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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9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8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臺中縣烏日鄉高鐵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3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整地、道路、停車場、雨水、污水、自來水、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等),約定工程總價643,000,000 元,並應自開工之日起750 日曆天內完工,原訂完工日期間為93年1 月15日。

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7日申報完工,並於95年6 月1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認定未逾期,其驗收結算總價為638,202,341元。惟系爭工程自原告90年12月27日開工後,陸續因被告機關未及時完成鑑界、收方作業之前置程序、未及時交付工地供原告施工,及被告機關徵收拆除作業延誤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642 天(自93年1 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7日,分3 次由被告機關核准展延。第1 次:93年1 月16日至93年7 月31日,第2 次:93年8 月1 日至94年9 月8 日,第3 次:94年9 月9 日至94年10月17日),致原告因而延展工期期間,仍須為持續施工、指派工地負責人率同所屬員工完成該工程,因而增加如附表所示、原合約所無法預期之額外展延工期管理成本費用(按:附表為訴之擴張後原告依「實支法」所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原告起訴狀原請求依「展延工期之比例」加給管理費,其計算式為:47,585,786(工程估價單上一式計價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 (工程慣例包商利潤與管理費各1/2) ÷750 (原訂工期)×

642 (展延之工期)=20,366,716元(應計之工程管理費)),依兩造契約之解釋、情事變更之原則,上開增加之管理成本,原告得請求被告機關依約給付,及聲請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金額;再者,第1 次、第2 次展延工期係因被告機關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 條第21款之約定交付土地由原告施工,致原告無法依契約本旨按施工計畫施工,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致原告受有因此增加第1 、2 次展延工期期間(93年1 月16至94年9月8 日)費用之損害,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被告則以:㈠依原告公司92年8月7日(92)德營字第928284號函,及原告於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已足認原告公司已表明放棄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而生失權之效果,另第3次展延(94年9月9日至94年10月17日),係增加道路工程項下之中央分隔島「高壓植草磚及植草」工項,當時即已約定增加之工項施作期限為94年9月9日至94年10月17日,該增加之工項,並已在工程結算時加計10%之工程管理費,當然不得再重覆請領管理費。㈡原告主張之展延因素(除天候因素外)多為工程介面之衝突問題,被告機關依約得指示原告對施工計畫作必要之修正,原告展延工期本屬原契約所訂之義務,而非訂約時所無法預料;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管理費占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金額之比例不高,且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告額外受有36,190,876元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利益(即結算金額加給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工程結算金額加計「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之利益(由原契約25個月調整為45.5個月計給)、免受逾期違約罰款之利益,被告機關並因工期展延蒙受「整體工程無法如期使用」之損害,整體比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增加給付。㈢本件承攬報酬係依所約定的工作物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與原告為完成工作物實際支出之成本多少無關,管理費概依工程決算之總價10%計算,與工期長短無涉;又因施工障礙之工項既暫緩施作,原告亦因而暫時節省該部分工項之費用,僅生在取得施工介面後實際施工時遞延支出之效果,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該憑證,被告機關均否認為真正,所支出之費用,並需與工期展延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原告所列除部分屬展延工期遞延支出之費用外,並未證明與工期展延有何因果關係,爰均予否認。㈣原告主張展延工期衍生時間成本請求補償,性質與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似,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即使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95年6月1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開工前交付施工用地、遲延交付地界及道路中心樁座標而違背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訴之聲明訴請因被告遲延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增加施工、管理費用之基礎事實,有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同一,原訴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援用,許原告為訴之追加,甚有益於以一程序解決兩造間之所有糾紛、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聲明之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則原告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8 日簽訂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域徵收公共工程第3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台中縣烏日鄉高鐵台中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43,000,000 元,原告應自開工之日起750 日曆天內完工。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之工程地點:「臺中縣烏日鄉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工程範圍:「二號道路(台一乙)以南及站二道路以西部份,面積約58.7公頃」、工程內容:「整地、道路、停車場、雨水、污水、自來水、預埋照明及傳統管線」。契約之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

(二)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7日開工,原訂完工期日為93年

1 月15日,嗣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機關核准給予展延工期共3 次(合計展延642 天):第1 次展延:

自93年1 月16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共199 天。第2次展延: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9月8日,共404天。

第3 次展延:自94年9 月9 日起展延至94年10月17日,共39天。工程94年10月17日申報完工,並於95年6月1 日經被告完成驗收並認定無逾期,其驗收結算總價為638,202,341 元,上開結算總價含36,190,876元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三)前開第1 次展延之原因為未完成鑑界、導線控制點測量、樁位點交、座標、徵收拆除作業。第2 次展延之原因為台一乙線施工延誤、徵收拆除作業遲誤等原因。第3 次展延之原因為中央分隔島植草磚變更設計、颱風。

(四)系爭工程範圍內界址及毗鄰之厝仔堤防新建工程配合事項,於91年1 月21日由內政部地政司區段徵收科、重劃工程局、臺中縣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原告公司等單位進行會議,決議「本區域內保留區部分之樁位系統請以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樁位成果圖表為準,至於將來施工時請德昌公司注意銜接問題」,並由被告機關於91年1 月23日函臺中縣政府派員辦理鑑界。

(五)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於92年8 月7 日以(92)德營字第928284號函被告機關稱:「‧‧‧六、有關延展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其內容如本院卷㈠第53、54頁。

(六)原告97年1 月24日系爭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竣工計價單」(依原告所製作,經被告審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編造而成)上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其內容如本院卷㈠56頁所示。

(七)原告於92年9 月17日以(92)德營字第0911號函被告機關稱:「本公司自90年12月18日承攬旨揭工程(指系爭工程)以來,即積極依約施作,目前進度已完成

52.05%,但工程款貴局僅撥放至24.05%,相差之工程款項約為新臺幣154,623,543元」。

(八)被告機關辦理臺灣地區區段徵收土地開發工程,於88年至95年間各採購標案中履約期限及是否逾期完工之情形,如本院卷㈡第41頁被告機關函所示。

三、本案之爭點事項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是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所規定,視為被告機關允給之報酬?

(二)被告機關致第1 、2 次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就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劇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一方所受之損失,與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間顯失公平,本於誠信原則、衡平法理予以救濟。經查:兩造所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㈥1 記載:「工程延期: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等語,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2工程範圍2.記載:「承包商應認定已將所有天候狀況考慮在內,不論其為任何原因所引起,包括地震、霪雨、溫度、強風、颱風或其他任何天候之現象。由此類原因所造成之延誤、損壞或中斷,除非契約中特別規定,機關將不給予任何方式之補償」、第四章工程管理4.6 記載:「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工程承造人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畫之順利完成。各承包商之間如有爭議,應遵從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機關要求補償」等語。上揭契約施工規範係用以補充原工程合約規定之不足,為兩造所簽定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於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時,既已針對系爭工程可能導致之工程延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可能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生鑑界、收方作業前置程序、未及時交付工地、平行介面包商未及時完成施作、部分工地受被告其他工程影響無法及時施作、地下管線繁多影響開挖、變更設計、徵收拆除作業等變故已有相當預見之可能性,否則無由於磋商該重大公共建設合約時,特別將上揭契約施工規範納入契約中;且以原告係承攬工程為常業之營造公司,對於公共工程之承包素孚經驗,就公共工程施作中,猶須相關公共行政部門、承包建商間相互配合、協調之實務運作常態,斷難謂一無所悉;並鑑於公共工程建設因事涉國家、社稷公益層面之機能,兩造始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特別約定,就上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之工程延期,為兼顧兩造之利益,一方面約定原告不負逾期違約金責任,另一方面約定被告不予補償,均足以說明兩造對於可能發生之公期展延變故業已於事先達成相互讓步之共識,是以能否謂原告就工期之展延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況原告投標前,均得審慎評估系爭工程施作之風險與利潤,並將此風險反應在其願意投標之底價或締約之報酬中,是以原告為求得標,自應透過成本之控制或利潤之壓縮等方式競價投標,其中關於工期延宕所生之風險管控,亦係成本控制之精髓所在,甚至可謂是營造業提升競爭力之核心能力,原告對於工程展延等因素既已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透過保險轉嫁或器械、人力調度妥適分配風險,殊不宜事後任意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片面請求變更原工程契約之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無理由。

二、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不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所規定,視為被告機關允給之報酬:按契約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本於公共工程之公益性,除明白約定報酬(包括管理費)給付之時間及計算方式、數額外,尚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之工程延期,明確約定原告不負逾期違約金責任,被告亦不予補償,並經被告依約給付原定報酬完畢,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展延工期費用23,393,576元,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尚非有據。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內既已明文約定原告就被告對於工程之調度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機關要求補償,該契約內容未因情事變更原則而排除其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所規定,以展延工期管理費視為被告機關允給之報酬。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第1 、2 次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為無理由:按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之責任,蓋原告據以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就本案而言,系爭工程之進行縱需被告交付土地、指定地界,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應係給付報酬,該交付土地、指定地界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故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然此交付工地、指定地界之行為是否即得定性為被告之協力義務自非無疑,而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行為,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第1、2 次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前述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多支付費用之情事;且本件契約亦無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491 條、227 條之2 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93,576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7,92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高鐵三標案 附表 79年建字28號 │├──┬───────────────┬─────┬────────────┤│項次│ 項目 │ 金額 │單據卷證(卷數/頁數) │├──┼───┬─┬─────────┼─────┼────┬───────┤│ 一 │工地人│A │薪資支出 │6,383,668 │卷(一)│P.1-150 ││ │ ├─┼─────────┼─────┤ ├───────┤│ │事費用│B │約聘人員費用 │2,815,386 │ │P.151-178 ││ │ ├─┼─────────┼─────┤ ├───────┤│ │ │C │外勞薪資 │2,684,727 │ │P.179-202 ││ │ ├─┼─────────┼─────┤ ├───────┤│ │ │D │外勞就業安定費 │ 111,525 │ │P.203-212 ││ │ ├─┼─────────┼─────┤ ├───────┤│ │ │E │外勞日用品費用 │ 8,189 │ │P.213-216 ││ │ ├─┼─────────┼─────┤ ├───────┤│ │ │F │外勞伙食費 │ 162,166 │ │P.217-268 ││ │ ├─┼─────────┼─────┤ ├───────┤│ │ │G │外勞團保保費 │ 4,932 │ │P.269-274 │├──┼───┴─┴─────────┼─────┤ ├───────┤│ 二 │雜工費用 │ 875,745 │ │P.275-332 │├──┼───────────────┼─────┤ ├───────┤│ 三 │(略) │ (略) │ │ (略) │├──┼───────────────┼─────┤ ├───────┤│ 四 │會議費 │ 22,008 │ │P.373-386 │├──┼───────────────┼─────┤ ├───────┤│ 五 │試驗費/檢驗費 │ 298,422 │ │P.387-412 │├──┼───┬─┬─────────┼─────┼────┼───────┤│ 六 │工地安│A │圍籬 │ 1,595,763│卷(二)│P.1-52 ││ │ ├─┼─────────┼─────┤ ├───────┤│ │全措施│B │交通安全措施 │ 125,629│ │P.53-64 ││ │ ├─┼─────────┼─────┤ ├───────┤│ │ │C │安全帽 │ 5,290│ │P.65-72 ││ │ ├─┼─────────┼─────┤ ├───────┤│ │ │D │工地保全 │ 918,456│ │P.73-92 │├──┼───┴─┴─────────┼─────┤ ├───────┤│ 七 │施工紀錄影片費 │ 14,238│ │P.93 │├──┼───────────────┼─────┤ ├───────┤│ 八 │測量儀器、零配件、校正、修理費│ 84,963│ │P.94-109 │├──┼───────────────┼─────┤ ├───────┤│ 九 │吊運費/運費/堆高機作業費 │2,194,144 │ │P.110-155 │├──┼───────────────┼─────┤ ├───────┤│ 十 │施工機具燃料費/潤滑油品 │ 402,310 │ │P.156-350 │├──┼───────────────┼─────┤ ├───────┤│十一│機具修繕費 │ 138,972 │ │P.351-375 │├──┼───────────────┼─────┼────┼───────┤│十二│零星工料費 │ 4,286,925│卷(三)│P.1-362 │├──┼───────────────┼─────┤ ├───────┤│十三│臨時抽排水費 │ 196,140│ │P.363-368 │├──┼───────────────┼─────┤ ├───────┤│十四│環境清潔費 │ 22,353│ │P.369-414 │├──┼───────────────┼─────┤ ├───────┤│十五│工務車保險費 │ 13,195│ │P.415-450 │├──┼───────────────┼─────┤ ├───────┤│十六│工地飲用水 │ 28,430│ │P.451-470 │├──┴───────────────┴─────┴────┴───────┤│合計金額:23,393,576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