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京華工程行即許文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減縮,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6 月分別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巷之「泰金麗境住宅新建工程」及台中縣○○鄉○○路之「綠園墅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泰金麗境工程、系爭綠園墅工程)。按「工程結算金額以實際完工之驗收數量結算」、「對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上開2 件工程之合約書第2 、5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系爭2 件工程合約書已規範工程項目及每一單位(1 平方公尺)之單價,是上開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所載之單價計算之。惟被告竟短計多項系爭綠園墅工程項目之單價10元,致第1 至12期之估驗計價款與依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價不符,價差達209,540 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綠園墅工程合約書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工程款209,540 元。
㈡復按「…尾款俟本工程交屋驗收合格后,尾款一次付清」,
上開2 件工程之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均已明定。而系爭2 件工程均已依約完工,並分別於95年11月、12月,在被告工地主任蘇更生、住戶與原告勘驗房屋有無問題後交屋使用,是系爭2 件工程均已驗收完成,由業主交由承購戶居住使用,且現今已過保固期間。惟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2 件工程之保留款各為163,071 元、225,863 元,合計388,934 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88,934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綠園墅工程合約書係被告所提供,其中單價計算係經
兩造同意納為合約之一部分後始簽訂合約書,並無事後議價之情事。且原告於領款過程中,業已屢次就短計工程款部分,對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未予理會。至於被告所提之支付憑證,此僅係原告領款之簽收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受該簽收之金額,尚難推斷原告已合意變更工程單價。
⒉被告抗辯其代付系爭泰金麗境工程部分款項,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⑴外牆清洗費用59,000元:此費用係訴外人泰金建設有限
公司委人清洗而支付,並非被告委人清洗而支付,且被告始終未知會原告,更無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以買受人為泰金建設有限公司之發票及被告與泰金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協議而約束原告,逕由原告負擔該費用。
⑵修繕磁磚費用2,940 元: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為
泰金建設有限公司,且該磁磚材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本件工程,況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更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憑被告與泰金建設公司間協議書及不明確之單據即約束原告,要求原告負擔該費用。
⑶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就A1、A21 、A22 房屋頂樓磁磚凸起所支付住戶之補償費用100,000 元。
⒊被告抗辯其代付系爭綠園墅工程部分款項,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⑴外牆清洗費用65,044元:此費用係訴外人友帥建設有限
公司委人清洗而支付,非被告直接支付,且無知會原告,原告更無同意,自不得逕由原告負擔該費用。
⑵修繕水泥費用2,360元、通排水管費用3,000元、修繕磁
磚費用6,728元: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為訴外人友帥、允帥建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亦非被告支付,且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更未經原告同意,況被告亦無法證明該部分之材料係用於本件工程,自不得憑被告與友帥或允帥建設有限公司間之發票或協議書及不明確之單據,即要求原告負擔該費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綠園墅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負責發包,其
於發包之初即明確告知原告,工程之單價以被證三工程比價單上所載「建議發包價」為計算依據,經原告同意後始進場施作。至於原告所提系爭綠園墅工程合約書,則係兩造於原告所承作系爭綠園墅工程發生工安事件後,為配合勞檢所之調查所補簽,原告竟趁此機會,未以實際施作之單價製作合約,而片面以其與甲○○討論時之報價載入合約,由於事出突然,被告疏未注意,致未能察覺。故兩造實係以被證三工程比價單上所載「建議發包價」為系爭綠園墅工程之計價單位,系爭綠園墅工程合約書上單價之記載並非兩造原先協議之金額。本件原告已於每期領款之簽收條上簽名蓋章,且原告領取第1 至12期工程款時,長達1 年多之時間,均未對被告之估驗計價金額提出異議,依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可於施工完成後再要求被告補貼。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短計系爭綠園墅工程之工程款209,540元之情事。
㈡按「工程全部完竣後,甲方(即被告)須派員初驗並經業主
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並應繳存保固切結書及甲方所需之出廠證明書或相關其他文件後,無息付清承包尾款」、「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 年」,系爭2 件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0條均已約明。可知系爭2 件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日,原告應繳存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原告並自該日起負責保固1 年。然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保固切結書,且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並無書面驗收單,是自難認系爭2 件工程已驗收完畢。再者。原告謂系爭工程已交屋云云,固係屬實,然啟用並不等同於驗收,蓋較諸於遲延交屋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瑕疵之修補毋寧可於交屋後慢慢處理,是原告以交屋之事實為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佐證,尚非可採。系爭2 件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88,934元自無理由。
㈢因系爭2 件工程係被告向泰金建設有限公司、友帥建設有限
公司承攬,被告復發包予原告施作,惟原告因施工品質不良或原應自行負擔部分費用,業經被告與泰金建設有限公司、友帥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予泰金建設有限公司、友帥建設有限公司。故被告自得以下列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主張抵銷:
⒈系爭泰金麗境工程部分:
⑴代付外牆清洗費用59,000元:
按「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於工作後之現場清潔若沒有清理,則甲方有權派人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負擔,並同意由工程款扣回支付」,系爭泰金麗境工程合約書第12條4 款定有明文。系爭泰金麗境工程之外牆磁磚應由原告負責清潔,然原告怠於清潔,因此被告委由訴外人興屋清潔社清洗,依上開約定,該清洗費用59,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可自工程款中扣回支付。
⑵代付A1住戶浴室地磚2,940元:
該修繕磁磚費用係因原告施工不良,為進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材料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於97年5 月2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系爭泰金
麗境住宅工程A1、A21 、A22 房屋頂樓磁磚凸起之瑕疵。因原告未修補,被告補償A1、A21 、A22 住戶合計100,000元。
⒉系爭綠園墅工程部分:
⑴代付外牆清洗費用65,044元:
按「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於工作後之現場清潔若沒有清理,則甲方有權派人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負擔,並同意由工程款扣回支付」,系爭綠園墅工程合約書第12條4款定有明文。系爭綠園墅工程之外牆磁磚應由原告負責清潔,然原告怠於清潔,因此被告委由訴外人錦億工程行清洗,依上開約定,該清洗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可自工程款中扣回支付。
⑵代付E9、E10、E15、B3住戶修繕水泥費用2,360元:
修繕水泥費用係因原告施工不良,為進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材料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⑶代付E2、E13住戶通排水管費用3,000元:
依兩造之合作慣例,如因原告施工所致之排水堵塞,被告有權派人處理,且一切費用由原告負責負擔。
⑷代付B3、B21、E15住戶修繕磁磚費用6,728元:
修繕磁磚費用係因原告施工不良,為進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材料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1 月間、6 月間,分別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巷之「泰金麗境住宅新建工程」、台中縣○○鄉○○路之「綠園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
㈡系爭綠園墅工程部分第1至12期之估驗計價款與依該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價不符,價差為209,540元。
㈢上開2 工程之保留款各為225,863 元、163,071 元,合計388,9 34元,被告尚未給付。
㈣上開2工程各於96年11月、12月交屋。
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就A1、A21 、A22 房屋頂樓磁磚凸起所支付住戶之補償費用100,000 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是否短付系爭綠園墅工程之工程款209,540元?㈡被告得否抗辯上開2 工程均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被告保留
款388,934元?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短付系爭綠園墅工程之工程款209,54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綠園墅工程第1 至12期之估驗計價款,較依
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價,短少209,540 元乙節,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被告對於曾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原告完成之數量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另口頭約定較低單價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負責系爭綠園墅工程之副總經理甲○○到庭證稱:「…一開始有跟廠商(即原告)協調單價,後來有跟上面(即上司)建議單價,…所以我與原告口頭(約定)一個單價,但是原告並不是很滿意,但仍然先動工,請款時也是依照口頭(約定)的單價給付,我有答應原告盡量向上面爭取…。訂約時原告有要求部分單價照原告的報價單,可是我說這部分須再協調,後來就沒有再協調。」等語,足見原告承攬系爭綠園墅工程時,並未與被告完成議價,即先行動工,而兩造於工程進行中補訂書面承攬契約,該契約之單價既依原告報價記載明確,並經被告用印確認,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自難認雙方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嗣後另約定單價,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領取第1 至12期工程款時,長達1 年多之
時間,均未對被告之估驗計價金額提出異議,依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可於施工完成後再要求被告補貼云云,然據證人甲○○證陳:「(請款過程中,原告有無說價差的部分要保留?)原告有抱怨單價。」等語,可見原告僅係暫時同意估驗計價付款而已,並未捨棄短付之價差,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系爭綠園墅工程之工程款209,540 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抗辯上開2 工程均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被告保留
款388,934元?查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固俟交屋驗收合格後始有給付尾款(保留款)之義務,惟上開2工程各於96年11月、12月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基於契約之精神而言,本件被告之業主(泰金建設有限公司、友帥建設有限公司)既已將所興建之房屋交付給消費者使用,完成其交屋之手續,被告卻對原告以未完成驗收程序,並無需支付其餘尾款,顯已違反兩造所立契約之精神,故應解釋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始符合誠信原則。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8,934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代付外牆清洗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2 工程之外牆磁磚依約應由原告負責清潔,然原告怠於清潔,因此被告委人清洗,該清洗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約可自工程款中扣回云云,經查:原告否認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外牆清洗工作,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被告提出單據之記載,此等費用係訴外人泰金建設有限公司、友帥建設有限公司委人清洗而支付,並非被告委人清洗而支付,則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支付外牆清洗費用,故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外牆清洗費用65,044元、59,000元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⒉修補水泥、排水管、磁磚、地磚等瑕疵之費用部分: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 項、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辯稱為修繕系爭泰金麗境住宅工程A1住戶浴室地磚
,支出2,940 元、支出修繕系爭綠園墅工程住戶E9、E1
0 、E15 、B3水泥材料費2,360 元、E2、E13 住戶通排水管費用3,000 元、B3、B21 、E15 住戶修繕磁磚費用6,728 元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繕瑕疵,縱令上開工程有瑕疵,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抗辯以修繕費用抵銷,自不可採。
⒊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就A1、A21 、A22 房屋頂樓磁磚凸起所支付住戶之補償費用100,000 元。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474 元(計算式:209,540 元+388,934 元-100,000 元=498,4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