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原 告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有關臺中市政府部份使用執照95年府都建使字第1191-00號及其所附如附圖竣工圖範圍內之工程,其保固之法律關係存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29,496元,及其中95,356,1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後,此項聲明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06,089元,及其中87,887,9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具狀追加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有關原證8所示臺中市政府95年府都建使字第1191號部分使用執造及所附竣工圖範圍內之工程,其保固之法律關係存續於95年11月
9 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有關台中市政府95年府都建使字第1911-00號部分使用執照及所附竣工圖範圍內之工程,其保固之法律關係存續於95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
8 日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有訴請確認上開保固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本件可認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有確認利益。又此追加訴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規定,並非針對系爭工程之屬性,所特別擬定之條款,而係被告預定於一般採購契約之共通條款,被告於其他採購案件所事先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亦有相同之規定,被告謂:上開條款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特別擬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要無足取。查,被告係於93年11月26日就系爭工程之招標為公告,投標期限為93年12月2日17時30分,因此系爭工程自93年11月26日公告起至93年12月2日投標截止日止之等標期間僅有短短7日。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條之規定,廠商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等標期間之4分之1日內,即2日內(按等標期7日之4分之1為1.75日,因尾數不足1日,以1日計,共為2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釋疑,自難期投標之廠商於如此短促之期間內,能就本件超過2000萬元之巨額採購案,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而向被告機關請求釋疑。基此,系爭工程之等標期間相當短促,廠商得請求被告機關釋疑之時間僅有2日,投標廠商僅能信任主辦機關即被告所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含工程標單)係屬正確,並依工程標單所載之數量、項目,予以決定投標之價格。惟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被告所提供之工程標單所載之數量、項目,即令有不足或漏列之情形,參與投標之得標廠商亦不能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勢必造成得標廠商實際所施作之數量與項目遠較於工程標單所載之數量、項目為多,卻無法獲得相對報酬之重大不利益,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契約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估算數量不足或漏列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之部分,曾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惟遭被告否准。被告辯稱:上開條款係屬維護機關採購過程廉潔所必須,廠商仍可經由法定程序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憑。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針對實作數量超過工程標單數量10%以上之部分)、民法第490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預估數量10%以上及漏未編列項目之金額?㈠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原告爭執系爭工程標單所列載之工程
項目、數量,與工程圖說所應施作之項目、數量差異過大,被告為確切釐清系爭工程標單數量、項目與圖說之差異,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徵選專業技師公會鑑定,嗣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得標,並就系爭工程標單估算不足數量與漏列項目核算鑑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基此,被告為解決系爭工程標單估算不足與漏列項目之爭議,既依公開徵選程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予以核算、鑑定在案,依誠信原則,自應尊重該鑑定結果,而不得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論,再行委由訴外人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予以核定,或其他機關重新鑑定。
㈡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預估數量10%以上部分:
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
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同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10%以下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依前揭約定,原告實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有顯著差異者(即逾10%),自得請求被告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增加給付。被告縱不為變更設計,仍無解於其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約定10%部分,負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再者,被告就工程項目數量超過原合約10%之部分,曾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雖經被告就「部分」數量辦理變更設計,惟仍有不足,此有原告95年7月17日興工字第95071701號函可憑,足見被告就「未辦理變更設計之數量部分」,顯有以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阻其條件之成就,是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量實際上雖未經變更設計,原告仍得本於上揭約定而為請求。又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頒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基此,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即令定有:「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按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亦不能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2項及採購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合約漏未編列項目部分:
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核算漏未編列之項目與數量,係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數量與項目,惟因被告於合約價目表漏未編列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致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未受有合理之報酬,基於合理分配風險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就漏未編列之項目,給付報酬予原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可參。另本件原告請求之漏項部分,均屬依設計圖說所應施作之項目,訴外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表示漏未估算部分應為廠商與業主協商需求項目,不屬原設計圖範圍云云,自屬誤會,併予澄明。
㈣依工程慣例,於計算數量時,應加計損耗乙節,業經證人
即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呂孟勳證述屬實,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予以核算數量時,係經被告裁示不計損耗數量耗等情,復經證人羅森榮證述無誤,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之裁示,作為本件工程數量不含損耗之理由。
㈤證人呂孟勳固稱假設工程,慣例上不列細項,僅以一式計
價等語,惟查工程慣例上假設工程仍應列細項,否則有違估價之原則,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假設工程項目,若未列入標單之細項,即屬漏列等情,業經證人洪建興證述甚明。另觀諸工程標單第3頁之假設工程列明細項,及於結構工程中列有鋼管鷹架及腳踏板等假設工程之數量,足見施工所需之假設工程項目與數量,均應列入計價,始屬合理,以正確反應廠商所需之成本,俾利廠商決定投標之價格。再者,工程施工所須之便道,亦屬假設工程,自應列入計價,此參訴外人台中縣政府就豐原市南陽橋橋樑改建工程之包商估價單於項次一、41列有橋樑施工便道費自明。被告辯稱:工程慣例上施工所須之假設工程,例如便道,並不列入計價云云,自無足取。
㈥證人呂孟勳固稱工程慣例上因建築物之放樣較為複雜,故
另就放樣之單項予以計價,其餘部分,則不列入計價云云,惟查工程慣例上,全部之工程均須放樣,放樣之後慣例上亦需計價,此從系爭工程除於建築物主體列有放樣之項目外,另於比賽設施中亦將測量、放樣之數量列入自明。且景觀、停車場之放樣以平面為重,平面之放樣須引測基準點,所須之測量有時較建築主體之測量還困難等語,亦經證人洪建興證述無誤,核與工程標單除於第3頁之結構工程列有放樣之數量外,亦於第11頁比賽場設施工程列有測量及放樣乙節相符,自足採信。
㈦鋼管支撐鷹架之部分,其高度5公尺以下之支撐,應獨立計
價,證人呂孟勳表示該5公尺以下之支撐列入模板工程,並不符合工程慣例;鋼骨工程之施作,原材料運至加工廠,即有一段之運輸費;再由加工廠運至工地之臨時堆置場,滋生另一段運輸費;預組成部分結構體,再運至施工位置安裝,又有一段運輸費,與一般材料之運輸不同,故鋼骨工程應計運輸費;另景觀工程從施作開始即須測量放樣,再來整地,接著填土級配襯料後,應再加以夯實,否則鋪面會因外物的擾動而凹凸不平,此乃大學教科書中之基本大地工程的夯實原理。故整地及夯實等費用仍應列入計價等情,復經證人洪建興證述綦詳,該3部分之數量與費用,自應列入計價。
㈧其餘工程項目,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大將作建築師事務
所之核算數量固然不一,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理應尊重該會鑑定之結果。至於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之核算數量,係由證人羅森榮為之,因伊不具土木技師與建築師之資格,其所核算之數量,自不具公信力,而不得採取。
㈨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
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建築廢棄物清理申報費,既係於施工期間,因法令之新增所增加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其契約價金自得調整。
㈩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按圖施作,原設計圖說與竣工圖說之結
構、形狀都一樣,本件既然完成驗收,其施作之面積即與竣工圖一致,並沒有無法按圖施作之項目等情,業經證人呂孟勳及羅森榮證述在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面積與原設計圖有所不符,無法以原設圖鑑定之數量,作為本件估算不足與漏項之數量云云,自無足取。是本件估算不足與漏項之部分,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數量為準。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即令鈞院認為原告所施作之此部分數量與項目,在未辦理變更設計前,並不屬本件工作範圍,然因原告在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意思之情況下,為被告完成此部分工作,且經被告驗收,並予以使用,被告自因此獲得一定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條有關:「並以中央機關補助本工程物價指數款項新臺幣1,470萬元為限,其餘部分乙方不得再請求增加。」之約定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某甲於工程竣工時負債累累,如不能領取價款即無以應付債主之迫索,而某乙果有利用上訴人經濟困難之急迫機會,以低於工程價額十幾萬元之數額與某甲結帳,在當時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撤銷。,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可參。是該條文之適用,只須法律行為之一方乘他方(即受害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該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他方即得撤銷該給付約定之法律行為,並不限於係由受害者一方為一定之給付為要件。被告未詳察上開法條適用之要件,而謂上開變更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470萬元,所為給付約定之一方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與民法第74條之要件不合云云,自無足取。再者,上開變更協議書第2條有關以中央機關補助本工程物價指數款項1470萬元為限,其餘部分乙方(即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自係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項給付金額之約定,被告抗辯該條項之內容,係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非屬給付之約定云云,要不足採憑。
㈡系爭工程係於93年12月31日訂約,94年4月20日開工,並
於96年5月24日竣工完成。施工期間,因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訂約當時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23.38,竣工完成時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42.86,其營建物價指數漲幅達15%,遠超過一般之合理漲幅
2.5%,致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成本遽增。另因原告之工程標單有諸多項目之數量估算不足及漏列,使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項目,與獲得之報酬不成比例,甚致不敷成本。加以被告違反承諾不願給付200萬元之趕工款,並因展延工期、停工,增加原告之必要費用,且遲至97年4月3日始給付保留款,導致原告於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後,資金嚴重不足。基此,原告確有需待資金週轉之急迫情事,被告謂:原告就有急迫之事由,並未舉證云云,亦無足取。基此,被告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6年12月3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242229號函,就原告申請之物價指數調整案,同意補助1470萬元後,利用原告急需資金,以為週轉之急迫情況,要求原告於96年12月27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原告僅能領取中央機關補助之物價調整款1470萬元,其餘部分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之內容,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暴利行為之規定,撤銷該項約定。
(四)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再給付物價調整款1403萬1795元?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與合約內「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限制規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可參。基此,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固有系爭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
㈡再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已如上述
。準此,原告就本件營建物價指數於訂約1年又4個月後大幅上漲,漲幅達15%之情事變更事由,實無預見之可能,被告謂原告於訂約時就原物料上漲之趨勢,豈有不知之可能云云,要屬無據。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款200萬元部分:㈠觀諸卷附被告95年9月27日內部之簽呈,可知被告之主辦
單位曾就是否准予發放原告趕工專案獎金200萬元乙節,提出簽呈,經逐級呈核後,由法定代理人即市長胡志強批准,而准予核發本件趕工款之專案獎金200萬元。被告謂伊並未承諾發給趕工款200萬元,僅視狀況考慮發給200萬元之趕工獎金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㈡前述簽呈於說明中記載:「有關專案獎金部份:本案如前
述因後續為配合近日由體委會、棒協等各項勘查,尚需進行後續場地設施(備)等總檢討改善變更,且因中華棒協和國際棒總等將於95.10月初將再進行場地勘查,以決定最後比賽場地,致使本案趕工(含須檢討變更改善項目施作)和變更設計作業(含工期檢討)等需同時辦理,以爭取時效,以避免若本場地未獲選為洲際盃比賽場地,對本府承接國際比賽信譽之無價傷害,及因此所衍生之中央補助款無法順利獲得核撥等後續諸多不當問題與影響。……有關前述主體工程承商加派工班、延長工時、加緊趕工之『專案獎金』核撥標準,將以國際棒總95.10月再次視察現勘結果為準,若獲同意列為洲際盃比賽場地和如期舉辦球賽時,擬請專案准予核撥。而有關其核撥基準主要分為以下二部分:(一)若獲同意列為洲際盃比賽場地和如期舉辦球賽時:將准予核撥本專案獎金2/3。(二)此段期間該主體工程承商確有夜間加派工班(人數)等趕工事實者(本局將不定期抽點,詳附件七):將准予核撥本專案獎金1/3」等語,可知本件200萬元趕工款之發放,係以國際棒總視察時同意列為洲際盃比賽場地。2.如期舉辦球賽。3.有夜間加派趕工之事實為核發標準,並未附有原告趕工之結果令被告滿意始核發趕工款之條件。本件原告既已日夜加班趕工,完成部分使用執照,而將比賽場地交予被告驗收,經國際棒總視察後同意列為洲際盃比賽場地,並如期辦理2006年洲際盃棒球比賽,該發放趕工款200萬元之條件,即為成就,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趕工款200萬元之義務。被告辯稱:該簽呈內容只是被告內部同意如原告趕工結果令其滿意,得簽請發給趕工獎金而已,本件原告趕工之結果仍然有相當多之缺失,故嗣後被告不同意發給該獎金云云,顯屬臨訟飾詞而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趕工款200萬元義務乙節,業經被告於鈞院96年度建字第89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自認,此可參被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即足明晰,自不容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再予否認。尤以,被告於該事件既主張:就趕工而發給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原告趕工款200萬元之損失與該事件原告即羅興華建築師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足徵被告於該事件要已自認有給付原告趕工款200萬元之義務,並列為其所受之損失,依上開判例之意旨,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鈞院自可援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本件趕工款200萬元之發放,係由原告日夜為被告趕工施作
,於2006年洲際盃棒球比賽前,將比賽場地交給原告如期舉辦賽事,而被告則應於原告趕工施作完成,如期比賽時,給付趕工款200萬元予原告,其性質自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為他方(即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趕工施作,將比賽場地交給被告如期比賽),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即趕工款200萬元)之承攬契約相當,自屬承攬之範疇,而非贈與契約。再者,參諸前揭簽呈於說明欄中記載:「因此有關本案『專案獎金』核撥部份,因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標準,擬請准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等規定,於去年專案奉核之趕工獎金額度內:NT0000000(元)(詳同附件三),依預定趕工日期提撥約計50%:NT0000000元(自9.21本案定期工務檢討協調會指裁示日起:9/21~10/10,約計20日,平均每日補貼專案獎金:NT100000元)作為本案主體工程承商此段期間加派工班、延長工時、加緊趕工等成本支出彌補之『專案獎金』,以增加其趕工意願,以使本案得以如期舉辦洲際盃棒球賽」等語,足徵本件200萬元之趕工款,實則為原告於趕工期間加派工班、延長工時、加緊趕工等成本支出之「對價」或「報酬」,自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可比,應可解為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因原告日夜趕工,而增加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主張趕工獎金200萬元之發放係屬贈與契約,伊得任意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遲延利息201萬8096元及確認原證8部分使用執照及所附竣工圖範圍內工程之保固法律關係存續於95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部分:
被告於95年11月9日如期辦理2006年洲際盃棒球比賽,而先行使用原告完工部分之工程時,即有給付該部分工程全部報酬含5%保留款及起算保固期之義務,卻遲至97年4月3日始給付5%之保留款,自屬給付遲延,依法應給付遲延利息。按保留款係業主就定期估驗計價之工程,依每期工程之進度,給付各期估驗款時,因各期之工程尚未經驗收,而於每期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嗣後履約之擔保。因此,若已施作之工程,業經驗收,並先行交付業主使用,此時承包商就此部分工程已全部履約完畢,業主自有就該部分工程全部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不應扣留該部分工程之保留款。再者,因該部分工程,已交由業主管理使用,自應就此部分工程起算保固期,始符合風險合理分配原則之要求。基於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六):「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之規定,應解為承包商即原告得就該部分已完工且交由被告先行使用之工程,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含5%之保留款並起算保固期而言,要非賦予被告決定是否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之權利。本件原告既已完成辦理2006年洲際盃棒球比賽之場地、設備等工程,並經被告予以驗收,且先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有給付該部分工程價金含5%保留款,並就此部分工程起算保固期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一)1(2):「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之規定,係針對業主未事先使用部分完成之工程,所為原則性之規定,自與本件被告已先行使用2006年洲際盃棒球比賽場地、設備之例外情形不同,被告謂依該條款之規定,須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而經驗收合格,且原告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始有給付保留款並起算保固期之義務云云,要不足取。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增加必要費用1622萬2795元部分:
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件展延工期及停工日數共240日,既係因被告設計圖說有疑義、配合屋預膜構工程施工及被告辦理2006年洲際盃棒球比賽所致,自與債權人即被告受領遲延之情形相類似,原告自得類推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而給付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㈡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展延工期及停工之事由,係兩造於契約訂定當時所無法預見,致本件之工期延長,導致原告增加無法預期鉅額之必要費用(詳如後述)之損失,若仍依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失公
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四):「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規定,若係賦予機關得決定是否補償廠商之權利,則該條文之規定,將因承辦之公務員避免有圖利廠商之嫌疑,而不願依該條款之規定補償廠商,致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是基於風險合理分配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該條款之規定,自應解釋為若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致系爭工程契約一部或全部暫停執行時,廠商並得請求機關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始為合理妥適。基此,原告依上開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日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鈞院98年度建字第131號確定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工程契約條款若有上述約定,廠商即得請求機關給付展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併予陳明。
㈣另按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如何計算?在一般之契約中
亦均無規定,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包商固可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主張,惟在實務上,承包商亦有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佐證,然因許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此種方式在實務上較為困難。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其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因此,在愈來愈多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亦會捨棄繁複之單據認證方式,而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此有學者王伯儉先生著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第147頁至148頁之見解可參。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98年度建上字第89號判決、鈞院98年度建字第131號確定判決可佐,是以原告主張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停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㈤按原告主張增加之必要費用包含環境監測、勞安、保險、
品管、管理及利潤費,其中環境監測係有關施工期間就空氣、水污染之監測所需支出之費用;勞安之部分則係原告於施工期間須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進行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事項所需支出之費用;所謂之保險則係於工期期間所投保工程綜合保險所需之費用;品管之部分,為原告於工期期間指派品管人員及相關儀器控管施工之品質所需之費用;至於管理及利潤之部分,則係由原告於施工期間指派工地主任等相關人員,負責現場施工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基此,上開項目之費用支出,均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要屬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無疑。另上開必要費用所占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5.838%,而非原證23展延工期及停工衍生費用一覽表所載之6.63%,故本件因展延及停工衍生之必要費用更正為1622萬2795元。
(八)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90萬6089元,及其中8788萬79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條有關:「並以中央機關補助本工程物價指數款項新台幣1470萬元為限,其餘部分乙方不得再請求增加。」之約定,應予撤銷。⑶確認兩造間就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有關台中市政府95年府都建使字第1191號部分使用執照及所附竣工圖範圍內之工程,其保固之法律關係存續於95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⑷第1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無效?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規定,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附合契約」,則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係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特別擬定,其契約要項雖引用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所定條款,但此乃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為,便於機關對於得標廠商之履約管理,尚與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或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有別。又被告係政府機關,本有工程採購合約範本,就特定工程性質需要得修改內容,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採購前上網公告公開閱覽,徵求廠商異議,尚難以其他工程採購合約有相同或類似規定,即逕行認定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程契約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惟
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必其條款約定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至於何謂「顯失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並未明確規定,可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徵諸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條文約定內容,因工程採購項目繁雜,且涉及專業設計,於招標之初或有工程項目、數量,因設計單位疏失、或嗣後工程設計變更,導致工程項目、數量有所更動,所以約定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又契約價金既採總額結算給付,如契約已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自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自不得事後再以工程項目或數量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據以請求加價,避免機關採購過程中產生人謀不臧之弊案。上開工程契約條款內容,衡情屬於維護機關採購過程廉潔所必須,並且如工程數量清單確實有非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廠商仍可經由法定程序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尚無限制廠商權利行使之虞,亦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採購前上網公告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供公開閱覽,徵求廠商異議,公開閱覽期滿如無廠商異議,再行上網公告公開招標,等標期間,各廠商亦得對於設計圖說、契約條文、施工規範等招標文件依投標須知規定提出釋疑及異議;又上開契約條款僅就「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之範圍,不得請求加價,以防有廠商故意以低價搶標後,再肆行增加工程數量。況且若實際施作之工程非屬上開條款規定範圍者,本可經由法定程序以變更設計方式增加工程款,本件工程事實上亦曾辦理三次變更設計,並無限制廠商請求合理報酬之權利,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就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預估數量10%以上,及施作項目漏列部分:
㈠兩造固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由原告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嗣工程進行中,原告爭執系爭工程原合約工程數量預算表與原設計圖之數量差異甚大,被告為確切釐清系爭工程原合約數量與原設計圖之差異,依政府採購法公開徵選專業技師公會實施核算認定,結果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得標,並於95年1月25日以(95)省土技字第0519號(案號:94-1513)提出「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數量核算認定技術服務鑑定報告書」,另於95年6月9日以(95)省土技字第3123號函,檢送「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補充數量估算明細。為此,被告多次委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針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數量差異部分之估算總表」、「工程數量應編而未編列之估算總表」進行檢討,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5月11日以王建師中棒字第0950510號函檢送「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數量鑑定核定說明,另於95年6月23日以王建師中棒字第0950613號函檢送「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數量鑑定報告書95年6月8日補充說明之檢討意見表,被告根據該核定說明先後進行三次變更設計,並就核定採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數量之工程辦理估驗付款予原告完訖。今原告起訴請求者,係上開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未核定採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數量之部分,尚非被告就增加之數量全未同意付款。又究竟該工程項目及數量有無施作?亦無法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得知,原告之請求自無依據。被告亦否認在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核算工程數量及漏未編列工程項目前,有與原告達成以該鑑定報告為計算報酬依據之合意。原告依設計圖說認定實際有施作部分,已據被告列入第二、三次變更設計範圍計價付款,部分工程因屬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範圍,被告依約無須付款。
㈡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數量核算認
定,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工程原合約工程數量預算表,與依照原設計圖說所示之數量差異、及有無應編而漏未編列之工程項目,至於該數量差異及漏未編列之工程項目應否施作、或是否非契約所定廠商應負責施作、供應,而應否付款,仍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相關規定核實認定之。而本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明白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被告與負責本工程監造之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即依此核定如被證1號、被證2號表列所示,未核定部分並已在表列說明欄表示意見綦詳。
㈢就原告提出之證物4「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數
量估算不足一覽表」,對於該表所記載之工程項目、數量,係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數量差異部分之估算總表」、「工程數量應編而未編列之估算總表」乙節不爭執。惟對於該工程項目是否為漏列、增加之數量、及被告應否付款等則有爭執,亦即被告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爭執,除詳參被證1、2號說明者外,茲就原告所舉原合約數量不足、及漏列二大部分,逐項就原告主張應付款之理由、及被告主張不應付款之理由,互為對照說明如被告99年1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一「原告主張數量估算不足一覽表」、及附件二「原告主張工程項目漏列一覽表」所示。
(三)原告請求趕工補助款200萬元部分:㈠本項工程補助款爭執點在於台中市政府為95年11月9日舉
辦洲際盃棒球賽,鑑於系爭工程因工期有所展延,事前預估恐無法如期舉辦比賽,因此市長胡志強在視察系爭工程時,曾向承包商即原告請託能否日夜趕工,以便比賽順利舉行,為激勵承包商員工士氣,市長胡志強當場提議如原告果能趕工完成順利舉辦比賽,「將」視情況「考慮」頒給200萬元趕工獎金。嗣洲際盃棒球賽雖順利舉行,惟事後檢討,原告雖配合趕工施作,然而部分影響觀瞻之工作,係由被告派員自行完成,原告趕工進度未盡完善,有95年10月13日新聞紙消息可稽;又行政院就公共工程得否頒給趕工獎金乙節,曾頒佈「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三條㈠⒈規定「按其較合約規定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因條文規定係「較合約規定工期提前完工」,而本件係施工期間為舉辦比賽而部分先行使用,並不符合「完工」之規定,故而未獲准核發趕工獎金。
㈡按市長雖曾提議如2006年洲際杯棒球賽能順利舉辦者,「
考慮」發給原告趕工獎金,惟市長上開發言,係屬伊個人提議之意見,趕工獎金能否發放,尚須考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況且,市長當時僅表示「將考慮」發給趕工獎金,既非肯定之發言,且市長明知趕工獎金之發放應符合行政院頒之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其用意僅在於激勵原告之士氣,尚無受拘束之意。另鈞院96年建字第89號事件中,縱使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中曾主張「為趕工而發給系爭工程承包商之趕工獎金200萬元」,亦僅係被告於該事件中設想如將來果須支付本件原告趕工獎金,預先為訴訟上之主張而已;況且,上開主張係在該事件中之陳述,既非被告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對原告承諾發給趕工獎金。
㈢縱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符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可採,
衡其性質當為贈與契約,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撤銷之,被告前於97年8月28日,已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有關台中市政府95年府都建使字第1911號部分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範圍內之工程,其保固之法律關係存續於95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部分:
㈠按兩造「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㈠1規定:「估驗以已
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有關台中市政府95年府都建使字第1911號部分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範圍內之工程,係台中市政府為舉辦95年11月9日洲際盃棒球賽,在全部工程尚未完工前,先就比賽使用範圍內之部分工程,辦理初驗憑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乃原告所不否認。是該部分工程雖經被告驗收,並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但當時係基於洲際盃棒球賽比賽在即,為球場能合法使用,被告乃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該部分工程之驗收,憑以申請取得部分使用執照,惟兩造間只就比賽使用之部分工程進行初驗,並未進行複驗,亦無「驗收合格」紀錄,與上開工程契約第7條㈠1之規定有間。
㈡原告於訴訟中自認上開部分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工程,並未
繳納保固保證金,若原告主張已辦理驗收合格,並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何以未依工程契約第7條㈠1⑵規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並起算保固期?復未要求被告提出「驗收合格紀錄」?足認原告亦明瞭被告純係基於舉辦洲際盃棒球賽需要,為符合取得建物部分使用執照之法定程序,故暫行要求原告先就該工程部分辦理驗收、交付使用,屬於便宜措施,被告並無逕行認定原告施作工程已驗收合格之意。
(五)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使用執照之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201萬8096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㈥規定:「工程部分完工
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被告卻遲至97年4月3日始給付上開保留款,共計遲延511日云云;然查,依工程契約第17條㈥之規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被告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該契約文字既使用「得」,被告是否就有先行使用必要之部分工程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被告本有權決定,今被告依工程契約第7條㈠1⑵支付該部分工程估驗款,並扣除5%作為保留款,且未要求原告支付保固保證金,自屬被告依契約規定有權決定之事項。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1⑵規定,在95年11月9日舉辦
洲際盃棒球賽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為工程估驗款,依約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一次無息給付,此部分工程雖取得使用執照,但並未經驗收合格程序。且兩造確實俟全部工程完工後結算尾款,將該部分之保留款於97年4月3日一次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繳付保固保證金,足認原告亦認同上揭契約書第17條㈥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保留款之退還當無遲延,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條,並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項1403萬1795元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固為民法第74條所明定。該條以行為人之一方係乘他方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他方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為要件。被告否認96年12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原告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稱「...詎被告僅就中央機關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並撥付被告之物價調整補助款1470萬元,給付予原告,並利用原告急需資金,以為週轉之急迫情況下,要求原告於96年12月27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僅領取中央機關補助之物價調整款1470萬元,其餘部分則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時,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470萬元,為財產給付或為給付約定之一方均係被告而非原告(即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而該協議書中原告同意除1470萬外,就其餘部分不得再行請求增加部分,乃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部分,並非原告必須另行增加給付予被告,亦與上開民法第74條所規定「為給付之約定」不同,與上開民法第74條規定有別,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㈡次按兩造工程契約書第7條㈠3規定:「物價指數調整:本
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原告依照工程契約之約定,本即無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惟被告鑑於行政院在前曾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故將原告之請求轉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酌,幸體委員同意撥付物價調整款項1470萬元,兩造乃於上開期日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就原工程契約第7條㈠3之規定予以變更。衡諸上述,被告就原告爭執物價調整導致成本增加乙事,已盡力代為爭取,嗣經體委會同意補助1470萬元之款項,否則依照原工程契約第7條㈠3規定,被告根本無須辦理契約變更。今原告竟主張該契約變更係被告乘其急需資金週轉之急迫情況時要求簽立,直是強詞奪理之極。㈢再按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逢國內營建物價迅速高
漲達15%,與訂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有明顯不同,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工程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原告於94年4月20日開工,並於96年5月24日竣工完成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而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波動,營建物價上漲,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93年12月31日前即已發生,並為社會大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行政院特於93年5月3日即頒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因應,縱認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作為參考依據,然依該表所示93年5月之物價指數即達121.27,而93年物價指數為121.98,較之92年物價指數之106.88高出15.1,漲幅近15%。
是原告於93年12月間投標本工程時,即已明知營建物價有逐漸上漲之趨勢,且以93年對92年之年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近15%,原告身為營造專業,對該等原物料上漲之趨勢豈有不知之可能。故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時,既已對營建物價上漲及漲幅比例有所認識及預知,尚非兩造簽訂契約後,始發生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之劇變,本件當無情事變更之情事。
(七)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1622萬2795元部分:
㈠系爭工程固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延展工期136天,停工
105天。惟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固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㈣所定。該條文規定機關「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是由機關即被告決定是否給予補償,非工程一有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被告即須給予補償,今被告既不同意補償,原告起訴請求此項費用尚無依據。
㈡再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包括環境監測、勞工安全管理
、保險、品管及利潤管理費用等4項,屬於所謂「假設工程」,依工程慣例其計價方式係按總工程款金額比例計算,並非按照工期長短計算,此由原告起訴請求工程項目漏列款項中所提出之「工程項目漏列一覽表」,亦提列上開4項費用即可明之。而本件工程於前後三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價款時,均已依照比例增加工程款以支付環境監測、勞工安全管理、保險、品管及利潤管理費用等項目費用,原告實無再另行請求此項費用之餘地。
㈢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4工程款估算不足一覽表第3頁,上載
原告主張估算不足部分,被告應再給付19,476,471元,其下即列有「環境監測費0.88%」,金額為171,393元。而以19,476,471×0.88%,即等於171,393即可明之。故縱認被告有給付上開環境監測等費用之義務,亦與原告主張之工期延長無涉,而應視總工程款金額定之。今原告除主張數量不足、工程項目漏列而增加總工程款外,並按增加之工程款比例增加環境監測、勞工安全管理、保險、品管及利潤管理費用,今又主張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該四項費用,並以原證23號之計算式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1622萬2795元,自無可採。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按竣工圖全部於96年5月24日竣工,於96年12月19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原告依約申報開工,於開始施工後發現系爭工程標單所列載之數量、項目與工程圖說之差異甚大,有許多項目數量估算不足及漏列之情形,嗣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徵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予以全面核算,就系爭工程實際數量與工程標單之差異數量及工程標單漏未編列之項目予以鑑定在案。由該技師公會分別於95年1月25日提出「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數量核算認定技術服務鑑定報告書」、95年6月9日提出「台中市國際棒球場新建工程」補充數量估算明細。
(三)兩造就原證39「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數量估算不足一覽表」及原證41「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項目漏列一覽表」,所記載之工程項目、數量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相同。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曾辦理三次變更設計,就變更設計範圍被告均已給付工程款完畢。
(五)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就辦理2006年洲際盃棒球比賽之相關場地、設備,曾經辦理部分驗收,被告並於95年11月9日辦理上開洲際盃棒球比賽。
(六)被告於97年4月3日給付原告每期估驗款5%之保留款。
(七)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立原證16之契約變更協議書。
(八)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8天、86天、42天,共133天;因分別配合舉辦2006年洲際盃棒球比賽及屋頂膜構工程,被告核准停工21天、84天(原83天,嗣經兩造同意更正為84天,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共105天。
(九)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6億9065萬3399元。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原告主張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效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縱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係被告預定於一般採購契約之共通條款,被告於其他採購案件所事先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亦有相同之規定,被告亦自承其契約係引用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所定條款,是被告辯稱:上開條款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特別擬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並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應足採信。但查,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就本件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為釋疑或補充說明,參以公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而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其均在自由意志下,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規定,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而原告為甲級專業營造及水電廠商,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金額為五億餘元,於公開招標公告上採購金額級距即記載為「巨額」(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原告為有經驗之廠商,於投標前應已為充分之風險評估,從而上開契約約定,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就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及施作項目漏未編列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563萬3403元(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估算數量10%以上之金額為2062萬2627元;漏未編列部分之金額為3501萬776元)部分:
㈠查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時,約定
契約總價為5億6188萬元,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百分之十以下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憑。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因原告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數量預算表與原設計圖之數量差異甚大,被告乃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被告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核定,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5月11日以王建師中棒字第0950510號函檢送「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數量鑑定核定說明,另於95年6月23日以王建師中棒字第0950613號函檢送「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數量鑑定報告書95年6月8日補充說明之檢討意見表,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144頁),兩造根據上開核定說明及依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於⑴95年5月15日簽訂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契約總價變更為5億9669萬4346元,其中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新增項目工程,經市府議價後,其金額為1970萬元,原契約工程項目中追加及追減工程項目與相關利潤及管理費依比例調整後,增加金額為3481萬4346元【見台中市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合約書(續約)】。⑵95年9月12日簽訂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契約總價變更為6億6611萬1508元,其中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新增項目工程,經市府議價後,金額為2762萬元,原契約工程項目中追加及追減工程項目與相關利潤及管理費依比例調整後,增加金額為6941萬7162元【見台中市政府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合約書(續約)】。⑶96年3月簽訂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契約總價變更為6億7605萬6579元,其中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新增項目工程,經市府議價後,金額為1544萬元,原契約工程項目中追加及追減工程項目與相關利潤及管理費依比例調整後,增加金額為994萬5071 元【見台中市政府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合約書(續約)】,有上開變更設計工程合約書影印3份附卷可憑。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興亞營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因審計部臺灣省台中市審計室於95年8月24日以審中市三字第0950000361號,就原告所提出工程契約項目「鋼骨工程」之桁架鋼骨基座及桁架之H型鋼、鋼板及螺栓數量有缺漏部分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0頁、251頁),原告興亞營造於95年9月29日以興工字第95092901號函表示數量應為54958立方公尺,扣除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後,剩餘不足14477平方公尺,並請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中羅列(見本院第256頁),惟經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重新核算後,修正數量為45910立方公尺,並以此為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該項目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於96年3月間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合約書時,對變更設計之內容即未再有異議,是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原告爭執圖說與契約工程標單上之數量、項目有差異,經被告送鑑定後,已經兩造同意為三次變更設計,足見原告對數量、項目及金額已無意見,始同意簽訂變更設計合約書。而原告係從事營造工程之專業廠商,且本件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及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核定之說明,原告在有鑑定書及核定說明可參考之情形下,自係在其專業評估下,始會同意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及各項目之數量、金額之變更,是本院認原告既已同意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及各項目、數量、金額,足見兩造已就原告就按圖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及施作項目漏未編列之部分,均已達成協議依三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內容履行,茲被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就按圖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上,及施作項目漏未編列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563萬3403元。又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縱超過原工程合約數量,惟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變更設計,原告係依契約履行,被告亦係依約受領,並非不當得利亦非無因管理,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本院所提出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83頁),及證人洪建興所為之證述,因未考慮兩造已經合意三次變更設計之因素,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請求建築廢棄物清理申報費部分:被告辯稱施工中
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契約規定不得請求費用。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款1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第11條第4款2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是廢棄物清理之費用依約本應由原告負責,縱法令變更需申報,依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本旨,此部分之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況在上開三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已就此部分說明不納入工程費用,原告並同意始簽訂變更設計契約書,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就原告訴請撤銷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條有關:「並以中央機關補助本工程物價指數款項新台幣1470萬元為限,其餘部分乙方不得再請求增加。」之約定,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項1403萬1795元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為123.38,嗣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4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42.86,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總指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開物價指數漲幅為15.79%〈計算式:(142.86-123.38)123.38100%=15.7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參酌行政院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
92 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措施」。是判斷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物價是否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自得參考上開原則所揭示漲跌幅基準。系爭工程於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既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再觀諸前揭總指數表,可知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簽訂契約前6個月(即93年11月至7月)之營建物價指數,依序為93年7月為122.90、同年8月為124.19、同年9月為124.12、同年10月為124.
87、同年11月為124.03,期間之營建物價指數並無明顯波動情事。是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均尚在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內。嗣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4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大幅漲為142.86;此日後物價持續飆漲之情形,實非原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綜合上開各情,本件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營造物價指數變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此物價上漲情事已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抗辯兩造簽約時,國內物價早已有波動,原告已預見物價波動情事,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尚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本工程各項單價不
得隨物價指數調整。」,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為開工之日起525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包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雨天、民俗節日或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均計入工期,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原應於95年9月26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至96年5月24日竣工,於96年12月19日完成驗收,已超出原訂履約完工期限甚多。解釋上,應已不受上開不予調整補貼條款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就嗣後不可預見之展延工期內,因物價大幅上漲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以兩造契約有上開約定,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請求被告依行政院所頒訂「中
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物價調整原則」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86頁),給付物價調整款29,433,385元,嗣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6年11月27日開會決議,同意並撥付物價調整補助款1470萬元,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協議書約定:『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交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樺興機電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之「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一、本工程甲、乙雙方同意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就營造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二、原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1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變更後契約條文為:第七條第1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並以中央機關補助本工程物價指數款項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整為限,其餘部分乙方不得再請求增加。』。是本件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均同意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補助之金額為1470萬元,被告已依上開協議履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㈤原告雖稱上開協議書係在急迫下所簽訂,主張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撤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急迫之情形下,始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對急迫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係就工程承攬具有相當豐富經驗與專業知識之營造廠商,絕非輕率而無經驗,若非出於自由意願同意契約變更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自無可能於96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告僅泛言因工程展期、停工有資金壓力影響公司營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契約變更協議書係被告乘其急迫之情形下簽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此法律行為,委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
條,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403萬1795元。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款2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志強於95年10月上旬某日在系爭工程基地前方之停車場,向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特別助理等人表示,國際棒球協會執行長,近期內將再度勘查本球場,請承包商務必配合,全力趕工,若能達成如期舉辦2006年洲際盃棒球賽之目標,則發放200萬元之趕工獎金,經原告在場之特別助理陳上銘代原告承諾趕工施工,嗣原告努力趕工,如期舉辦2006年洲際盃棒球賽,上開200萬元係原承攬契約增加給付報酬之約定,原告既依約完成,被告自應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要給付原告趕工獎金200萬元,並於該案主張抵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該趕工獎金契約係承攬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趕工獎金契約為贈與契約,而主張撤銷贈與云云,經查,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如能趕工,使2006年洲際盃棒球賽如期舉行,則被告願給付原告200萬元之趕工獎金,其性質應為如原告可以將工程於2006年洲際盃棒球賽如期舉行時,則被告增加給付原承攬報酬之契約,並非另一承攬契約,亦非另一贈與契約,被告辯稱係贈與契約而主張撤銷,自無足採。而本件原告確有趕工並使2006年洲際盃棒球賽如期舉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趕工獎金200萬元予原告。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未盡完善,且未經驗收,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就部分完工部分,已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並使2006年洲際盃棒球賽如期舉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該工程有瑕疵,未驗收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內部對200萬元趕工獎金究竟應以何名義給付及如何給付,乃被告內部問題,與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請求無關,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遲延利息201萬8096元,及確認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1191-00號部份使用執照及所附竣工圖範圍內工程之保固法律關係存續於95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並於95年11月9日如期辦
理洲際盃棒球比賽,被告即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6項之規定,給付該部分之工程全部報酬(含5%之保留款)之義務,被告卻遲至97年4月3日給付,計遲延511日,爰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201萬8096元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6項固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份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惟系爭工程就契約價金之付款於第7條亦定有付款之條件。第7條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
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被告欲於95年11月9日如期辦理洲際盃棒球比賽,故請原告趕工,原告果於95年11月9日交付已完工之工程予被告,被告並如期辦理洲際盃棒球比賽,已如前述。原告就已完工之部分工程並取得部分使用執照(95府都建使字第1191-00號,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73頁),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17條第6項之約定,需於原告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金後,被告「得」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於上開部分使用執照取得時繳納保證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卷二第255頁反面),是被告自得不給付該已完工之工程款。則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五年,」;第17條第6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台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1191-00號部使用執照範圍內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且交付被告使用,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如本院認有理由,對原告主張保固期間自95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正、反面)。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確認台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1191-00號部分使用執照範圍內工程之保固法律關係存續於95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增加必要費用1622萬2795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本件系爭工程經三次變更設計,已如前述,則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數量及項目部分,於三次變更設計時已增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79,126元,結算金額為178,893元)、品管費(501,551元,結算金額為500,899元)、利潤管理費(3,222,397元,結算金額為3,218,207元)等,此有三次變更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7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再觀諸環境監測部分,經三次變更設計後,其金額均未增減,亦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足見環境監測此部分之費用不因延展工期、項目及數量增加而有所增加,故本院認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停工105日,環境監測部分原告應無增加費用之損害。至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利潤管理費等費用,依三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有增加費用,足見此等費用會因工期之增加而增加。上開費用若需由原告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方式。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利潤管理費本即採取「一式計價」之方式,則以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比例計算法),再乘以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停工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利潤管理費金額,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查,本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原為970,693元,品管費原為2,717,942元,利潤管理費原為17,474,343元,履約期限為525個日曆天,有工程契約書、台中市政府工程標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第19反面),本院認依契約所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利潤管理費與履約期限比例計算每日增加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則依此計算之每日工程管理費為1,849元(計算式:970,693525=1,84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品管費5,177元(計算式:2,717,942525=5,177),利潤管理費33,284元(計算式:17,474,343525=33,284),本件停工天數以兩造不爭執之105日計算,則原告共計增加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194,145元(計算式:1,849×105=194,145),品管費543,585元(計算式:5,177×105=543,585),利潤管理費3,494,820元(計算式:33,284×105=3,494,820),是原告請求就該部分費用增加給付4,23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工程保險費部分:
按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有系爭工程契第15條之約定可憑。經查原告因延長工期而實際增加支出保險費為3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保險費金額為計算標準,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保險費用增加給付僅於3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62,550元(計算式:2,000,000+4,232,550+30,000=6,262,55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有關臺中市政府部份使用執照95年府都建使字第1191-00號及其所附如附圖竣工圖範圍內之工程,其保固之法律關係存續於95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