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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並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又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3月13日將「中部科學○○○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訂有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期為360天,故系爭契約第7條(一)之4就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本工程工期不足1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然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通知,迄至95年5月12日始開工;而原訂96年5月6日完工,嗣因臺中縣路段用地未取得而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延展30天工期,其後又因復工後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依據網圖核算增加165天工期;因縱向截流箱涵與中科污水管線衝突需增加給與30天工期;因台中縣路段用地延至96年5月12日完成點交,檢討核算增加14天工期;因管線單位配合埋設影響施工要徑增加28天工期等情事發生,經被告同意再展延4次工期,總計延展期間為267日,至97年1月29日始完工,並於97年5月2日驗收完畢。

(二)被告曾於95年5月19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099308號函知原告:因被告已委任第三人杜風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杜風公司)監造系爭工程,故原告之文件均應先送杜風公司審核並副知被告。基此,嗣原告有感物價飛漲,且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通知開工及上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致延展工期時,原告遂於96年2月2日以正中科字第96009號函請杜風公司核准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並副知被告。經杜風公司審核後,認系爭工程符合申請物調款之要件,故分別以96年2月9日杜風公字第0960188號、95年5月14日杜風公字第0960594號、96年7月19日杜風公字第0960891號函請被告為物調款,惟被告除於96年7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134868號函(下稱系爭134868號函)說明欄第一點表示因「同意展延工期延長30天,計390日曆天,工期已逾1年,依約可申請物調」後,即置之不理。而被告雖於同上函中第二點另表示依「中央機關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指數增減率介於2.5%與-2.5%之間均不作調整。因對於去年度物調指數做計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皆介於2.5%與-2.5%之間」,故「不作物價調整」等情,惟系爭工程期間物價指數增減率【計算公式:(B/C-1)×100%,B=施作當月之總指數;C=開標當月之總指數】早已逾2.5%(按系爭工程決標月份95年2月之物價總指數為94.35;各估驗月份:95年8月為102.05;95年10月為102.86;95年12月為103.23;96年4月為107.69;96年5月為108.45;96年7月為10

9.57;96年8月為109.83;96年9月為110.56;96年11月為

112.23;96年12月為114.10;97年1月為116.52,而結算時之物價總指數已漲至116.52,茲以上開估驗月份中指數最低之95年8月份為例,計算式:【102.05/94.35-1】×100%=8.16%,可知各估驗月份之指數均增加超過2.5%),故原告應已符合請求物調款之資格。詎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復於97年7月4日以正中科字第97210號函請被告給付物調款,被告卻於97年7月21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169824號函(下稱169824號函)覆:「因本工程契約中並無物價調整補償金之規定,故本工程不宜依物價指數予以補償。」,置系爭134868號函同意物價指數調整之意思表示於不顧。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其他相關函釋,已明示不宜於工程契約內載入「無物價調整」規定,是系爭約款違反上開行政命令,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約款使原告拋棄依物價調整權利,致原告有重大不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約款有效,依系爭約款反面解釋,系爭工程如逾1年工期者,即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四)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被告於系爭134868號函中曾表示「工期已逾1年,依約可申請物調」,即被告亦認同系爭約款之反面解釋。故關於系爭工程工期已逾1年,可申請物調款部分,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四)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近兩年來因物價變動而漲勢甚鉅,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既以系爭134868號函示允依「處理原則」,亦即依該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列計,並於增減百分之2.5之範圍內在計算公式內予以扣除,並非完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應屬合理,亦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本件如依系爭契約原所定之工程款,因物價飛漲所致損害實逾原告聲明所列之請求,且當初被告若於系爭134868號函中未明白表示「依約可申請物調」,則原告亦不願硬撐致受如此損失,實乃相信被告願依約給付物調款,方依約完工,詎被告竟於169824號函反稱不予補償,實有違誠信原則。

(五)依上開處理原則所列之計算公式【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各符號之說明如下:

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直接工程費係指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80%代之;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系爭工程無預付款,故E=0);F=1+營業稅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廠商,其F值,得以1.05代之】及系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計算調整表」暨各期估驗金額列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物調款為000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134868號函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7條(一)之4約款之反面解釋、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34868號函中既已明確表示「工期已逾1年,依約可申請物調」,即為被告自行就系爭約款為解釋,依系爭契約第3條(四)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不明確之處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縱被告認96年7月2日所為系爭134868號函之意思表示有誤,惟至97年7月21日始以169824號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2、被告主張本件若需依物價調整工程款時,則1年內之物調款不得請求云云。按關於物調款之規定,乃政府考量若物價指數飛漲,而不予調整工程款時,承攬人非但無利可圖,反而可能大賠其款,身為政府機關,若以契約約定壓榨商人,自與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相違。再既欲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如依被告所主張系爭約款「不足1年」,即可解為1年內絕不得調整,如此解釋自與契約原約款相違,蓋承攬人承包工程,於招標之際,係以當時之物價作為出價(投標)之基礎,無法預料工程期間物價之走向。故總標價即僅能於投標時預估,則在物價上漲之後列計調整數額時,自應從得標或開工時即行計算,否則承攬人承攬後1年內因物價上漲已然確定虧損,至第2年方欲調整工程款,亦無法彌補第1年之虧損。

3、原告主張以物價指數增減率正負2.5%為基礎,列計本件物價調整,其依據係依上開處理原則所列:「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再就被告於系爭134868號函中亦表示:「因對於去年度物價指數作計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皆介於2.5%與-2.5%之間,故對正大公司對於本工程不作物價調整」,亦表明於營建物價指數在

2.5與-2.5%間不為調整,其真意即為逾該指數即可調整,亦即被告同意依物價指數增減率逾2.5%者,即可依物價調整給付。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7條(一)之4之約款,已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且該約定並非無效,則兩造既已明白約定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即無所謂反面解釋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約款之反面解釋,謂系爭工程工期如逾1年,其即得請求物調款云云,自不可採。蓋系爭契約所定之工期原即不足1年,依該約款之反面解釋無從導出系爭工程工期如逾1年,原告即得請求物調款之結論。且依169824號函,亦已明示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物調款,原告卻仍主張可依系爭契約及系爭134868號函請求物調款云云,自有未合。另政府之預算來自全民之稅收,而全民之稅收,並不因為物價指數之上漲而增加,亦即系爭工程之預算,並未因物價指數之上漲而增加,故原告主張應依物價調整而增加價金云云,洵屬無理。又縱原告得請求物調款,惟並非所有之指數增減率均定為2.5%,部分亦有定為5%者,則系爭契約既未明定,則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僅得以超過指數增減率5%部分始得請求,且僅限於系爭工期逾1年部分之款項。

(二)又依系爭約款已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即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兩造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再援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加價給付(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且原告既已大致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之原物料數量,應有控制營建物料等成本之概念及準備方案,為避免物價波動造成損失,本應儘快訂購。如因原告未儘快訂購,致其成本上揚,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抑且,物價本會有所波動,此為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因此兩造始為「不依物價調整」之特約,又當時國內及國際營建物料並非有無法預見之普遍性重大事故或經濟危機出現,究非屬其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因而認此約定有違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訂約時既已知應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其未充分準備施工所需,縱使因此造成其成本增加而有損失,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解釋契約,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調款,自屬無據。另系爭工程之招標底價,經被告估算後定為000000000元,此係已經預見不予物價調整之情形下而計算之底價,且原告之投標價為000000000元,係底價之84%,足認原告確有計算不實,而遠低於底價之事實。故原告為求得標,而將底價大幅降低,並未正確計算合理之投標價,嗣再請求系爭契約所不准許之物調款,而將其誤判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顯不公平。再依工程結算書中載明原告之利潤為7%,足證原告實際之利潤至少有7%,今原告再請求超過2.5%之物調款,顯取得高於應得之利潤,故因物價波動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另原告雖提出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惟該「範本」並無法律之強制力,僅係供參考使用,而兩造既未採用上開範本,則上開範本中關於物調款部分之條款,自不拘束本件當事人,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範本,係96年5月24日版本,對95年3月13日已簽訂之系爭契約並不適用。另原告所提之工程會90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於主旨中明白載明僅適用於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而系爭契約僅1年,自無適用該函之餘地;又工程會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係指若已於招標文件中,明定「以本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始有其適用,惟系爭契約並無於招標文件中,約定上開調整之依據,且該函亦僅係對於簽約前之招標文件,做任意性之條款建議,自亦無強制適用該函之餘地;至關於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明白表示針對「爾後」辦理採購時,方有適用,惟系爭契約係於95年3月13日簽訂,自亦無適用前開函文之情形,故原告一再執上開工程會之附有條件之函示,作為其請求物調款之依據,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整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因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契約工程總價為000000000元。

2、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5月12日,原訂完工日為96年5月6日,嗣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至少有30日以上,其全部工期已逾1年以上,其後97年1月29日始全部完工,並於97年5月2日驗收完畢,而原訂契約工程款0000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

3、本件如得物調,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附件即系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計算調整表」之資料(未扣除工期未滿1年部分之工程款),且以2.5%作為物調之調整門檻,並以中央機關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公式【得物調金額: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F】計算之結果,物調之金額為00000000元(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部分及結算追減部分工程款不列入計算本件物調款)。

4、關於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兩造和杜風公司相關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一)之4約款之反面解釋,或系爭134868號函之內容,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物調款?

2、本件原告如得請求物調款,其系爭工程工期未逾1年部分之工程款,得否請求調整?又本件計算物調款之調整門檻,究應為2.5%或5%?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一)之4、第9條固明訂:「本工程工期不足1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等內容,惟系爭工程嗣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已使全部工期逾越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於96年7月2日函覆原告申請物價調整之系爭134868號函說明欄第一點明白表示「˙˙同意展延工期延長30天,計390日曆天,工期已逾1年,依約可申請物調」,同欄第二點則載明:「中央機關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指數增減率介於2.5%與-2.5%之間均不作調整。因對於去年度物調指數做計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皆介於2.5%與-2.5%之間,故對正大公司(指原告)對於本工程不做物價調整」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及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基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嗣因展延工期,致工期已逾1年,而得請求物調款,並以物價指數增減率

2.5%作為計算物調之調整門檻等重要事項,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核無契約文字文義不明之情事,且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至明,自已發生變更系爭契約第7條(一)之4、第9條之效力。又依前揭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計算調整表」之資料顯示,原告申請物調款估驗月份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均已逾上開2.5%之調整門檻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134868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縱因被告誤認當時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並未逾上開2.5%之調整門檻,故為上開不為物價調整之表示,致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惟在被告依法撤銷前,自亦不影響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得申請物調款,並以物價指數增減率2.5%作為計算物調門檻之約定。準此,被告自應受前開物價調整協議內容之拘束。故被告嗣又援引系爭契約書第3條(四)之機關解釋約定,曲解上開系爭134868號函之真意,而謂系爭工程並無物調款之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工程契約因具有履約期限長、需要大量物資材料及所需物資往往無法於簽約時預先訂購以避免物價波動等風險性質存在,故契約當事人常於評估物價波動風險,將造成承攬工作之成本結構發生整體變化後,遂於契約中約定物價調整約款。因之,原告縱有於投標之初,因未能預估判斷因物價變動所生之不利益,然被告嗣既已同意原告為前揭系爭工程物價之調整,自不得再以原告係低價搶標,並將投標時誤判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加諸被告為由,而認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物調款,故被告另所稱:原告如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物調款,顯係先以低價搶標,嗣再將投標時誤判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加諸被告云云,應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縱原告得請求物調款,亦僅限於系爭工程逾1年以上之工程款始得請求云云。然觀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嗣既已約定得請求物調款,已如前述,則該約定即已變更系爭契約中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並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準此,自應全部適用變更後之約定,予以計算物調款,始為適法,自無於比較兩造間先後之契約內容,再分別割裂適用二套計算物調款之標準之理。申言之,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不論是否已逾1年以上,原告就全部工程款項,均得主張依上開調整之門檻請求物調款,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嗣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有上開物調款之約定,並以物價指數增減率2.5%作為調整之門檻,且其申請物調款估驗月份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均已逾上開2.5%之調整標準乙節,應堪採信。又本件以物價指數增減率2.5%作為物調之門檻,並依中央機關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公式【得物調金額: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F】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物調款之金額為00000000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系爭函文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並未定有先後裁判順序,亦未同時請求全部裁判,其真意核應為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選擇合併,則原告依前揭兩造契約約定所為之請求,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原告上開其餘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併予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末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