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乙○○丙○○陳建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4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除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09,48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另分別於97年6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8頁)追加民法第231條為請求權基礎、及於同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追加,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本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業於97年1月1日更
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先予敘明。緣原告與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就「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施工內容為「台中縣烏日鄉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施工範圍為:二號路(即台一乙)以南及站二道路(含站二道路)以東部分,面積約48.6公頃,包括整地、道路、停車場、雨水、污水、自來水、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億8千3百萬元;完工期限依第7條約定,為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㈡本件原告自90年12月27日開工後,依上開契約所定之750日
曆天完工期限,原應為93年1月15日,而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既為整地、闢設道路、停車場、埋設管線,被告自負有交付工地以供原告施作之義務。詎料自開工後,被告即未能交付工地供原告施作,而陸續有下述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6項「工程延期」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次,共計展延616天。系爭工程嗣於94年9月27申報完工,並經被告於95年6月20日完成驗收,經被告認定並無逾期。
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
①第一次展延(自93年1月16日展延至93年12月9日,共展延
330天)事由:被告未及時○○○區○○○道路中心樁等坐標資料,致嚴重影響全區所有導線測量、樁位及現地收方測量之所有施工前置作業。因工區有不明化學溶劑桶一批未清運完成,影響該區整地工程及後續所有工項。烏鰡池、鐵皮屋及力山企業、三力建設廠區未及時強制拆除,遷移致影響該區整地工程、後續所有工項、平行介面包商未及時完成施作,台一乙線相關工程延誤致影響全段埋設污水管線、箱涵工程及部份代辦管線施工等。另系爭工程均屬高填方區,於規劃設計階段即預定由第一、四標剩餘土石方55萬立方公尺近運利用至第二標填方,因事涉第一、四標發包完成作業較本標落後,故影響全區之部分填方舖壓作業及後續相關工項。經原告檢具相關說明文件及證明後,向被告請求准予展延工期,並修正CPM網圖,經內政部於93年12月9日發函同意備查,表示其已就本工程展延工期330天審查核可。
②第二次展延(自93年12月10日展延至94年7月31日,共展
延234天)事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經第一次展延至93年12月9日後,復因第一標土方近運利用至系爭工程受阻致無法施工,另因第一次展延申請受阻工項暫定之可提供施工日期較實際解除進場日均有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234天並修改CPM網圖後,被告依職權審查核定完竣,發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7月31日,並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
③第三次展延(自94年8月1日展延至94年9月21日,共展延
52天)事由:本工程經二次辦理展延工期後,嗣因颱風及中央分隔島植草磚設計變更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三次展延工期52天,被告已發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9月21日(即原告完工日),共核准52天,並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
㈣原告係按照被告招標公告上所公告之施工條件估價投標,故
兩造在原告標得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之時,雙方就施工條件之認知為750日曆天。然由被告核可之展延工期616日,與原工期75 0日相較,已超出原工期82.13%,顯見展延之工期已遠超出兩造就施工條件之認知。尤以高速鐵路為國家重大工程,更為全球單一最大B.O.T案,政府迭次宣示將如期通車,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高鐵車站區段徵收執行機關,衡情必定妥善規劃,不致於有所拖延,豈料被告竟連工地均無法交付原告施工即貿然招標,展延工期如此之久,實非被告在投標之時可得預見,被告倘若僅按照工程契約所訂金額支付原告,就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用,不為支付,顯失公平,該當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再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原告為專業營造商,承攬國內各項重大工程,不計其數,以施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施工,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費用,故就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用,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
㈤次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
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而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本件兩造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縱使無約定,然原告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命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始符公允。
㈥末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工程屬於高填方區,被告依約有交付原告55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供原告填方之義務,被告遲延交付土方,此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展延工期事由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遲延交付土方,造成原告受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且被告遲延交付施工用地,乃違背從給付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並爰引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㈦查本件係在甫開工後,隨即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
事由,經被告連續三次同意展延,三次展延期間前後相接,接連展延工期616日。再者,在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並非工程停頓,未進行任何施工,而係持續施工,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甚多,故准予展延工期,此節應先予辨明。原告以「實支法」之費用計算方式,提出原告在展延工期期間,為完成工程,須支應之各項必要費用,茲臚列如附表所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
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工程決算明細表(以下簡稱決算表)為原告製作、用印,
經被告審核後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兩造工程竣工計價單(以下簡稱計價單)中載有:「中華民國90年12月27日開工、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竣工、中華民國96年7月
27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B號函准驗收合格辦理」等履約期程,已包含系爭展延工期,為原告所不爭執,備註欄內更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查該工程計價單所列決算金額,係層層計自原告製作之驗收後決算表之數理上總和,既為兩造於計價單所確認而核對無誤,而成為系爭工程計價單之一部,且該計價單並經被告函送予原告,則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展延工期之所有管理費,已加總於上開計價單所列計之數額中而「核對無誤」,原告就此超過此數額之管理費部分,當然默示而生有拋棄或生失權效力。是原告另陳稱計價單上「並無任何原告拋棄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文字」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曾於92年8月7日以(九二)德營字第928283號函文予被告,函文中表示「…。五、…原應預定展延天數由583天,由本公司自行縮短為330天…。六、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等語,顯見原告當時已預見應行展延天數為583天,與本件實際展延天數616天,相去無多。且原告表示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該公司自行吸收云云一節,業已放棄對於被告因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請求,則其事後再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雖原告主張渠上開函文係因被告暫緩給付估驗款,造成原告財務困境,強使原告去函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云云一節,殊與事實不符。按是否自願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係原告當時自行評估而為之決定,並非被告所得置喙。至於原告另提其92年9月17日〈九二〉德營字第0910號函,係原告主觀上之片面陳述,被告並無以拒絕給付估驗款云云為由,強求原告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情事。另原告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係指「獨占之事業」於其「附合契約」約定情形而言,始有適用,並非兼指本件履約之個案中原告就實際上履約情事表示意見之上述函文情形。換言之,被告並非所有公共工程之獨占業主,且上揭函文係原告於訂約後,就實際上個別履約情事中表示意見之情形,並非初始之「附合契約」約定情形,故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適用,原告誤予比附援引,應係誤解。
㈡雖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2工程範圍:「
承包商應認定已將所有天候狀況考慮在內,不論其為任何原因所引起,包括地震、霪雨、溫度、濕度、強風、颱風或其他天候現象。由此類原因所造成之延誤、損壞或中斷,除非契約中特別規定,機關將不給予任何方式之補償」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展延之因素,除天候因素之外,均為工程介面間之衝突問題,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例○○○區○○○道路中心樁等坐標資料,涉及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河川局、高鐵局等單位及其承包商之配合測量辦理;不明化學溶劑清運,涉及縣政府、環保局、高鐵局等單位之承包商之配合辦理;烏鰡池、鐵皮屋、三力建設廠區之強制執行,涉及縣政府、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台一乙線相關工程涉及縣政府、交通部公路局、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等,在在均涉及其他機關及其承包商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或條件,無法釋出或成就,而須就上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之協調,作合理之安排、調度,此當然為同上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
4.6:「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工程承造人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畫之能順利完成。各承包商之間如有爭議,應遵從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機關要求補償」規定之範疇。況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㈡1.施工計畫與報表:「…。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一節,亦明示承包廠商就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配合被告安排、調度之契約義務。
㈢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未及時完成鑑界…、被告無法及時交付
工地、…被告徵收拆除作業」云云,其中「被告無法及時交付工地」係結果,而「被告未及時完成鑑界…、…被告徵收拆除作業」係原因,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就上開「被告未及時完成鑑界」之原因而言,涉及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河川局、高鐵局等單位及其承包商之配合測量辦理,被告並非「鑑界」之權責機關;而就上開「被告徵收拆除作業」之原因而言,涉及涉及縣政府、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被告並非「徵收拆除」之權責機關。再者,縣政府等權責單位之徵收作業原有其預定時程,被告係配合其預定徵收時程辦理本件招標、發包作業,惟縣政府實際上執行徵收程序時,屢遭特定業主抗爭而致延宕,致使縣政府、地政機關後續之鑑界程序亦隨之延滯。而縣政府、高鐵局及被告等諸多單位,為協調上開徵收、拆遷、鑑界等工程介面衝突事宜,被告所召開或參與之相關協調會議等,不知凡幾,足稽被告業已盡力協調。原告僅以未交地鑑界之結果,推論出被告未盡交地等協力義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尚嫌速斷。是被告已盡交地等協力義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已如上述。且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亦無顯示任何「免除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之情形,原告認為施工規範違反民法第222條,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屬誤解。
㈣次就上開施工規範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言?
①按高鐵5個車站區段徵收工程,為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就
16個土木標而言,其發包執行前,為設計標階段。各土木標之設計圖說、預算、施工規範、擬約…等設計階段,均另外由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另以設計標之程序招標辦理,各土木標之前階段即設計標之得標廠商皆有不同,該等設計廠商對於各土木標所要求之契約及施工規範亦有所出入。是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附件之施工規範,為被告所預先擬定用於所發包16標區段徵收土木工程所使用,屬定型化契約」云云,即屬誤解。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工程屬於定型化契約,亦無原告主張:施工規範係預先擬定,其有關原告全無磋商餘地,全然免除被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等情。次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一、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特訂定本要點。…。三、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一)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二)契約樣稿…」一節,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就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於投標前,原告對上開施工規範等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均無提出任何疑義要求被告為釋疑或補充說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被告於辦理工程招標時,其施工規範等相關契約文件,亦均給予原告等投標廠商充分時間審閱招標文件,渠等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被告機關澄清說明,而此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再佐以公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而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其均在自由意志下,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故而本件施工規範,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條約之情形,尚非無效。
②原告另引行政院公共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86年
11月28日 (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該函文字可區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承包商如因甲方〈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第二部分:「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所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低營繕工程效能,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有顯失公平之虞。」。第一部分業已表示公平會針對工程契約延長工期原因不一,約定補償方式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換言之,公平會對於類似「棄權事項」規定,認為應視各個案情而定,未認定其一概無效。第二部分亦表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工期展延原因,機關如核准其延長之請求,要求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則將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所預期之完工風險,減低營繕工程效能,有顯失公平之虞。因此,依公平會上開函示其界定者有二,即「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工期展延,要求承包商放棄對該事件再求償之權利」以及有「顯失公平之虞」。而本件施工規範關於本件原告因配合各項天候、工程介面時程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延展工期,不得求償之規定,該等規定係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因素,且得予以展延工期俾免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並無顯失公平一節,即非上函所指之情形。
③原告為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所承包之工程金額動輒以數億
元計(如:本標即第二標金額5億8千餘萬元,鄰標即第三標金額為6億4千餘萬元〉,衡情顯非經濟之弱者,縱不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對其而生不利益,且其公司營運亦無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為本件承攬之情形。換言之:原告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原告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原告為上櫃之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應能於等標期間內充分理解該契約及其附件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或提出疑義要求被告磋商變更,再據以決定是否參與被告之招標程序。故本件契約縱屬於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關於第三次展延工期增加原契約估價單所無,而為決算表所
增列施作道路工程項下之中央分隔島「高壓植草磚及植草」工程,觀之原告第三次展延申請書之相關函件,當時係原告允諾追加施作而要求被告重劃處儘速辦理議價作業,俾利其辦理廠製備料作業並提報相關所需施工時程,嗣經兩造完成議價作業後,原告提報該施工時程為71天,扣除重疊工期17天,請求展延54天,經被告以94年8月5日地工市字第0942100691號函表示同意辦理展延50天,並言明嗣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因展延工期之任何補償費用。換言之,兩造即已約明此等增加施作「高壓植草磚及植草」項目之施作期限自94年7月15日起至94年9月19日為止。是原告既據上開被告函文作為申請第三次展延工期之依據,且事後亦已請領該增加工項「高壓植草磚及植草」之管理費用,除該項工程款外,已另加計1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此有決算表第13頁所示1.1.2道路工程第30項次為「高壓植草磚及植草」工項可稽,其金額加總於該表第14頁之道路工程小計5,553,777,920元內;而該1.1.2道路工程小計之數額,再轉載於該表第2頁所示1.1.2道路工程欄之5,553,777,920元數額;而該數額已計入該表第3頁1.1.17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所示之1.1.1-1.1.15項次中,原告當然不得重複再為要求以總契約金額5億8千餘萬元比例計算之管理費用。此不論被告94年8月5日地工市字第0942100691號函有無「嗣後不得向本局要求因展延工期之任何補償費用」之提示性記載?原告本即不得重覆要求管理費。更何況原告係根據此函作為申請第三次展延工期之依據,當然更不可重覆要求補償管理費。甚且原告利用被告上開函文核准「高壓植草磚及植草」工項(50天)及颱風因素(2天)予以展延52天之工期,於其自行製作之「修正CPM網圖」(該網圖係經被告備查,而非核准)中將整地工程、排水箱涵工程…等諸多應如期完成之工項併延於被告核准之第三次展延52天工期內。此係屬核准以外工項「夾帶施作」情形,是否屬於「逾期違約」?識者間本有不同見解,惟其「夾帶施作」之歸責性不論如何評價?該核准以外之工項「夾帶施作」情形,係屬原告就核准以外工項額外鑽營取得之「工期上反射利益」,縱使該等夾帶施作工項有管理費支出,亦屬原定契約管理費用之延後支出,均非展延工期中額外支出之管理成本,自不容原告指鹿為馬,混為一談。
㈥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追加請求增加費用或損害賠償部分。
①程序部分:原告係以「被告遲延交付施工用地」之事實主
張,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質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屬「給付遲延」範疇,非屬「不完全給付」範疇,故原告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似有未合。
②按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
立,均建立在損害與事故發生原因有因果關係,且該事故發生原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有可歸責性。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其前提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二者請求間,就當事人之歸責性要件,本互有牴觸。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固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惟其所謂「負責」由其前後文字可知,應係指被告負責排除障礙,而非就土地取得一發生任何困難、障礙,被告即應負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查本件工程進展中所發生之各項事故,除係被告所造成,或契約約定應由被告限期排除而未排除者外,尚難逕行推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③又民法第507條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其規範
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其規範目的係在使承攬人得以催告定作人盡其必需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查系爭工程施工有關上開等遲延因素,因屬他機關或他業務單位應配合之作為,而他機關或他業務單位遲延釋出工作面,並非屬被告所可全然掌控,且被告所召開或參與之相關協調會議等,不知凡幾,足稽被告業已盡力協調。原告僅以未交地鑑界之結果,推論出被告未盡交地等協力義務具可歸責性云云,尚嫌速斷,故本件被告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事由不具可歸責性,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㈦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第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約定處理方式。今原告因渠所主張之展延事由,所致增加費用云云,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且本件並未有「如原告不額外給付起訴狀內所示工程展延管理費,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之展延事由,均係其承攬事項於工程施工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所致之工程延宕問題,為原訂之契約義務,被告並未與原告形成或創設新的承攬契約,何「允受報酬」之有?且原告製作並提出之決算表,亦無本件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記載及請求。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
490、491條請求,即屬無據。又按本件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係依工程決算之總價(即決算表1.1.1-1.1.15項次之價金總和)之10%計算。該部分既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故而縱使原告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金,被告亦不因為實際上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該等管理費仍係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該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尚且無從割裂區分為「原訂工期管理費」及「遲延工期管理費」。
㈧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
額,契約亦就原告上述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詳為規定。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另行審究。次查,原告主張之費用,所占工程比例不高。且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六項,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停工之情形,另就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管理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
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16日造成其額外管理費用
負擔,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2工程範圍、
第四章工程管理4.6亦均定有相關契約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展延之因素,除天候因素之外,均為工程介面間之衝突問題,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已如上述。在在均涉及其他機關及其承包商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或條件,無法釋出或成就,而須就上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之協調,作合理之安排、調度,此當然為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4.6規定之範疇。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㈡⒈施工計畫:「…。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一節,亦明示廠商就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配合被告安排、調度之契約義務。此即不符合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要件。
②退而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16日,應增付工
程款18,441,090元(已減縮16,609,482元)…等情,縱使屬實,惟質諸系爭工程契約決算總額為6億1057萬6492元,亦即本件系爭管理費金額僅佔契約金額之3.02%左右,故此部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16日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原告縱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16日受有損失,亦未逾越原告之犧牲極限,此時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亦即此等情形尚難認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再以損益相抵之角度觀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16日另使原告德昌公司受有下述雙重時間利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6,160萬餘元、辦公室及其設備費等多重利益,縱使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若干,惟其損益相抵結果,原告實際上所受利益仍遠大於其損害,故本件根本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再者,上開衡量之標準,尚難純以原告利潤作為考量。設於本件相反之情形,若原告因提升施工效率而其較預定工期提早完工時,所致減少管理費用支出之情形,必然造成其利潤之增加,則依此推論,似謂被告亦得比照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原告返還其增加之利潤(即管理費用減少支出部分),則原告因提升施工效率提早完工反而要返還被告增加之利潤,於此顯然有所矛盾?故而原告僅以其主觀上所受利潤之多寡,作為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標準…云云一節,尚非可採。
③另展延工期,係被告依約對於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所致
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而予以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原告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此即為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查原告於92年8月間已預見應行展延天數為583天,與本件實際展延天數616天,相去無多,且原告表示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該公司自行吸收云云一節,已如上述,是本件顯見被告給予原告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即為已足。非謂有上開時間利益之補償,即可推論出原告得依情事變更等法則請求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云云之結論。
④原依系爭工程契約㈠⒊已明文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
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工程款。」,惟本件於延展工期期間,因物價指數有所調整,原告一再要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多次協商,而後被告退讓願較原契約結算金額,額外多計給61,602,717元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原告。是原告因展延工期之故,因被告退讓,已取得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償利益。此係展延工期中,被告之讓步,亦與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相涉,於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中,所涉損益相抵之「顯失公平」要件,當然亦應將之列入衡量因素。另關於延展工期所致「工地辦公室及其設備費」項下之「水、電、電話等費用」、「工地聯絡車輛折舊費」、「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等」、「司機」、「辦公室設備維護費」等與工期相關之按月計給工項,原契約為25個月,於決算表中均已調整為45個月計給。⑤因展延工期616日,被告政府機關亦蒙受「整體工程之使
用利益」之損害。再就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而言,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展延,既非其所引起,而被告等政府機關投入鉅額資金興辦國家重大建設,其中包括工程預付款、工程估驗款、工程用地徵購費、監造及管理費,均需先行舉債籌措,其目的無非能在預定期程得以啟用,提供社會民眾使用,俾讓國家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得以發展而收其效益,並可隨著收取部分抵費地或徵收用地,償還填補國庫投入資金。今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展延,政府機關投入資金不僅立即面臨上開償還填補時程延後及增加利息負擔,且期盼國家整體經濟能在工程完成使用之整體使用利益,也隨之延後,此等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係指「原訂契約預定使用之利益」而言。此等預定使用利益之損失,不因高鐵通車時程亦一再延滯而得弭平。實際上,因本件土木標之工期展延,工區無法如期釋出,進而造成後續高鐵台中車站區域之機電標、景觀標亦隨之延滯發包,迄今尚未完工。換言之,於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下,縱使原告因工期展延有受損害屬實,惟被告因工期展延所蒙受之上開損害,遠大於原告之損害。
㈩退萬步言,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張之數額亦乏所據
。按就原告所提實支法而言,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與展延工期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換言之,原告如有展延工期,即應增加支出;如無展延工期,即無支出;二者兼具,始得謂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請求支出費用應無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例如上述工務所必要成員薪資),惟仍應審究其他情事變更要件、損益相抵情事…等節,自不待言。且如前所述,關於系爭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原告業經拋棄而生失權之效果。
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所致費用、成本增加之衍生費用
求償,應與上開民法第507條規定之的損害賠償性質相當,原告關於展延工期衍生時間成本、費用增加補償之請求,既屬上開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內請求,業已超逾1年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次、第二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
⒈民法第507條所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即為法定之從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使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亦會因此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而損害賠償依據即為民法第227條。
⒉系爭工程主要為進行整地、施設道路、停車場、路燈,故
需被告提供土地,原告始能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九條第(廿一)項:「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依該約定被告應在「開工前」提供契約使用土地之義務,自屬「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相對人(即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施工)」,核屬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未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第一次展延工期,是因被告未及時○○○區○○○道路中
心樁等座標資料,嚴重影響全區所有導線測量,未點交樁位、座標,不明化學溶劑桶未清運,台一乙線施工延誤影響全區埋設污水管線,被告未及時完成第一、四標發包作業,致原告無法依約近運使用第一、四標之剩餘土方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330日;第二次展延工期,是因第一標土方近運利用受阻而無法施工,且第一次展延工期受阻工項暫訂之可提供施工日期較實際解除進場日期有所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234日。是以,第一次、第二次展延工期之事由皆與被告未能在「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展延因素,除天候因素外,均為工程介面之
衝突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認為被告無庸補償云云。惟查:
①施工規範第壹編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4.6之「棄權條款
」,係適用在「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始有適用餘地。但系爭工程契約書全本,未對「施工介面」有所定義○○○區○○○道路中心樁之座標資料、不明化學溶劑之清運、烏鰡池、鐵皮屋、三力建設廠區之拆遷、台一乙線相關工程,均為被告在「開工前」應先取得或排除,否則被告如何依工程契約書第九條第(廿一)項:「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交付契約使用的土地?故上開均非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被告無由據以免除責任。且被告未○○○區○○○道路中心樁座標資料,原告無從施工。
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縣政府等權責單位之徵收作業有其
預定行程,被告係配合其預定徵收時程辦理本件招標、發包作業,惟縣政府、地政機關後續之鑑界程序亦隨之延滯,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而,○○○區○○○道路中心樁之座標資料,不明化學溶劑之清運,烏鰡池、鐵皮屋、三力建設廠區之拆遷,台一乙線相關工程,既為被告在「發包前」應先取得或排除之事項,縱使因其他機關因素而延宕,但其他機關仍係輔助被告「開工前」交付契約使用土地之人,性質上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被告仍應就其他機關之延宕負其責任。
③縱使認為○○○區○○○道路中心樁之座標資料,不明
化學溶劑之清運,烏鰡池、鐵皮屋、三力建設廠區之拆遷,台一乙線相關工程,性質上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介面」,但施工規範第壹編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4.6之「棄權條款」,免除被告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既自承「縣政府等權責單位之徵收作業有其預定行程,被告係配合其預定徵收時程辦理本件招標、發包作業」,則契約使用之土地在開工後,無法交付得標廠商施工,顯係被告可能預見之事實。被告在招標公告並無任何說明,原告無從知悉此項工期延宕之風險。換言之,被告明知契約使用之土地在開工後,無法交付得標廠商施工,仍對外招標,其顯有過失之處,其過失程度應已達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被告仍不得據「棄權條款」免責。故被告未能依約在「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致原告無法依契約本旨按施工計畫期限施工,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增加之支出為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就原告在前兩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支出,予以賠償。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具有可歸責性,本件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棄權條款」,係被告預先擬
定在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原告全無磋商、變更之機會,其不給予廠商補償之規定,顯然全然免除被告之責任,並限制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與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有所違背,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⒉被告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契約總價相比較,僅佔3.02 %
,認為並無顯失公平云云,應屬錯誤。原告因展延工期多支出之費用,為原告在簽約時無法預見而多支出之成本,如要類比,應以增加之費用占廠商利潤之比例,始為正當,被告卻以增加之費用與契約總價作比較,其比較之基礎錯誤,顯有不當。
⒊被告以原告因展延工期受有免遭逾期違約處罰之時間利益
,認已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云云。惟查,展延工期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原告本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課以逾期違約處罰,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特殊之利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固然不得對原告課以違約處罰,但非謂原告在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成本應自行承擔,故被告仍應予以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賠償。
⒋本件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第二條規定:「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此乃全國各中央機關工程均一體適用,且被告「應予同意」,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何特別施恩。故被告以已多計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因展延工期已取得高於本件請求之補償利益,損益相抵,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⒌被告空言其蒙受「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之損害,大於原
告之損害,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云云,但何謂「整體工程之使用利益」之損害?定義不明。更何況依被告公告在其網站上之「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介」之「結語」,其亦自詡「督促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及台南等五站承包廠商把握工期進度配合高鐵通車營運前如期竣工」,被告謂其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云云,顯非實在。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
雖被告辯稱本件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係依決算表總價之10%計算,與工期長短無關,工期展延本身並無任何實質工作物交付,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查,原告依契約既有管理維護工地之責,則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各項費用,包括管理費,均為承攬報酬之一。再者,本件工程管理費在決算表單價分析表,雖係以1.1.1-1.1.15項次之價金總和10%計算,然此項約定係以原訂750日曆天之工期所為之計算。倘如被告所辯,一式計價工項與工期長短無涉,若本件工程展延工期達原訂工期之2倍、3倍,承包商尚且必須依約維持足夠之人力、物力管理工地,而不能移轉至其他標案,只能默默承受多支出管理成本,如此解釋,豈得事理之平?㈣原告得依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
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查兩造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縱使無約定,然原告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命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始符公允。
㈤另原告並無拋棄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之意。雖原告92
年8月7日以(92)德營字第928283號函表示關於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等語,係因被告以扣留估驗款之手段,要求原告放棄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原告無奈之下,不得不同意。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導致履約進度落後為由暫緩給付估驗款,造成原告財務困境,強使原告去文放棄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顯有濫用其獨占地位,對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不當之決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不生效力。關於計價單上「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記載,僅係表明其上所列各項目金額無誤,並無原告拋棄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文字。查被告94年8月5日地工市字第0942100691號函內容,足見被告確實濫用其獨占地位,片面不許廠商請求展延工期之承攬報酬,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6 年11月28日 (86)公貳字第86052261005號函,已針對棄權條款作成決議亦認為契約如有展延工期即不准承包商求償之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之約定,可資參考。
㈥原告於本訴中以實支法所列之費用項目,與本件展延工期之
事由,皆有因果關係。查本件係在甫開工後,隨即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事由,三次展延期間前後相接,接連展延工期616日。再者,在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工程並非工程停頓,未進行任何施工,而係持續施工,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甚多,故被告准予展延工期,此節應先予辨明。再者,在展延工期期間,原告遭遇障礙工項而無法施作者,將拉長工期,因此人事成本及相關費用隨之增加,而非被告所辯稱:暫而節省障礙工項之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嗣後再補行支出。設若全部整地工程得在原訂施工計畫內完成,原告在無測量必要後,得將測量人員調往其他工地工作,卻因被告無法將全部土地交付供原告整地,一次僅能交付一部份工地,原告需繼續雇用測量人員在系爭工地工作,因此人事成本增加;又假設原告本可以按照施工計畫一次將全部工地完成整地,原告可以一次將安全圍籬及警示燈具全部架設完畢,卻因被告分次交付工地供原告整地,原告需分批架設安全圍籬及警示燈具,因此增加拆裝、架設、更新之成本;再者,工務所人員,諸如:工地主任(處長)、會計、品管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等,與障礙工項無關,只要系爭工程未完成,原告即需雇用。換言之,展延工期將導致原告整體施工成本增加。另被告辯稱:原告暫而節省障礙工項之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嗣後再補行支出,為直接工程款及原來管理費用之延後支出云云,顯係誤會,並不可採。在全部施工期間,依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相關規定,原告負有相關之履行契約義務,縱使在展延工期期間,原告之契約義務亦皆履行。申言之,原告在展延工期內為履行契約義務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即為與展延工期有因果關係之必要費用。
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之權利,性質上接近民法
第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應自95年6月1日驗收完成後(應係契約工程實際竣工日即
94 年9月21日後)一年內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並非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自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本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民國97年1月1日更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㈡原告與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就「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欖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施工內容為「台中縣烏日鄉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施工範圍為: 二號路(即台一乙)以南及站二道路 (含站二道路)以東部分,面積約48.6公頃,包括整地、道路、停車場、雨水、污水、自來水、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契約價金總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為583,000,000元;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為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即應於93年1月15日完工。惟因故展延工期三次,並經被告機關認可,其展延日期分別為①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12月9日,展延330天;②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7月31日,展延234天;③自94年8月1日至94年9月21日,展延52天,共展延616日,至96年7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610,576,492元(含物價指數調整61,602,717元)。其中第三次展延期間關於中央分隔島植草磚設計變更及植草工程款已給付原告。
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
①第一次展延(自93年1月16日展延至93年12月9日)事由:
被告未及時○○○區○○○道路中心樁等坐標資料,致嚴重影響全區所有導線測量、樁位及現地收方測量之所有施工前置作業。因工區有不明化學溶劑桶一批未清運完成,影響該區整地工程及後續所有工項。烏鰡池、鐵皮屋及力山企業、三力建設廠區未及時強制拆除,遷移致影響該區整地工程、後續所有工項、平行介面包商未及時完成施作台一乙線相關工程延誤致影響全段埋設污水管線、箱涵工程及部份代辦管線施工等。另系爭工程均屬高填方區,於規劃設計階段即預定由第一、四標剩餘土石方55萬立方公尺近運利用至第二標填方,因事涉第一、四標發包完成作業較本標落後,故影響全區之部分填方舖壓作業及後續相關工項。
②第二次展延(自93年12月10日展延至94年7月31日)事由
:因第一標土方近運利用至系爭工程受阻致無法施工,另因第一次展延申請受阻工項暫定之可提供施工日期較實際解除進場日均有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③第三次展延(自94年8月1日展延至94年9月21日)事由:
因颱風及中央分隔島植草磚設計變更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及相關函文、附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關於原告依實支法所列舉之請求項目暨相關單據,被告除於
另提出之檢視意見表中所示之單據、發票外,其餘之單據、發票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關於被告所製作系爭工程竣工計價書中載有:「中華民國90
年12月27日開工、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竣工、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函准驗收合格辦理」等履約期程。備註欄內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兩造對於其形式上之真正及加計總額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基於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增加費用或損害賠償(關於第一、二次展延工期部分)?及系爭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2工程範圍及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4.6之約定,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承攬報酬」、「
補充契約解釋法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增加給付?㈣原告92年8月7日(92)德營字第928283號之函文,有無放棄
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意思?若原告有放棄之意思,是否不生效力?及本件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之工程竣工計價書,對原告而言,有無確定工程款而生失權及拋棄之效果?㈤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合理數額為何?其中因增
加施作道路工程項下之中央分隔島「高壓植草磚及植草」工項因素所致之第三次展延工期,原告是否業已請領該增加工項「高壓植草磚及植草」之管理費用?㈥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訂有上開系爭契約,並有三次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2工程範圍:「承包商應認定已將所有天候狀況考慮在內,不論其為任何原因所引起,包括地震、霪雨、溫度、濕度、強風、颱風或其他天候現象。由此類原因所造成之延誤、損壞或中斷,除非契約中特別規定,機關將不給予任何方式之補償」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展延之因素,除天候因素之外,均為工程介面間之衝突問題,例○○○區○○○道路中心樁等坐標資料,涉及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河川局、高鐵局等單位及其承包商之配合測量辦理;不明化學溶劑清運,涉及縣政府、環保局、高鐵局等單位之承包商之配合辦理;烏鰡池、鐵皮屋、三力建設廠區之強制執行,涉及縣政府、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台一乙線相關工程涉及縣政府、交通部公路局、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等,在在均涉及其他機關及其承包商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或條件,無法釋出或成就,即須就上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之協調,作合理之安排、調度,此要屬同上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4.6:「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工程承造人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畫之能順利完成。各承包商之間如有爭議,應遵從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機關要求補償」規定之範疇。況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㈡1.施工計畫與報表:「…。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一節,亦明示承包廠商就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配合被告安排、調度之契約義務。
二、次查,本件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未及時完成鑑界…、被告無法及時交付工地、…被告徵收拆除作業」云云,其中「被告無法及時交付工地」係結果,而「被告未及時完成鑑界…、…被告徵收拆除作業」係原因,就上開「被告未及時完成鑑界」之原因而言,涉及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河川局、高鐵局等單位及其承包商之配合測量辦理,被告並非「鑑界」之權責機關;而就上開「被告徵收拆除作業」之原因而言,涉及涉及縣政府、高鐵局等單位之徵收、會勘、強制執行及其承包商之配合辦理,被告並非「徵收拆除」之權責機關。再者,縣政府等權責單位之徵收作業原有其預定時程,被告係配合其預定徵收時程辦理本件招標、發包作業,惟縣政府實際上執行徵收程序時,屢遭特定業主抗爭而致延宕,致使縣政府、地政機關後續之鑑界程序亦隨之延滯。而縣政府、高鐵局及被告等諸多單位,為協調上開徵收、拆遷、鑑界等工程介面衝突事宜,被告所召開或參與之相關協調會議等,不知凡幾,足稽被告業已盡力協調。雖原告主張本件縱使因其他機關因素而延宕,但其他機關仍係輔助被告「開工前」交付契約使用土地之人,性質上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責云云,惟查行政機關各有權責,各依法令從事,實難認相關之其他行政機關係立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本件原告僅以未交地鑑界之結果,推論出被告未盡交地等協力義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尚嫌速斷。
三、又查,本件工程決算表為原告製作、用印,經被告審核後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兩造工程竣工計價單中載有:「中華民國90年12月27日開工、中華民國96年1月17 日竣工、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B號函准驗收合格辦理」等履約期程,已包含系爭展延工期,為原告所不爭執,備註欄內更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查該工程計價單所列決算金額,係層層計自原告製作之驗收後決算表之數理上總和,既為兩造於計價單所確認而核對無誤,而成為系爭工程計價單之一部,且該計價單並經被告函送予原告,則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展延工期之所有管理費,已加總於上開計價單所列計之數額中而「核對無誤」,原告就此超過此數額之管理費部分,當然含有拋棄或生失權效力。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基於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增加費用或損害賠償(關於第一、二次展延工期部分)?及系爭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2工程範圍及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4.6之約定,是否有效?⒈按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
立,均建立在損害與事故發生原因有因果關係,且該事故發生原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有可歸責性。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項前段,固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惟其所謂「負責」由其前後文字可知,應係指被告負責排除障礙,而非就土地取得一發生任何困難、障礙,被告即應負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本件因前○○○區○○○道路中心樁等諸多因素導致遲延釋出工作面,顯非屬被告所可順利掌控,已如前述,此項工程進展中所發生之各項事故,除係被告所造成,或契約約定應由被告限期排除而未排除者外,尚難逕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⒉至於上開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2工程範
圍、第四章工程管理4.6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按高鐵5個車站區段徵收工程,為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就1 6個土木標而言,其發包執行前,為設計標階段。各土木標之設計圖說、預算、施工規範、擬約…等設計階段,均另外由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另以設計標之程序招標辦理,各土木標之前階段即設計標之得標廠商皆有不同,該等設計廠商對於各土木標所要求之契約及施工規範亦有所出入。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附件之施工規範,為被告所預先擬定用於所發包16標區段徵收土木工程所使用,屬定型化契約」云云,尚非無疑,再者,縱使系爭工程屬於定型化契約,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就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於投標前,原告對上開施工規範等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均無提出任何疑義要求被告為釋疑或補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再佐以公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而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其均在自由意志下,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規定,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況原告為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所承包之工程金額動輒以數億元計,衡情顯非經濟之弱者,故而本件施工規範,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條約之情形,尚非無效。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承攬報酬」、「
補充契約解釋法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第4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約定處理方式。本件由原告製作並提出之決算表,亦無本件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記載及請求,則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已嫌無據,且本件並未有「如原告不額外給付起訴狀內所示工程展延管理費,則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況且,原告主張之展延事由,均係其承攬事項於工程施工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所致之工程延宕問題,為原訂之契約義務,被告並未與原告形成或創設新的承攬契約,自無「允受報酬」之可言,是原告逕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
組成之,其目的在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表達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解釋契約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上之一、二語,任意推解,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再契約漏洞之增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上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其所解釋者,係當事人所創設之契約規範整體,其所補充者,乃個別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仍屬契約之解釋。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契約亦就原告上述應負擔上揭配合各項氣候、工程介面…等因素施工之契約義務,詳為規定。本件尚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另行審究。次查,原告主張之費用,所占工程比例不高,且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六項,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停工之情形,另就展延工期之條件有所約定,依契約解釋法則即足適用本件管理費用糾紛,並無補充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增加給付?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1.2工程範圍、
第四章工程管理4.6等上開規定,故原告因配合各項天候、工程介面時程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延展工期,本為即屬原訂之契約義務,而原告主張展延之因素,除天候因素之外,均為工程介面間之衝突問題,且涉及其他機關及其承包商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介面或條件,無法釋出或成就,而須就上開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之協調,作合理之安排、調度,此當然為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四章工程管理4.6規定之範疇,均見前述,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㈡⒈施工計畫:「…。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一節,亦明示廠商就工程介面間衝突問題配合被告安排、調度之契約義務。此即不符合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要件。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㈠⒊已明文約定:「本工程物價指數上
漲或下跌均不予調整工程款。」,惟本件於延展工期期間,因物價指數有所調整,原告一再要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多次協商,而後被告退讓願較原契約結算金額,額外多計給61,602,717元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原告。是原告因展延工期之故,因被告退讓,已取得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償利益。此係展延工期中,被告之讓步,亦與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相涉,於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中,所涉損益相抵之「顯失公平」要件,當然亦應將之列入衡量因素。另關於延展工期所致「工地辦公室及其設備費」項下之「水、電、電話等費用」、「工地聯絡車輛折舊費」、「車輛用油、保養、檢驗、稅等」、「司機」、「辦公室設備維護費」等與工期相關之按月計給工項,原契約為25個月,於決算表中均已調整為45個月計給。故對於展延工期,原告已對被告有所補償。
⑶退而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16日,應增付
工程款18,441,090元(已減縮16,609,482元)…等情,縱使屬實,惟質諸系爭工程契約決算總額為6億1057萬6492元,亦即本件系爭管理費金額僅佔契約金額之3.02%左右,故此部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16日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原告縱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16日受有損失,亦未逾越原告之犧牲極限,且原告表示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由該公司自行吸收等情,已如上述,是此時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即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亦即此等情形尚難認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
㈣原告92年8月7日(92)德營字第928283號之函文,有無放棄
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意思?若原告有放棄之意思,是否不生效力?及本件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之工程竣工計價書,對原告而言,有無確定工程款而生失權及拋棄之效果?經查,本院關於此部分爭點之得心證理由已見前述(詳見本判決參、三之論述),不再贅述。
㈤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合理數額為何?其中因增
加施作道路工程項下之中央分隔島「高壓植草磚及植草」工項因素所致之第三次展延工期,原告是否業已請領該增加工項「高壓植草磚及植草」之管理費用?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各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調查審核結果
,均無理由,故對於原告依實支法計算而請求之例如工務所、施工人員(含約聘人員)之薪資等等相關必要費用合理數額為若干?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關於第三次展延工期增加原契約估價單所無,而為決算表
所增列施作道路工程項下之中央分隔島「高壓植草磚及植草」工程,觀之原告第三次展延申請書之相關函件,當時係原告允諾追加施作而要求被告重劃處儘速辦理議價作業,俾利其辦理廠製備料作業並提報相關所需施工時程,嗣經兩造完成議價作業後,原告提報該施工時程為71天,扣除重疊工期17天,請求展延54天,經被告以94年8月5日地工市字第094210 0691號函表示同意辦理展延50天,並言明嗣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因展延工期之任何補償費用。換言之,兩造即已約明此等增加施作「高壓植草磚及植草」項目之施作期限自94年7月15日起至94年9月19日為止。
是原告既據上開被告函文作為申請第三次展延工期之依據,且事後亦已請領該增加工項「高壓植草磚及植草」之管理費用,除該項工程款外,已另加計1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此有決算表第13頁所示1.1.2道路工程第30項次為「高壓植草磚及植草」工項可稽,其金額加總於該表第14頁之道路工程小計5,553,777,920元內;而該1.1.2道路工程小計之數額,再轉載於該表第2頁所示1.1. 2道路工程欄之5,553,777,920元數額;而該數額已計入該表第3頁1.
1.17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所示之1.1.1-1.1.15項次中,即原告亦於本院辯論時自承第3期中央分隔島高壓植草磚及植草之工程款均有領訖等情(見本院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原告當然不得再為要求請領此部分之費用。
㈥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各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調查審核結果,均無理由,已見前述,則對於此部分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或契約條款有無效之情形,或依契約補充之法理,或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
┌──┬───────────────┬──────────┐│項次│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一 │工地人│ A │薪資支出 │6,102,409 ││ │事費用├──┼────────┼──────────┤│ │ │ B │約聘人員費用 │1,338,060 ││ │ ├──┼────────┼──────────┤│ │ │ C │外勞就業安定費 │111,523 ││ │ ├──┼────────┼──────────┤│ │ │ D │外勞日用品費用 │12,854 ││ │ ├──┼────────┼──────────┤│ │ │ E │外勞伙食費 │63,770 ││ │ ├──┼────────┼──────────┤│ │ │ F │外勞團保保費 │22,391 ││ │ ├──┼────────┼──────────┤│ │ │ G │外勞勞健保費 │230,163 │├──┼───┴──┴────────┼──────────┤│二 │雜工費用 │651,762 │├──┼───────────────┼──────────┤│三 │會議費 │16,553 │├──┼───────────────┼──────────┤│四 │試驗費/檢驗費 │1,069,332 │├──┼───┬──┬────────┼──────────┤│五 │工地安│ A │圍籬 │1,530,849 ││ │全措施├──┼────────┼──────────┤│ │ │ B │交通安全措施 │14,083 ││ │ ├──┼────────┼──────────┤│ │ │ C │安全帽 │5,060 ││ │ ├──┼────────┼──────────┤│ │ │ D │工地保全 │918,456 │├──┼───┴──┴────────┼──────────┤│六 │施工記錄影片費 │24,238 │├──┼───────────────┼──────────┤│七 │測量儀器、零配件、校正、修理費│85,653 │├──┼───────────────┼──────────┤│八 │吊運費、運費、堆高機作業費 │966,118 │├──┼───────────────┼──────────┤│九 │施工機具燃料費、潤滑油品 │131,617 │├──┼───────────────┼──────────┤│十 │機具修繕費 │47,190 │├──┼───────────────┼──────────┤│十一│零星工料費 │2,909,763 │├──┼───────────────┼──────────┤│十二│環境清潔費 │293,310 │├──┼───────────────┼──────────┤│十三│工務車保險費 │21,198 │├──┼───────────────┼──────────┤│十四│工地飲用水 │43,130 │├──┴───────────────┴──────────┤│金額合計:16,609,4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