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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9號原 告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桂梃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龍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另依同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分別以自己為執行債權人,被告龍建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就被告龍建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三聯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本院乃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龍建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三聯發公司向被告龍建公司清償,惟被告三聯發公司不承認被告龍建公司之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49號、74634號、83027號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實屬,則兩造對於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於被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則原告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依上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其求為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仍不在不得提起之列,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據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6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告龍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龍建公司)對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三聯發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630,265元及自民國 (下同)97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鈞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為97年度執字第83027號執行命令:禁止龍建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因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刑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龍建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有163萬265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三聯發公司則以:被告三聯發公司因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工程44跨越橋引道部分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將部份工程轉包與龍建公司,嗣被告龍建公司實際施作經被告三聯發公司估驗之金額為2649萬48元,而被告龍建公司已自被告三聯發公司支領之工程款共計2516萬5546元,尚有5%之工程保留款計132萬4502元,且經雙方確認龍建公司於三聯發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60萬4438元,龍建公司因資金需要共計向被告三聯發公司借支280萬元,並同意以上開兩筆金額共計292萬8940元作為還款擔保,於三聯發公司之業主驗收合格及龍建公司保固期滿時,三聯發公司得以對龍建公司之借款債權逕行抵銷之,龍建公司亦應於簽立協議書時與其負責人同時開立120萬元之保證本票供三聯發公司收執,以作為龍建公司未能履行保固責任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龍建公司現已歇業無法從事保固之責任而有違約,則龍建公司自無法依與三聯發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項規定:

「本契約工程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 (即龍建公司)應出具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始可結付保留款…。」向三聯發公司請求保留款;且上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既以作為還款之擔保,三聯發公司自得以對龍建公司之借款債權280萬元,及龍建公司違約應付之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用以抵銷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則本件龍建公司對於被告三聯發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建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三聯發公司並沒有欠我們公司工程款或是保留款。我們公司有向三聯發公司借款280萬元。其餘情形如三聯發公司所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龍建營造有限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工程款163萬265元及利息。

㈡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將所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

程44及越橋引道改建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發包與另一被告龍建公司。

㈢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的形式上為真正。

㈣對於證人鍾儀欽、甲○○、陳麗敏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沒有意見。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龍建公司之債權人,對龍建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2649號債權憑證,原告依據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告龍建公司對三聯發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在163萬265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97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龍建公司收取對三聯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聯發公司則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49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原告97年10月8日聲請狀1份、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027號執行命令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8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十字第83027號通知、被告97年10月27日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龍建公司對被告三聯發現仍有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在163萬265元範圍內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三聯發公司因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工程44跨越橋引道部分改建工程之需要,將部份工程轉包與龍建公司,嗣被告龍建公司實際施作經被告三聯發公司估驗之金額為2649萬48元,而被告龍建公司以自被告三聯發公司支領之工程款共計2516萬5546元,尚有5%之工程保留款計132萬4502元,且經被告雙方確認龍建公司於三聯發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60萬4438元,是被告龍建公司原對被告三聯發公司有工程款、保留款合計292萬8940元之事實,雖可認定,然查:

㈠被告三聯發公司抗辯:被告龍建公司前曾向其借款280萬元

未還,其得以該借款債權對被告龍建公司為抵銷,且已抵銷之事實,為被告龍建公司到庭自承,且有被告三聯發公司與龍建公司所提出被告二人於96年9月30日所訂立之協議書1份、轉帳傳票3份、領款簽簽收單3份,在卷可參,且證人鍾儀欽到庭證述:「我是三聯發公司法代的兒子,公司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會計的帳目也都是我交代證人陳麗敏去處理的。我們三聯發公司是主承包商,龍建公司是次承包商,龍建公司向我們承攬工程,部分施工部份發包給龍建公司,工程款部份已經付了二千多萬元給龍建公司,工程到某個程度就會付款,實際多少金額無法確定,到了後期,叫龍建公司進場施工,他們就不來做了,所以我們有先幫龍建公司做結算,我們之前有發函給楠峰公司,表示我們已經超支三百多萬元給龍建公司,包含二百八十萬元的借款,照理說我們應該頂多支給龍建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加起來二百九十幾萬元,但是我們先借給龍建公司二百八十萬元,借款的時間是在96年8月31日、96年9月20日、96年10月1日,96年8月31日借了140萬元,9月20日借了20萬元,10月1日借了120萬元,當時因為龍建公司其他工程款項還沒有下來,他跟我調款,當初是講說他如果有錢下來先還給我,如果沒有錢下來的話,就由保留款與履約金去扣掉,這三筆款項都是開立支票給龍建公司,也都兌現提領,借款的時候並沒有寫借據,但是後來有寫一份協議書確認。(法官提示被證2問:是否為此協議書?)是的,就是這份協議書,借款事宜我就交代我們公司的會計陳小姐去處理。」等語(詳參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即被告龍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述:「借款的情形已經很久了,我當時錢不夠就向證人鍾儀欽先生洽談借款的事宜,我當時借款三筆,總金額是二百八十萬元,(提示被證2協議書法官問:簽協議書是否你本人去簽立的?)是我本人去簽立的是與在場的證人鍾儀欽代表三聯發公司簽的,我們借錢的時候的借據就是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是借錢或者是借錢之後簽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借來的款項是我請我們公司小姐去三聯發公司拿的,我已經忘記是拿票還是轉到我們的戶頭,但是我只記得錢有進來,(法官問:當時有沒有談還錢的情形?)我不記得了,我當時是以公司的名義來借錢,(法官問:三聯發公司是否還欠你們公司工程款?)三聯發公司沒有欠我們公司工程款,因為我已經跟三聯發公司預支了,就是上述所講的借款。」等語(詳參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麗敏則證述:「我是三聯發公司的會計人員,公司與龍建有業務上的往來,工程款項的核發並不是我,我負責開傳票以及收憑證,龍建公司在工程後期的時候我們副總證人鍾儀欽先生有請我開立借支的傳票,庭呈借支傳票、發票、領款簽收單影本與正本各參份。(法官問:既然是借支為何開立發票並上面記載工程款?)因為協力廠商跟我們借款的話,發票不會開借支,將來如果有工程款的話,我們就直接在會計科目上面對沖,如果沒有工程款的話,要主管負責,因為我實際也不知道還有多少錢可以拿,我只是聽主管行事。領款的程序是龍建公司的會計,來向我們公司的出納來領取,我先做好領款簽收單,蓋章簽核,出納再開票通知來領款。」等語(詳參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諸證人鍾儀欽、甲○○、陳麗敏三人就被告龍建公司向被告三聯發發借款情節之陳述大約一致,並核與前述協議書1份、轉帳傳票3份、領款簽簽收單3份之記載相符,是被告三聯發公司抗辯因被告龍建公司向其借款280萬元,其得以該借款向被告龍建公司為抵銷,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三聯發公司亦抗辯:被告龍建公司與其書立協議書時

,為擔保將來保固責任之履行,被告龍建公司亦於協議書書立時,同時開立120萬元之保證本票供被告三聯發公司收執,以作為被告龍建公司未能履行保固責任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龍建公司現已歇業自無法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已有違約,被告三聯發公司得依系爭本票向被告建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被告三聯發公司得以系爭本票債權,用以抵銷被告龍建公司對於被告三聯發公司之前述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等事實,為被告龍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三聯發公司提出前述協議書、本票各1份為證,是被告三聯發公司抗辯:其得依系爭本票向被告建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被告三聯發公司得以系爭本票債權,用以抵銷被告龍建公司對於被告三聯發公司之前述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亦屬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清償(民法第316條後段),故自己所負債務雖未到期,如其對於他方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得以之與他方未屆期之債權為抵銷。是本件被告龍建公司對被告三聯發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32萬4502元,雖未經業主驗收而未屆期,且履約保證金160萬4438元亦因未履約完畢而未屆期,然被告三聯發公司放棄期限利益,對該等債權主張抵銷,依前述說明,尚無不符。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亦定有明文。按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民法第340條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件被告三聯發公司對被告龍建公司有前述280萬元借款債權及12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三聯發公司自得以前述280萬借款債權及12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與對被告龍建公司得主張之系爭工程保留款132萬4502元、履約保證金160萬443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龍建公司對被告三聯發公司已無債權存在,是被告三聯發公司抗辯被告龍建公司對被告三聯發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龍建公司對被告三聯發公司仍有163萬265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龍建公司原得向被告三聯發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保留款132萬4502元、履約保證金160萬4438元,業經被告三聯發公司為抵銷後消滅而不復存在,被告龍建公司對被告三聯發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龍建公司對被告三聯發公司仍有163萬265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