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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小字第四九八五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之25條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之通信費及補償費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或2年之短期時效消滅;原審法院逕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顯屬錯誤等語,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5組手機門號(下均稱系爭門號)使用,因上訴人使用系爭門號採優惠費率計費,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哥大公司約定,就系爭門號應繼續使用1年以上,否則每一門號應各補償台哥大公司同意上訴人之優惠損失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上訴人僅使用至90年3月,未滿1年,期間未按期繳納而積欠訴外人台哥大公司電信費1萬9827元,迄未清償,且就系爭門號未能依約繼續使用至1年期滿,尚應補償訴外人台哥大公司2萬5000元,合計共積欠台哥大公司4萬4827元(即通話費1萬9827元,補償費2萬5000元),嗣台哥大公司業將對上訴人之前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827元,及其中1萬9827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就其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並未按期繳納通話費而積欠1萬9827元,及因使用系爭門號未達約定期間,應補償台哥大公司2萬5000元,且台哥大公司業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之電信費用及補償費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或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27元,及其中19,827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19,822 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9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台哥大公司申請使用系爭手機門號使用,因上訴人使用系爭門號採優惠費率計費,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哥大公司約定,就系爭門號,應繼續使用1年以上,否則每1門號應各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被告之優惠損失5000元,5個門號為2萬5000元。惟上訴人使用至90年3月,未滿1年,期間未依期繳款而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1萬9827元,且就上述電話門號未能依約繼續使用至期滿,應補償台哥大公司2萬5000元,計積欠台哥大公司4萬4827元,嗣台哥大公司業將對上訴人之前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5紙,及服務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被上訴人之通信費及補償費請求權,應適用2年或5年之短期時效?或15年之長期時效?㈠電信費之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8款定有明文。而查上開條款所稱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查訴外人台哥大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即有本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結論參照)。而查該1萬9827元債權,係上訴人自90年3月後,應給付之債權,迄今已逾2年。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等1萬9827元通話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補償費之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該債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否則一般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又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查本件被告因使用系爭門號期間未滿1年,而應補償訴外人台哥大公司之2萬5000元,其本是上訴人違反使用期間約定,而應給付之金錢,性質上即與違約金相當,顯非上開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所列舉之債權。是本件補償費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查該2萬5000元之補償費,係上訴人自90年3月後違約而應給付之債權,迄今未逾15 年,上訴人主張該等2萬5000元違約補償費之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