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98年5月29日宣判,因逢端午節彈性放假,故延至連續假期結束之翌日(98年6月1日)宣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8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請求權基礎:
①、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⑵、兩造前於93年4月23日依政府採購法,簽訂「鹿谷
淨水廠遷建工程(土建及機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115,500,000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50日曆天,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前於95年11月7日辦
理第一次竣工結算,被告依95年9月27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總施工天數為719天,不計工期天數為101天,總施工日曆天為618天(000-000=618),另合約施工日曆天為250天,同意增加施工日曆天為45.5天,合約總施工日曆天為295.5天(250+45.5=295.5),認原告逾期322.5日曆天(000-000.5=322.5),而按逾期罰款上限百分之二十計算原告違約金並扣款24,349,703元,原告乃於96年1月15日開立發票以便領取尾款6,684,577元。兩造繼於96年1月18日再次召開工期爭議協調會議,被告改認實際總施工天數為719天,不計工期天數為105.5天,總施工日曆天為613.5天(000-00
0.5=613.5),合約施工日曆天為250天,同意增加施工日曆天為198.5天,合約總施工日曆天為448.5天(250+198.5=448.5),而改認原告逾期165日曆天(613.5-448.5=165),原告遂於96年4月19日再次開立發票領取款項。
⑷、兩造就逾期罰款部分並未達成協議,95年11月7日
之「竣工計價單」上雖蓋有原告公司印文,但原告蓋章只是辦理竣工計價之必備行政程序,否則被告不會讓原告領款,並非原告對逾其罰款無異議而與被告達成協議,此觀被告公司於96年1月18日仍就影響工期之因素召開「工期爭議協調會議」,調整原核定之逾期天數,嗣又於96年3月22日就原95年9月27日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做第一次修正,可以印證;而原告嗣又於96年6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歷經三次會議無結果,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並未就逾期罰款部分達成協議,96年1月18日之工期爭議協調會議所謂之結論,乃被告公司一廂情願,非兩造之協議。
⑸、被告新增「打碎硬石方」項目造成原告之工作量增
加,影響主要逕作業,確實影響工期,應展延工期31天。按本工程施工要求開挖之土石方必須挖填平衡,不得外運,然實際開挖時,現場之硬石方與工程契約之數量與圖說相差甚鉅,開挖後又不得運離工地,工地現場亦無多餘場地可供堆置,導致嚴重影響施工動線及工程之進行。被告於93年5月24日以台水四工字第09300078730號函向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追加由施工廠商租用鄰地堆置塊石,租地、搗碎費用另行編列預算及議價。經被告公司於93年6月3日同意在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建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93年7月7日建華鹿谷字第011號函亦指示原告:「已開挖之原土,請貴公司依93年6月3日會議決議,在工區旁租地堆放,以利工區內開挖進行,而原土內部有部分不可當回填料之大石於搬運時,再行打碎成碎石級配,以利工進。」。而原告就本項新增「打碎硬石方」項目申請延展工期31天,並提出施工日報予監造單位建華公司,惟最後被告只同意10天,否准21天,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新增項目打碎硬石方造成原告之工作量增加,確實影響工期,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得不計工期,依該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得延展工期,故該部分之工程延宕,自應按照影響之31天予以展延。被告雖辯稱打碎硬石方日之工程與其他工作併行施作,並無造成工程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並非正確,蓋此新增項目是主要徑上的工作項目,若未將硬石打碎減少體積,將影響主要徑開挖之速度。
⑹、被告遲遲未取得鄰地使用權,供堆置開挖之土石方
,致主要徑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75.5天。如前所述,本工程開挖之土石必須挖填平衡,不得運離工地,但工地現場又無多餘場地可供堆置,經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另行在工區旁租地堆放。然因租地困難,被告又未編列確實預算讓原告辦理租地,直至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與地主召開「鹿谷淨水場遷場工程(土建及機電)土石方堆置場地協調會」,取得土石方場地,此問題始暫告紓解。依本工程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於開工後30日(93年6月3日)為清水池開挖施工日期,但因上述土石方無地堆置問題遲遲未能解決,無法施工,迄至前述與地主場地協調會後,於93年11月7日始能開始施工。從而自原定開始施工日期93年6月3日起,至實際開始施工日期93年11月7日止,期間157天,扣除國定假日等不計工期26.5天,則有130.5天,依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得不計工期,依該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得延展工期,故該部分之工程延宕,應免計工期。又上述被告協調取得之用地後來又不敷使用,延宕一個多月無法施工,93年12月下旬經被告公司林副總經理巡視工地時,指示原告自行再租用鄰地堆置過剩之開挖土石方後,方可推進施工進度,期間影響工期而須延展45天。以上原告合計申請展延175.5天,被告只同意45天,原告實難接受,蓋工地現場無餘地可堆放開挖之土石方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該問題確實影響施工為被告所明知,93年6月3日台水工字第09300150950號函被告亦自承原設計確實未考慮租地堆置土方,且載明「機械挖硬石方與契約數量相差甚鉅,擬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臨時土方堆置場租金費」;租地困難之事亦經監造單位建華公司敘明在案,該監造單位95年12月7日之審核意見亦認為「未取得鄰地使用權」確實影響工程進度,因此被告僅同意延展45天,顯有可議。
⑺、新增項目鋼軌樁是開挖清水池必須完成的項目,而
清水池是整個工程的主要徑,所以整體工程會因此新增項目而增加總工期,主要徑不會因為其他項目提早施作與否,而縮短主要徑之總工期,故應展延工期19天。中區勞檢所至工地查核,發現清水池沒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70條規定設計擋土措施,乃指示須做開挖防墜落設施及擋土支撐設施後,方可施工,監造單位建華公司於93年6月24日以建華鹿谷字第008號函告知原告須依勞檢所指示辦理,並就新增鋼軌樁檔土項目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而此為新增項目,應予追加工期,原告申請展延19天,監造單位亦認為合理而擬予同意,但被告卻不同意,全部否准。
⑻、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因被告遲遲未定棄土場,無
法處理剩餘土石方,使本工程之PC路面、蓮花池、及圍牆等當時之主要徑工程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0天。被告遲遲未定棄土場,原告乃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2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4日、95年1月20日數度函請停工,被告直至95年3月1日始發函表示擬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土石方費用及展延工期(註:此函被告所展延之工期是指剩餘土石方運離之工期,並非是針對剩餘土石方未處置前已影響之工期給予展延)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尋得剩餘土石方清運廠商,並於95年3月10日獲得雲林縣政府同意清運申請,本項問題方獲得解決而能繼續工進。原告申請展延10天,惟被告卻置上開事實於不顧,全部否准。對於被告辯稱尋覓棄土場是原告公司之義務,原告予以否認。
⑼、本工程因實際開挖時現場硬石方與工程契約之數量
及圖說差距甚大,工地現場沒有多餘可供堆置開挖之硬石方,又需以人工機器將硬石方打碎等諸多因素,使得完工日期延宕,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仍克服萬難,努力推動工程,竭盡全力終將本工程完成並驗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除部份辦理追加填補外,亦由原告自行吸收,損失不貲;反之被告並未遭受任何損害,而本件依合約約定,每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一年之比例為36.5%,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上限,而依此計算本件之違約金為20,088,505元,佔本工程結算總額12,1748,515之16.5%,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工程預定進度表、96年3月22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次修正、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台水四工字第09300078730號函、台水工字第09300150950號函、建華鹿谷字第011號函、工期爭議協調會議紀錄、951207建華審核結果意見、鹿谷淨水場遷場工程(土建及機電)土石方堆置場地協調會會議記錄、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93建華鹿谷字第64號、建華鹿谷字第008號函、施工新增項目單價協調會議結論、原告工期展延申請表、原告函監造單位申請停工、台水四工字第09500036750號、雲林縣政府工石字第0950025461號函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對原告主張不爭執部分:
①、兩造於93年4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115,500,000元;工程履約期限為250個日曆天;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②、兩造於95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竣工結算,被
告公司依據95年9月27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總施工天數為719天,不計工期天數為101天,總施工日曆天為618天(000-000=618);合約施工日曆天為250天,同意增加施工日曆天為45.5天,合約總施工日曆天為
295.5天(250+45.5=295.5),逾期322.5日曆天(000-000.5=322.5),因超過罰款上限百分之二十,以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金額為24,349,703 元,原告於96年1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領取尾款6,684,577元。兩造又於96年1月18日召開工期爭議協調會議,實際總施工天數為719天,不計工期天數為105.5天總施工日曆天為613.5天(000-000.5=613.5),合約施工日曆天為250天,同意增加施工日曆天為198.5天,合約總施工日曆天為448.5天(250+198.5=448.5),逾期165日曆天(613.5-448.5=165),原告於96年4月19日開立發票領取尾款。
⑵、對原告上開主張否認部分:
①、原告對於逾期罰款部分已於96年1月18日與被
告達成協議,並於95年11月7日辦理竣工計價時,對於結算價款121,748,515元,逾期罰款24,349,703元,不符扣款1,175,160元等金額皆不爭執,有竣工計價單可佐,並經原告蓋章確認,原告且於96年1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領取尾款。未料原告在領取工程尾款後又透過立法委員羅志明服務處提出陳情,嗣於96年1月18日在被告總公司管理處第二會議室召開工期爭議協調會議,原告方面有法定代理人陳添枝等三人出席,會中原告僅就「新增項目打碎硬石方」及「未取得鄰地使用權,堆置開挖之土方,致主要徑無法施工」,提出爭議,會後達成三點結論:1. 就「新增項目打碎硬石方」原告同意展延10天,2.就「未取得鄰地使用權,堆置開挖之土方,致主要徑無法施工」項目,同意延展45天,3.就本次會議結論請監造單位(建華公司)依相關工程文件及過程確實分析、審核,再提出交由被告區管理處,依總公司94年4月20日(90)台水工字第12455號函...... 核處。嗣於96年4月4日被告區管理處以台水四工字第09600050710號函檢送「鹿谷淨水場遷建工程(土建及機電)」工期分析修正表、竣工計價單(第一次修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次修正)各一份請原告查照,原告於96年4月19日領取修正逾期罰款後之金額4,261,198元,並於「竣工計價單」上蓋章同意,原告在協議過程及請款過程,皆未見其有何異議,足見原告所指逾期罰款部分已經雙方協議,原告事後再提出請求,實不足採。
②、「新增項目打碎硬石方」經監造單位建華公司
查對監工日報表,發現原告公司在施作打碎硬石方日之工程時皆與其他工作並行施作,並無造成工程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之情事,核與兩造契約所約定不計工期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展延21天云云,自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因開挖後之硬石方,工地現場無多餘
場地可供堆置,致清水池無法開挖,要求不計工時130.5天,但原告公司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④、原告以新增項目鋼軌樁要求應予增加工期19天
,然查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皆與其他主體工程並行施工,若原告主張無法施工,應提出施工日報表。
⑤、原告另主張因本工程接近完工時,無法處理剩
餘土石方,使本工程之PC路面、蓮花池及圍牆無法施工,要求延展十天,然尋覓棄土場本為原告之義務,再者,原告所主張PC路面、蓮花池及圍牆等工程又非「主要徑」,原告主張因棄土場未決定造成「主要徑」無法拓展云云,顯非事實,又PC路面、蓮花池及圍牆等工程既非主要徑,縱因棄土場遲未定而造成遲延,亦與不計工期要件不符。另棄土場依合約係屬原告應自行尋覓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所需提供。
⑥、94年12月3日被告函知原告表明裝設機械設備
仍有諸多缺失等改善,95年1月20日又函知原告「矩形刮泥機」請依契約規範確實監造,辦理試車,足見原告雖因棄土場遲未決定來函表示申請停工,實際上仍有許多工程尚未完成。
⑦、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及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本件「鹿谷淨水場遷建工程」,事關民生大眾飲水問題,影響所及非常深遠,原告逾期165天始完工,被告處以逾期罰款,堪稱合理。
⑧、本件工程約定逾期以工程結算總價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違約金,與一般公共工程契約所約定違約金相當,並無任何過高之處,至原告所引用民法205 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係利息約定,核與違約金無關。
三、證據:提出收據、原告公司96年1月15日所開立之發票、工期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水四工字第09600050710號函、原告公司96年4月19日領款收據、現場機電缺失處置檢討紀錄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909號裁判等為證。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於93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含營業稅)為115,500,000元,工程履約期限為250個日曆天;如逾期完工,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嗣經完工,兩造先於95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竣工結算,被告依據95年9月27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實際總施工天數為719天,不計工期天數為101天,總施工日曆天為618天(000-000=618);合約施工日曆天為250天,同意增加施工日曆天為45.5天,合約總施工日曆天為29 5.5天(250+45.5=295.5),逾期322.5日曆天(000-000.5=3
22.5),因超過罰款上限百分之二十,以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金額為24,349,703元,原告於96年1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領取尾款6,684,577元。兩造又於96年1月18日召開工期爭議協調會議,實際總施工天數為719天,不計工期天數為105.5天總施工日曆天為613.5天(000-
000.5=613.5),合約施工日曆天為250天,同意增加施工日曆天為198.5天,合約總施工日曆天為448.5天(250+198.5=448.5),逾期165日曆天(613.5-448.5= 165),原告於96年4月19日開立發票領取尾款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⑴、兩造對於逾期罰款部分已否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
行爭執?
⑵、原告有無不可歸責之逾期完工事由?若有其天數若
干?
⑶、原告如有歸責逾期完工之情事,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三、兩造對於逾期罰款部分已否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行爭執?
⑴、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
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
⑵、查兩造對於逾期罰款部分,前於95年11月7日辦理
第一次竣工計價時,原告已於竣工計價單上蓋章確認,並於96年1月15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領取結算款項。該竣工計價單上載明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21,748,515元,逾期完工之罰款金額為24,349,703元一節,有竣工計價單在卷可參。原告其後再對逾期完工之天數提出陳情,兩造乃於96年1月18日再行召開工期爭議協調會議,原告於會中表明僅就「新增項目打碎硬石方」及「未取得鄰地使用權,堆置開挖之土方,致主要徑無法施工」二部分提出爭議協調,會中並達成三點結論:
①、就「新增項目打碎硬石方」原告同意展延10天。
②、就「未取得鄰地使用權,堆置開挖之土方,致主要徑無法施工」項目,同意延展45天。
③、就本次會議結論請監造單位(建華公司)依相
關工程文件及過程確實分析、審核,再提出交由被告區管理處,依總公司94年4月20日(90)台水工字第12455號函...... 核處。
⑶、被告嗣依上開結論,於96年4月4日以台水四工字第
09600050710號函檢送「鹿谷淨水場遷建工程(土建及機電)」工期分析修正表、竣工計價單(第一次修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次修正)各一份,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即據以於96年4月19日再次領取修正後減少之逾期罰款金額4,261,198元,並再次於「竣工計價單」上用印確認,客觀上足認原告就逾期罰款部分業已提出陳情,並經雙方達成協議,原告並據以領款,則原告再行提出逾期扣款不合理之主張,並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有理。
四、原告有無不可歸責之逾期完工事由?若有則其天數若干?
⑴、兩造就逾期罰款部分業經達成協議結論,原告並據
以領款,則原告再行提出逾期扣款天數不合理之主張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有理一節,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稱兩造並未就逾期罰款部分達成協議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⑵、原告雖主張:因新增「打碎硬石方」項目造成原告
之工作量增加,影響主要徑作業及工期,應展延工期31天,被告只同意10天,否准21天被告遲遲未取得鄰地使用權,供堆置開挖之土石方,致主要徑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75.5天,被告僅同意延展45天,顯有可議。另新增「鋼軌樁」項目因而增加總工期應展延工期19天,又被告遲遲未定棄土場,致無法處理剩餘土石方,使工程之PC路面、蓮花池、及圍牆等當時之主要徑工程無法施工等語,而認不可歸責於原告始致逾期完工。但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施工日報表內容觀之,原告於93年5月3日開工,進行挖掘,即發現施工現場之土石,內含大量硬石方,需進行破碎,始能原地回填利用,93年5月7日即已提出工程項目之追加要求,並交由監造單位建華公司研議,是原告於工程開工初期即已知悉現地硬石數量逾原設計之86立方公尺之情事,則其既已提出新增「打碎硬石方」項目之要求,被告於93年5月24日即已發函表示將辦理變更追加,監造單位建華公司於93年6月14日即已函催原告提送硬石搗碎及租地費用審查報核,則原告本應即行增派挖土及碎石機具進場施作硬石開挖及破碎,或先行施作其他工項。然依卷附建華公司之監工日報表內容觀之,原工程土石挖方原設計數量為「機械挖方12700立方公尺、機械挖硬石方86立方公尺」,截至93年7月29日,原告所完成之數量為「機械挖方3534立方公尺、機械挖硬石方3043立方公尺」,是原告於93年7月29日所完成之「機械挖方3534立方公尺(正確之機械挖方應僅為1000立方公尺)、機械挖硬石方3043立方公尺」總數量充其量應僅約為4,043立方公尺,約僅占原設計之挖方總數量12,786立方公尺之31.6%左右,況截至95年4月2日全場試運轉時,實際完成之「機械挖方1000立方公尺、機械挖硬石方6348立方公尺」,合計7,348立方公尺,並未超過原設計之挖方總數量12,786立方公尺,本難認當時原告有無法「原場堆置」之情事,加以原告於93年5月16日起,係進行「二次沉沙池」之開挖、破碎,而非「清水池」,另原告自93年7月29日起至94年1月13日即有因進度落後,派工人員不足而為監造單位建華公司連續要求增加人員、機具及多處施工面同時施工之情事;另原告所稱影響主要徑之「清水池」工項,原告亦係遲至93年11月7日始行開挖,當時全部工程之機械挖硬石方為4600立方公尺,嗣至94年1月5日全部工程之機械挖硬石方增為5960立方公尺,其後即無清水池之挖方項目。原告復自承租地過程中,鄰地地主逢九二一震災之故而欲「獅子大開口」乃未能順利承租土地云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此部分未能於93年6月間即行取得鄰地租用而供堆置土石之原因,實係原告基於費用成本之考量,始未能儘速取得鄰地之租用,而非源於客觀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依94年12月3日被告函知原告表明所裝設機械設備仍有諸多缺失,95年1月20日又函原告「矩形刮泥機」應依契約規範辦理試車等情,足見原告逾期完工,另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非如其所主張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本件被告前復已依96年1月18日再行召開之工期爭議協調會議結論,將原告不計工期之天數由105.5天增加為198.5天,而僅計算逾期天數為165日曆天(613.5-448.5= 165),自屬合理,原告並於96年4月19日依上開結論審核結果開立發票領取尾款。從而,原告所為逾期天數165日曆天並不合理之主張,尚乏實據,並非可採。
五、原告如有歸責逾期完工之情事,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惟此項規定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以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之文意觀之,可知被告於原告遲延完工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逾期罰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既係懲罰性違約金,自無以被告所受損害為違約金數額之核定之依據。且原告就其所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事由,僅謂其克服萬難,努力推動工程,竭盡全力終將本工程完成並驗收,所增加之費用除部份辦理追加填補外,亦由其自行吸收,損失不貲及被告並未遭受任何損害云云,然原告所言,尚非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衡量標準之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而為舉證,而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逾期完工對社會經濟及民生用水,影響至為廣大。況原告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原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而於訂約時,既已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而為決定,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主張,亦非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20,08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