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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93號原 告 晉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壹)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仲裁法第3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仲裁人之判斷,需以其標的經仲裁人判斷為前提始發生上開效果,如果僅係原告於仲裁時與起訴時所主張之理由相同,實際上未經仲裁人判斷者,自不得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曾就兩造於民國94年1月6日合意訂立本件「大雪山林道32K+700-32K+800災害復建工程」契約,承攬大雪山林道災害復建等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65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因展延工期與給付工程款爭議申請中國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協會於96年5月30日作成95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1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住要係以系爭工程於94年1月6日開工,至95年6月25日完工,原定工程期限為180日曆天,工程進行中曾經報准延展314日曆天,因被告於95年7月18日以勢治字第0953220672號、勢治字第0953220673號函,核算履約逾期天日為100天,自行將應付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465萬元,原告因主張其完工時間並未逾越工期,故而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違約金465萬元,經上開仲裁仲裁判斷結果為本件工程之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應為95年7月5日,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5年6月25日,故而認為原告並無逾越完工100天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被扣抵之465萬元,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可參。是見原告於該事件所請求者乃為被告所扣除之未逾越完工之工程款465萬元,此與本件起訴請求係以系爭工程因被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內容及增加工程項目,除造成上開完工期限展延之情事外,所增加原告之額外負擔,包括:㈠配合開園需求而增加工程成本之費用共計678,460元;㈡配合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及費用共計733,6771元;㈢因地下岩層因素資料改變而增加工程成本等費用共計2,824, 400元;㈣因停工及延展工期所增加成本共計2,811,239元,總計1,365,870元等屬被告所獲不當額外利益,其請求金額標的明顯不同,即令原告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與本件訴訟主張之理由有相同之處,仍難認為原告本件之請求系爭仲裁人判斷,是被告以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中原告係以,

A.「施工區域遭他項工程佔用」、B.「工區供水中斷」、C.「開園便橋施工佔據鑽探用地」、D.「橋樑選線未定,無法進行結構設計」、E.「橋址因林木及電桿阻礙無法施工」、

F.「95年3月17日以後,現場因下雨或起霧,無法施工」等情事由所衍生之「花費之工期及費用」、「增加費用及展延工期不計違約金」、「增加工作範圍、時間及成本」、「增加之成本」、「因而增加機械設備及混凝土等相關費用」等項為聲請理由,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之

2、仲裁法第31條等規定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而仲裁庭則以上述情事為判斷之事實基礎,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規定而准其所求,並以上述之「情事變更」之事實,當已由仲裁人為實質之審查並經判斷,就雙方間原有之契約給付關係,透過「形成權」之行使,定其「增減給付」之範圍,已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起訴已經仲裁判斷,原告就同一事再提起本件訴,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貳、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大雪山林道災害復建等工程,總價4,650萬元,曾因展延工期與給付工程款爭議聲請中國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認定原完工期限即94年7 月4日應展延至95年7月5日上午,原告已於95年6月25日完工,尚在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被扣抵之工程款465萬元。惟本工程因被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內容及增加工程項目,除造成上開完工期限展延之情事外,亦增加原告之額外負擔,包括:㈠配合開園需求而增加工程成本之費用共計678,460元;㈡配合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及費用共計7,336,771元;㈢因地下岩層因素資料改變而增加工程成本等費用共計2,824,400元;㈣因停工及延展工期所增加成本共計2,811,239元,總計1,365,870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不當獲有之額外利益,原告於請求支付均遭拒絕後,乃就本案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惟被告仍拒絕給付,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87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第7條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之規定,已因系爭承攬契約早已完成驗收程序而告終結(保固責任除外),則法律上之權義關係實已消滅,故原告事後欲再引用此規定作為請求增加成本、費用之依據,有論理及適用時機上之錯誤。另本工程係統包承攬,廠商本應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故雖有「情事變更」致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仍應以契約金額給付之,原告自無逾越契約金額而請求給付之餘地。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範圍,既有屬於上開統包承攬範圍者(即「配合開園需求而增加工程成本」、「配合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及費用」、「因地下岩層因素資料改變而增加工程成本」等3項),則依上開契約之所定,自無逾越契約金額而請求之餘地。再按,對於展延期間所生之「間接費用」(即品管、勞工安全衛生及勞保費、工程利什與管理費等),實務上就工程之管理費係按竣工實做結算數量另列一式列計給,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計者,不因承攬人完成工作日數較長,得再請求額外管理費。又如認被告仍應就系爭「展延」事由所衍生之「增加成本、費用」乙節負責時,至少應減除「因下雨、積雪未退」、「勞檢所外審期間」等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事由其所衍生部分(即「因停工及延展工期所增加工程成本」乙項之新台幣2,811,239元),始符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意旨。是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4年1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4,650萬元。原告原為建榮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5日變更變更公司名稱為晉鴻營造有限公司。

㈡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5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

本件工程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亦即 94年7月4日。惟期間內,因下雪、積雪未退、勞檢所外審期間等事由,不計工期,或以其他事由核准延展工期,共計314天,展期後之施工期限至95年3月17日。另因地質堅硬、變更設計、新增拱壩、吊裝方式改變、天候惡劣所延展之期日並不包含在上揭延展期日內,應再展延73天,亦即至95年5月29日為本件工程完工期限。末查, 95年3月17日至95年5月29日共有21日天候惡劣無法施工,應再延至95年6月19日, 95年5月29日至至95年6月19日復有15.5天天候惡劣無法施工,最後之延展完工期日為95年7月5日。本件工程已經仲裁判斷認為無逾期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65萬元為有理由,被告並已經返還逾期罰款465萬元。

㈢本件工程已於95年6月25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㈣本件工程原擬採一般統包工程方式發包,即第一階段委託PCM

工程規劃、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第二階段以最有利標委託設計施工統包工程,詎連續兩次 PCM辨理招標,都無廠商投標,乃於93年11月8日召開緊急會議,取消PCM案鑽探項目,並將原委託「工程規劃」、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改為委託「工程規劃之審查」、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案,嗣辦理第三次招標,方有訴外人榮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榮技公司) 一 家廠商參與競標而順利決標。

㈤依94年6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雪山林道32K+70

0-32K+800災害復建工程專案報告」所述:「㈠落後因素探討⒊工程艱鉅 (岩盤堅硬,探鑽進度緩慢)一般優良岩盤,單壓強度為300-500Kg/cm2,本工程則為500-600Kg/cm2之石英砂岩。現場岩層強度、現場取水不易。影響部份:1月24日至1月31日 (計8日)鑽頭磨損嚴重,影響進度。2月14 日更換鑽石鑽頭,第一家鑽探廠商亦因無法執行而更換,3 月10日完成取樣工作。」可知,系爭契約於簽定之時,本件工程尚未完成地質探測之基本資料。

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證物,除未見製作人簽章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外,其餘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皆不爭執。

㈦兩造契約約定的施作內容應如採購說明第三項所載。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因配合開園需求而增加工程成本?㈡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三次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及費用?㈢原告得否請求因地下岩層因素資料改變而增加工程成本?㈣原告得否請求因停工及延期工期所增加之成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有關於工程總價約定:「本契約總價新台幣4,650萬元(工程總價)(包括測量、鑽探、設計費、工程費、簽證費、保險費、勞安費、試驗費、稅捐、利潤等),因機關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設計費、稅什費、管理費、保險費(只加不減)、勞安費及利潤等以一式計者,應依工程結算金額與工程核定預算之比例增減之;如因廠商因素或需求之設計,因本案係統包承攬,廠商需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第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一、機關要求變更:本工程因事實需要,機關有隨時書面通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廠商不得異議,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外,廠商不得因機關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二、廠商需求之變更: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因本案係採統包承攬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唯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契約原標示之供應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是依照上開契約條文觀之,本件契約若屬因被告方面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即得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但若係原告方面之因素或需求之設計,則需遵守契約總價之限制。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承攬,廠商應依契約金額作總額控制,實際施作項目及預算係由被告編制,經原告審核後,始進行施作,故原告應在工程總價範圍內完成委託內容,縱有超過契約金額,仍應以契約金額給付云云,顯然忽略上開有關因被告方面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因配合被告變更工程內容及增加工程項目所額外增加之負擔,為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配合開園需求而增加工程成本部分: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內容原並不包括配合「大雪山森林遊樂區之開園計畫」等事項,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款有關於工程範圍約定:「本統包估成橋樑寬度6公尺(淨寬5公尺)長度約100公尺(±5公尺),其中包含路基路面、排水、交通、照片及其他配合工程等各項分項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廠商之詳細工作內容需符合需求說明及本契約所有文件之規定」,又參照需求說明書所載本件工程之功能需求為:⒈銜接大雪山林道32K+700-32K+800兩岸,暢通聯絡交通。⒉可符合業主完工期限之要求,以利後續災修工程進行。⒊相關邊坡保護措施,延長鋼橋使用壽命。⒋大型遊覽車可安全通行,提高大雪山森林遊樂區遊樂品質。此亦可參照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抗辯配合園區開放自始即為實施系爭工程之最主要目的,係涵蓋於系爭契約之需求範圍內,非約定外之義務,尚非無據。是原告即有配合開園需求而增加工程施作之義務,其遭被告卻指示設計及施工皆應配合大雪山森林遊樂區之開園計畫,原告應此要求分多次提出開園評估研究報告及施做32K+ 700與32K+800兩處便道開挖硬岩及搭便橋的工程,並非增加契約所無之施工項目,原告依據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出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等,即非有據。又上開配合開園需求而增加工程,於原告訂約時已可預見,亦與前揭所示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之負增加之工程費,亦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及費用:查本件被告辦理標的物第一階段PCM (委託工程規畫、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招標共三次,於93年11月30日決標,由榮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攬PCM工作,並將原委託工程規畫、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改為委託工程規畫之審查、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案(可參照被告94年6月28專案報告第21頁)。第二階段統包承包商招標,被告為避免統包案因利潤太低,造成無人投標而流標,經其內部會議結論:增加經費,由原4,400萬元增為4,650萬元。林務局於93年12月10日核准(參見被告94年6月28專案報告第9頁)。被告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旋即依據採購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統包工程方式發包,自93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10 日將該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4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於94年1月6日開工。茲就原告於此所提之內容分述如下:

㈠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改鋼樑吊裝方式之部分:

1.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 之斯達卡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應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範,此可參照該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廠商應對其工作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等語觀之,本件原告進行施工原予以固定式起重機索道吊裝變更橋台位置,惟礙於上開法令限制,廠商需提出型式認證及格證明,故經由94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結論,被告要求原告變更施工方式,將中央跨距控制在法律允許免送中區勞動檢查所審查之情況,以利作業。然施工方法既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所應考量者,則原告以中區勞動檢查所對起重機要求有意見,及與各機關多所溝通,仍無結論為由,因而改變施工方式為吊車吊裝方式施工,進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要求增加給付,應非可採。

2.對於鋼橋長度增加至98公尺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款有關於工程範圍既約定:「本統包估成橋樑寬度6公尺(淨寬5公尺)長度約100公尺(±5公尺),其中包含路基路面、排水、交通、照片及其他配合工程等各項分項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廠商之詳細工作內容需符合需求說明及本契約所有文件之規定」等語,則則橋樑長度在95公尺至105公尺之範圍內,皆屬契約約定範圍內,查本件原告以本件工程所核准設計內容原橋樑長度為95公尺、寬6公尺,π型鋼橋,惟依被告94年12月27日勢治字第

094 3221620號覆農委會林務局函:本工程鋼樑設計準則未規定橋墩跨距,因考量地形地質情形,以不落墩為原則,統包商原設計橋墩中間跨距為50公尺兩側各22.5公尺長之π型鋼橋,並非計畫主體工程無法邊審邊做先行施工。本件原告負規畫設計兼施工之任務,於94年6月7日向中區勞動檢查所提出申請審查之前,對所提送之送審資料是否能適時通過審查?合乎原訂之工進?應當充份詳細斟酌與評估,否則規畫設計上似應考慮橋跨距小於50公尺為妥。既送外審,如無外審不合理之延誤,承包商合當負其延誤工期之風險。而據標的物「九十四年三月施工計劃書施工預訂進度表」顯示,非主體工程如周邊路基路面、排水、景觀邊坡等項之預定施工開始時間,均排在94年4月28日以後,距94年1月6日開工已是將近4個月後之事,且所佔權重甚微,必要時也可以單獨工項方式趕工,故關係非主體工程邊審邊做先行施工有限,亦即不致影響整體之工作進度。從而,被告要求將原告設計之鋼橋長度為95公尺,變更為98公尺,尚於契約約定範疇內,且從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所需之鋼料噸數亦已予給付。有關此部分增加之費用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應非可採。

3.對於新增拱壩工程部分:查新增拱壩乃配合上開施工方式修改,及穩固邊坡,便利主體結構施工等之需要而增設,並經被告同意於94年10月20日(工程監工日報表)開始放樣,此固為原告原始提出之工程規畫所無。況所新增之拱壩工程,乃橋墩向下移至溪谷附近,而需增加導水設施,將排水路控制在橋墩之間,此乃欲確保橋墩安全,並保持水路暢通,同時具有消能作用,此可參照

94 年7月20日之報告書,是此部分之工程,雖為原告原始設計所無,然參酌本件工程之功能需求亦包含相關邊坡保護措施,延長鋼橋使用壽命乙節,是被告要求為原告為上開工程施作,亦應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範疇內,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並非原告所得額外請求。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同非可採。

㈡第二次變更設計(配合現場地形,原告將P1橋墩外移並加深

1.2M、C1及C3腳增長1.5M、C4減少1M並修正)設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上開變更設計後之橋台、橋墩柱位置開挖後,因現場地形之橋墩柱基礎岩盤與原設計有不符,必須依實際放樣位置及岩盤情形,繼續開挖橋墩柱基礎至岩盤線,並修正設計,故有P1外移加深1.5m,基腳Cl、C3增長1.5m,C4減少1m等修正,因而請求給付費用。惟查,本件系爭工程雖係因被告急於標的物復建,工程招標時,未提供工程地質鑽探資料,然如前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有關於工程總價約定:「本契約總價新台幣4,650萬元(工程總價)(包括測量、鑽探、設計費、工程費…」等語,況且,與採購說明內,有關委託項目,亦記載有本計畫之工程項目編列、測量、鑽探、設計及施工,是關於鑽探應係系爭工程所承攬之一部,況原告開工後即於94年1月25日進場地質鑽探機具設備,至同年3月10入共鑽探40m深,此可參照工程監工日報表得知。而原告於94年3月提報之施工計劃書(第二版)第五章施工預定進度及權重表5-1,設計階段亦編列地質鑽探預估金額800,000元(實際施作580,000元)。而本件工程屬地下工程,其設計及施工有賴充分之地質資料,鑽孔密度、深度、位置等之選取甚為重耍,對地質變化多端之地區,尤須注意及瞭解地底土壤或岩石之力學性質,鑽探不足影響後續工作甚鉅。原告負有設計、施工之責,理應承擔橋墩柱基礎岩盤與原設計不符之修正工作。實務上,基礎工程實作之深度常與設計有所增減,可謂為工程施工上之常有之情況。且PCM於94.12.9榮中0000000號函轉送原告致被告之第二次修預算書及修正進度表內,於修正設計預算總表己註明「本工程為統包性質,承包總價46,500,000元,本預算書以合理單價編列,高於承包總價部分由本公司自行吸收」。是原告對於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自難再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㈢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原規劃橋面板施工方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0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指示原告修正原規劃橋面板施工方式,將已加工之鋼浪板,切割成三部分,分別為二大樑間及懸臂部分,其中懸臂部分以三角架支撐之,原告遂同意修正原規劃橋面板施工方式,並增加支出932,912元,惟查,本件被告指示原告需將已加工之鋼浪板,切割成三部分,分別為二大樑間及懸臂部分,其中懸臂部分以三角架支撐,乃因原告為提升工程進度,橋面版模板預定權以鋼浪板施作,在與鋼箱樑上翼板接觸部分採點焊並打釘,另在剪力釘中間部分挖空開灌漿,以減少空氣接觸。惟考量日後鋼浪板可能變形而產生鏽蝕、無法補漆之問題,故PCM不同意此方式,故徵得原告同意後,將已加工之鋼浪板、切割成3部分,分別為兩大樑間和懸臂部分,其中懸臂部分以三角架支撐之,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95年4月20日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可知。是被告要求原告變更上開工程設計施工,乃因原告施工結果將造成鋼浪板可能變形而產生鏽蝕、無法補漆之問題,故而要求原告改變施工,此乃基於工程施工後日後工程品質及日後維修之所需,而被告為上開請求,為符合契約精神之請求,尚難認為係被告任意之變更要求。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要求增加給付,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因地下岩層因素資料改變而增加之工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並未完成地質鑽探之基本資料,更無基本規劃設計,造成原告在承攬施工過程中徒增種種阻礙與困擾。加上現場勘驗工程無法得知是石英砂岩,造成鑽探工期之延期,應為不可歸責之事實等語,惟查,本件有關鑽探部分為原告承包之工程範圍,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0條第7項並載明:有關設計所需之地質、水文、氣象資料,有廠商自行取得或相關機構索取使用等語,顯見有關鑽探之有關事宜,係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無協助先行提供完成地質鑽探之基本資料之義務,至為明確,況依據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6款同屬本件契約文件之一)亦記載有:參考中央地質調查所「國姓圖幅」,位於大雪山林到32K+700-32K+800等地區,所出露地層主要為漸新世白冷層之東卯段(P1t)、裡冷段(P1l)、梅子林段(Plm)等。白冷層北可延伸到大安西及後龍溪流域,南則穿過埔里盆地和日月潭一代,再向南可延伸到南投縣陳有蘭溪東側上游之山地。在國姓圖幅地區,本層發育於水長流斷層東側,沿水長流溪、南港溪支流北山坑溪,向北延伸至大甲溪南勢村橫流溪斷層東側及稍來山一帶。本層岩性以灰白色厚層中粒至粗粒石英砂岩為主,間夾深灰色頁岩、灰色緻密粉砂岩與頁岩之互層,薄至厚層礫石層(最大礫徑可達2公分)及劣薄層。白冷層之東卯段(P1t):主要分佈於眉原斷層以東地區及大甲溪以北之東卯溪、白冷山與大雪山山林道○○○區○○○段地層露岩層以厚層砂岩為主,夾有少數的板岩薄層。大多數砂岩為白色石英砂岩,顆粒較粗,並有數層礫岩夾於其中。白冷層之裡冷段(P1l):由北至南分別露於大雪山山林道稍來山一帶,大甲溪裡冷至谷關沿岸,以及北港溪眉原至清流等地。在白冷層中以此岩段出露的硬頁岩比率最高,○○○區○○○○道等地,間或有厚層硬頁岩的出露,大部分地區為砂岩與砂頁層交替出現。砂岩岩性變化較大,有石英砂岩、長石砂岩與雜砂岩等語,是見有關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地質確實有需進一步詳查其地質性質,必要時更須實施鑽探,此既為原告訂約時所得明知之事項,原告卻以被告招標過程過快為由,而將其應自行瞭解及負責之事項推由被告,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為增加之給付,自難認為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停工及延展工期所增加成本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5日完工前,被告即曾以配合開園等為由准原告展延工期134天,嗣仲裁協會再因前揭三大變更設計及地下岩層因素,准再展延73日工期,故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多增加索道租金共121,691元與工程品質管制人員設置費133,650元、安全衛生及勞保費136,262元、工程利什及管理費1,127,136元、挖土機租金利益1,292,500元之損害。因此,被告因停工及延展工期,致原告增加索道租金、品管、安全衛生、勞保與管理費用之成本及挖土機租金利益損害,共計2,811,239元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有關開園要求所增加之工程、前揭三大變更及地下岩層,均屬原訂契約之所預定且屬可預見之應履行事項,並非被告單方面於契約範圍外所為增加或變更之請求。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認為本件施工期間,因下雪、積雪未退、勞檢所外審期間等事由,不計工期,或以其他事由核准延展工期,共計314天,展期後之施工期限至95年3月17日。另因地質堅硬、變更設計、新增拱壩、吊裝方式改變、天候惡劣所延展之期日並不包含在上揭延展期日內,應再展延73天。95年3月17日至95年5月29日共有21日天候惡劣無法施工,應再延至95年6月19日,95年5月29日至至95年6月19日復有15.5天天候惡劣無法施工,雖認為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並已經返還逾期罰款465萬元,除天災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其餘部分,已如前所述,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旨,亦為原訂契約所預定及可預見之應履行事項,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87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