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小城故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七點七四即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不外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第3條第8款及第21條所規定向「住戶」為請求,其目的是為便於訴訟,並不限制僅對承租人或所有權人。而所有權人同意由他人居住期間,他人若不為給付,自有連帶責任,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及管理費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此判決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為始計算5年內未給付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250元應由上訴人給付云云。簡言之,就是房客未付管理費,房東有連帶責任,而該項請求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今就原審所為判決理由,上訴人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敘述該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事實,聲明上訴。
誠如原審所審認,其亦不否認管理費應由「住戶」負擔,亦
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與精神,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可得而知。簡言之,即居住該公寓內之使用人稱之為住戶,而管理費是否為住戶所當負擔,可由該條例第21條「積欠應繳費用之處理」所揭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兩期或達相當金額…」,及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敘明一般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後段所敘明重大修繕方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得以充分證明。因此,一般就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即自住戶之管理費中支用。再者,該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與義務」第4條至第24條所揭舉,無不以住戶為主,除非是特別強調獨立性,方指區分所有權人,如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8條、第13條、第12條、第11條、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0條,否則該條例之精神均揭櫫「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字樣,其強調無非係指住戶而言。至於承租戶(住戶)未能繳交管理費,是否應由房東為繼受或連帶負責,該條例均未持肯定態度。倘若該項繼受有法定債之移轉效力,應如第19條一般具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否則應當回歸民法債之一般原則。所謂債之屬性,自有其相對性原則,不論是債權或債務,乃屬一種請求權,是有固定對象及請求範圍,亦即有明確性,因此住戶為繳交管理費義務之人,房東(即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承受此種義務,除非法有明文規定或者房東願意承擔或認諾,或者有民法第300條、第301條所謂債務承擔契約,否則相對性原則已屬確定。此種請求與給付之原則,於當事人間已生相當之拘束力與確定力,實無法對不屬於該債務人之第三人為請求。原審認為房客不繳,房東應為繳納,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請求,顯然不具法理,更扭曲法意。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由何人分擔,應依契約而定,此係基於內部契約關係。而是否符合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連帶責任,更屬被上訴人應為舉證之範圍,亦即房東有表明願承擔連帶債務或繼受債務。因此,原審所指該項理由,灼然違背法律,做成過分牽強之解釋,令人難以心服。
原審復認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規範之債
權項目,屬於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債權,因此包括利息、紅利、租金、膳養費、退職金均屬之。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乃係指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債權,其各期給付不論長短,在其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1年或1年以下均屬之,因此,每個月之管理費表面上似乎適合於本法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
但吾人從民法第127條規定觀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此種債權發生於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性質,以及一般專業工作上之報酬,此種債權宜速履行或儘速確定,倘非如此,則無法提供服務。因此,即令旅店每日之住宿費並非當然天天來收取,往往是離去時始予結帳,且雖為定期性之給付,仍列為該法條之適用。而管理費雖係每月應繳費用,也不是每月來收取,往往是好幾個月一次結清,甚至有提前繳納,並有折扣優惠,以促進住戶繳納,但亦侷限於每月固定應繳之期款性質,著重於管理之平衡需要,若不為繳納,收支無法平衡,日常管理功能則無法順利運作,因此屬於更短時效期限之適用,以促清償,並為確定,以免生損害。此種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與專業人士之報酬、運送人之運送費用、旅店之住宿費用、飲食店之飲食費用等等,均有相同性質,即日常生活頻仍之給付或專業之勞務費用,均付與較短期限之時效,避免延滯。因此,管理費債權應較符合民法第127條之範疇及立法之旨意。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250元及其
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參、經查:關於管理費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同時採列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在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列示規定),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1年或1年以下者,始適用本條較短時效之規定(概括規定)。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金債權;「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亦即各期給付請求權。而定期給付債權有時僅有各期給付請求權,而無一定數額之基本請求權。至於民法第127條所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各款請求權,均屬一次性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不具有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特性。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以1個月為1期
,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給付之特性;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四)決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本件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適當。
關於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尚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在內。申言之,即泛指實際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人而言。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有將「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同一條文併列使用,於此情形,所稱「住戶」,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以外實際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知,管理費用如無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參照,其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與一般所稱之社區管理費用並不相同)可為支付,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管理費用之繳納原則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僅例外於修繕費有因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住戶負擔而已(此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惟前開所稱之費用,係指「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及「約定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之修繕、管理、維護而言。而本件所稱之管理費,除包含前述費用外,其性質毋寧是偏重在支應經常性之人事、辦公、電話、清潔維護、信件收發、垃圾處理等管理必要費用。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社區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及如何分擔,則應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或於住戶規約加以明定,以資作為遵循之依據。準此而論,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實際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人(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理費用,其立論即非全然無據,而實際運作情形亦多屬如此。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或住戶公約有明定住戶應分擔管理費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如有積欠應繳納之分擔費用,管理委員會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㈢本件小城故事社區住戶公約第14條規定:「管理費用由本
社區各住(業)戶平均分擔。」第15條規定:「為維持本社區管理業務之正當運作,各住(業)戶應按規定每季繳納各項管理費用……」據此可知,該社區住戶公約就社區之管理費用,係規定由住戶或業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亦即由實際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惟該社區住戶公約於93年9月24日修正,其修正後第15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按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原審卷第15頁之住戶公約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參照),已明示管理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小城故事社區關於管理費之負擔,於93年9月24日前係以公約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於93年9月24日後係以公約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質言之,於公約修正前,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繳納管理費,應向實際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於公約修正後,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繳納管理費,則一律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茲查,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小城故事社區住戶公約修正前,有89年7至12月之管理費9,000元、90年1至12月之管理費18,000元、91年1至12月之管理費18,000元、92年7至11月之管理費7,500元,合計52,500元未繳納;於93年9月24日小城故事社區住戶公約修正後,有94年11月至96年7月共15,75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6頁)。其中於住戶公約修正前積欠之52,500元部分,因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自90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陳黃美香,上訴人本不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90年7月前欠負之管理費,則因上訴人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故被上訴人就該52,500 元管理費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其中於住戶公約修正後積欠之15,750元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於95年8月前雖由訴外人乙○○實際使用,惟乙○○既然未繳納管理費,則仍應由上訴人負繳納之義務;其餘空戶期間,應由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則屬當然。從而,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15,750元。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就逾前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茲兩造已合意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見本院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