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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耀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臺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中港E/S NO.5A.TR增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範圍內存在。

被告應將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存款人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各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存單號碼各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之定期存單貳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元公司)向被告承包「中港E/S NO.5A..TR 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宏元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結束營業,於民國95年

7 月8 日與原告簽訂「拋棄承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及後續申請工程款、退還押標金、保固金辦理事宜等後續一切業務,以延續本工程履約責任,確保工程順利結案,原告之「承接同意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且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將債權讓與意旨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同意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並延續履約責任。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完成,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434 元未給付,而被告否認原告工程款債權存在,爰求予確認,又本件工程曾由宏元公司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定期存單2 紙,設定權利質權於被告公司以提供履約保證,依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中港E/S NO.5A.TR增設工程」之工程款105 萬434 元債權存在。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未及領取及發還,即經宏元公司之債權人震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鋼公司)、陳有忠、鴻釩金屬建材公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先後扣押。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併案以96年度執字第5477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發函解繳而進行分配,故宏元公司已因法院扣押而喪失處分權,無從轉讓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宏元公司於95年7 月8 日簽訂「拋棄承接契約書」,及96年1 月3 日作成經法院認證之「承接同意書」,並以通知被告為由,主張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應無理由。又被告為權利質權人,依法持有定期存單,自無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宏元公司承攬被告「中港E/SNO.5A..TR增設工程」,因財務

困難結束營業,宏元公司於95年7 月8 日與原告訂立原證1之「拋棄承接契約書」。

㈡原告依據上開承接契約意旨作成「承接同意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㈢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同意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並延續履約責任。

㈣宏元公司之債權人震鋼公司(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81 號

95年5 月29日執行命令)、陳有忠(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77

2 號96年9 月13日執行命令)、鴻釩金屬建材公司(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4619 號97年4 月24日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營所稅執特字第20 124號執行命令),均就宏元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先後扣押在案。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以97年8 月1 日發文字號96年度執字第5477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發函解繳而進行分配。

㈤本件工程尾款按105萬434元計算。

㈥小型工程承攬費用3 萬9000元,係震鋼公司假扣押後,且經債權讓與後,由原告施作。

㈦震鋼公司假扣押時,已施作已結算金額為60萬4000元,已施

作未估驗計價金額40萬743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 =407434),於97年5 月間經工程驗收後確定金額,工程驗收後始有工程款請求權。

㈧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不在扣押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105萬434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將宏元公司所提供合計92萬元之定期存單返還予原

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性質為「準物權

行為」之處分行為,因而讓與人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所讓與之債權並有處分之權能。又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該扣押命令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項權利已喪失處分權能,受讓人亦無從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其債權。

㈡原告主張宏元公司於95年7 月8 日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已通知被告並獲同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拋棄承接契約書、承接同意書、被告公司97年6 月26日D 中區字第09706004872 號函為憑。然宏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由震鋼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81號95年5 月29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震鋼公司為假扣押時,宏元公司可領工程款金額共60萬4000元,已據被告所陳明,並詳列計算式在卷,宏元公司就此自無處分權能。又系爭工程尚有宏元公司已施作未估驗計價工程,其後經估驗計價為40萬7434元,復據兩造所確認。而工程之估驗計價,僅工程契約當事人就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為確定其數額而為關於履行方式之約定,又工程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乃係以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均不能以工程未經估驗計價或驗收合格,即謂債權不存在,故上開已施作而扣押時未估驗計價之40萬7434元部分,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81號95年5 月29日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宏元公司之處分權能即受限制。宏元公司於同年7 月間所為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於本院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之101 萬1434元(計算式:604000+407434=0000000) 範圍內,無從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因宏元公司之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即屬無憑。然本件工程尾款其中小型工程承攬費用3 萬9000元,於震鋼公司假扣押時不存在,尚難認屬本院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且係原告經被告同意承接工程後自行施作,揆諸兩造約定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此範圍內存在。

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曾由宏元公司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定期

存單2 紙,設定權利質權於被告公司以提供履約保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定期存單,即係宏元公司依民法第90

4 條規定所交付,以設定權利質權,用以擔保被告對宏元公司就系爭工程因債務不履行所生債權。而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

896 條、第901 條規定甚明。宏元公司已完成上開工程,該工程並經驗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定期存單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即有理由,依前揭所述,被告應將質物即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宏元公司,而原告已受讓宏元公司對被告之質物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定期存單2 紙,並非本院95年執全字第2481號強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取得系爭定期存單後,得否據以向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另一問題,被告據此否認原告之質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依確認訴訟之性質,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