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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兼訴訟代理 丙○○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8,34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1日承攬位於台中市○○路○段○○○ 號

「台中商務旅館」之灌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丙○○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且約定工程範圍係以6mm 水泥纖維板施作,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870 元,依實作實算計價,營業稅外加2. 5% 計算,且工程施作開口面積不扣除。原告旋依約進場施工,期間並依被告指示進行及完成施作如下含追加之工程:

⒈6mm水泥纖維板灌漿工程: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70 元,施作3113.36 平方公尺,故此部分工程款為2,708,623元。

⒉9mm矽酸鈣板工程:

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9mm 矽酸鈣板工程,完成之數量為21

1.32平方公尺,單價亦以每平方公尺870 元計算,則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83,848元。

⒊管道間ALC隔間之預鑄板工程:

原告亦依被告指示追加管道間ALC 隔間預鑄板工程面積共計601.48平方公尺,單價仍以每平方公尺870 元計算,故該部分工程款為523,288元。

⒋變更修改追加之材料費:

工程期間依被告指示施作變更修改包括門、窗高度及寬度之追加工程,因該變更修改追加部分之工程並非整體且範圍確定,而係局部、分散,且是被告隨時指示之工程,故無法預先估計工程規模及金額,故採工料分開、事後結算之方式,亦即俟工程完工後,依可請領之工資,再推算使用之材料多寡計價請款,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工料分析單所示,工料總價為每平方公尺870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因此材料費即應為每平方公尺570 元,準此,即可由工資總數137,000 元推算使用材料總數共為

456.66平方公尺,故材料費共計260,296 元(即工資總數/300×570) 。

⒌營業稅:

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款2.5%之營業稅,該營業稅之計算係依工程發票應稅金額計算,而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分別先行開出180 萬元及832,924 元之發票2 張,故被告即應分別負擔營業稅45,000元及20,823元,共計65,823元。

綜上,系爭工程款總金額即為3,741,878 元。系爭工程業於

96 年7月底前完工,且驗收修改部分亦於96年8 月間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且已交由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完工請款時,全數給付所有工程款,詎被告竟故意違反約定,一再拖欠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遲至96年12月5 日止,僅給付共計250 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1,241,878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黃玲虹為原告公司會計,其職責僅係依指示寄送請

款單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對系爭工程包括工料數量、價格及實際施作情形等並不知情,更無決定權限,自無法與被告對帳。又訴外人黃玲虹僅分別於被證1 、被證

4 書寫「收到支票1 張:……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及「12/1收到……#700,000」,其餘皆非黃玲虹所書寫,且訴外人黃玲虹僅載收到70萬元支票,而被告卻稱其開立75萬元之支票,顯見被告所述無一實在。

⒉鑑定報告結論㈢固謂「9mm 矽酸鈣板牆單價經分析為每平

方公尺565 元,而ALC 預鑄板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30 元」等語,惟自該鑑定報告附件13之單價分析表可見,其所分析之工料中,無論是9mm 矽酸鈣板牆或ALC 預鑄板牆,皆不包括業者利潤在內,因此,若是自行購料而雇工安裝,在9mm 矽酸鈣板牆部分或許可取得每平方公尺565 元之價格,然在一般如系爭工程屬包工包料之情形下,就9mm矽酸鈣板牆每平方公尺565 元之價格,則未免失真而偏低。又原告就9mm 矽酸鈣板牆或ALC 預鑄板牆,皆同6mm 水泥纖維板以每平方公尺870 元之價格承作,以鑑定報告書上所載ALC 預鑄板牆每平方公尺930 元而言,原告該部分之承作價格已然偏低而不敷成本,顯示就系爭9mm 矽酸鈣板牆或ALC 預鑄板牆之價格,係經協商而統一,並非原告片面哄抬拉高。再者,系爭9mm 矽酸鈣板牆以每平方公尺

870 元之價格承作,係經被告丙○○之同意,有原證11之報價單為證,且佐以鑑定報告書對ALC 預鑄板牆之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930 元顯然高出原告以每平方公尺870 元計算之價格而言,亦證系爭9mm 矽酸鈣板牆以每平方公尺87

0 元之價格承作,非但為兩造所同意,更係添補折讓之結果,被告應受此此價格之拘束,不得片面主張系爭9mm 矽酸鈣板牆依每平方公尺565 元計算。

⒊鑑定報告結論㈡所稱「依一般工程慣例『開口面積小於0.

5 平方公尺部份不扣除』,即超過該面積部分應扣除時之完成數量為6mm 水泥纖維板灌漿牆為2400.26 平方公尺,9mm 矽酸鈣板牆為211.32平方公尺,ALC 預鑄板牆為601.48平方公尺」,惟上開所稱「一般工程慣例」,係指模板工程而言,模板工程之作法,係使用一片片「大小不一」且「尺寸不一」的木板,組釘成一個牆壁架構形體,之後灌注水泥,待水泥凝固後,即可將模板拆除,而此拆除下的模板,大體上並無損耗,可以一再重複使用;但本件系爭水泥纖維板灌漿牆工程則係在為牆面施工時,必須將「大小固定」且「尺寸固定」的水泥纖維板,先依所欲施作的牆面尺寸,栽成準確之尺寸大小後,直接釘封在鐵架上面,不但為牆壁架構形體,同時也是該牆壁之組成部份,因此在灌漿後,該水泥纖維板即不可如模板一樣拆除且再利用,兩者雖皆屬牆壁施作,然水泥纖維板之施工繁複及耗損皆與模板工程相異。而所謂「開口面積」,在「模板工程」的施作上,係將模板直接釘在門、窗開口處之預留位置上,待灌漿之水泥凝固後,將模板摘下即可;然於「水泥纖維板灌漿牆工程」,則必須依照開口之門、窗尺寸,精密的「裁切」水泥纖維板和鐵架,而且經過裁切後所剩下之水泥纖維板,只能成為棄置之垃圾,非如「模板工程」可再回收利用。復參照上開鑑定結果應扣除時之完成數量與系爭工程未扣除時之完成數量6mm 水泥纖維板灌漿牆為3113.36 平方公尺、9mm 矽酸鈣板牆211.32平方公尺、ALC 預鑄板牆601.48平方公尺相較,就系爭6mm 水泥纖維板灌漿牆部分,若依所謂「依慣例」扣除,則需扣除之開口部分面積竟高達全部施作面積之1/4 ,然因原告「水泥纖維板灌漿牆工程」之施作已有10餘年經驗,故於簽約之初,即已預估系爭工程開口面積扣除數量比例太大,若予扣除則顯然無法承作,並向被告說明清楚,因此兩造於契約上特別註明「工程施作開口面積不扣除」,是以,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扣除。

⒋退萬步言,被告若主張系爭工程款應依鑑定報告所示價格

為依據,則系爭9mm 矽酸鈣板牆以每平方公尺565 元之價格計算,則ALC 預鑄板牆亦應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每平方公尺930 元計算,方有一致性可言,斷無違反契約約定於前,又無統一標準,只以低價者為計算依據之理。

⒌系爭「工程尾期修改工程」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其設

計師分批分期施作,在每一次修改施作前,原告均會以工程聯絡單載明該次修改之項目及工價明細,是項修改工程:共分為4 次,施作日期分別於「96年3 月10日」、「96年5 月4 日」、「96年6 月6 日」以及「96年6 月15日」,因此原告即於96年3 月9 日就系爭工地「2F、3F變更拆除重施作」、96年5 月2 日就「門窗高度變更修改」、96年5 月28 日 就「門高、寬度變更修改」以及96年6 月13日就「A 區修改門70個」等項目進行聯絡確認(原證13參照),且上開聯絡單上之報價明細之加總,即原證6 、7之請款單;再者,原絡單上之報價明細之加總,即原證6、7 之請款單再者,原告業已依約於96年7 月8 日完工,並要求被告驗收,是原告並無推拖延誤之情事。

⒍所謂「送風機維修空調」,係屬工程後期另一階段之『裝

潢工程」部份,與原告所負責之工程並無關聯。又若依被告所稱因原告錯誤未預留所謂送風機維修口,則於原告施作期間,自3 至10樓有72間浴室,施工期將近120 日,被告亦稱其「每日到系爭工地視察」,又有被告派駐之現場監工人員,然被告卻未針對此部份提出意見或指示。另倘若有「非垂直牆面」之瑕疵,在施工方法上,只需以「批土加厚」以及「油漆粉刷」即可改正,根本無需打除重做花費20倍以上之價格,又若真有被告所指摘之瑕疵,更應依法由被告要求原告修補,除非原告拒絕修補或原告無法修補,被告方能另行修補,惟本件自始至終,被告均無主張瑕疵並要求原告修補之情事,顯見被告瑕疵部分之主張不實在。

㈢今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戊○○,然被告丙○○就未給

付之工程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固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然原告所列工程款

總價之施工總數量3499.65 平方公尺與被告現場實際丈量之施工總數量3190.32 平方公尺,相距有309.33平方公尺之多,原告有虛報灌水之實,且已嚴重違背系爭契約書實作實算之精神。又被告在系爭工程尚未施行驗收之情形下,同意於96年12月1 日與原告代表即其會計黃玲虹協議工程款總結算,雙方經對帳後對計價數量及現金折讓均表同意,被告隨即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為75萬元之支票給予黃玲虹,作為本工程結算尾款,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完畢。

㈡退萬步言,若被告未給付完畢,則經囑託鑑定後,原告僅得依如下之工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

⒈6mm水泥纖維板灌漿工程:

因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以實作時算計價,故施作面積數量應扣除開口面積,經鑑定後應扣除之完成面積為2,400.26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單價870 元計算,該部分工程款為2,088,226 元。

⒉9mm矽酸鈣板工程:

面積數量為211.32平方公尺,應依鑑定機關鑑定之每平方公尺單價565 元計算,故該部分工程款為119,396 元。

⒊管道間ALC隔間之預鑄板工程:

面積數量為601.48平方公尺,雖鑑定該部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30 元,惟仍應依每平方公尺單價870 元計算,是該部分工程款為523,288 元。

⒋營業稅:45,000元及20,823元,共計65,823元。

綜上,上開工程款共計2,796,73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50 萬元,是原告僅得請求296,733 元。

㈢至系爭工程尾期時,被告曾以電話聯絡原告修改工程瑕疵,

原告一再推拖修改工程之進行,被告迫於工程延誤影響後續工程,遂請訴外人丁○○接替系爭修改工程,並議定金額為15萬元,且已給付訴外人丁○○該修改工程部分之款項15萬元,是原告所請求變更修改追加之工資及材料費並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下之瑕疵及遲延情事,是以,被

告主張以下列金額共計342,600 元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

⒈A 、B 棟3 至10樓浴室隔間上方未預留送風機維修空調,

被告另請訴外人己○○重新開維修口,共計72間,每間費用為800 元,共計57,600元。

⒉206 、208 、508 、706 房之共4 間浴室隔間牆施工錯誤

,牆面歪斜,被告另請訴外人己○○拆除後,再由訴外人蔡柳重新施作,每間費用為15,000元,故該部分費用為

6 萬元。⒊兩造於96年6 月2 日另訂協議書,原告業已承諾系爭工程

應於96年7 月10日前完工,原告非但未依約履行完工義務,且於施工期間怠工延滯,造成被告極大損失,依上開協議書內容(b) 之約定,每延滯1 日罰總工程款3/1000,而原告逾期完工達30日以上,以總工程款250 萬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225,000 元。

㈤另被告丙○○僅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負責現場監工,尚不得向被告丙○○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1 月11日,與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台中商務旅館」之6mm 水泥纖維板灌漿牆工程,約定每平方尺單價870 元,依實作實算計價。

㈡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另行追加9mm 矽酸鈣板牆及ALC預鑄板牆工程。

㈢ALC 預鑄板牆工程之單價為870 元,完成之數量為601.48平方公尺。

㈣9mm 矽酸鈣板牆完成之數量為211.32平方公尺。

㈤營業稅為45,000元、20,823元。

㈥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已付款2,50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丙○○就系爭工程款是否與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是否給付完畢?㈢原告所完成之6mm 水泥纖維板灌漿牆之數量為何?㈣追加之9mm 矽酸鈣板牆之單價為何?㈤原告請求變更修改之材料款260,296元,是否有理?㈥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六、被丙○○就系爭工程款是否與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戊○○,然被告丙○○就未給付之工程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丙○○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而丙○○既非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且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於本件亦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1,241,878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難謂為有理,應予駁回。

七、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是否給付完畢?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雖抗辯:被告在系爭工程尚未施行驗收之情形下,同意於96年12月1 日與原告代表即其會計黃玲虹協議工程款總結算,雙方經對帳後對計價數量及現金折讓均表同意,被告隨即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為75萬元之支票給予黃玲虹,作為本工程結算尾款,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固提出請款單1 紙為證,惟查,非惟該請款單並無記載有關工程結清或原告同意折讓之字樣,況且訴外人黃玲虹僅為原告公司會計,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玲虹係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對帳,自難認黃玲虹有代理原告協議工程款總結算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值採信。

八、原告所完成之6mm 水泥纖維板灌漿牆之數量為何?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本工程施作開口面積不扣除」,是其所完成之6mm 水泥纖維板灌漿牆之數量為3113.36 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則辯稱:依一般工程慣例「開口面積小於0.5 平方公尺部分不扣除」,即超過該面積應扣除時之完成數量為2400.26 平方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曾經約定「本工程施作開口面積不扣除」,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雙方於訂約時既以明文約定「開口面積不扣除」,自當從其約定,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即無從再依一般工程之慣例,主張扣除開口面積,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契約規定「開口面積不扣除」時之完成數量為6mm 水泥纖維板灌漿牆為3113.3

6 平方公尺,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6mm 水泥纖維板灌漿牆之數量為3113.36 平方公尺,即屬可採。準此,此部分工程款為2,708,623 元(計算式:

870 ×3113.36 =2,708,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追加之9mm 矽酸鈣板牆之單價為何?原告主張追加之9mm 矽酸鈣板牆之單價約定為870 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單價未經約定,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分析,以每平方公尺565 元計價云云。惟查: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既未否認該追加工程係由被告丙○○代理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與原告接洽,其報價單亦係由丙○○代理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簽認,上載9mm 矽酸鈣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70 元,此有報價單乙紙在卷可憑。可見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所承認之上開交易,係由丙○○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且約定9mm 矽酸鈣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70元,則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83,848 元(計算式:870 ×211.32=183,848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十、原告請求變更修改之材料款260,296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因該變更修改追加部分之工程並非整體且範圍確定,而係局部、分散,且是被告隨時指示之工程,故無法預先估計工程規模及金額,故採工料分開、事後結算之方式,亦即俟工程完工後,依可請領之工資,再推算使用之材料多寡計價請款,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工料分析單所示,工料總價為每平方公尺870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因此材料費即應為每平方公尺570 元,準此,即可由工資總數137,000 元推算使用材料總數共為456.66平方公尺,故材料費共計260,296 元(即工資總數/300×570)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高度設計變更、修改部分,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尚須給付材料款260,296 元,惟系爭工程已經鑑定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現場實際查勘丈量並比對工程施工圖說詳細計算數量,且據鑑定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王文芳建築師於本院會同勘驗時,表示:此涉及雙方約定事項,且無變更設計圖說,從原始設計圖與現場狀況,無從比對,此部分無法鑑定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可見並無從比對變更修改部分,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修改前後耗材之數量,僅依可請領之工資,再推算使用之材料多寡,其主張自難採憑。

十一、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主張台中商務旅館A 、B 棟3 至

10樓浴室隔間上方,未預留送風機維修空調,伊另請訴外人己○○重新開維修口,共計72間,每間費用為800 元,共計57,600元云云,原告則抗辯伊是按業主提供之圖說施工等語,經查:證人己○○到庭證稱:「檢視孔必須在隔間時設定一個空間出來,因為系爭工程位置錯誤所以我去開孔出來,一般施工者只負責開孔,至於隔間牆當初怎麼設計我不了解。我是負責拆除工程,檢視孔的位置一定要正確,才能看到裡面的東西,我負責去打孔。」等語,可見檢視孔之位置係依據隔間牆之設計而為;而證人即原告之包商丁○○亦證陳:「(問:為何當初沒有留維修孔?)我認為是設計的問題。」等語,足見原告係按圖施作,未預留維修口,並非原告工作之瑕疵,則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主張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瑕疵必要之費用57,600元,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㈡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主張206 、208 、508 、706 房

之共4 間浴室隔間牆施工錯誤,牆面歪斜,伊另請訴外人己○○拆除後,再由訴外人蔡柳重新施作,每間費用為15,000元,故該部分費用為6 萬元云云,原告則以:若有「非垂直牆面」之瑕疵,在施工方法上,只需以「批土加厚」以及「油漆粉刷」即可改正,根本無需打除重做花費20倍以上之價格,又若真有被告所指摘之瑕疵,更應依法由被告要求原告修補,除非原告拒絕修補或原告無法修補,被告方能另行修補,惟本件自始至終,被告均無主張瑕疵並要求原告修補之情事,顯見被告瑕疵部分之主張不實在等語為辯。經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否認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曾定相當期限,請求

伊修補上開4 間浴室隔間牆施工錯誤,牆面歪斜之瑕疵,而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固舉證人蔡柳證稱:「我有跟證人丁○○講說要重做,是我要去施作的時候才跟他講的,我是做木作,與原告無關,原告是做隔間牆,我作裝潢,是由證人己○○拆除後,我才作木作,因為己○○是專門作拆除的,隔間牆全部拆掉,改用木作隔間。」等語,惟並不能證明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即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繕牆面歪斜之瑕疵,縱令上開工程有瑕疵,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抗辯以改作木作隔間費用60,000元抵銷,自不可採。

㈢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6 月2 日另訂

協議書,原告業已承諾系爭工程應於96年7 月10日前完工,原告非但未依約履行完工義務,且於施工期間怠工延滯,造成被告極大損失,依上開協議書內容(b) 之約定,每延滯

1 日罰總工程款3/1000,而原告逾期完工達30日以上,以總工程款250 萬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225,000 元云云,惟原告否認遲延完工,且證人丁○○亦證稱系爭工程約於96年

7 月8 日完工等語,而被告台中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遲延完工,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十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582 元(計算式:2,708,623 元+183,848 +523,288 +65,823-2, 500,000元=981,58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