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荃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 告 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業主精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精石建設)承攬精石建設薰衣草莊園住宅新建工程(下稱薰衣草莊園住宅),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契約主文)。原告依約完成相關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後,被告即於96年7月3日向精石建設辦理驗收,並領得全部工程款,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詎被告竟拒絕給付驗收完成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保固金1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5,500元。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系爭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初驗合格後,再由被告(甲方)派員覆核,合格後作正式驗收。是系爭契約對於正式驗收之程序,並未規定需有正式之書面驗收紀錄。原告於96年7月1日以工程竣工報告單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而被告有查看系爭工程,並於96年7月3日即向精石建設申報完工。參照工程實務,下包廠商之驗收,以業主之驗收為常態。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而被告向精石建設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倘被告未與原告辦理驗收,則被告無法與精石建設辦理驗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乙方)保固,保固期限1年。薰衣草莊園住宅完成驗收後,被告曾以書面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工程之保固條款,而於7日內派員前往檢修。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保固責任,若未驗收,自無開始負保固之責任可言。

(三)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E款規定,於交屋前須繪製每戶水電竣工圖點交客戶。是竣工圖應交予精石建設,並非交予被告收執。被告96年8月20日之工程品質缺失改進第一次通知單,有註記依契約工程保固條款之文字。而96年8月15日、96年8月23日之二次保固維修記錄單,均有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百亨之簽名,其均已載明保固之文字。自96年8月23日至今,被告均未通知有需維修之工程項目,足徵全部工程已於96年7月3日完成驗收並交付予精石建設。

(四)系爭契約第11條之工程變更規定,系爭工程因事實之需要,被告有隨時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不得異議。但因該項變更設計內容,造成工程項目或費用增減,由兩造議定之單價計算,如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予彌補。系爭工程有A5與C1承購戶有變更設計水電工程,此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任。,再者,整層大主臥變更部分,依系爭契約固屬總價承攬,然變更設計,亦有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適用,不因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而有所區別。依據圖面所示,整層大主臥之設計係選配之設計,即原施工圖估價時,並非整層主臥之設計。是客戶要求整層主臥,屬變更設計,自需另行計費。依據被告與精石建設之合約第38條第2款約定,如變更整層主臥之衛浴設備,雙方協議每戶追加52,000元,依實作戶數計價。故衛浴設備之升級已約定補償價差,其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涉。因原設計與整層主臥之設計不同,所需之材料亦有差異,故該部分係精石建設為支付水電管路增設及移位之材料、工資,並非升級衛浴設備所補償之差額。

(五)就個別之追加工程金額明細部分,A5承購戶依被告以優美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家公司)名義所辦理變更追加明細表,其中屬於原告施作部分,4樓後露台增建包括第17項、3樓部分為第5、6、7項,合計未稅價為28,000元。C1承購戶依被告之變更追加明細總表,其中屬於原告施作部分包括第2、4、5、6、7、8、12、15、16及17項,計未稅價為20,000元。而整層主臥部分係依據原告當初之報價,不含稅之金額為157,500元,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165,375元,亦有變更追加減明細總表可資證明,總計追加工程款為205,500元。

(六)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付款比例表,第15期款係驗收完成(交屋),其付款比例為10%,金額為500,000元,第16期款之保固金,係交屋點收完成簽發保固保證票250,000元,其付款比例2%,金額為100,000元。原告已於96年7月23日依約簽發面額25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交由被告之承辦人甲○○收執,而保固期自96年7月23日至97年7月22日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全數驗收交予精石建設,而原告已履行保固之條件,是被告應給付驗收完成款500,000元、保固款1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5,500元予原告,計805,500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完工驗收證明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工程承攬結清證明書、工程品質缺失改進第一次通知單、保固維修紀錄單、本票、美化工程圖、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總表、證明書、合約節本及工程變更追加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所定給付驗收完成款之條件仍未成就。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比例表載明,第15期款之給付係以驗收完成(交屋)為條件,而所謂驗收完成(交屋),係以系爭契約之工程驗收規定,系爭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初驗合格後,再由被告覆驗合格後,始作正式驗收。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E款規定,於交屋前,須繪製每戶竣工圖點交客戶。職是,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系爭工程、提出竣工圖及辦理初驗、覆驗完畢後,始負給付第15期款之義務。

(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之契約僅就雙方發生拘束力,而不及於第三人。被告與第三人間就他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狀態,自與系爭契約是否履行無關,原告不得以無關之他契約所訂之條件成就,即認定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被告雖於96年7月3日與精石建設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之驗收,並已請領全部款項。然而,原告仍應就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完成或其對被告辦理驗收之義務已同時履行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員工甲○○雖前於96年8月20日以工程品質缺失改進第一次通知單,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前往檢修,惟其上「所見缺失」欄第1點,載明係依據石云建設96年8月15日維修通知暨記錄單內容辦理。可知本次維修之目的,主要係因精石建設要求被告履行保固義務,被告員工再轉知原告前去改進,其與兩造間是否完成驗收無關。至於該通知單之改進意見欄第1點,載有該次維修係依契約工程保固條款而請求,應係沿用一般制式用語而導致誤繕,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已完成系爭工程初驗與覆驗之驗收程序。

(三)系爭工程遲未完成驗收,實因原告就其承攬部分,僅單獨應精石建設之指示,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有多處未按契約圖說施作。準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之付款條件規定,倘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進度落後、施工品質粗糙或使用材料不符規定,經被告通知改善而不履行或改善後仍無效果者,被告得暫停估驗或扣留部分款項,至原告依限期改善完成。從而,被告自得在完成驗收前,拒絕給付驗收完成款。被告要求原告取得精石建設之書面證明,以釐清原告未按圖施工之責任歸屬,以確保被告嗣後不受精石建設之追償,被告即願與原告完成驗收,並給付該部分款項。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保固期係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員工甲○○雖有代收保固本票,然其性質僅係代收代轉,至保固款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於代收當時自無從判斷。是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則原告自無請求退回保固款之權利。

(四)系爭契約之圖說已將整層大主臥與二小房一衛浴等規劃,均列入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承攬價格上並無另外之約定。被告與精石建設就整層主臥衛浴設備之變更,於契約中另有追加價款之協議,故可知兩造間對上開規劃並無不同計價之約定,原告自無主張整層大主臥係屬變更設計,而請求另行計費。再者,原告請求157,500元,係依據被告與精石建設議定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總表計算而得,自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至於個別住戶變更設計之需求,不在被告與精石建設或系爭契約之範圍內,須由個別住戶與施作廠商另定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向被告請求該款項,並無理由。

(五)依據A5承購戶提出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個別住戶變更設計工程之原始承攬廠商應係優美家公司,並非被告,優美家公司雖與被告屬關係企業,然為不同人格。退步言,縱使原告確因A5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工程而對承攬廠商有工程款債權,其僅能向優美家公司為請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美化工程圖、被告函、精石建設薰衣草莊園承攬工程合約書、精石建設薰衣草莊園變更設計追加減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己○○、乙○○及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請求被告給付812,900元(計算式:驗收完成款500,000元+保固金100,000元+追加工程款21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7年6月11日民事聲請一部撤回狀中,捨棄請求追加工程款C2戶部分7,400元,故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業主精石建設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並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完成相關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且被告與精石建設間已全部完成驗收,被告並請領全部款項在案,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況原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亦完成變更設計部分,故被告應給付驗收完成款500,000元、保固金1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5,500元,計805,500 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難謂已成就。被告與精石建設雖已完成驗收,然兩造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再者,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有多處未按契約圖說施作,是原告需取得精石建設之書面證明,釐清原告未按圖施工之責任歸屬,以確保被告嗣後不受精石建設之追償。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原告自無請求退回保固款之權利。而系爭契約之圖說已將整層大主臥與二小房一衛浴等規劃,均列入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是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費用。至於個別住戶變更設計之需求,不在被告與精石建設間契約或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況個別住戶變更設計工程之原始承攬廠商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優美家公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該追加工程款項,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二:1.被告向精石建設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即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2.A5與C1等承購戶有變更設計水電工程。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有二:一是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二是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變更部分?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茲說明如後:

1.原告主張:被告與精石建設間已完成全部之驗收,此有完工驗收證明書可證,被告並向精石建設請領全部款項,亦有工程承攬結清證明書可憑。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辦理其他驗收程序,兩造間亦未約定有正式之書面驗收紀錄。職是,兩造間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保固責任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時前經精石建設要求變更與圖面設計不同之作法,該變更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擅自變更不合於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與精石建設間雖完成驗收程序,惟精石建設將來得以被告未按圖面施作來追究被告責任,使被告承擔不確定之風險,被告對原告應精石建設要求擅自變更設計部分,雖未否認之。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是系爭契約所定給付驗收完成款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以被告與精石建設已完成驗收為由,主張其對被告辦理驗收之義務亦履行完畢等語。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A5、C1等承購戶之變更設計與整層主臥變更,此經被告同意而變更,並有兩造、精石建設及承購戶於圖面上簽名確認變更設計,並有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總表可證。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工程變更約定,被告應給付水電管路增設及移位之材料、工資,況被告亦有收受這些變更款項。變更設計部分,係被告通知原告報價,並由原告進行現場工地之施作等語。被告抗辯稱:A5與C1承購戶變更設計,原告雖請求48,000元,惟未提出計算明細與請求依據,亦無契約為憑,僅有原告單方之陳述。再者,個別住戶變更設計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所以必須與住戶另外訂約,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款項於法無據。參照證人己○○之證述,可知係優美佳公司承攬變更追加工程,優美佳公司雖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惟是不同主體。而整體主臥變更部分,已涵蓋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是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變更或追加款項,被告提出之契約圖面上已有明載。故整層主臥雖有變更設計,原告向被告請求157,500元,於法無據。況原告之計算方式係根據被告與精石建設間合約,其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完成工作之一方為承攬人,給付報酬之一方為定作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精石建設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兩造各別提出系爭契約(參照本院96年度促字第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至6頁、本件民事卷宗第123至13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1),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與精石建設間已完成全部之驗收,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是兩造間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保固責任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與精石建設間雖完成驗收程序,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云云。準此,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參照兩造爭執事項1),本院自應審究之,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經查:

(一)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是承攬人之主要義務為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工作完成後,有必須交付者,承攬人尚有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嗣承攬人已盡完成工作與交付工作物義務時,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既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驗收完畢,此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要件,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與精石建設間已就系爭工程之全部驗收完成,原告並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E款規定,於交屋前須繪製每戶水電竣工圖點交精石建設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精石建設97年4月14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61至62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從而,精石建設已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精石建設間已於96年7月3日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全部之驗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完工驗收證明書(參照本院96年度促字第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向精石建設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已如前述。兩造就薰衣草莊園住宅之承攬關係而言,被告為薰衣草莊園住宅之承攬人,被告將承攬工作之一部交予原告施作,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即次承攬契約),原告為次承攬人,於工程界俗稱大包與小包,或稱承包廠商與下包廠商。既然系爭工程屬薰衣草莊園住宅之一部,薰衣草莊園住宅已全部之驗收,自已包含驗收系爭工程之完成在內,是足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程驗收條款規定,系爭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初驗合格後,再由被告派員覆核,合格後作正式驗收。是系爭契約對於驗收之程序,並未規定兩造應製作正式之書面驗收紀錄。從而,原告已證明被告與精石建設間已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全部之驗收,暨被告向精石建設請領全部款項等事實,該等事實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與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7月3日與精石建設辦理薰衣草莊園住宅驗收,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領得全部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結清證明書(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25頁)可證。倘被告未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全部工程,身為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定作人即精石建設,其豈願意給付全部報酬予承攬人即被告。此益徵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被告始得與精石建設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之驗收與交接程序。否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完成,衡諸常理,精石建設自無法同意驗收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全部工程,其會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倘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精石建設得請求減少報酬,被告自無法取得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全部工程報酬。準此,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以被告與精石建設已完成驗收為由,做為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之事證云云,顯非正當。

(四)按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而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發現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與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保固期間自應自承攬人交付工作物起,開始計算,倘未交付工作物,保固期間實無法進行。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條款,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保固期限1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完成驗收日起1年內為期。原告主張薰衣草莊園住宅完成驗收後,被告曾以書面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工程之保固條款,而於7日內派員前往檢修,原告亦為此進行維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6年8月20日96(薰)缺改字第012號工程品質缺失改進第一次通知單、原告96年8月15日與8月23日之保固維修記錄單(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26至28頁)等件可證。被告就其曾通知原告與原告為此至薰衣草莊園住宅進行維修等事實,亦未爭執。職是,本院審究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既然通知原告進行保固維修,原告亦為此前後至薰衣草莊園住宅履行保固責任。而被告之通知單與原告維修記錄單,均有載明保固之文字,況通知單與維修記錄單上,分別有被告員工甲○○職務章與被告員工黃百亨之簽名。因此,被告自不得任意曲解該等文字之文義,抗辯與保固事項無關。從而,足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否則若未驗收完成,原告自無開始負保固之責任可言。至於被告雖抗辯稱通知單之改進意見欄第1點,載有該次維修係依契約工程保固條款而請求,應係沿用一般制式用語而導致誤繕云云,惟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該通知單之保固文字係誤寫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五)證人即被告員工甲○○到庭證稱:系爭保固本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證人本人收執,保固日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證人在其上簽名,作為代收簽收之用途,再轉交給會計,依據正常程序審核與付款,證人僅確認有交付保固本票,並不確認保固事項等語(參照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本件民事卷宗第41至42頁)。自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有為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保固本票。甲○○除於96年7月23日在保固本票上簽名外,原告並於同日將工程請款單送至被告,亦經證人甲○○簽收在案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保固本票(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29頁)與工程請款單(參照本院96年度促字第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8至9頁)等件為證。本院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條款,系爭工程經全部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始開始起算。而工程請款單亦有載明驗收完成之文字。準此,證人為被告收受原告簽發之保固本票與簽收工程請款單,足證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甚明。至於證人甲○○雖陳稱:96年8月26 日所發之工程品質改進缺失通知單為制式表格,其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是否有完工或驗收,發通知單僅是要求原告針對工程作修繕。被告雖會與廠商至工地驗收與簽名,然證人不負責驗收工作,亦不清楚系爭工程,是何人負責驗收,證人認為系爭工程未進入保固期,至於是否進入保固期間,係由被告決定云云(參照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件民事卷宗第42頁)。然而,本院審酌該段證言,除認為均與工程品質改進缺失通知單之記載文義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條款內容未合外,亦與證人收受保固本票與簽收工程請款單等事實相違。從而,證人有關本段證言,實不足作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系爭承攬金額為5,000,000元。

參照系爭契約之付款比例表第15期款項所示(參照參照本院96年度促字第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6頁背面),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之付款比例為10%,其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x10%)。再者,原告已依約於交屋點收完成後,簽發保固本票250,000元交予被告收受,依據系爭契約之付款比例表第16期款項記載(參照本院96年度促字第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6頁背面),被告應給付保固金,其付款比例為2%,金額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x2%)。原告亦依據96年7月23日有關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與保固金之工程請款單,開立被告為買受人、金額600,000元、編號W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參照本院96年度促字第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0頁)予被告。從而,被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應給付驗收完成款500,000元及保固款100,000元予原告。

四、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工程變更條款規定,系爭工程因事實之需要,被告有隨時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不得異議。但因該項變更設計內容,造成工程項目或費用增減,由兩造議定之單價計算,如因此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予彌補。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內容,倘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被告應給付追加項目之報酬。原告主張A5、C1等承購戶變更設計與整層主臥變更,是被告應給付水電管路增設及移位之材料、工資,況被告有收受這些變更款項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A5、C1承購戶變更設計及整層主臥變更,並無依據,況整體主臥變更部分,已涵蓋系爭契約範圍之內,是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變更或追加費用云云。準此,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A5、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及整層主臥變更,是否屬系爭契約之原承攬內容(參照兩造爭執事項1),此涉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本院自應探討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A5戶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水電工程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美化工程圖(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30至31頁)及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總表(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33至34頁)等件為證,A5戶與C1承購戶之美化工程圖上均有兩造、精石建設及承購戶於圖面上簽名確認變更設計。從而,足證系爭工程確有A5戶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水電工程。是A5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誠如被告所稱已涵蓋系爭契約範圍之內,非屬追加工程部分云云。兩造自可依據系爭契約之原內容履行,實無須再經兩造、精石建設及A5、C1承購戶於上開美化工程圖上簽名,以確認變更設計。準此,A5戶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水電工程,其性質應屬追加工程,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二)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其為A5之承購戶,主臥室之衛浴設備有變更,在石云建設公司與被告接洽,石云公司與精石建設之負責人同一人,被告為證人設計,證人交付工程金額160,000元予被告,以承作三樓之露天陽台增建。被告未將工程款錢還予證人等語(參照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件民事卷宗第83頁)。自證人己○○之證言可知,證人為A5之承購戶,其主臥室之衛浴設備有變更與增建三樓之露天陽台,被告有收受證人所交付之工程金額160,000元。是A5之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應屬追加工程部分,否則證人己○○自無再給付工程金額160,000元予被告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就A5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其施作金額計28,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原告97年6月27日工程變更追加明細表(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112頁)與優美家公司95年3月6日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113至114頁)等件為證,是原告確有承作A5承購戶之變更設計部分。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稱A5承購戶提出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係A5承購戶與優美家公司所簽訂,優美家公司固與被告屬關係企業,然為不同人格。縱使原告確因A5承購戶之變更設計工程,而對承攬廠商有工程款債權,其僅能向優美家公司為請求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間就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工程承攬關係,分屬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原告係依據被告指示而承做系爭工程,其未曾承攬優美家公司交付之工程。同理,追加工程部分屬薰衣草莊園住宅之一部,亦應受被告指示而施作,原告並不受優美家公司之指示。本院參諸A5與C1承購戶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113至115頁),兩者文件之名稱、形式及規格等項目,均屬完全相同。況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其為C2承購戶,因浴室有更換位置,故必須變更設計,在精石建設處由精石建設經理介紹被告承作浴室變更設計,證人有給付114,229元予被告,至於係何人實際施工,證人並不清楚,變更設計追加減明表雖有記載優美佳公司,然證人實際上係與被告之黃先生接洽等語(參照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件民事卷宗第97頁)。職是,足見優美家公司與被告屬關係企業,而被告為追加工程之實質承攬人,優美家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故原告施作A5承購戶之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實際上係受被告指示而施作。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次承攬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故被告抗辯原告僅能向優美家公司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顯非有理。

(四)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其為C1承購戶,主臥室衛浴設備有變更,在石云建設公司與被告接洽,石云公司與精石建設為同一負責人,被告為證人作變更設計,證人交付工程金額8,599元予被告,作為變更主臥室之浴缸樣式、更換三樓臥室地磚及加裝插座等對價。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總表,係追加部分等語(參照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本件民事卷宗第83至84頁)。自證人乙○○之證詞可證,證人為C1承購戶,其有變更主臥室之浴缸樣式、更換三樓臥室地磚及加裝插座等設計,被告有收受證人所交付之工程金額8,599元。故C1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應屬追加工程部分,否則證人乙○○自無再給付工程金額8,599元予被告之必要性。次者,原告就C1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其施作金額計2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原告97年6月27日工程變更追加明細表(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115頁)與被告95年8月24日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116頁)等件為證。是原告確有承作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部分。

(五)被告精石建設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為薰衣草莊園住宅之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主要施作水電工程部分,既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精石建設就整層主臥之工程款部分,精石建設已給付被告165,3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精石建設於97年4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參照本件民事卷宗第64頁)為證。本院審視精石建設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承攬被告之薰衣草莊園住宅新建水電工程,該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水電款為165,375 元,係支付水電管路增設與移位之材料、工資,精石建設已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予被告。從而,原告施作有關整層主臥之水電管路增設與移位,自得向被告請求該追加工程款,是原告請求未含5%營業稅之工程款157,500元(計算式:165,375元÷1.05),為有理由。

(六)基上所陳,原告施作A5承購戶之追加部分,計28,000元。原告施作C1承購戶部分,計20,000元。而原告施作整層主臥部分,計157,500元。上開追加工程,均已依約完成。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205,500元(計算式:28,000元+20,000元+157,500元),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論,被告向業主精石建設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並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依約完成相關工程及其追加工程。職是,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驗收完成款500,000元、保固金1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

20 5,500元,計80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