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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36號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故上訴人舉證說明如下:上訴人購買房地係供出租之用,因被上訴人拖延二個多月,計損失租金收入52,00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其受有未能收取房屋租金之損害,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法律條文、成文法以外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揆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等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