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李家慶律師凃榆政律師張育華律師被 告 中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簽訂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上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所定履行期限屆至後,經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甲○○,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應敘明。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定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而兩造就系爭工程雖尚未驗收完成,而原告請求金額雖未到期,而屬將來之給付,惟依原告所述,被告並不同意增加工程給付,顯已有不履行之虞,核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72,59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14日以書狀追加將來給付之訴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時給付原告143,572,597元,及自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訴之變更追加,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94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被告校區內之圖書資訊館以及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工程金額為7億1千8百萬元。原告自94年9月3日開工以來即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完工日為96年4月30日,原訂工期為603天,至今被告已同意核延工期至97年1月4日完工,總計展延248.5天,而實際完工日尚須俟雙方完成契約變更議價後方能確定,故系爭工程目前仍在施作中,尚未完工。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國內各項營建物價價格飛漲,致原告承受相當大之不利益,經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被告考量各種因素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被告均以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而悍拒原告所請,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7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時給付原告143,57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
1.原告因訂約後營建物價指數及價格之劇烈變動及工期大幅展延,而承受鉅額之工程款虧損,均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如依原約條件履行,將對原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顯失公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補貼原告因物價飆漲而承受之鉅額價差。且原告已舉證說明實際因物價變動而增加之成本為143,572,597元,縱以物價指數計算實際增加成本,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18,030,682元:
⑴兩造自94年9月2日訂約以來,國內各項營建物價巨幅波動
,諸如鋼筋及混凝土等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影響各項在建工程之進行,原告遭此突然飆增之成本侵蝕,不僅無利潤可言,甚至發生繼續施作將面臨重大虧損之窘境。
⑵由下列各項與工程息息相關之營建物價指數銜接表之數據
可知,原告於簽約後所遭遇之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實非原告於簽約前所得預見,即便本工程契約訂有「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亦不得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
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本工程開標月(即94年8月)之營建物價指數92.53%,至97年3月營建物價指數上漲為123.57%,指數增加幅度已達31.04%。
②砂石及級配類指數:
本工程開標月物價指數81.68%,至97年3月物價指數上漲為132.62%,本項指數增加幅度達50.94%。
③預拌混凝土指數:
本工程開標月物價指數91.61%,至97年3月物價指數上漲為164.68%,本項指數增加幅度達73.07%。
④鋼筋指數:
本工程開標月物價指數89.89%,至97年3月物價指數上漲為187.65%,本項指數增加幅度增加達97.76%。
⑶由原告所提之附件1各項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總指
數」於94年7月間為92.14%,94年8月間之指數為92.53%,相較於94年1月間之指數93.27%,跌幅有0.74%至1.13% ;「砂石及級配類」於94年7月間之指數為80.94%,94年8月間之指數為81.67%,相較於94年1月間之指數80.26%,漲幅僅有0.68%至1.41%;「預拌混凝土」於94年7月及8月間之指數均為91.59%,相較於94年1月間之指數91.82% ,已跌0.23%;「金屬製品類」於9年7月間之指數為90.91%,94年8月間之指數為91.61%,相較於94年1月間之指數
97.03%,跌幅有5.42%至6.12%;「鋼筋」於94年7月間指數為87.87%,94年8月間之指數為89.89%,相較於94 年1月間之指數95.83%,跌幅已有5.94%至7.96%。可見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8月間兩造訂約止,多數均處下跌之情形,故難謂原告於締約當時可預見營建物價嗣後竟有大幅上漲之情事。而再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營建物價確有飆漲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若仍依原約條件給付,實已對原告顯失公平,而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應增加給付。
⑷參諸營建管理季刊所載之「從民法之情事變更原則探討公
共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門檻」一文所示,縱使原告認知國內營建物價可能發生波動,但亦絕無可能預料變動幅度將如此巨大。本件原告所遭遇之物價飆漲幅度高達50.94%至97.76%,已高出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比例5%甚多,故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僅以被告抗辯之「原告是否得預見物價上漲」云云為斷,而係應考量前揭各項指數及營建物價如此巨大之上漲幅度是否為原告,甚至被告所能預見。
⑸行政院為因應各項營建物價飆漲亦於96年4月10日發函將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原則)之適用期限調整至各工程完工為止,由該物調原則之訂定及修正適用期間,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確有營建物價飆漲之事實,始有訂定物調原則補償承包廠商之需要,且此一營建物價飆漲之事實,確為原告於簽約前所無法預見。又行政院頒訂該物調原則係因應近來營建材料價格確實大幅上漲,倘工程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物價調整規定,但依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而造成廠商虧損、停工、或倒閉之情形,由此除可證明近年來確實有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外,亦可證明此一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即便係主管機關亦無法預見,始有多次發佈物價調整原則之需要,遑論原告僅為一營建廠商,自不可能於簽約時即預見營建物價上漲幅度為何。另被告雖因非屬行政機關而不致直接受行政命令之規範,但尚非謂該物調原則即不得作為本件爭議重要之參考依據。
⑹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作成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日締約日前一年即93年9月至94年8月間,各物價指數呈平穩上漲之趨勢,且觀諸附表8及附表9,各類指數甚至有呈現下跌趨勢,尤其鋼筋類指數更是下跌達15.52%。另參附表7所示,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各類指數均有大幅上漲,總指數上漲幅度達24.91%,各類指數上漲幅度高達60%以上者更不在少數,包括締約前大幅下跌15.52%之鋼筋類,上漲幅度竟高達為69.28%。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物價上漲原因,於95年至96年間係因國際上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及於96年下半年度至97年上半年度則係因遭遇國際原油價格大漲,均非屬結構性之上漲趨勢。因此,無論被告於訂定底價或是原告估算投標價格,基於締約前一年物價平緩或呈現下跌趨勢,自難預期因國際情勢之變化,於未來物價會發生非結構性之大幅上漲趨勢。相較於行政院所定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達2.5%或中分類指數達5%或特定細類指數達10%即應辦理工程款調整,系爭工程物價漲幅顯屬劇烈變動,而非原告或被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此由被告所訂底價及原告估算之投標價格亦可獲得印證。
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既然依契約規定同意
展延工期248.5天,則此期間之展延必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利潤及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大幅展延達原工期之41%,目前尚有其他約200餘天之工期展延正在辦理中,此一程度之展延工期實為原告於簽約前所無法預見,而展延期間之營建物價更加飆漲,致原告之分包廠商紛紛要求原告補償其物價調整款,原告為求工程順利完成,不得已而勉予同意補貼,造成原告施作成本之大幅增加而減損預估之利潤。根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契約數量增減大於10%以上者,即達劇烈變動而可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程度,遑論本件已核定部分之展延工期已達原契約工期之41%,客觀上足認為係另一情事變更之事由。即便謂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對日後之營建物價上漲有所預見,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原告於簽約時就系爭工程需展延高達原工期之41%乙節亦無從預見,而營建物價於展延工期之期間亦仍持續飆漲,倘被告仍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另根據學者黃立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之見解,亦應認原告仍得為情事變更之主張,始為合理。茲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情形詳述如下:
①由96年4月30日展延至同年12月16日(計230天):
根據原告原本就「圖資大樓」所提出之施工計畫,預計每層樓於14天內完成,然被告於95年3月9日召開工務協會議時,表示依原告之施工方式將造成大量夜間加班趕工,必將造成鄰居之抗議及檢舉云云,而要求原告調整施工方式,原告依其指示調整施作方式,並將核延工期230天乙事報請被告同意,亦經被告於95年5月8日發函同意在案。
②由96年12月16日展延至同年月29日(計13天):
95年4月9日因配合被告萬人健行要求停工展延1天。
95年5月21日配合被告四技二專招考要求,停工展延1天。
9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2日因大雨影響工進無法施工,被告同意展延7天。
95年7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因大雨影響工進無法施工,被告同意展延2天。
95年7月8日配合被告在職專班招考要求停工,展延1天。
95年7月29日配合被告轉學考試要求停工,展延1天。
③由96年12月29日展延至同年月30日(計1天):
因地下1樓空間調整,修正設計圖說影響要徑作業,被告同意展延1天。
④由96年12月30日展延至97年1月1日(計1.5天):
由於「柯羅莎」颱風影響要徑作業,被告同意展延1.5天。
⑤由97年1月1日展延至同年月4日(計3天):
96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為配合教育部科技大學評鑑訪查,被告要求停工,展延3天。
⑻查被告就系爭工程物價飆漲之項目於合約中編列之金額計
429,116,665元,然原告實際採購之金額已達565,852,472元,二者間之價差即原告因施工期間物價調漲所承受之價差損失已達136,735,807元,而應由被告給付之。
①原告因物價調漲而承受之工程款虧損如下(共計
136,735,807元):㈠混凝土工程:5,615,816元。㈡鋼筋工程:31,806,100元。㈢模板工程:11,626,144元。
㈣泥作工程:12,744,261元。㈤水電及空調工程:
74,943,486元。
②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鑑定,意即並
未鑑定原告所主張之合約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之差異是否有據,而僅參考營建物價指數增減幅度計算實際增加成本。然營建物價指數並非專為提供工程款調整而調查,無法真實反應廠商之實際損失,自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143,572,597元為可採。縱認為以營建物價指數增減幅度計算理論上之損害數額始為合理,則參酌行政院頒佈之物調原則,應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始能兼顧整體物價漲幅情況。況是否採納總指數,或兼採中類特定指數及特定項目指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明示並無優先適用順序,應依個別採購特性擇一或搭配,然因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並未有相關約定,已難以於事後爭執依系爭工程特性以何方式計算工程款為妥適,則基於衡平考量,自應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為宜,則被告亦應給付至少118,030,682元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又系爭鑑定報告以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得出75,536,003元,並非正確。蓋依鑑定報告表4所示,75,536,003元僅及於預拌混凝土等五大工項之實際增加成本,並未考慮其他工項實際增加之成本,而該五大工項之工程款又僅佔整體工程之
67.96%,致鑑定報告以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僅得出75,536,003元,仍與原告實際增加成本相去甚遠。
雖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額並不可採,但參酌鑑定報告於不考慮扣除一定幅度內之物價上漲,而完全依據營建物價指數計算時,原告就五大工項之實際增加成本為97,349,038元,再對照以總指數漲幅超過2.5%計算時為75,536,003元,以及兼採中類特定指數超過5%及特定項目指數超過10%計算時為67,703,032元,益徵系爭工程應以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為適宜,較能確實反應原告因物價飆漲所受之損害。
⑼被告雖辯稱96年下半年度以後始有物價大幅上漲,然系爭
工程主結構體於96年8月已完成,足證原告施工期間未遭遇物價上漲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監造日報表所示,96年6月30日累計完成進度僅為39.75%,則被告所辯稱本工程主結構體於96年8月完成云云,尚非可採。況鑑定報告已指出營建物價自94年底至97年初確有上漲趨勢,且94年9月至96年4月上漲幅度達15.45%,並無提及96年6月以前無物價上漲情形,被告以鑑定報告稱96年下半年度以後始有物價大幅上漲云云,對鑑定報告之解讀顯有錯誤。即便系爭工程主結構體係於96年8月完成,惟土建工項於施工期間仍遭遇物價上漲,後續之水電及空調工項亦將受到物價上漲之影響,被告僅以本工程主結構體於96年8月已完成,辯稱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難謂有理。
2.原告因物價飆漲承受鉅額虧損乙事,原告於施工中曾多次發函要求被告補貼,惟均經被告拒絕之:
⑴由於原告施工期間遭遇營建物料大幅上漲,再加以中科三
期動工以及中部各項建築案興建,因而帶動工資上漲,原告承受鉅額虧損,乃於95年10月31日發函被告,要求其同意依物調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然被告並不同意。
⑵由於鋼筋材料及加工組立單價上漲,原告乃於95年12月29
日發函被告,請求其就「鋼筋彎紮及組立」項目之單價調漲4,000元,然被告不同意。
⑶嗣後原告再於96年4月25日第7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中提出
請求被告補貼物價調整款,惟被告以合約無相關規定為由拒絕辦理。
⑷原告於96年7月31日發函予被告,由於當時系爭工程工期
已展延至96年12月29日止,原告以及系爭工程之「水電及空調工程」之承包商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共已承受71,369,877元之虧損,故要求被告補貼之,惟被告於嗣後96年8月22日第9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中拒絕之。
⑸原告再於97年1月22日第12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中提出請
求,表示即使國際物價指數飆漲,原告為及早完成工進,仍先行墊付款項採購營建物料,截至96年10月31日為止,原告已虧損117,933,022元,並請求被告補貼之,本次會議決議係要求原告辦理調解後再議。
⑹原告再次於97年2月15日去函被告,要求其同意辦理補貼
、同意原告申請調解抑或同意仲裁等,並於同年月21日第97次工程協調會議中提出請求被告辦理補貼,嗣再於同年3月13日及21日分別發函被告以及被告董事會,表示系爭工程由於展延工期之因素,導致原告遭受簽約前無法預見之物價飆漲之損失,故要求被告修改契約同意辦理補貼抑或同意仲裁,然被告於97年4月7日回函表示拒絕補貼,亦拒絕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調解或仲裁之請求。
3.即使被告為私法人,且系爭工程契約訂有「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亦不影響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⑴被告抗辯其為私立大學而非公家機關,故無調整工程款之
義務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為之,並非根據行政院頒佈之物調原則,該物調原則僅係作為計算應增加給付金額之參考依據之一而已,而民法第227條之2並未就適用主體加以限制,從而被告為私立大學抑或公家機關,均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權利。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訂有「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
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抗辯原告於締約時即就嗣後之物價上漲情事有所預見而已捨棄主張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64號、96年度建上字第70號、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96年度重上字第151號、97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96年度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據以抗辯。惟查,原告並非起訴請求被告根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係請求被告依實給付原告因物價上漲之情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無涉,故被告不得據此一契約條款拒絕原告之請求。且被告提出之前揭多則判決,其中或多與本案事實及情況不盡相符,或因個案當事人之主張及攻擊方法與本件不盡相同,故法院並未針對與本件相同之主張為指駁之判斷,從而應無援用之餘地。
⑶倘認原告之請求仍與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有關,
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33號、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4號、97年重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指出,即便契約原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只要訂約時之環境及基礎有所遽變,就工期內發生營建物價上漲超過預期,即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另觀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仁字第82號、95年仲聲愛字第58號及94年仲聲愛字第127號仲裁判斷書之判斷意旨,亦認即使業主為私法人而非公家機關,而合約明確約定就物價漲跌不予調整者,業主仍應承擔一定比例之物價漲跌風險。
⑷於個案中認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以所有客觀證
據加以判斷,包括兩造間之契約亦僅為客觀事證之一而已,且法律並未明文於當事人就情事變更有相關約定時,即應毫無例外地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就所有客觀現存證據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兩造間契約就物價調整有若干約定,而逕謂兩造已得預見物價飆漲之情事變更。觀諸本件之情形,原告於締約後確實遭遇物價鉅幅上漲以及工期延長之情形,且為原告締約時所無法預見,確實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要件,即使原契約條款中訂有「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抑或「除甲方變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語,然嗣後之情事變更亦為原告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並不影響原告根據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⑸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約定「所有承包價不隨指數調整」,然
以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間為603天,兩造締約時確實應得預見此一期間內物價會有變動,是前開契約條款僅得佐證兩造有預見物價於603天內當然會有變動,惟參酌締約前1年間物價呈現平緩上漲甚至下跌趨勢及衡諸合理之交易心理,兩造應係預期於原施工期間物價縱有上漲或下跌幅度亦不致過大,而同意各自承擔物價小幅上漲或下跌之損失。然施工期間實際遭遇的情況卻是物價呈現非結構性之大幅上漲,且於不可預期之展延工期期間物價上漲幅度更為劇烈,故實難謂此物價上漲情事已為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由被告所訂底價亦不足支付嗣後大幅上漲之物價,益徵兩造對於物價之劇烈變動並無預期。迺被告今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執契約約定主張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故意忽略本件其他客觀事證,如鑑定報告、展延工期及底價訂定等事實均顯示本件物價指數變動幅度已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故原告依法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洵屬有據。
4.被告辯稱原告願以總價7億1千8百萬元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即不得於事後反悔請求額外款項,否則對被告及其他未得標廠商不公平,亦有鼓勵廠商惡意低價搶標之嫌,此見解似亦為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所採云云。惟查,被告之抗辯以及高等法院之見解實有過於草率之虞:
⑴廠商估算投標金額乃係基於相當複雜之成本利潤計算方式
而來,其間牽涉廠商之履約能力、成本控管機制、預定獲利成數等等因素,即便有其他廠商投標金額較原告為高,被告並無法舉證亦無法得知其間之差額乃係考量物價上漲之風險而來,亦無法得知即便由其他廠商得標,其嗣後是否仍會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上漲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何來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之情事?⑵況被告所定之底價為7億3千萬元,而原告得標金額為7億1
千8百萬元,高達底價之98.4%,參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原告之投標金額絕非所謂之「低價搶標」,被告之抗辯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招標前經過審慎評估及規劃,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訂定底價為7億3千萬元,即係基於當時物價及未來可預期之物價上漲情況,認為7億3千萬元為合理得標價格之上限,則被告於該底價範圍內得標,所為之專業判斷與被告相當,何來遭致低價搶標非難之嫌?再者,無論是被告所訂底價7億3千萬元或原告之投標價格7億1千8百萬元,當時均係本於603天工期所作之成本估算,並未能預期系爭工程事後展延工期幅度將達原訂工期將近一半或甚至超過,致難以於締約前考量因工期展延所遭遇之物價上漲情況。且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7可知,94年8月至97年1月之物價指數是逐步大幅上漲,即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物價上漲幅度遠高於原訂工期期間,是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將使原告承受物價上漲之損失加劇,而展延工期乙事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則因此所伴隨之物價上漲損失自亦難以預見,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被告屢次抗辯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先行評估日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因素再行投標,則被告應舉證說明其所定之底價是否已考量日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因素,若否,是否意謂所有可能承包此工程之承商,均應自行日後承擔物價上漲之風險?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確屬於法無據。
1.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64號、97年度建上字第13號、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96年度上字第616號、96年度建上字第70號、96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均一致認定工程承攬契約如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或「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者,係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2.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款之約定,足證兩造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已有特別約定,此項約定在於強調業主即被告已預先提醒承包商即原告應注意物價波動之風險,且相對的業主即被告亦已冒物價降低時所受之虧損(亦即在合約內業主並無調降之明文規定,即表示業主於遇有物價降低時,得要求承包商即原告調降)。準此,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及公平原則,即應尊重合約之自由性與公平性,不得任由原告不依據合約之約定,片面以物價有上漲為由,予以調升,否則對於被告顯然不公。且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應優先適用此特別約定,殊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仍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與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乙節,顯屬無據。
3.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既係屬國內專業營造廠商,則對於擬標取系爭工程未來物價指數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顯可預料,而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且因營建業是一種較高風險之行業,故極重視風險管理,營建業均於合約簽訂後,即開始備料,尤其是鋼筋、混凝土及水電材料,應早做準備。本件原告未做此避險措施實為極大之錯誤,應自行負擔此風險,不得任由原告將未自行控管風險之結果,轉嫁予被告。至原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文,主張被告應參考該會發佈之物調原則,應給付原告至少118,030,682元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云云。殊不知被告係屬私立大學,並非中央行政機關,不受該原則之拘束,此並為原告所自認。
4.原告提出之原證2及附件均係原告片面製作而無證據力。
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2條「其他」第4項之約定,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7億1千8百萬元,除被告有變更系爭工程之外,原告絕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此所謂之任何理由,當然包括物價波動在內。原告當然絕對不得以物價波動為理由要求加價,此乃契約當然之解釋。更何況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款已明文約定「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亦即原告已明白同意「不得以物價波動為理由要求加價」。又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為上開約定,則該契約文字已非常明確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並無辭句上模糊或文意上模稜兩可之情形,即不得捨辭句而他求,惟原告竟捨契約文字上之約定而他求,以物價調漲為理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顯屬違背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理由。
6.展延工期係經兩造同意並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明文約定,且工期至今尚未滿三年,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工期為94年9月1日至97年1月4日,其主結構體之頂樓於96年8月17日業已完成,依鑑定報告第15頁「96年下半年至97年上半年曲線圖……大漲,帶動原物價上漲」。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並未在物價大漲期間,尤其按一般工程習慣,重要物料皆在半年前即已備料完畢,更無物漲之現象。原告亦無法舉證運到工地的物料是於何時採購。且依被告監造單位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鍾健民於96年6月30日製作之監造日報表,亦可證明系爭工程已大部分完成,足以證明原告之施工期間並未在物價大漲期間,原告空言主張伊因物價調漲,而承受之工程虧損或謂「136,735,807元」或謂「至少118,030, 682元」云云,自相矛盾,足證其主張不實。
(三)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有無虧損,係屬原告內部工程控管及財務管理之問題,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與被告無關,原告於投標之前,對於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利潤,屬於原告應自行盤算評估之事項。本件投標時共有八家廠商參與投標,而參與投標之廠商,其中有五家投標價超過8億元,較高者達8億6千萬元,惟有原告以7億1千8百萬元最低價得標,則原告既然願以總價7億1千8百萬元得標,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即不得於事後片面反悔,主張其有虧損而欲向被告索取額外之款項,以求彌補,被告若對原告公司補貼,不僅對被告不公平,對於其他未得標之廠商而言,亦欠公允。蓋原告倘係低價搶標,造成其他競標之廠商未能得標,然後再於得標簽約之後,藉詞向被告要求額外之款項,無異加重被告非原來預算之負擔,亦有鼓勵廠商惡意低價搶標之嫌,殊為法所不容。基於契約自由及公平原則,就系爭工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原本即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來規範,不容原告片面於契約之外,另行訴求。另被告所定之系爭工程底價為7億3千萬元,原告以低價搶標,致被告無法採用合理價格獲得「營建管理」優良廠商承包系爭工程,而原告延誤完工,品質堪虞,對被告亦極不公平。
(四)系爭鑑定報告未按系爭工程確實施工期程及備料期間鑑定其真實物價;且於第11頁第5行記載「有關支出單據所列費用無法認定為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並於第18頁倒數第2行記載「能否預見……涉及雙方主觀心態…」,可知原告未能防止物價上漲之風險係其責任,故該鑑定報告書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4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被告校區內之圖書資訊館及研究大樓工程,原合約總工程金額為718,000,000元。
2.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為603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被告同意核延工期至97年1月4日完工,截至本件訴訟起訴時總計已展延248.5日,本件工程在97年7月10日由原告申報完工,但尚未經被告核定完工。
3.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1、3、4、5、6、7、8、8-1、9、10、11、12、13、14、15、16、附件2、3、4、5、6、7、8、13形式上為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是否因訂約後物價大幅調漲而承受工程鉅額虧損?又其虧損金額若干?
2.原告上開虧損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要件?
3.如認原告虧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究屬若干?
4.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總表、附表1至6、原證2、附件1等證據,是否真實而具證據力?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被告校區內之圖書資訊館及研究大樓工程,總工程金額為7億1千8百萬元,原訂工期為603日,原訂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被告同意核延工期至97年1月4日完工,截至本件訴訟起訴時總計已展延248.5日,本件工程在97年7月10日由原告申報完工,但尚未經被告核定完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及兩造往返公文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點,分述如下:
1.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物價是否大幅調漲?查原告雖舉其支付購買原物料之各項表單等(參起訴狀附附表1至6)為憑證,以證明其所述之物價調漲致受有損失等節為真,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上揭所提之各項表單因屬私人製作之文件,亦無從遽認屬實,故本院審酌兩造意見後,就此一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分析,經於98年10月6日函復鑑定結果略以(參鑑定報告第14-18頁,本院卷㈡297-300頁):
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分析國內營造產業價格變動的依據,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分2大類(材料與勞務類)、12中分類及108特定細類項目,因此當108細類項目之漲跌幅會影響中分類以及總指數漲跌趨勢。
⑵系爭工程契約自94年9月2日締約後,於94年9月份開始估
驗計價作業,故後續分析乃以94年9月為分析基礎時間點,而由於施工期間歷經工期展延由96年4月30日至97年1月4日,因此分析圖表將分析時間拉長至97年1月4日,其中除工資類及機具租金類無明顯漲幅外,總指數、材料類指數及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指數漲幅由締約日(94年9月2日)到契約約定完工日期(96年4月30日)物價漲幅已至15%以上,若將時間拉長至工期展延日(97年1月4日),物價漲幅均已超過20%以上。
⑶由項目指數分析,預拌混凝土、砂、石、級配料、鋼筋、
模板與電線電纜至契約到期日漲幅均已超過15%,若時間拉長至工期展延日漲幅均超過20%,其中砂、鋼筋與電線電纜漲幅甚至超過60%。
⑷經調查,95-96年間由於國際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另中
國大陸由於申辦奧運對於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等大宗資料需求量大增,因此需求大於供給情況,帶動國際整體營建價上漲,至96年下半年度至97年上半年度由於國際原油價格上漲,帶動其他原物料價格上漲,造成國內營建物價大幅度上漲,營建物價自94年度至97年度初確有上漲趨勢,上漲幅度達25%。
⑸據上足見,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國內營造業所需之原物料,因國際因素,而有上揚情事。
2.關於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是否因承受工程鉅額虧損及金額若干部分:
原告就此雖提出各單項工程虧損比較表等為憑(參起訴狀附附表1至6),然為被告所否認。經臺灣營建研究院就此一爭執事項進行鑑定,並檢視原告所提出鑑定資料中,有關支出單據所列費用無法認定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且此單據所列費用之金額非等於兩造事先所協議之契約金額,因此經該院分析後,其意見略以(參鑑定報告第11-14頁,本院卷㈡第296-297頁):
⑴根據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實際
漲跌幅,並以雙方在契約中所認同之工作項目單價為基準,以此進行原告主張實際採購盈虧項目所增加之成本計算,並以每期各工作項目所估驗的金額,乘上物價指數當期的漲跌幅即為所增加之成本,並採用總指數漲跌幅+中類指數漲跌幅+特定項目指數漲跌幅之計算方法,經計算後所得增加之成本為97,349,038元(含營業稅)。
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並依據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採用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上述彙整之鑑定資料,進行實際物價調整補貼金額計算,基於業主與廠商間應有共同負擔風險之責任,並審慎評估後,採用總指數物調門檻2.5%及總指數物調門檻2.5%+中類指數物調門檻5%+特定項目指數物調門檻10%之計算方法,詳細計算結果:如採用總指數物調門檻2.5%,則總貼補金額為75,536,003元(含營業稅),如採用總指數物調門檻2.5%+中類指數物調門檻5%,+特定項目指數物調門檻10%,則總貼補金額為67,703,032元(含營業稅)。
⑶由上揭鑑定結果可知,根據鑑定機關所採擷之各種判斷因
素,並依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履約採購虧損項目加以綜合評斷結果,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確因原物料價格上揚而增加其施工成本無訛。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其法律效果未了結之前,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在不能預見之程度,致發生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其要件為:1.情事變更,
2.非當時所得預料,3.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等。其所指之「情事」,乃為一客觀事實,該事實為法律行為之基礎或環境,並不限於純經濟情事,惟不包括契約當事人主觀認識預想等;又所謂變更,主要指一般情況異動,不僅包括經濟交易事實之變化,亦及於非經濟之自然現象、政治組織等之急遽變動等,而該等變化則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至不能預見則須為客觀的不預見,基於誠信原則,若當事人當然可預見時,即不可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最末,則須該情事變更,使當初契約約定之法律效果繼續執行已顯著失其公平性,即其不公平性須顯著而有害契約當事人者。茲依上揭標準逐一說明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第二點是否已充分該當:
1.情事變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因工程所須原物料之物價飆漲等情,已據其提出營建物指數銜接表為憑(參本院卷㈠第30-34頁),被告雖否認有物價飆漲之情事,惟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履約過程中原物料物價確有上揚情事,已據本院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確知,有如上揭;而該原物料上揚乃國際情事變化所致,自非兩造所能掌握,且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其等並無履約或受領遲延之情事,則該原物料漲價情事之發生,自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為工程承攬人,其所負之契約主義務乃興建被告校區內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於該工程施作過程中,除須提供相關人力外,尚有工程所需原物料之提供,是原物料價格乃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基礎之一,且原物料價格之變動,確實將造成履約之困難。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砂石及級配類」、「預拌混凝土」、「金屬製品類」、「鋼筋」等品項之原物料不可預料地上漲致受有損失,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上揭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契約自94年9月2日締約後,其中除工資類及機具租金類無明顯漲幅外,總指數、材料類指數及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指數漲幅由締約日(94年9月2日)到契約約定完工日期(96年4月30日)物價漲幅已至15%以上,若將時間拉長至工期展延日(97年1月4日),物價漲幅均已超過20%以上。另同上鑑定結果,經由項目指數分析,預拌混凝土、砂、石、級配料、鋼筋、模板與電線電纜至契約到期日漲幅均已超過15 %,若時間拉長至工期展延日漲幅均超過20%,其中砂、鋼筋與電線電纜漲幅甚至超過60%。參酌一般工程施作者之獲利程度,該等原物料上漲程度實已侵蝕其計算契約成本價格基礎,是原告主張該等程度已達情事變動之程度,應屬可採。
2.是否非當時所得預料部分:此部分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意見略以(參鑑定報告第18頁,本院卷㈡第299頁背面):
⑴締約前一年間物價並無大幅漲跌,且93年9月至94年8月間國內營建物價趨勢呈現平緩情況。
⑵由項目指數漲跌幅來看,除鋼筋與電線電纜有10%以上之
漲跌幅,其餘項目均呈平穩狀況,各項目之指數趨勢均呈平緩。
⑶國內物價於93-94年間並無大幅漲跌幅,各指數均呈平穩
上漲之趨勢,96-97年之物價則呈現大幅度上漲之趨勢,且屬非線性大幅度上漲之非結構性行為。
⑷由上,本件依上揭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意見,系爭工程契
約締約前一年間物價並無大幅漲跌,且93年9月至94年8月間國內營建物價趨勢呈現平緩情況。且由項目指數漲跌幅來看,除鋼筋與電線電纜有10%以上之漲跌幅,其餘項目均呈平穩狀況,各項目之指數趨勢均呈平緩。又國內物價於93-94年間並無大幅漲跌幅,各指數均呈平穩上漲之趨勢,96-97年之物價則呈現大幅度上漲之趨勢,且屬非線性大幅度上漲之非結構性行為其客觀上即不具可預見性。據上,其原物料之物價變化乃屬經濟、客觀上所無法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無法預料上揭情事之發生,應屬可採。至鑑定報告雖指因此部分涉及雙方主觀心態,無法從物價上漲情形判斷(參鑑定報告第18頁,本院卷㈡第299頁背面),惟此乃鑑定單位以無從知悉當事人心態而不作評價,尚不能作為原告可否預見之參考依據。
3.是否致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部分:⑴查本件依原告主張、本院委託鑑定結果,上揭原物料上揚
情事所致原告增加之成本,約在143,572,597元至67,703,032元之間,本件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為7億1千8百萬元,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增加之原物料採購成本即在
20 %至9.4%之間。⑵依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總指
數、材料類指數及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指數漲幅由締約日(94年9月2日)到契約約定完工日期(96年4月30日)物價漲幅已至15%以上,若將時間拉長至工期展延日(97年1月4日),物價漲幅均已超過20%以上。另同上鑑定結果,經由項目指數分析,預拌混凝土、砂、石、級配料、鋼筋、模板與電線電纜至契約到期日漲幅均已超過15%,若時間拉長至工期展延日漲幅均超過20%,其中砂、鋼筋與電線電纜漲幅甚至超過60%。
⑶依行政院因應各項營建物價飆漲,而於96年4月10日函示
之物調原則第壹項第一點所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即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標準,本件依上述⑵所示之物價漲幅,顯已達應予調整之程度。
⑷綜上,本件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條件為履行,自
屬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予以調整給付,自非無據。
(四)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第肆條第七項訂有「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為抗辯。惟查:
1.原告並非起訴請求被告根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過度上漲之情事變化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
2.按情事變更原則乃在調整訂約時之環境及基礎遽變所生之履約公平問題,即應於個案中認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合所有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包括兩造間之契約亦僅為客觀事證之一而已,且法律並未明文於當事人就情事變更有相關約定時,即應毫無例外地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就所有客觀現存證據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兩造間契約就物價調整有所約定,而逕謂兩造已得預見物價飆漲,即排除民法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3.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定之施工期間為603日(契約約定應於94年8月31日開工至96年4月30日完工,參系爭契約第伍條,本院卷㈠第58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肆條第七項亦確實訂有「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參同上頁次),是兩造締約時應得預見此一約定施工期間內物價或有某程度、合理之變動;且參酌兩造簽約前1年間物價呈現穩定情勢,並衡諸合理交易心理,兩造應係預期於原施工期間物價縱有上漲或下跌幅度亦不致過大,而同意各自承擔物價小幅漲跌之損失,是前開契約條款僅得佐證兩造預見物價於上開施工期間內合理變動,並同意於此施工期間內就合理物價變動不予調整承包價。然查,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其物價乃係呈現非結構性之大幅飆漲,且於兩造共同同意之展延工期期間物價上漲幅度更為劇烈,均已如前述,故實難謂此物價上漲情事已為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調整承包價之約款即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本件依上述說明,原告於締約後確實遭遇物價鉅幅上漲以及工期延長之情形,且為原告締約時所無法預見,應認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要件,是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中固訂有「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除甲方變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約定,然嗣後之情事變更亦為原告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自不影響原告根據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5.綜上,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款係就正常物價波動之調漲工程款所為之限制,並不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即無不合;被告以兩造契約有上開約定,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物價飆揚而受有損失達143,572,597元,惟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原告因此一物價波動可能增加之成本應在97,349,038元至67,703,032元之間,已如前揭,而查:
⑴鑑定報告中97,349,038元之數據乃係根據行政院主計處「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實際漲跌幅,並以雙方在契約中所認同之工作項目單價為基準,以總指數漲跌幅+中類指數漲跌幅+特定項目指數漲跌幅之計算方法,進行計算原告主張實際採購盈虧項目所增加之成本。
⑵鑑定報告中75,536,003元之數據,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並採用總指數物調門檻2.5%所得。
⑶鑑定報告中67,703,032元之數據,亦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布之物調原則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惟採用總指數物調門檻2.5 %+中類指數物調門檻5%+特定項目指數物調門檻10%所得。
⑷由上,本院審酌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提供予本院之各數
據,及其所參酌之判斷標準等,認本件兩造簽約施工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雖非公共工程,惟實際營建物價若有大幅波動時,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以為判別,並綜合採用總指數物調門檻2.5%+中類指數物調門檻5%,+特定項目指數物調門檻10%所得資訊,其所得數據資料應較貼近工程類因物價波動而生之調整爭議,且符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肆條第七項約定之原定施工期內合理物價波動範圍兩造均不調整承包價之契約精神,故本件原告得主張增加之原物料成本應以上揭之67,703,032元,較為可採。
2.本件情事變化乃不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而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固因不可掌握之情事而增加成本,惟具備工程專業知識之原告,尚且不能準確預見此一物價飆漲情事,況乎不具專業知識之被告?再被告出資興建上開工程,依契約約定本即已支付相當費用以獲取上開原告依契約約定應提供之原物料,故其並未因原告嗣後高價購買原物料而增加受益,是上開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原物料成本,如全數由被告承擔亦對被告有失公允,故本院認應以兩造共同承擔此一風險及負擔較為適當,即兩造應各承擔其增加之原物料成本50%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增加之給付應以33,851,516元為合理、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雖已於97年7月10日由原告申報完工,但迄未經被告核定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柒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條款,原告請求工程追加減金額須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為之(參本院卷㈠第59頁),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核定完工,核屬未驗收合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即時支付上述增加之工程款項,即屬無據。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其因物價飆漲承受鉅額虧損乙事曾多次發函要求被告補貼,惟均經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往返書證、會議紀錄等為憑(參本院卷㈠第94至118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並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時增加給付上述金額及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7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兩造於94年9月2日簽訂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給付33,851,516元,及自上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