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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乙○○訴訟代理 人

凃榆政律師上 一 人 之複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被 告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彥任律師

游琦俊律師上 一 人 之複 代 理 人 丁○○被 告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戊○○訴 訟代理 人 林靜文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聖濠律師被 告 庚○○○

己○○訴 訟代理 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前者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或同額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者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甲○○、丙○○、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及庚○○○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具狀主張追加己○○為共同被告,並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其聲明仍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當事人之追加。被告中技公司、甲○○及丙○○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係因訴經提起後,被告有請求法院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辯論及裁判之權利,若許原告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能令被告措手不及,迫使被告急於另謀防禦方法,有害被告之利益,並易使訴訟程序延滯,故為防止妨害被告之利益,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若被告同意,或不至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則不妨允許,以節約另行起訴之勞費及時間,並求紛爭能一次解決。查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其中被告大域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原來之請求及追加之請求,其主要爭執點均在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違法圖說,是否侵害原告權益,而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紛爭,且其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並不礙於原有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意旨,自應准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次查,原告嗣於98年6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中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4)被告大域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5)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6)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7)前6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之判決,而其後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均變更自97年12月21日起算,核此部分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8月18日與被告中技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中技公司應就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簽訂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下稱麥寮新建工程)採購案承作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1,394萬4千元,並由被告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締約當時,被告中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庚○○○,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嗣原告於96年12月間進行履約期間之查核作業時,竟發現被告中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早自同年3月3日即變更為被告甲○○,且已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中技公司自斯時起已不具執行工程技術顧問資格,且不得再從事同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業務,故被告中技公司自斯時起即已陷於履約不能之情況。其後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1月7日復變更為被告丙○○,乃被告中技公司及其註銷登記證前後之前後任負責人即被告庚○○○與被告丙○○均未即時通知原告上情,亦未為任何適法之處置,仍繼續違法執行工程顧問業務,甚者被告甲○○(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6年3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與丙○○(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自96年11月7日迄今),暨被告己○○擔任本工程設計案之專案經理期間,竟仍繼續交付工程圖說予原告,並於圖說上蓋用原聘土木技師庚○○○之土木技師證章,違法交付蓋用偽造印文之如附表所示工程圖說共29份,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繼續使用該等偽造及變造之工程圖說,其侵權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使原告必須將此工程契約重行發包予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及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且有多處工程內容須重行施作,造成工程進度遲延,對原告影響甚鉅,而受有至少下列各項合計15,359,300元以上之損害:

(1)原告公司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至少達2,750,500元:系爭承攬契約原由被告中技公司負責施作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惟原告僅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所載施工進度第1項完成防風林砍伐及第2項完成地質調查之項目,至於第3期「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部分,則因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圖說係未經合法技師簽證且具有設計瑕疵之違法圖說,不符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是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終止契約後,必須重新發包予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完成合法簽證之設計圖說。又因被告中技公司亦未完成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其他細項等工作,故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必須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完成雜、建照等申請工作項目,其重新發包金額分別為790萬元及95萬元。且經由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評估審核後,被告中技公司原施作之第14號、15號風機基礎設計有誤,須再加以補強,此補強部分之施作金額為250萬元,含於原告公司與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合約內,故原告公司與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合約金額共計1, 040萬元(計算方式:790萬元+250萬元=1,040萬元)。總計原告公司重新發包之金額合計為1,135萬元(95萬元+1,040萬元=1,135萬元),扣除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就重新發包部分之合約金額8,599,500元(按即原系爭承攬契約金額13,944,000元扣除已施作之714,000元及4,630,500元)後,原告重新發包產生之價差損失為2,750,500元(計算式:11,350,000-8,599,500=2,750,500)。

(2)原告為第1號至第13號風機基礎補強支付費用計4,550,000元:除前揭第14及第15號之風機基礎外,第1號至第13 號風機基礎亦因設計缺失而須補強,原告因此須交由訴外人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進行施作。此部分之工作雖已施作完成,台裕公司向原告報價442萬7,157元,惟因原告本即有其他工程發包予台裕公司施作,而原告就此新增部分尚未辦理契約變更,且於起訴時亦尚未與台裕公司議價完成,故此部分之補強費用暫以4,550,000元請求之。

(3)原告為補強基樁停工,致須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5,270,000元:原告於97年1月初即安排原廠機具於97年4月1日進場並施作吊裝塔架工程,然原告於97年2月過年後始確認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圖說係屬偽造,因而須再行招標重新發包設計後,始據以施工,致原先應於4月1日進場之機具,遲至5月10日始能進場,此40天空等期間之原廠機具之租金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因原告為施作塔架之架設作業,已向丹麥公司之亞洲代理商Toyota TsushoCorporation租借原廠機具到場,故原告因被告中技公司違約而重新招標所致基樁停工造成須額外支付該40天原廠工具租金費用共527萬元(約相當於105,400歐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賠償。

(4)被告中技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計2,788,800元:由被告中技公司自96年3月3日以後所交付之設計圖說均不合法令規定,而陷於無法交付合法圖說之狀態,故其履行契約不合債之本旨,導致原告必須終止與被告中技公司間之契約,並另行重新發包施作,截至原告於97年4月2日發函向被告中技公司終止契約為止,被告中技公司已有1年餘未依時程表交付合法設計圖說予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中技公司自應依雙方

95 年5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以150萬元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故以合約總價13,944,000元之20%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中技公司請求給付2,788, 8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中技公司明知於履約過程中,向主管機關註銷其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將使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自為可歸責於被告中技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而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竣工,自應支付前揭違約金。又被告中技公司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再者,被告中技公司交付之工程圖說不符合法律規定,自為有瑕疵之工作,是原告自得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協議書第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18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技公司賠償原告15,359,300元。又被告大域公司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39條、740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中技公司連帶賠償中技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此當包括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5條之契約責任。

(三)被告甲○○曾於96年3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擔任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則自96年11月7日起迄今為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並係實際執行被告中技公司業務之人,然竟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庚○○○前為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受原告委託執行業務之土木技師。乃其竟於履約期間,未通知原告即逕自辭任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職務,並註銷技師職業登記,造成被告中技公司於無履約能力之情形下,仍繼續提供原告違法之工程圖說,其行為顯已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庚○○○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被告己○○於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被告中技公司專案經理之期間,係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本案圖說之設計、製作等業務,其對於被告中技公司已於96年3月20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以及被告庚○○○自該日起即不得再執行技師業務等情狀知之甚詳,竟仍於交付原告之圖說上蓋用庚○○○於中技公司執業之技師章,並持續交付以中技公司為名義出具之違法圖說。被告己○○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使原告誤信被告中技公司仍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以及所交付之圖說係經合格技師簽證而據以施作,意圖向原告收取工程款,造成原告必須重行發包、重行施作,並遲誤工期而受有損害,其侵害方法顯然悖於善良風俗,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與甲○○明知伊等偽造文書並交付圖說之行為,已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伊等二人違反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與被告中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中技公司、甲○○、丙○○、大域公司、庚○○○及己○○等6人無論依據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均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中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4)被告大域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5)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6)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 359,30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7)前6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中技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執業技師辦理、簽署並簽證。且由技師法第16條之規定,亦可知被告中技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圖說均應經執業技師合法簽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方符法令之規定,否則根本非為合法之圖說,而無再就其設計品質加以探討之必要。乃被告等人竟僅因系爭承攬契約內並未訂有設計圖說應經技師簽證之約定,即無視法令之規定,而抗辯所交付之圖說係屬適法可用云云,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第2.8.14「基地地層改良(含基樁施作)」已明文約定「(1)各機組塔架及結構基礎,乙方需依現場地質鑽探資料詳細分析、設計,如須施作深基礎或地層改良以增加基礎承載力,或將不適用之地層清除並更換合適之土壤,且由相關技師簽證認可」、「(4)基樁工程載重試驗位置及試驗方式須依地質條件及設計需求,由承辦技師選定,試驗結果之評估,應由相關技師為之並簽證」等情,且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復約定:原告與台電公司簽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一部分,足見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前揭約定亦應拘束被告中技公司。且原告之業主即台電公司亦曾於審查意見中,要求「送審圖面」需有技師簽章,亦即被告中技公司交付原告之圖說均應由合格技師審閱後加以簽證,是被告中技公司自應依合約約定按業主台電公司之指示施作,不得再行推諉契約未予約定。再者,被告等人所交付之圖說經原告及台電公司審核確認後(僅就形上是否符合需求加以確認,蓋台電公司及原告均無審核其實質設計品質之專業能力),即由原告按圖加以施作。而前揭事項亦均為被告中技公司、甲○○與己○○所明知。乃被告竟仍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送審圖面應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約定,設計圖說是否必經『技師簽證』並非履約之充分、必要條件云云,實無理由。且被告於原告施作前亦未即時通知原告應再將圖說交由專業技師簽證,故實際上所謂定稿之圖說根本均未經專業技師簽證。又被告中技公司及庚○○○既已於96年3月間分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技師執業執照,則被告中技公司已不得辦理相關技術服務事項,此自然包括基樁圖說之設計,故被告等人所交付之圖說即非合法工程顧問公司所辦理,亦未經合法執業技師簽證,自非合法之設計圖說,原告亦不得據以施作,難認被告中技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更何況被告中技公司係分別於96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0日始與訴外人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及「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圖說委託核簽契約」(下稱核簽契約),足證被告中技公司、甲○○及丙○○等人於96年年底前所交付予原告之圖說,根本未經立品公司審核簽證。且即使認為被告中技公司得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委由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辦理未完成之業務,亦應經原告審核同意始得為之,由原告根據相關法令之規定審酌接續處理之顧問公司是否為符合規定之合格廠商,而不得由被告中技公司擅自委託不具資格之廠商繼續完成之。且被告中技公司之作法亦應係「委由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業務,而其提送予原告之圖說亦應蓋印此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師簽證章。然觀諸本案之情形,被告中技公司、甲○○及丙○○等人乃係繼續於圖說上蓋用已不合法之庚○○○技師簽證章,且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7月5日被告庚○○○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立品公司執業止,被告庚○○○尚未任職於立品公司,然被告中技公司於此期日後仍繼續交付16份蓋用中技公司庚○○○技師章之不合法圖說予原告,客觀上被告中技公司並無法於此期間委由立品公司處理原告之業務,且圖說上亦未顯示任何立品公司之字樣,顯與「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原告之業務」要件完全不符。實則,原告約於96年底發現被告等人所交付之圖說均未經合法簽證後,被告始告知原告有「立品公司」之存在,並開始與任職於立品公司之庚○○○技師接洽所謂之「重新審核」事宜。故被告庚○○○離職後,僅蓋印立品公司技師簽證章之圖說始經被告庚○○○技師審核,96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29份圖說則均未經被告庚○○○技師審核,亦未經其授權蓋章,其嗣後再委由立品公司審核簽證之圖說,僅為東窗事發後之補救措施,已無法補正圖說未經合法簽證之違法性。

(二)原告對於台電公司而言係依政府採購法將本件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中技公司,並非轉包,故屬合法。然被告中技公司喪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後再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辦理,則屬「轉包」,此為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所不允許。被告中技公司因原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而得進行土木技師之簽證業務,方能承作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工程,有關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部分,自屬其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不得再為轉包。至於「雜建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通過」部分,因係建築師而非被告中技公司之業務,故自可分包予建築師辦理。準此,被告中技公司既已喪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亦無法轉包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辦理,則被告中技公司原應完成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系爭設計圖自無法完成,而陷於無法完成履約之狀態。再者,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原即為被告中技公司之協力廠商,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替被告中技公司辦理「雜建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通過」等項目之相關工作,在原告終止與被告中技公司之契約後,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即於原告辦理重行招標時投標而得標,以繼續辦理原應由被告中技公司辦理而尚未全部完成有關「雜建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通過」等項目之剩餘工作,其承攬者實為關於「雜建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通過」等項目之剩餘工作,故原告與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間之承攬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之項目根本係屬重疊關係。苟無被告中技公司之違約行為導致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何來重行招標發包之價差。且原告重行招標,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辦理,投標廠商各依其評估之價格投標得標,其與原告及被告中技公司間原契約價格之價差,係屬原告因被告中技公司之違約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中技公司負責賠償。

(三)又被告甲○○確為本專案之負責人,此觀諸附表所示每份圖說之「審查」欄中均為「甲○○」,而其中編號2至編號15 之中技公司函文上所載之負責人亦均為「甲○○」即明,可知被告甲○○確實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甲○○身為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既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尚難推諉其侵權行為責任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丙○○既擔任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內部業務如何分配、其是否確實未負責系爭工務事項,應由被告丙○○舉證說明之。

(四)被告甲○○及己○○共犯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非係在替被告中技公司掩飾其無法出具經合格技師簽證圖說之事實。且被告甲○○、丙○○及己○○雖於不同時期分別提出不同圖說,但該等圖說並非截然不同,蓋本件圖說設計主要包含風機基礎設計圖、結構計算書等,而此等圖說設計又有A至F等版本之不同,故被告甲○○所提出如附表編號

2 至19號所示圖說,被告丙○○提出編號20至23號所示圖說,及被告己○○提出編號16號至23號所示圖說,幾乎皆包含風機基礎設計圖、結構計算書等圖說設計,故伊等之責任並不因其所提出之圖說編號或版本在形式上不同而異其責任範圍,蓋伊等所提出者皆係風機基礎設計圖、結構計算書等圖說設計,在實質上係屬相同,且均屬違法偽造。再者,被告甲○○、丙○○及己○○等人提出之違法圖說,主要目的係在意圖欺瞞原告,為被告中技公司掩飾無法出具經合格技師簽證圖說之事實,使原告無法發現被告中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意圖使被告中技公司取得契約價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被告甲○○等人所為侵權行為與被告中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侵權行為,實際上係一個侵害原告權益之整體行為,被告甲○○、丙○○及己○○等人彼此間,及伊等與被告中技公司間,自應就此一整體行為依民法第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責。設若被告甲○○、丙○○及己○○等人無提出違法圖說之行為,則原告便可於96年3月間早日發現被告中技公司遭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而無法履行契約之事實,並可早日與被告中技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與其他廠商,不致造成原告對於台電公司履約之延誤。但因被告甲○○、己○○及丙○○等人之欺瞞行為,致使原告遲至96年12月間始發現被告中技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嗣才與被告中技公司終止契約並另行招標,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至少40日以上之久,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使系爭工程延宕而使原告受有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之損害5,270,000元,並造成原告對於業主台電公司履約延誤,目前原告已遭業主台電公司計罰105,650,000元,並被扣款至少14,192,896元,依本件工程因重新發包至少延宕

40 日之計算,原告對於台電公司負有履約遲延違約金計罰之責任,每逾一日以150萬元計算,以40日計算,則係6,000萬元,以上二項損害合計為6,527萬元,原告現起訴僅先請求被告甲○○與己○○賠償15,359,300元,亦屬有據。再者,被告中技公司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違法圖說,乃係設計有瑕疵之違法圖說,且未經合格技師設計簽證,導致原告依此設計有瑕疵之工程圖說予以施作,之後仍需再加以補強工程,倘若無被告甲○○等人提出違法圖說之行為,則原告可早日對被告中技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發包予其他合格法廠商設計系爭土木工程,不致造成本件工程須再為補強,因此關於1至13號風機基座補強施作工程455萬元,亦與被告甲○○及己○○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其二人自應負該等賠償責任。

(五)另被告大域公司為被告中技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即應負連帶保證廠商之賠償責任,此觀諸工程契約第23條之約定即明,尚無連帶保證廠商須「事先知情」抑或「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連帶保證廠商責任之規定,故被告大域公司自不得以對於被告中技公司之行為「不知情」作為卸責之理由。又被告大域公司既自承其曾於97年3月17日就本事件與原告協商,且不否認有部分工程設計項目無法承接,則原告於此情形下,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本得另行評估是否由被告大域公司繼續履約,原告認被告大域公司之營業範圍並不符合原告之契約需求,不應由其繼續履約,並無何違法或違約之處。況被告中技公司於喪失履約資格後完全未將此一情事通知原告,甚至出具未經合法簽證之圖說予原告長達10月以上,具有違約情事至明,則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具合法資格之廠商續行履約,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大域公司與被告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為法之所許。

(六)被告庚○○○為被告中技公司交辦原告業務之執業技師,自應遵守技師法之規定,就原告之權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與其與原告雙方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無涉。被告庚○○○於受託處理原告業務之期間,任意辭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且註銷其技師執業執照,並將其技師圖記留存於被告中技公司處所,任令被告甲○○等人繼續使用其已註銷之技師圖記蓋印於未經被告審核之圖說上(即使被告庚○○○並未積極同意,但亦未明示阻止其他被告為此偽造文書行為),自已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6款之規定,而為違反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自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庚○○○於擔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亦為受託處理原告業務之執業技師,其執行業務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6款之規定,自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技公司、甲○○及丙○○則以:

(1)被告庚○○○自被告中技公司離職前,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係由被告庚○○○擔任,被告甲○○並非公司負責人,自無民法第23條之適用。嗣被告庚○○○自被告中技公司離職後,雖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然被告甲○○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之情事。又被告丙○○於96年4月前雖係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惟其僅負責該公司電腦資訊方面之業務,該公司之所有工程業務均由被告甲○○負責處理,被告丙○○從未參與工程業務,對被告中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情況亦無所知,並無任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丙○○求償云云,實屬無稽。且縱使被告甲○○有偽造技師即共同被告庚○○○戳章之犯行,然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具體指明被告甲○○與丙○○有何侵權行為?該等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為何?具體賠償金額為何?該賠償金額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事項,始能成立。然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說於品質上有何欠缺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

(2)又被告中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後,即聘請多位專家學者,組成以國立台灣大學土木研究所大地工程組博士黃俊鴻教授為首的專業團隊,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施工諮詢等工作。系爭承攬工程所有設計圖,均係由設計團隊成員討論後繪圖,設計品質嚴謹,絕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庚○○○技師自被告中技公司離職後,因中技公司已無技師任職,故依法主動向工程會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被告甲○○並與被告庚○○○約定,庚○○○於離職後仍繼續協助中技公司履約,並獲庚○○○同意,是被告中技公司即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圖說簽署及簽證業務複委託予被告庚○○○嗣後任職之立品公司。

而因被告庚○○○遲至96年11月22日始辦妥於訴外人立品公司之技師執業執照,故被告中技公司遂先後於96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0日與立品公司簽立協議書及核簽契約,是被告庚○○○自被告中技公司離職後之相關設計圖說,被告中技公司仍會通知被告庚○○○技師審閱,由被告庚○○○協助履約,故被告中技公司方於相關設計圖說上蓋用被告庚○○○技師章,以明責任歸屬,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意圖欺瞞之情事,自無何侵權或給付不能違約情事。

且被告庚○○○技師於97年3月14日亦針對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圖出具完整之簽核報告,於簽證意見中表示該工程設計品質符合規範安全規定,益徵被告中技公司及甲○○等人並無侵權或違約情事。又即使被告甲○○及己○○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案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認罪,而認有偽造技師庚○○○戳章之犯行,然此與設計圖說品質有無瑕疵實屬二事,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證明該賠償金額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被告中技公司所提出設計圖均經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品質無虞,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技公司原提出之設計圖有何設計品質不佳之情事,故原告擅自將本件工程重新發包予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與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此等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中技公司就第1至15號風機之基礎設計有何設計缺失情形,更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中技公司之情事,故其所指前開各風機補強工程、後續塔架之架設作業必須停頓等情事不論真偽,即與被告中技公司無涉,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各該損害,並無可採。

(3)系爭承攬契約從未約定被告中技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必須備有技師,承攬資格亦未要求須登記持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更未約定所有設計圖說均需由技師簽署,如原告對此有所爭執,應由原告舉證,堪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就系爭設計圖說是否必經「技師簽證」並非履約之充分、必要條件,且依一般工程慣例,送審圖說僅係作為承攬人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內容之討論,俾作為設計圖說修改、定稿之意見而已,必以承攬人與業主均對設計圖說認可且無其他修改之必要後始會定稿,再由承攬人將由專業技師簽證後之正式設計圖說交付業主,故在送審、修稿期間所交付之圖說初稿本無需由專業技師簽證之可言。是原告徒以被告中技公司於送審、修稿期間所交付之圖說初稿未經專業技師正式簽證云云,即認被告中技公司有違約及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情形而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更何況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說部分縱有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然此部分應係可補正之事項,且事實上亦已由庚○○○土木技師於97年3月14日針對工程設計圖說出具完成之簽核報告,於簽證意見中表明本件工程設計品質符合規範安全規定,而上開圖說與附表所示圖說完全相同,且亦均經原告與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足見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內容實質上並無瑕疵,安全無虞,且已補正相關程序上瑕疵,並無原告所指構成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情形。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審查意見雖要求送審圖面須有技師簽章,然該審查意見係台電公司給原告之書函,與被告中技公司並無關係,既然系爭承攬契約中並無如此約定,則即使台電公司對原告有此要求,仍與被告中技公司無關,除非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合意變更契約,上開書證仍不足以拘束被告中技公司。

(4)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中技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或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之部分,乙方應自行負責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乙方違反本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所稱主要部份或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之部分詳特訂條款之規定」,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中除「特訂條款」所訂之「主要部分」或「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之部分」外,其餘項目工程並無「不得轉包」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間亦未另訂有「特訂條款」,則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顯無「不得轉包」工程之約定。玆被告中技公司嗣後既已將本件圖說之技師審查簽證部分委由立品公司技師即被告庚○○○辦理,應屬「分包」之情形,而立品公司技師庚○○○又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所謂之「…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則被告中技公司嗣將系爭圖說之技師審查簽證部分委由立品公司技師庚○○○辦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契約之可言。且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所約定關於被告中技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1.完成防風林砍伐,經甲方審核通過;2.完成地質調查,經甲方審核通過;3.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經甲方及台電審核通過;4.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5.配合全案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進度百分比付款等五項,其中僅第3項「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

(CDR),經甲方及台電審核通過」之工作係依法需由技師簽證之項目,其餘各項目均非僅限於技師身份始得履行之業務,況第3項之工程款僅有3,969,000元,僅佔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間合約總金額13,944,000元之28.46% ,並非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間合約之主要部分。是以縱認此部分工作項目需由技師為之,然系爭承攬契約既未限定被告中技公司需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被告中技公司自非不得委請履行輔助人代為履約,亦即被告中技公司可將前開工作項目委請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並不妨害被告中技公司作為履約主體之資格。

(5)又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本為被告中技公司之分包廠商,蓋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其中開關場之設計部分依法應由建築師為之,被告中技公司本身無法處理,故被告中技公司即將此部分工作分包予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承作,今原告擅將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再將開關場之設計工作分包予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顯屬多此一舉,就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中技公司之設計有問題,而另行委請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補強云云。然原告所提出該事務所製作之「麥寮風機基礎及基樁結構評估報告書」,並未經實地評估,其內容毫無正確性可言,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風機基礎鋼筋估算表」,則係直接將上開「麥寮風機基礎及基樁結構評估報告書」第14頁之「風機基礎鋼筋估算表」直接拷貝後當作原告自己之估算而已,原告顯然故意製造不同單位之估算結果均相同之假象,混淆法院之判斷,足見原告迄今均未證明被告中技公司之設計有何瑕疵。況依原告查知,本件風機基礎實際負責施工之台裕公司,均是依照被告中技公司之設計圖進行施工,原告從未提供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設計圖供臺裕公司施工,足徵原告所謂被告中技公司設計有問題,故委請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補強云云,顯屬虛構,毫無足採。且原告曾自承其收受被告中技公司交付之簽證圖說後,即須於審核後再依進度交付予業主台電公司審核(均僅為審核是否符合契約需求,並無法補正其未經合法簽證之違法性),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後,原告即按圖施作等情,堪認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雖未經合法簽證,然均已經原告及台電公司審核認符合契約需求而予審核通過、准予備查,足見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之實質內容確均符合契約需求而無瑕疵。玆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中技公司之設計有何瑕疵,則其所主張之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風機基礎補強費用、後續塔架之架設作業因而停頓,其因此受有機具租用費用之損失及違約金等損害云云,顯係可歸責於己,而與被告中技公司無關。再者,被告中技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技公司遲延給付,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且原告所請求之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部分,原告果真受有此項損害,亦僅限於契約責任,尚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亦須就此違約金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6)原告與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工作項目,與原告及被告中技公司間工作項目不同,且原告嗣後另行分包予長茂技師事務所、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均遠較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間合約金額為高,此等價差顯係原告自行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自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其於97年1月初安排原廠機具於97年4月1日進場,嗣原告於97年2月初知悉被告中技公司交付之圖說問題,斯時距離原定原廠機具進場尚有1個半月時間,原告大可通知原廠機具延後進場之時間,然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為此一通知,故此項增加之機具租用費用,顯係因原告自己之懈怠而造成,縱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顯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此部分增加之租金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否認中技公司所交之設計圖說有何未依債之本旨之情事,亦無無法交付合法圖說之情事,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域公司則以:

(1)被告大域公司早於90年4月間即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申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該管理辦法於92年8 月6日廢止,改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被告大域公司在此期間迄97年,為合法登記之工程顧問公司,符合工程技術顧問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且其負責人戊○○並具大地工程技師資格。被告大域公司之執業範圍為大地工程科,其業務範圍雖與土木工程有部分相異,但其執業範圍既為從事有關大地工程(包含土壤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故被告大域公司得執行風力機組基礎設計、地下管排、施工道路、風機基礎補強等主要工作,執業資格毫無疑義。又被告大域公司雖為共同被告中技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然被告中技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於96年3月3日將登記負責人更改,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而發生是否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

2 項之問題,被告大域公司完全不知情,且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大域公司。原告在共同被告中技公司違約時,應將被告中技公司違約情形知會被告大域公司,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通知被告大域公司履約,而非逕行終止契約。更何況共同被告中技公司有關圖說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部分,係可補正之事項,並非如原告所指構成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被告大域公司亦曾於97年3月17日上午在原告之雲漢大樓與原告協商,被告大域公司並曾表示由其承接共同被告中技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部分無履約能力之工作,被告大域公司則分包予其他具能力之工程顧問公司承攬等情,亦即被告大域公司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然就其協商之後續結果,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大域公司,旋即於97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可認原告終止契約,並無法律上理由。

(2)又原告早於94年11月16日即與共同被告中技公司簽署標前協議書,然共同被告庚○○○於95年3月起方任職於被告中技公司擔任負責人,此舉表示原告在遴選統包團隊成員時並未限定團隊成員資格,或設定負責土木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之成員,必須為有土木技師執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由於共同被告中技公司承攬原告本件工程,其中地質調查工作係另行委託訴外人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執行,地質調查工作成果由大地技師簽證,而「開關廠新建工程」則另委託徐明江建築師進行,嗣因原告終止契約,始由原告另與徐明江建築師於97年4月14日直接續約。被告中技公司並非建築師事務所,然原告原委託之工作內容包含建築規劃,顯示共同被告中技公司係設計合約統籌執行者,工作項目中需要其它專業技術人員設計與簽證者,則由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以複委託方式辦理,在未完全限定廠商資格之工程設計案中,此種合作與複委託方式為常見之執行方式。至中技公司擇定連帶保證廠商時,原告亦未限定連帶保證廠商資格,更未要求保證廠商人員所具技師執業科別,被告大域公司方能成為原告與共同被告中技公司合約之連帶保證廠商,此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甚明。乃原告未設定連帶保證廠商資格於先,待原告與共同被告中技公司發生合約爭議時,才籍「執業範圍」不同為由,認定被告大域公司失卻保證履約能力,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通知共同被告中技公司限期覓保更換,而執意終止契約,顯違反契約之約定,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大域公司既曾表達願意擔負連帶保證廠商之責,繼續承作合約未竟部份,且說明將採自力執行及分包方式執行契約工作。乃原告卻以被告大域公司執業範圍為大地工程,非土木工程,而自行認定被告大域公司因不具資格,不得從事土木工程之技術業務,而逕予終止契約。然從上述共同被告中技公司執行合約過程,即可知原告並未完全限定統籌執行設計公司資格,被告大域公司亦可循前期執行方式,執行6項執業範圍內工作,其他4項分包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設計簽證,然卻遭原告拒絕,故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即不應由被告大城公司負責。且原告既以被告大域公司資格不符契約規定解除連帶保證廠商資格,則被告大域公司即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原告對被告大域公司已無訴請債務之基礎,亦即被告大域公司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其聲明和陳述略以:伊並非受原告委託執行業務之土木技師,且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履行期間之問題。伊向被告中技公司辭任董事長職務之委任、並註銷技師執業登記,乃係自身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無關,且對原告亦不構成任何義務之違反,自不必對原告負任何責任。蓋伊雖離職並註銷技師職業登記,然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中技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另聘之,並不當然會造成其無履約能力之狀態,如其未依規定另聘,亦不能因此歸責於伊。且被告中技公司是否仍繼續提供違法之工程圖說,因伊已離職,自亦無從過問。又法律並未規定伊辭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職務並註銷技師職業登記時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則伊自不必就此承擔義務違反之責任,更何況被告中技公司早於96年4月2日即以MTC(麥寮)字第20070402047號函告知原告有負責人變更之事實,足見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是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成立,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包括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風機基礎補強費用、工具租借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等損害共計15,359,300元,亦與原告所指違反法令情形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伊與被告中技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故自亦無原告所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對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

(1)伊於95年6月1日至共同被告中技公司任職,擔任風機基礎之設計工程師職務,負責風機基礎之設計技術整合工作,嗣於96年10月間才開始擔任共同被告中技公司本案設計圖說之專案經理,所負責者僅為單純之設計工作,並未參與行政管理工作,故關於共同被告中技公司已於96年3月20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共同被告庚○○○自該日起即不得執行技師業務等情,伊全不知悉。伊僅單純為被告中技公司之受僱人,共同被告甲○○告知伊謂原告要求在送審之設計圖說上蓋用技師章,同時告知伊使用被告庚○○○之技師章,並謂已得被告庚○○○之同意,故伊即依據被告甲○○之指揮監督,將所設計完成之設計圖說交由行政人員用印,是縱有不合於被告中技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其法律責任亦應由與原告簽約具有契約關係權利義務之共同被告中技公司及具有指揮監督之共同被告甲○○負責,而非身為單純受雇人之被告己○○。且伊所為縱有不法,亦僅侵害共同被告庚○○○對於文書之正確性,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再者,本件工程延宕、或重新發包、或補強基樁而致停工,實與伊所辦理之工程設計圖無關,僅係因共同被告中技公司自身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辦理註銷,導致原告自認受有工程設計工作須重新發包之損害而來。即使被告中技公司於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就其原已承接且未完成之業務,仍得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未完成之工程事宜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乃被告中技公司明知其公司登記證遭註銷後,竟仍未將本件無法完成之工程業務委由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實非受僱於被告中技公司且平日僅負責工程圖說技術整合之被告己○○所能掌控,原告迄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2)又原告與共同被告中技公司早於95年5月間即簽定協議書,伊未曾參與,且不知悉契約中約定必須有合格技師簽證設計圖說之義務。伊既不知悉有此約定與義務存在,如何能為中技公司掩飾原告所指無法出具經合格技師簽證圖說之事。伊僅係中技公司之受雇人,並依據僱佣人之指揮監督執行職務,根本無不法之故意或為雇主掩飾之情,更無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事。再者,在伊擔任本件設計案之專案經理之前,中技公司早已提出多次之圖說,圖說上均是蓋用技師庚○○○之技師章,伊依據共同被告甲○○之指揮監督及中技公司之既有工作規則,在提出予原告之設計圖說上蓋用中技公司內所有之庚○○○圓形技師戳章,純粹是執行僱用人所交付之工作事項,縱有何不法或違反契約約定,亦應由與原告簽訂契約之中技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負責,與伊無關。況伊任職中技公司期間,不論係從事單純設計工作抑或擔任專業經理,從無任何人告訴伊不得使用庚○○○之技師章,中技公司在所提出之圖說上亦一直有蓋用庚○○○技師章,從無人表示異議,原告亦未提出質疑,伊實無從知悉不得使用共同被告庚○○○之技師章。且中技公司辦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註銷事宜並非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故伊對於中技公司何時辦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註銷根本毫無所悉,而是在97年1月經由原告公司人員告知始為知悉,原告主張伊必須為不曾參與且與伊無關之情事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3)再者,原告迄今並無法說明其重新發包致產生差價2,750,500元,及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5,270,000元等損害,與伊於96年10月至12月蓋用共同被告庚○○○技師章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曾對第1至13號風機進行補強花費4,550,000元,惟姑不論原告對進行該等風機補強作業之原因與所需費用,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原告所指此部分之損害既因設計上之瑕疵,係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伊毫無關連。至於原告請求之遲延損害(違約金)2,788,800元部份,亦為契約責任,伊已一再陳明僅為單純受雇人,擔任專案經理期間亦僅數月,並未參與共同被告中技公司之公司管理階層之行政業務,對於中技公司負責人變更、註銷登記證等事項均無所知悉,故縱使中技公司對原告有何遲延損害之情事,亦屬其雙方間基於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伊無關,原告主張伊應就此部份之遲延損害負責,卻無法說明伊所應負責之事實及原因,原告之舉證顯不完足,要難令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責等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斯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庚○○○,並具有土木技師資格)於95年8月18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中技公司應就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麥寮新建工程採購案承作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契約總價為1,394萬4千元,並由被告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曾於95年5月12日為承攬台電公司麥寮新建工程案,達成合作共識,訂立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中技公司為其分包廠商,雙方並約定該協議書包含下列各項文件,各該文件內容應互為補充解釋,若發生疑義時,同意依下列順序解釋、適用之:(1)本協議書條款;

(2)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3)原告與台電公司簽署之麥寮新建工程採購案契約;(4)原告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分包規範;

(5)本契約主時程表;(6)94年11月16日雙方簽署之標前協議書。雙方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被告中技公司未依分包時程表(含階段完工時程、規範書所明示限期交付之文件、圖檔及工作進度報告等)交付原告所訂之工作、貨品、文件或勞務時,由於該遲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難以預估,被告中技公司同意每逾1日以150萬元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

(三)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庚○○○,嗣於96年3月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被告中技公司並曾於96年4月2日以MTC(麥寮)字第20070402047號函通知原告其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甲○○情事。其後被告中技公司復於96年11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被告丙○○。

(四)被告中技公司於96年3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8120號函准予註銷,並併案廢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設立許可。

(五)被告庚○○○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被告中技公司登記證起至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訴外人立品公司執業之期間(即自96年3月20日至96年7月5日),無法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技師業務,故於上開期間不得辦理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之業務。

(六)被告中技公司曾於96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有效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由被告中技公司委託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麥寮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工作設計圖資簽署,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業務。其後雙方於96年12月10日復行訂立核簽契約,約定由被告中技公司委託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設計圖資簽署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業務。

(七)立品公司於96年6月22日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範圍為大地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故立品公司於96年6月22日前不得從事土木工程科之技術業務。

(八)被告大域公司曾於97年3月17日在原告公司之雲漢大樓與原告召開協商會議,被告大域公司於會中確認伊公司與被告中技公司之營業範圍不同(分屬大地工程及土木工程),依本案工作規範4.(二)工程設計項目,其中項次3至6等4項,被告大域公司無法承接,其餘項次1、2、7至10等6項屬大域公司營業範圍內。被告大域公司並建議由伊公司承接被告中技公司未完成工作,至無履約能力之其他部分則由被告大域公司分包予其他具能力之工程顧問公司承攬。惟被告大域公司需與被告中技公司商談瞭解本件細節後,才能決定、回覆。原告亦需依其內部程序徵詢律師意見及呈報公司主管後再決定是否同意被告大域公司之建議。

(九)原告於97年4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技公司及大域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中技及大域公司並均已於97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十)原告於97年4月7日與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由該事務所施作原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承攬麥寮新建工程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承攬報酬總計為1,040萬元。

(十一)原告另於97年4月14日與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該事務所為原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開關廠新建工程」案施作「開關廠設計、監工及技術諮詢等工作,報酬總計為95萬元。

(十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付款期程其中編號1、2所示施工進度之工程,被告中技公司已施作完成,各該施工進度之工程款分別為714,000元及4,630,500元。

七、原告主張被告中技公司與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於96年3月3日擅將登記負責人由具土木技師資格之被告庚○○○變更為被告甲○○,嗣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乃被告中技公司於該登記證被註銷後,竟仍繼續違法執行工程顧問業務,並與被告甲○○、丙○○及己○○於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說上蓋用被告庚○○○於被告中技公司執業之技師章,持續交付以被告中技公司名義出具之違法圖說予原告,致原告須重行發包,並造成工程延宕,受有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至少達2,750,500元、第1號至第13號風機基礎補強費用計4,550,000元、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5,270,000元及逾期違約金計2,788,800元,以上合計至少15,359,300元之損害,被告中技公司、甲○○、丙○○、己○○、庚○○○及擔任系爭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大域公司自應就此等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被告中技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有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並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發生終止效力?(2)被告中技公司應否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3)被告大域公司是否應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4)被告甲○○及林孟凔於擔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時,有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情事,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被告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庚○○○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經查:

(一)被告中技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有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並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1)查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於95年8月18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中技公司應就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麥寮新建工程採購案承作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契約總價為1,394萬4千元,並由被告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承攬契約締約當時,被告中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被告庚○○○,嗣該公司於96年3月3日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被告甲○○,並於96年4月2日函知原告此事。其後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1月7日復變更登記為被告丙○○。其間被告中技公司曾於96年3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經該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月20日函覆准予註銷,而被告庚○○○則直至96年7月5日始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訴外人立品公司執業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中技公司96年4月2日以MTC(麥寮)字第2007040204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8120號函及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7070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又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復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第13條、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諸技師法第16條又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準此可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因從事與工程有關之技術服務事項,其服務品質之良瓢與工程品質息息相關,為確保、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故上開管理條例明定負責人由執業技師擔任,並建立技師專任制度,執業技師就其負責辦理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於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不僅應由執業技師本人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應依法辦理簽證。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登記證倘被註銷,即不得再行承接同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而技師之執業執照若亦被註銷,於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新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之期間,當亦不得辦理執業技師業務。查被告中技公司既於95年8月18日向原告承攬麥寮新建工程採購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則其為履行該契約所出具之圖樣及書表,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該公司原負責辦理之執業技師即被告庚○○○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及依法辦理簽證。玆因被告中技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已於96年3月20日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且被告庚○○○遲至96年7月5日始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訴外人立品公司執業,則被告中技公司依法即不得再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而被告庚○○○自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期間,依法當亦不得辦理土木工程科之執業技師業務。乃被告中技公司竟仍持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圖說共29份予原告,並未經被告庚○○○同意,由被告甲○○與擔任此工程設計案專案經理之被告己○○擅自蓋用被告庚○○○之技師執業圓形圖記予該等圖說上,此業經被告甲○○與己○○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此等偽造文書犯行屬實,並經法院判處其二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該等圖說共29份,顯然於法未合。

(3)被告中技公司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中技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必須備有技師,承攬資格亦未要求須登記持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更未約定所有設計圖說均需由技師簽署,可見其與原告間並未約定設計圖說須經「技師簽證」為其履約之充分、必要條件云云。然查,被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稱: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定,中技公司之負責人須有土木技師執照,據伊所知,僅有工程顧問公司,並無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系爭承攬契約係伊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時簽訂,該工程伊負責之工作係工程圖資之簽署與簽證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97 年度他字第2718號偵查卷第186頁】,可認被告中技公司係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故於契約履行期間,被告中技公司自當持續維持此一履約資格,其於原聘之技師即被告庚○○○離職後,既已於

96 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准予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致無法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當無法再自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則被告中技公司自斯時起即不應再續行出具交付如附表所示該29份圖說予原告。更何況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其第

7 條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簽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而該契約第2.8.14「基地地層改良(含基樁施作)」並已明文約定「(1)各機組塔架及結構基礎,乙方需依現場地質鑽探資料詳細分析、設計,如須施作深基礎或地層改良以增加基礎承載力,或將不適用之地層清除並更換合適之土壤,且由相關技師簽證認可」、「(4)基樁工程載重試驗位置及試驗方式須依地質條件及設計需求,由承辦技師選定,試驗結果之評估,應由相關技師為之並簽證」等情,則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有關前揭圖資應由技師簽證之約定自亦應拘束被告中技公司。復參以訴外人台電公司曾於95年12月12日以D建字第0000-0000號書函檢送予原告參酌之審查意見,其上載明「送審圖面請技師簽章」等情,有該份書函存卷可查。且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後來第一次台電的審查意見回復後,要求要蓋技師的章」、「漢翔將台電公司審查意見回復給我們後,我們只好照辦」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184、185頁),足徵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已於契約中約明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圖資均應依法經執業技師簽署,並辦理簽證。被告中技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約定設計圖說須經技師簽證為其履約之要件云云,即無可採。玆被告中技公司自96年3月20日被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既已非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無法再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則其自然亦無法依系爭承攬契約分包時程表所定之時程提出經執業技師簽署之設計圖資予原告,顯見被告中技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4)又被告中技公司雖另抗辯其嗣後已將本件設計圖說之技師審查簽證部分委由訴外人立品公司技師即被告庚○○○辦理,並無違約情形。且其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圖說縱有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可補正事項,並非給付不能云云。惟查,被告中技公司曾於96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由被告中技公司委託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麥寮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工作設計圖資簽署,有效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

3 月31日止。且雙方嗣於96年12月10日復再訂立核簽契約,約定由被告中技公司委託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設計圖資簽署,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業務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協議書及核簽契約在卷可按。且訴外人立品公司嗣於97年3月14日並曾就麥寮新建工程之風機塔架基礎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出具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其內容略謂:本樁基礎設計符合規範安全規定,另樁帽鋼筋混凝土結構原結構計算書應力分析結果,符合規範要求等情,有該簽證報告存卷可參。然姑不論兩造對於被告中技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委託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麥寮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工作設計圖資簽署並簽證事宜(即將其原承接而未完成之業務,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立品公司繼續完成),是否符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之意旨,或是否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約定一節,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縱如被告中技公司所稱其委由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本件設計圖說之審查簽證事務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且亦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約定。然訴外人立品公司於96年6月22日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範圍為大地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此觀諸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7070號函即明,顯見訴外人立品公司於96年6月22 日前並不得從事土木工程科之技術業務,參以被告庚○○○於96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亦不得辦理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業務,復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中技公司即使已將麥寮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工作設計圖資簽署並簽證工作委由訴外人立品公司辦理,然在96年6月22日前,被告中技公司並無法辦理其簽證事宜,而被告庚○○○於同年7月5日前亦無法以執業技師身分合法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圖說。再參諸被告庚○○○於上開2718號偵查案件中亦曾陳稱:伊未看過如附表所示各該圖說,該等圖說並經伊簽名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87頁),另於前揭20862號偵查卷中復陳稱:伊自被告中技公司離職時,雖曾口頭承諾中技公司,如有需要伊幫忙,伊會協助幫忙,但未詳細討論幫忙的內容。嗣因被告中技公司另與訴外人立品公司簽立協議書及核簽契約,故才會於97年3月間出具該份簽證報告,但因伊並未看過如附表所示該等圖說,故並無追認之意等情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12、113頁)。依此以觀,足見如附表所示未經執業技師審查簽署之該等圖說並無從溯及補正,被告中技公司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經執業技師合法簽署之如附表所示該等圖說,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中技公司辯稱其並無違約,且已補正如附表所示圖說之不合法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5)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中技公司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中技公司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本件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設計圖說共29份,實際上既未經該公司原聘執業技師即被告庚○○○審查簽證,而係由該公司人員即被告甲○○與己○○擅自蓋用被告庚○○○之技師執業圖記於該等設計圖說之「技師簽證」欄內,致使原告誤信該等圖說應已經執業技師即被告庚○○○簽證,並已據以施工,且被告中技公司人員即被告甲○○及己○○之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復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玆原告已於97年4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技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被告中技公司亦已於97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中技公司應否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技公司於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被註銷後,仍續違法執行工程顧問業務,並違法蓋用被告庚○○○之技師執業圖記於如附表所示該等圖說上,進而將之交付原告據以施工,使其受有損害,玆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析述如下:

(1)原告公司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至少達2,750,500元:

① 查被告中技公司向原告承攬麥寮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設計

、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被告中技公司迄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付款期程其中編號1、2所示「完成防風林砍伐」、「完成地質調查」等2項施工進度之工程,各該施工進度之工程款分別為714,000元及4,630, 500元,合計5,344,500元,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固謂其因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圖說係未經合法技師簽證且具有設計瑕疵之違法圖說,不符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是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終止契約後,就被告中技公司未完成工作部分必須重新發包予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此部分重新發包之金額為790萬元。另經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評估審核結果,被告中技公司,原施作之第14號、15號風機基礎設計有誤,須再加以補強,此補強部分之施作金額為250萬元,以上合計1,04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該29份設計圖說,縱未經被告中技公司原聘技師即被告庚○○○審查簽證,而未符債之本旨,然並非可執此即遽謂該等圖說所示之設計即存有設計錯誤之瑕疵。原告就此固提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評估報告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該事務所承辦人員,以為其上開主張之有利論據云云。然查,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上開評估報告書雖載稱:原方案樁帽配置之鋼筋量於靠近風機柱處有嚴重不足之現象,故有需進行結構補強之必要性等情。然原告既自承該評估報告書係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與其簽約並進場施作前所製作,並未實地詳細評估等語,則其評估結果之正確性即令人懷疑。且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既為原告再行發包之廠商,而前述第14、15號風機基礎設計是否有誤致須再補強花費250萬元,又涉及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向原告報價之金額是否有浮誇不實情形,顯與其自身有極密切之利害關係,故自難率爾以在「並未實地詳細評估」之情況下所出具之上開報告書執為被告中技公司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人員,自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是則,原告所為此部分250萬元損害之賠償,因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採。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就被告中技公司未完成工作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其發包金額既僅790萬元,尚未逾原告所指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之工作部分金額8,599,500(計算方式:13,944, 000-5,344,500=8,599,500),自無何價差之損害情形,而須令被告中技公司賠償之餘地。

② 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中技公司終止契約後,因須將被告

中技公司原負責施作之雜、建照請領等工作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其重新發包金額為95萬元,應由被告中技公司賠償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於97年4月14日與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該事務所承攬「開關廠設計、監工及技術諮詢」等工作,契約總價95萬元,有該承攬契約存卷可查。然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原即為被告中技公司之分包廠商,由被告中技公司將其向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之開關場新建工程設計工作委由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其契約總價為78萬元,此觀諸卷附被告中技公司於96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之複委託契約書即明。參以原告復自承其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與系爭承攬契約有關開關場新建工程所應施作之工作內容相同等語,則原告重行發包之工程金額何以竟高於被告中技公司與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向原告所為報價是否確實允當,殊值探究。惟不論該95萬元之報價是否合理,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既原為被告中技公司之分包廠商,且原告復為被告中技公司之債權人,則衡情原告應僅須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中技公司請求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依約為給付,即可保障其權益,尚無須另行與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締結前揭承攬契約之必要。因此,自難謂此部分另行發包之損害,應由被告中技公司負擔。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價差2,750,500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准許。

(2)原告為第1號至第13號風機基礎補強支付費用計4,550,000元:原告固主張除前揭第14及第15號之風機基礎外,第1號至第13號風機基礎亦因設計缺失而須補強,原告已將之交由訴外人台裕公司進行施作完成,此部分費用因尚未與訴外人台裕公司議價完成,暫請求被告中技公司賠償455萬元云云。惟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台裕公司之報價資料,其上記載此部分風機基礎補強費用為4,427,157元,有報價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指稱此部分補強費用需455萬元,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訴外人台裕公司即使確有施作此部分風機基礎補強之工作,然所以須為此項工作,其原因究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中技公司之設計有缺失所致,抑或係因其他施工因素所造成,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加以釐清,故自難僅因台裕公司有施作上開工作情事,即遽爾推論被告中技公司就第1至13號風機基礎之設計確有缺失。是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尚難遽令被告中技公司負賠償之責。

(3)原告為補強基樁停工,致須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5,270,000元:原告固主張其於97年1月初即安排原廠機具於97年4月1日進場並施作吊裝塔架工程,然原告於97年2月過年後始確認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圖說係屬偽造,因而須再行招標重新發包設計後,始據以施工,致原先應於4月1日進場之機具,遲至5月10日始能進場,此40天空等期間之原廠機具之租金費用共527萬元(約相當於105,400歐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中技公司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其向丹麥公司之亞洲代理商ToyotaTsusho Corporation租借原廠機具所開立之發票,及原告製作之「採購單應付款審核單」,資以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租金支出之損害。然即使原告確有支付此項租金費用,惟上開機具所以延遲40天進場施作吊裝塔架工程,與被告中技公司違約致原告須重行招標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並未經原告提出適切證據加以證明。復參以原告原先主張此部分原廠工具租借費用之損害,係因被告中技公司設計上之失誤,致原告須就第1至15號風機基礎另行發包加以補強,造成後續塔架之架設作業必須暫停所致。然嗣後又改稱係因被告中技公司交付之圖說係屬偽造,致其須重行招標重新發包所致,顯見原告對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其前後說法並未一致,故在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中技公司之違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前,自亦尚難遽令被告中技公司負賠償之責。

(4)被告中技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計2,788,800元: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於95年5月12日訂立之協議書,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該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中技公司)未依分包時程表交付甲方(即原告)所訂之工作、貨品、文件或勞務時,由於該遲延對甲方造成之損害程度難以預估,乙方同意每逾1日以新台幣150萬元整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查被告中技公司依約有按分包時程表所定時程交付經執業技師審查簽證之設計圖說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乃被告中技公司竟於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被註銷後,續行交付實際上未經原聘執業技師即被告庚○○○簽證之如附表所示圖說予原告,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則被告中技公司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未如期交付合法設計圖說予原告之逾期違約金。而因被告中技公司迄至原告於97年4月2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止,均未依約按分包時程表所定時程交付經執業技師簽證之合法圖說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中技公司給付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788, 8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域公司是否應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中技公司)未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得由連帶保證廠商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廠商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查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告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既為原告與被告大域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即使被告中技公司有違約未如期交付合法設計圖說予原告情事,被告大域公司並不知情,且無可歸責於被告大域公司之事由,然被告大域公司既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應就被告中技公司對原告所負前述逾期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乃被告大域公司竟以原告認其公司執業範圍為大地工程,非土木工程,營業範圍不同,不得承接被告中技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逕予終止契約為由,據以抗辯其已不具連帶保證廠商資格,而拒付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2)至原告請求被告大域公司賠償之其他損害,或因並無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或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故於此不再贅敘。又被告大域公司雖另抗辯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此爭執與被告大域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所應負之上開債務無涉,故本院認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附為敘明。

(四)被告甲○○於擔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時,有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情事,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被告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甲○○於擔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及被告己○○於擔任本工程設計案之專案經理期間,明知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該等圖說共29份並未經被告庚○○○審查簽證,竟擅自蓋用被告庚○○○之技師執業圓形圖記予該等圖說上,使原告誤認為該等圖說業經被告中技公司原聘執業技師即被告庚○○○審查後予以簽證,而構成偽造文書行為,固已如前述。然被告中技公司所以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實因被告中技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被註銷,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依法自亦無從再依約提供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予原告,核與被告甲○○、己○○所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間顯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謂被告甲○○與己○○所為上開行為,與被告中技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之侵權行為,係屬一個侵害原告權益之整體行為云云,即難使本院憑信。從而,其主張被告甲○○及己○○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要非可採。

(五)被告丙○○於擔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時,有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情事,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丙○○固於96年11月7日擔任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中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然被告丙○○於擔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負責該公司之電腦資訊業務,並未參與處理本件工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前揭2718號偵查案件中證述:丙○○是負責電腦設計,並未負責工程顧問業務等語屬實(見該偵查卷第123頁),復參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設計圖說,其上載明審查者為甲○○,繪圖者為陳筱筠,設計者為己○○,審查者為庚○○○,有該等圖說存卷可查,益徵被告丙○○於擔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未參與或經手處理有關本件工程情事,足堪認定。是原告指稱被告丙○○於擔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實際執行有關本件工程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六)被告庚○○○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庚○○○前為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受原告委託執行業務之土木技師。乃其竟於履約期間,未通知原告即逕自辭任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職務,並註銷技師職業登記,其執行業務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則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庚○○○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庚○○○固於擔任共同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於95年8月18日代表被中技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然該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共同被告中技公司間,被告庚○○○與原告間並無何法律關係存。乃原告竟指稱被告庚○○○係受其委託執行業務之土木技師,實有可議。

(2)次查,被告庚○○○擔任共同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雙方乃存在委任關係,是參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庚○○○自得隨時辭任董事職務,終止其與共同被告中技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法尚無負有通知原告此情之義務。縱被告庚○○○辭任董事職務後,造成共同被告中技公司有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所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之情形,然此亦係共同被告中技公司應速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個月內另聘執業技師之問題。即使共同被告中技公司嗣並未依法另聘執業技師,致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登記證被註銷,亦係可歸責於共同被告中技公司,尚難認為被告庚○○○有何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事。再者,共同被告甲○○與己○○並未經被告庚○○○同意,即擅自蓋用其執業技師圖記予如附表所示之設計圖說上,已據共同被告甲○○與己○○在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有此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誤,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庚○○○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有違反上開條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技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被告大域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就此部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既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中技公司給付2,7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域公司應給付2,7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大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附表┌──┬─────────────────┬──────┬─────────────────┐│項次│ 圖說名稱 │ 圖說日期 │ 中技公司行文日期/文號 │├──┼─────────────────┼──────┼─────────────────┤│ 1 │施工道路縱斷面細部設計A3設計圖(│96年3月30日 │96年4月2日 ││ │第A版) │ │MTC(麥寮)字第20070402044號函 │├──┼─────────────────┼──────┼─────────────────┤│ 2 │總配置圖(B版) │96年4月3日 │96年4月3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403049號函 │├──┼─────────────────┼──────┼─────────────────┤│ 3 │(1)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A版) │96年5月4日 │96年5月8日 ││ ├─────────────────┼──────┤MTC(麥寮)字第20070508057號函 ││ │(2)結構計算書(A版) │96年5月 │ │ │├──┼─────────────────┼──────┼─────────────────┤│ 4 │管路細部設計(D版) │96年4月9日 │96年5月8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508058號函 │├──┼─────────────────┼──────┼─────────────────┤│ 5 │管路細部設計A3設計圖(第E版) │96年5月24日 │96年5月23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523060號函 │├──┼─────────────────┼──────┼─────────────────┤│ 6 │潛挖管排細部設計A3設計圖(A版)│96年5月31日 │96年5月31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531062號函 │├──┼─────────────────┼──────┼─────────────────┤│ 7 │風力機組基礎結構計算書(B版) │96年6月 │96年6月6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606064號函 │├──┼─────────────────┼──────┼─────────────────┤│ 8 │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B版) │96年6月4日 │96年6月6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606063號函 │├──┼─────────────────┼──────┼─────────────────┤│ 9 │施工道路細部設計圖(B版) │96年6月10日 │96年6月15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615067號函 │├──┼─────────────────┼──────┼─────────────────┤│10│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抽換B版 │96年6月4日 │96年6月20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620069號函 │├──┼─────────────────┼──────┼─────────────────┤│11│(1)橋樑細部設計圖(A版) │96年6月27日 │96年6月28日 │ ││ ├─────────────────┼──────┤MTC(麥寮)字第20070628074號函 ││ │(2)結構計算書(A版) │96年6月 │ │├──┼─────────────────┼──────┼─────────────────┤│12│風力機組基礎結構計算書(D版) │96年8月17日 │96年8月7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807081號函 │├──┼─────────────────┼──────┼─────────────────┤│13│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C版) │96年9月5日 │96年8月28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828083號函 │├──┼─────────────────┼──────┼─────────────────┤│14│(1)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C版 │96年8月22日 │96年9月6日 │ ││ ├─────────────────┼──────┤MTC(麥寮)字第20070906087號函 ││ │(2)風機基礎結構計算書E版 │96年9月 │ │ │├──┼─────────────────┼──────┼─────────────────┤│15│管路細部設計A3設計圖(F版) │96年9月6日 │96年9月7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0907088號函 │├──┼─────────────────┼──────┼─────────────────┤│16│(1)風機基礎設計圖(D版) │96年10月2日 │96年10月8日 │ ││ ├─────────────────┼──────┤MTC(麥寮)字第20071008091號函 ││ │(2)結構計算書(F版) │96年10月 │ │ │├──┼─────────────────┼──────┼─────────────────┤│17│(1)橋樑細部設計圖(B版) │96年8月31日 │96年10月11日 │ ││ ├─────────────────┼──────┤MTC(麥寮)字第20071011093號函 ││ │(2)結構計算書(B版) │96年10月 │ │ │├──┼─────────────────┼──────┼─────────────────┤│18│(1)風機基礎設計圖(E版) │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6日 │ ││ ├─────────────────┼──────┤MTC(麥寮)字第20071026096號函 ││ │(2)基礎結構計算書(G版) │96年10月 │ │ │├──┼─────────────────┼──────┼─────────────────┤│19│施工道路細部設計(C版) │96年11月1日 │96年11月20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1120100號函 │├──┼─────────────────┼──────┼─────────────────┤│20│風機基礎設計圖(F版)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5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1205103號函 │├──┼─────────────────┼──────┼─────────────────┤│21│施工道路細部設計圖(D版) │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 ││ │ │ │MTC(麥寮)字第20071210105號函 │├──┼─────────────────┼──────┼─────────────────┤│22│(1)橋樑細部設計圖(C版) │96年12月 │96年12月13日 │ ││ ├─────────────────┼──────┤MTC(麥寮)字第20071213107號函 ││ │(2)結構計算書(C版) │96年12月1日 │ │ │├──┴─────────────────┴──────┴─────────────────┤│共29份圖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