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捷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7月7日簽訂「大裕包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區○○街○○號之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嗣因將B棟原辦公室大門及餐廳大門由原「鋁製品」更改為「不鏽鋼」,並同時增加電眼、自動門、強化玻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34萬7796元;另將B棟原玻璃材質由薄變厚,並增加反射功能,及將A棟電梯孔切孔一處,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30萬4114元;又原告另於86年12月15日再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前址之「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總工程款為2600萬元;嗣被告以「原告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尚有110萬元尾款未給付,另追加工程款34萬7796元、30萬4114元部分、第二期工程尾款70萬元、追加鋼架及周邊工程70萬3194元、鋁窗工程147萬2560元,均未給付」為由,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 鈞院90年訴字第17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認定【「第一期工程尾款尚有110萬元尚未給付」、「捷陽公司得請求華倫公司給付工程款,為第一期工程尾款11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5萬1910元,及第二期工程尾款70萬元,共245萬1910元」、「其餘上訴駁回」】,僅華倫公司提起上訴,故捷陽公司敗訴部分即確定在案,至華倫公司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及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認定【華倫公司應給付捷陽公司245萬1910元】,並確定在案。
㈡於前案審理中,就第一期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工
程尾款110萬元未付,並於91年7月10日辯論意旨狀第9頁主張「3.又被上訴人所抗辯第一期工程尾款均已付清,並於90年8月30日原審答辯狀中附表一所示支票明細佐證,其均已付清工程尾款,惟查該附表一最後一張支票明細所示(即發票日87年3月31日,票號DAC0000000)面額130萬元,其發票人係曾朝聘,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且該支票上訴人根本未受領,更遑論兌現情形」云云,易言之,被告就華倫公司前案答辯狀附表一及其證物所示之支票及其兌現情形,除票號DAC0000000之支票外,餘均不爭執,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及96年建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亦據以認定原告尚有110萬元工程尾款未給付。
㈢然查,除附表一所示票據外,原告公司另曾簽發票號AS0000
000,發票日87年6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並經兌現,則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100萬元支票票款並非原告所為給付之承攬工程款範圍內,是被告取得該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票款10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㈣就第二期工程款部分,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尚有工程尾款70
萬元未付,並於91年7月10日辯論意旨狀第10頁主張「2.又按被上訴人(即華倫公司)所抗辯第二期工程尾款已結清,其依據係以90年8月30日所提答辯狀中附表二所示支票明細均已由上訴人兌現,因而主張兩造就二期工程尾款已結清云云,惟查該附表二所示支票明細,其中最後一張即發票日89年1月25日,票號AG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根本未有受領,更遑論有兌現」云云,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4號及96年建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亦據以認定原告尚有70萬元工程尾款未給付。然查,系爭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確已兌現,是前案判決既已認定「發票日89年1月25日,票號AG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捷陽公司根本未有受領」、「華倫公司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70萬元」,則被告就系爭已兌現之支票票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
㈤再查,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實係由訴外人曾朝聘所承攬,而
向被告借牌,曾朝聘並與被告約定借牌應負擔稅金為5%,約90萬元,然曾朝聘並未依約給付被告,迄至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手續,而致須自行申請使用執照,因需要承造人用印而向被告請求時,被告遂要求原告必須先給付上開曾朝聘積欠之5%稅金始願意用印,故原告為此給付90萬元予被告,然此部分款項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受領9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㈥又「完成建築」,與工程契約上「完工」之實質意義,顯非
可等同而視。依兩造間第一期工程契約第24條及第二期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第一期工程契約第28條及第二期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可知,於被告完成工作,並使原告確認工作物確可使用後,原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被告若有逾期,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以,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稱之「完工」,應包括「建築完成」及「完成包括取得使用執照等行政手續」,已足使定作人得確實使用系爭建物而言;蓋「使用執照」之申請書需承造人用印,故於工程慣例上,均係由承攬人於施作完成後,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交付定作人;蓋若承攬人僅完成建築,卻遲遲未取得使用執照,定作人即無法使用工作物,與未完成建築顯然無異,若於此種情形下仍認定作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顯就定作人及承攬人所課義務失之平衡!是以,本件被告雖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建築,然並未取得使用執照,顯屬逾期完工。
㈦本件第一期工程於87年3月31日即已完工,依據工程契約第
24條之約定,被告應即把完工之事實通知原告,則依目前郵政作業普通掛號僅2至3個工作天即可收件,然被告竟迄至89年1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完工並請求驗收,則自87年4月8日起應可認被告即已怠於通知完工及驗收。同理,第二期工程於88年1月25日即已完工,則自88年2月1日起,應可認被告依據第二期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已怠於通知完工及驗收。
㈧據上,被告公司因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完成建築後均怠於通
知,亦未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公司因無法辦理驗收並開始營業,而受有營業額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公司依第一期工程契約第28條及第二期工程契約第20條「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中第一期工程逾期日數,自87年4月8日起至89年1月23日止共計656日,每日違約金為38,500元(3850萬×1/1000=3萬8500元),違約金共計25,256,000元;第二期工程逾期日數,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1月23日止共計334日,每日違約金為26,000元(2600萬×1/1000=2萬6000元),違約金共計8,684,000元,是被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共計33,940,000元。
㈨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7,340,000元,然因原告實無資力給付龐大訴訟費用,故謹以此訴請求300萬元。
㈩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100萬元支票非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自無爭點效之問題:
①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另辯稱:第一期款尾款均已付清,並已於90年8月30日在原審答辯狀中附表一所示支票明細為論據,惟查該附表一最後一張支票明細所示(即發票日87年3月31日,票號DAC0000000)面額130萬元,其發票人係曾朝聘,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且該支票上訴人根本未受領,更遑論兌現情形,是何來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已受領全部一期工程款情形。」等語,復參系爭100萬元支票並未於上開附表一之列等情,足知本件系爭100萬元支票確非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更遑論曾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是自無爭點效之問題。
②倘如被告所主張未取得系爭100萬元之支票票款云云,則再
加上上開判決所載「發票日87年3月31日,票號DAC00000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捷陽公司並未受領」,則被告共有23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之第一期工程尾款未收取,顯與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之第一期工程尾款110萬元不符,足徵本件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票款,被告確已收取。
③查本件工程契約簽訂時,原告囿於工業區土地使用之限制,
故每一期工程款均係指名票據交付大裕公司,由大裕公司兌現後,再支付予被告,此自原告起訴狀附證四所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指名支票觀之即明,且此種給付方式,亦為被告於前案起訴時所不爭執。稽此,本件系爭100萬元之指名支票確係原告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開立並已兌現。
⑵系爭150萬元支票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
①系爭支票款項係由證人丙○○領取,此自 鈞院函詢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調閱該紙支票相關資料,以及證人丙○○證稱「是入我戶頭的沒錯」等語即明。再自證人丙○○到庭證述可知,原告與丙○○之間,除二期工程之追加工程外,並無其他承攬關係。
②而上開丙○○所稱之「追加工程」,其工程款共計27萬7750
元,且此筆款項已由原告直接付清,顯與系爭150萬元支票無涉:
⒈證人丙○○於另案即 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給付工程款
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加祿公司負責人,我有承包鋼骨部分工程,是由原告(即捷陽公司)轉包給我,我只做華倫的廠房部分,有追加是原告雇用的曾朝聘口頭上跟我講的叫我做追加部分,…追加部分有一部份是華倫叫我們做,這部分已有付款,原告追加部分還未付」等語。足見證人丙○○乃向被告公司承攬鋼骨工程,嗣並有追加工程,而追加工程中,部分係由曾朝聘指示,部分係由華倫公司指示,其中華倫公司指示之追加工程,其工程款已由華倫公司付清。⒉證人丙○○嗣於上開案件91年3月21日開庭時,以參加人之
身分表示:「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內除載明華倫付清的項目以外,就是原告對我們的追加部分,共計新台幣42萬5444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乙紙附卷,估價單上載明「277,750華倫付清」等字語。益徵原告與證人丙○○之間,確僅該追加工程27萬7750元部分有承攬關係,且均已付清,除此之外,均係丙○○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
⒊再參 鈞院89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即加祿有限公司(法
代:丙○○)與捷陽公司間就「給付工程款」一事之判決,其事實欄載明:『原告加祿有限公司部分:1、緣原告於86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取得之「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架及週邊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價為1497萬4千元,在工程期間,因部分工程追加,追加工程款為70萬3194元,總計為1567萬7194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訴外人即原定作人華倫公司,並已驗收該工程,並使用運轉中,被告卻僅支付1400萬元,扣除訴外人華倫公司代償之27萬77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39萬9444元』等語。易言之,證人丙○○應係對於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伊與「華倫公司」之間,抑或伊與「捷陽公司」之間,混淆不清!故時謂「華倫公司追加27萬7750元」,時謂「華倫公司代償27萬7750元」,然顯均無礙於「華倫公司與丙○○之直接付款關係,僅27萬7750元之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認定。
③綜上,系爭150萬元支票款項既確係由證人丙○○領取,丙
○○與原告復無其他法律關係,而原告庭呈之「保證書」,亦經證人丙○○確認其上簽名為伊所簽,足證系爭150萬元支票確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之用,而由訴外人曾朝聘及丙○○收執,最後由丙○○兌現,系爭150萬元支票顯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自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票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查系爭票號AS0000000,發票日87年6月20日,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並非由被告兌現,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是以被告並未自原告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票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⑵再查,被告亦否認有自大裕公司收受100萬元票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況且,系爭100萬元票款若真係為支付被告之工程款,以兩
造間為該工程款纏訟6年之久,甚至歷經更一審、更二審及三次上訴最高法院,何以原告從未提出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外提出所謂曾給付工程款之證據,原告之舉實有違經驗法則。
⑷末查,縱使大裕公司確有給付100萬元票款予被告(被告否
認之),該事實亦屬前案判決確定前存在之事實,且兩造於前案爭點整理時已協議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如原證四之附表一所載(87年3月31日之130萬元票款有爭執),第二期工程款如原證六之附表二所載(89年1月25日之票款150萬元有爭執),是以原告於前案中已自認該100萬元支票根本非支付被告之工程款,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則縱大裕公司有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亦屬大裕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票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查依兩造前案台中高分院96建上更㈡字第6號確定判決可知
,該案爭點二即: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工程尾款及增加工程款?而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就第二期工程款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如原證六附表二所示支票明細,然其中最後一張(即發票日89年1月25日,票號AG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即被告)根本未有受領,更遑論有兌現,且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票影本中,亦未有該支票確實開立予上訴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支票係上訴人所兌現,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等語。
⑵綜上,系爭150萬元票款部分既屬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範圍,原告今再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借牌稅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⑴被告否認有自原告收受90萬元稅金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依原告所自認,其給付被告90萬元之原因係為支付曾朝聘積欠被告之5%稅金,顯見原告於給付時即已明知該款項非屬兩造工程款給付範圍,而仍願意清償該筆款項,是以,縱使被告確實收受該90萬元稅金款項,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之。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40,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依第一期工程契約第28條及第二期工程契約第20條「由於乙
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則被告需負違約責任之構成要件僅限於未如期完工,而原告即以被告逾期完工,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⑵惟觀兩造前案台中高分院96建上更㈡字第6號確定判決可知
,兩造當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即:第一期工程至遲應於87年
3 月30日完工,第二期工程至遲應於88年1月25日完工,且上訴人(被告)均已如期完工。是以原告再稱被告未完工,應負違約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並有違爭點效理論,為不足採。
⑶再查,原告起訴狀亦自認第一期工程於87年3月31日即已完
工…第二期工程於88年1月25日即已完工,則依兩造契約條款約定,被告並未該當「…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之要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⑷末查,原告宣稱因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怠於通知,亦未取得使
用執照,致原告因無法辦理驗收並開始營業,而受有營業額之損失云云,根本不實在,按第一期工程部分被告除如期完工外,並於87年3月4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影本為憑,而第二期工程部分雖至88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而原告早於88年5月即已進駐第二期工程完竣之廠房並營運,此觀原告於前案更一審時之準備書㈡狀可證,足認被告確實如期完工,絕無違約之嫌,且原告並已進行營運,何來營業損失。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86年7月7日簽訂「大裕包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即第一期工程)」,及於86年12月15日簽訂「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即第二期工程)」,第一期總工程款為3850萬元,第二期總工程款為2600萬元。而第一期工程至遲應於87年3月30日完工;第二期工程至遲應於88年1月25日完工,且被告均已如期完工,被告並於89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完工及請求驗收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工程合約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簽發票號AS0000000,發票日87年6月20日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大裕公司,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並經兌現,則依上開前案判決可知,系爭100萬元支票票款並非原告所為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範圍內,是被告取得該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則以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並非由被告兌現,且被告亦未自大裕公司收受100萬元票款,是被告並未自原告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⑴查原告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支票,係於87年6月20日由大裕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周雙治之夫陳彬銓提示兌現,帳號0000000號,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函暨交易明細及系爭100萬元支票之正、背面影本附卷可稽,足證系爭100萬元支票確非由被告兌現。原告則稱第一期工程契約簽訂時,原告囿於工業區土地使用之限制,故每一期工程款均係指名票據交付大裕公司,由大裕公司兌現後,再支付予被告,此自原告起訴狀附證四所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指名支票觀之即明,且此種給付方式,亦為被告於前案起訴時所不爭執。然系爭100萬元之票款,是否確實匯入大裕公司帳戶內,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關於大裕公司於87年6月至8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惟據銀行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大裕公司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號」,此外,大裕公司於87年6月1日~31日期間內亦查無系爭100萬元票款匯入公司帳戶內之交易資料。
⑵再據本院審究系爭100萬元票款流向即兌領帳號「0000000
號」為何人所有?經銀行函覆資料,帳號「0000000號」為訴外人陳彬銓之個人帳戶,且系爭100萬元票款亦經銀行提早於87年6月19日匯入陳彬銓帳戶內,此有陳彬銓之開戶資料及自87年6月至8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次查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周雙治,並非訴外人陳彬銓,足證系爭100萬元票款並未匯入大裕公司。據上,系爭100萬元支票票款既從未匯入大裕公司帳戶內,則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支票係交付大裕公司,由大裕公司兌現後,再支付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曾簽發發票日89年1月25日,票號AG0000000,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是用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由訴外人曾朝聘及丙○○收執,最後由證人丙○○兌現,系爭150萬元支票亦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惟依上開前案判決可知,系爭150萬元票款並非原告承攬第二期工程款之給付範圍,是被告受領該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則辯稱系爭150萬元之支票,被告根本未有受領,更遑論有兌現等情。經查:系爭150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劉介迪背書後,再轉交由證人丙○○兌現,此有證人丙○○97年7月15日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證稱「是入我戶頭的沒錯」等語可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系爭15 0萬元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憑。惟查系爭150萬元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僅有乙○○之私章而無原告公司之公司章,亦即系爭15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係乙○○個人,而非原告。則由系爭150萬元支票上發票人僅為乙○○一事可知系爭150萬元支票係乙○○以個人名義簽發,交由訴外人劉介迪背書後,最後由證人丙○○提示兌現,至於乙○○為何開票並由證人丙○○兌現等情,則非所問。是系爭150萬元支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所稱系爭150萬元支票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再主張因訴外人曾朝聘積欠被告5%之借牌稅金,曾代其
給付被告90萬元,惟此部分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受領9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此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已否將90萬元交付被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基此,原告既主張曾代訴外人曾朝聘給付被告90萬元,其自須就該筆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用以證明其確曾代訴外人曾朝聘給付被告90萬元之借牌稅金,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完成建築後,怠
於通知驗收,亦未取得使用執照,自屬逾期完工,爰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查兩造簽訂之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一期工程至遲應於87年3月30日完工;第二期工程至遲應於88年1月25日完工,且被告均已如期完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可稽。惟原告稱「完成建築」,與工程契約上「完工」之實質意義顯非相同,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稱之「完工」,應包括「建築完成」及「完成包括取得使用執照等行政手續」而言。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關於雙方之逾期責任,依兩造所簽訂之第一期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其逾期責任均為「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約定;又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契約第4條則分別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並於240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期限:330晴雨天。」。是關於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均依兩件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計算之基準,而第4條即明文記載工程所需之工作天數,惟對於工程「完工」之定義,工程契約上兩造並無再為其他特別約定。綜合上開契約書之整體文義以觀,本件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於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之工作天數內建築完成即屬完工,超過工作天數建築完成始有逾期責任之問題,而被告已於第4條約定期限內將本案二件工程建築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說明,系爭二件工程自屬已如期完工至明。原告主張工程契約所稱之「完工」,應包括「建築完成」及「完成包括取得使用執照等行政手續」等情,即非有據。
⑵再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造,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據法條文義解釋,請領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主要勘查之項目應為整體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所完成之工程是否與原領之建築執照所附圖樣相同。此意謂起造人必須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方可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則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完成建築後,未依約通知原告並請求驗收,亦未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營業上損害等情,可知被告之完成建築即屬工程完工,否則,原告(即起造人)如何依法會同被告(即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被告確實將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如期完工應屬無疑。綜上,原告以被告怠於通知並請求驗收,亦未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主張被告逾期完工等情,難認有理,並不足採。且工程契約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工程建造完成後,被告須通知原告驗收並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算完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