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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碩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1樓被上訴人 官田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6,732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