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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2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持其所簽立之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87年6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其後並未清償。上訴人疏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需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票據利益。被上訴人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曾主動打電話予上訴人,表示願分期返還上開欠款。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前揭被上訴人表明願分期返還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之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陳稱:接到本件通知書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予伊,被上訴人說這麼久,也不記得了,說欠人家的錢一定要還,一年要還5,000元,伊不答應等語。惟針對上訴人前揭陳述,被上訴人旋陳稱:伊接到通知書後,有打電話予上訴人,問上訴人為何要告伊,伊又沒有欠上訴人錢,伊10年來都沒有搬家,都沒有來向伊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該陳述,可認為被上訴人已爭執於電話中曾向上訴人表明願分期返還借款之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以己之意,認被上訴人不爭執,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