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張育華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負責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原訂總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3,000,000元。原告自開工以來即依約施做系爭工程,並於96年07月17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惟系爭工程中包括整地工程項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等3項工程款費用,原告雖已實際施做,並實際支出工程費用,而被告於結算時竟均拒絕給付,總計未給付款項金額為14,827,271 元(詳如後述)。又於97年4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然被告悍拒接受任何可能之調解建議,致無法成立調解。

二、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項目計5,104,254元:

(一)依契約工程估價單1.1.1整地工程(GR)項次第33項及工程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節12.19之規定可知,「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計價方式,係採乙式計價方式辦理,應按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付,不須另外丈量。依工程實務,所謂「乙式計價」多針對假設工程而訂,即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乙式計價項目,業主應按工程契約價目單詳細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做之數量為何。參諸「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一書之內容可知,工程契約中之所以有編列乙式計價之需要,乃由於特定工程項目之數量不易估算,或實際開工後需由承包商依現場實際情形調整施作方式或數量者,此際業主即得藉由編列乙式計價之方式而減少事先計算相關工程項目數量之困難。

(二)被告原編列「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一項,並以「式」計價,由於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原為假設工程,既為「臨時」工程,即係原告需依現場施作及天氣狀況調整之。基此,被告就本項目之編列本即係為減省丈量之麻煩,而以一式計價,故實做數量與原合約或當事人雙方所預估數量之差異,自應由當事人自行考量並承擔其風險,即便原告所施作之數量較原約所預估之數量為少,被告亦應依原約編列之金額給付工程款。申言之,只要原告確有依約施作有關「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並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此項之工程款,尚不得以原告施作數量不符或短缺為由加以扣款。本工程中原告確有施作臨時排水防災工作,被告竟以原告未依原契約施作為由,就該工項之工程款全數不給付。

(三)綜上,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除依原契約應給付之3,867,000元外,另依約本即應加計與本細項工程有關之乙式計價項目,如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及營業稅等,並按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增減率調整後,總計金額為5,104,254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設計圖施作,亦未報請工程司核准變更設計圖,故認定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項云云,惟本工程中原告確有施作臨時排水防災工作。至被告抗辯相片日期不符實際云云,乃係由於工程人員於照相時未核實調整相機日期所致,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為訛。原告茲再提出施工中所拍攝之系爭工項之工程照片為證,並據此製作可與照片編號相比對之施工中區域排水示意圖,由該示意圖及施工照片編號、照片內容、照片說明加以比對後,即可判斷原告確實已施作如示意圖所示範圍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另原告並製作本工項實際施作之各細項長度數量及單價彙整表,並將彙整表與前揭施工照片編號、照片內容、照片說明相比對之下,即可得知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項目。

2.又原告曾將此工程項目先後分包予下包廠商明倫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以及竣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竣贊公司)施作,並均已由原告計價給付予明倫公司及竣贊公司,而原告僅為一私人營造廠商,倘非下包廠商確有施作,原告豈有計價給付之可能?故由原告已計價給付予下包廠商之事實,益證原告確有施作此一工項。按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91年1月23日至93年5月29日間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可知原告每月均有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項目,故被告抗辯原告完全未曾施作此一項目,非屬事實。

3.被告抗辯本工項經兩造之承辦人員虛偽列報於監工日報表,虛報金額116萬、1,424,239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不實登載之行為,蓋監工日報係由被告之監工人員所登載,已與原告無關,且該案件僅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中,是否確有虛報等事,尚無定論。況被告之監造人員於94年7月11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116萬元」及94年9月18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1,424,239元」,係因本件總工程施工進度已超過系爭契約進度之80%,監造人員乃與原告就現地已完成之施工數量及設計數量初步核算,而所依據之資料即為前呈「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施工中區域排水示意圖」、實際完成之示意圖及前呈之工程照片,並對照單價分析表後依比例計算之,均足見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項,被告不得執前揭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主張監造人員之計價為虛偽不實。

4.原契約內之施工計畫係以完整施工區域為前提加以計畫,然於工程開始施作後,一方面由於系爭工區內地上物未即時拆遷及土地徵收等問題,被告遲遲未依約將工地整體一次交付,而係分批交付,另一方面原告施作工程亦須配合堤防新建等問題,原告為求盡力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必須變更施工範圍,並另行設他法完成系爭工項,故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依本工程二、三標第5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其中第14項管制事項記載為「整地工程所含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如:臨時排水路、匯流井、沉砂池、出水口保護工)請承包商依設計圖施工,如有臨時排水路施工位置需要現況調整時,須徵得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才得以調整。」,而此事項之會議結論辦理情形為「請承包商併入區外臨時排水於8月24日前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亦即本次會議結論即為原告就本「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應以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之方式,再依排水施工計畫書修正之內容施作。再參諸第七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記錄,其中第3項管制事項記載為「區外臨時排水應保持暢通,隨時維護避免下大雨時,造成災害。」,而此事項之會議結論辦理情形為「一、承包商已於8月26日提送區域排水計畫書至工務所審查,惟該計畫書不夠完善,仍需修正。二、承包商須於9月12日前修正完成,惟目前尚未送至工務所審查。」。承上可知系爭「區域排水計畫書」即為前揭第五次施工會議中所指「將區外臨時排水併入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之排水施工計畫書,此一排水計畫書後經多次修改,最後確定版本即為原告於91年11月16日提送被告審查之「區域排水計畫書」,被告監造人員並於同年月19日於原告提送之備忘錄同意備查(監造人員甲○○及張大欽之簽名),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再次將此一經監造人員簽名之備忘錄以及區域排水計畫書檢送予被告第四開發隊備查,足見原告應負責之事項及程序均已完備。是依本契約第10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所提送之區域排水計畫書既已經監造人員審核認可,並經被告知悉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被告已同意系爭修改後之區域排水計畫書及設計圖,被告不得再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而拒不給付本工項之工程款云云。

5.至被告辯稱本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三章工程圖說、3.1節及3.2節之規定,均係在規定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兩者不一致時,承包商應遵循之標準為何云云,然本項爭議點在於被告無法交付用地,致原告須另提送「區域排水計畫書」作為施作之依據,兩者實為二事,並無關係,被告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又辯稱被證1之圖示上載明承包商應按圖施作等語云云,此經前揭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決議,要求原告另行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辦理之,原告自無須再按原設計圖施作,被告不得再執原設計圖之說明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云云。

6.另根據原告計算之施作數量及總金額顯示,原告就此一項目所得計價之金額已達5,728,102.5元,實已超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104,254元,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實為合理。再原告計付給小包之工程款金額所示,原告已計付明倫公司1,562,000元,計付竣贊公司2,000,000元,共計3, 562,000元(計算式:1,562,000元+2,000,000元=3,562,000元,僅包括機具部分之工程款,尚不包括原告自行採購施作之AC、管材、鋼筋等材料工程款);又由原告計價給付之工程款加計原告依約應得之施工測量費0.4%、試驗費0.5%、環境清潔費0.5%、勞工安全衛生費0.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0.5%、工程保險費0.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及營業稅5%後(共17.9%),原告就此一部份亦得請求被告給付4,199,598元(計算式:3,5 62,000元+3,562,000元×17.9%=4,199,598元,尚未計入原告自行採購施作之AC、管材、鋼筋等材料工程款),足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確為合理。

三、「表土清除」項目之不當扣款計3,127,615元: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在施作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程時,應將其中部份數量移作沃土堆置用,並應依工程司之指示選用及堆用於臨時土方堆置之指定區域,其運費及處理費已包括於本項單價內,原告自開工後均依約施作。惟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審計部曾至同工區之他標工程(第一標)進行查核,並逕自認為設計單位就本項未編列合理單價,致工程預算有高估之嫌,亦即此項之性質似與項次GR-10「廢方近用及利用」相近,故要求被告檢討合約單價,被告乃另增編「表土清除(沃土部份)」之單價計價,並片面要求原告應適用該修正後之合約單價。原告對於被告片面變更合約單價之作法無法接受,乃於94年11月22日會議中明確表達無法接受,惟被告無視此節,仍逕行依變更後之單價辦理計價。

(二)被告辯稱伊有權變更合約增減給付云云,惟依「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乙書之見解可知,所謂「合約變更」乃指因契約簽訂後工程有變更之必要,而工作項目或數量必須增加或減少,非謂攸關付款金額之單價得由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尚得自行變更。然被告採取之方式係以減少原契約表土清除部分之數量,而另行創設增加表土清除(沃土部份)之單價分析,惟實際上僅為單價變更,非合約數量變動,從而,自仍屬合約單價變更。故被告片面自行變更合約單價之行為,顯已違反合約付款之約定,不符契約規定及精神。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變更合約單價,惟因合約係由兩造所立,被告如擬進行合約變更,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此乃基本契約法理。況本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係於原告得標後,由被告依原告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比例進行調整,自無被告所稱之工程預算有高估之虞等無理由之說詞。退萬萬步言,本件工程原告在被告進行單價調整及新增項目前,即已依修正前合約施作完成全部之沃土堆置工作,且被告亦已全部計價完成,故被告自不得就已完成之工項部份進行變更。而被告竟於結算時自行編列「表土清除(沃土部份)」一項,並僅以單價8.7㎡計價,數量則為53,490㎡,給付原告465,363元,並於「表土清除」一項中扣除同等數量,並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減帳2,717,292元。

(四)另依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被告鄰標即原告與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就「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之相同爭議,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做成調解建議(案列:調0000000)並謂:「經查本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係於申請人得標後,由他造當事人依據申請人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比例進行調整後明訂於契約,他造當事人片面另增編『表土清除(沃土部分)』項目辦理減價,顯違反原契約之約定。且本件工程申請人在他造當事人進行單價調整及新增項目前,即完成全部之工作,亦經他造當事人全部計價完成,足見他造當事人亦認定申請人係依合約施作,故建議他造當事人依原契約之單價給付申請人。」。今本工程既為前揭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案之鄰標,而本項「表土清除」項目遭被告另行編列預算、不當扣款之情形實完全相同,工程會既認為被告仍應依原契約單價給付予中華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表土清除」項目按原契約單價計給,非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就此項工程不當扣款之金額達2,251,929元(即2,717,292元-465,363元=2,251,929元),再加計與本細項有關之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及營業稅等,並按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增減率調整後,被告總計應返還3,127,615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其修正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係依「實做實算」原則云云,惟所謂「實做實算」,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之「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彙編」第2頁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之第2種類型可知,「實做實算」合約為工程契約中相當普遍之類型,其計價方式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計付。觀諸本件之情形,被告係自行將「表土清除」中53,490㎡部分改列為「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將單價由契約原定之50.8元/㎡更改為8.7元/㎡,而該項目施作並未有任何數量或施作方式改變之情形,顯與前揭實做實算應「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計價之情形全然不符,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稽。

四、「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之差額計6,595,402元:

(一)有關「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之計價方式亦採乙式計價方式,此觀諸契約工程估價單第1.1.8交通維持TM項次所載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三篇第一章第二節2.2約定可證。換言之,只要原告確有依約施作有關「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工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此項工程款,尚不得以原告施作數量不符或短缺為由加以扣款,況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詳後述),惟被告竟於結算時依所謂「實作數量」結算為由,逕行扣款,原告實難甘服。爰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前所逕行扣款之差額5,036,942元,再加計與本細項有關之乙式計價項目如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及營業稅等,並按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增減率調整後,總計被告應返還6,595,402元。至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4年12月7日達成決議,同意依單價分析表所編列單價,依實做數量計列云云,實則,原告僅同意被告就其所同意之價金範圍內先行計付,並未捨棄差額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該項工程款之理由,係指摘原告並未施作,故不得計價云云,惟原告實際上確實有施作該工項,原告茲提呈施工中所拍攝之工程照片,並製作可與照片編號相比對之施工便道位置圖,由上揭示意圖及施工照片編號、照片內容、照片說明加以比對後,即可判斷原告確實已施作如示意圖所示範圍之施工便道及道路維護工項。又原告製作相關工項之型式、位置、寬度、長度數量彙整表乙份,根據合約單價計算施作總金額,並將彙整表與前揭施工照片編號、照片內容、照片說明相比對之下,亦可得知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項目。另原告亦將該項目先後分包予下包廠商明倫公司以及竣贊公司施作,並均由原告計價給付予明倫公司及竣贊公司,而原告僅為一私人營造廠商,倘非下包廠商確有施作,原告豈有計價給付之可能?故由原告已計價給付予下包廠商之事實,亦得證明該工項確有施作。

2.再者,依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91年1月23日至93年5月29日間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可見原告每月均有施作「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之項目,故被告抗辯原告完全未曾施作該項目,非屬事實。另被告抗辯該工項經兩造之承辦人員虛偽列報於監工日報表,虛報金額773,972元、1,367,281元,故不應計價給付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刑事案件僅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中,被告所指摘尚非事實,且縱有登載不實,亦為被告監工人員所為,要與原告無涉,尚不影響原告之本件請求。況被告之監造人員於94年9月12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773,972元」及94年9月18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1,367,281元」,因本件總工程施工進度已超過契約進度之80%,故監造人員乃與原告就現地已完成之施工數量及設計數量初步核算,所依據之資料即為實際施作之竣工圖,對照單價分析表後依比例計算之,均足見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項,被告不得執前揭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抗辯監造人員之計價為虛偽不實。

3.被告辯稱原告未按設計圖施作,故被告礙難給付本工項之工程款云云,惟原契約內之施工計畫係以完整施工區域為前提加以計畫,然於工程開始施作後,一方面由於系爭工區內地上物未即時拆遷及土地徵收等問題,被告遲遲未依約將工地整體一次交付,而係分批交付,另一方面,原告施作工程亦須配合堤防新建等問題,原告為求盡力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必須變更施工範圍,另行設他法完成系爭工項,故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前揭關於原告無法按施工計畫施作工程,係因工區內地上物未即時拆遷及土地徵收不及等阻礙因素所致,此節原告曾於92年9月12日發函予被告,告知因工區內阻礙因素過大,導致影響正常工序及工率;又於93年5月11日發函予被告,詢問施工便道無法按圖施作乙節如何處理;再於93年5月26日發函予被告,其中說明二即告知本工程台一乙線之施工便道設施因障礙因素無法依原設計施作,亦因系爭施工障礙因素之影響,原告需向被告請求辦理第二次展延工期之申請;以上均可證原告於施作本工程時確實遭遇障礙,無法依原設計施工,且被告均知之甚詳,故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4.根據原告計算之施作數量及總金額顯示,原告就該項目所得計價之金額已達8,469,142.9元,實已超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595,402元,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實為合理。

況由原告計付給小包之工程款金額所示,原告已計付明倫公司4,454,148元,竣贊公司1,697,500元,共計6,151,648元(計算式:4,454,148元+1,697,500元=6,151,648元,僅包括機具部分之工程款,尚不包括原告自行採購施作之AC、管材、鋼筋等材料工程款),故由原告已計價給付予下包廠商之事實,得證明該工項確有施作。再由原告計價給付之工程款加計原告依約應得之施工測量費0.4%、試驗費0.5%、環境清潔費0.5%、勞工安全衛生費0.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0.5%、工程保險費0.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及營業稅5%後(共17.9% ),原告就該部分亦得請求被告給付7,252,793元(計算式:6,151,648元+6,151,

64 8元×17.9%≒7,252,793元,尚未計入原告自行採購施作之AC等材料工程款),足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確為合理。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整體契約部分:

(一)原告依各項工程完工數據,經其計算並製成工程結算明細表後,於該明細表上用印;原告將其製作用印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一式15份,提交被告重劃處承辦人員審核,並據以作為驗收之依據;驗收後,原告再依驗收結果,製作工程決算明細表,並於其上用印確認,提交被告製成工程決算書。再工程竣工計價書所列計價款,既層層計算自於原告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後之工程決算明細表之總和,既為兩造所確認而「核對無誤」,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而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成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該工程決算書並經被告函送予原告。故縱使原告另就系爭3個工項之數量、計價,事後有所疑義或請求,原告亦因上項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明細表之用印提出及上開工程竣工計價書之用印「確認」,而生工程款拋棄或失權之效果。

(二)原告用印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第1頁所示結算之總工程款為000000000元;第8頁系爭「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原告提報數量為0;「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原告提報單價M2為8.7元、數量53490M2;第26頁「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原告提報金額為440448元。又原告用印提出之工程決算明細表中,第1頁所示決算之總工程款為000000000元;第10頁系爭「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原告提報數量為0;第11頁「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原告提報單價M2為8.7元、數量53490M2;第27頁「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原告提報金額為440448元,均與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相同。另原告用印確認之工程竣工計價單,其上「結算金額」為000000000元,與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所示數額相同,加計「驗收調整」641304元後,為工程決算明細表第1頁所示決算之總工程款000000000元;再加計「物價指數調整」00000000元後,決算金額為000000000元。

二、關於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

(一)本件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屬本工程1.

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工項,其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相關圖說,均詳細標示於本工程設計圖之圖號LP2001至LP2009及單價分析表GR-33,上開圖號LP2001圖示上並未載有承包商於未經報請工程司核准前,得不按圖施作或得自行調整施工方式等語,而本件原告自行施作之工作,與上述圖號不符,且未報請工程司核准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原證7所示照片,編號16、17、18照片所示之日期「200 1.01.01」,該日期系爭工程尚未招標發包,原告不可能有施作之事實,甚至編號15河道未清理之日期「20

02.3.23」在編號16河道已清理之日期「2001.01.01」之後,於此均反乎邏輯。故原證7所示之照片,被告均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該等照片亦無法顯示原告有依設計圖施作之事實,舉例言之:原證7所示照片,無顯示被證1之圖號LP2001至LP2009及單價分析表GR-33所示之「塑膠布」、「匯流井」、「沉砂池」、「RCP管」等依圖說應予施作之施工項目,而上開應予施作項目之金額,依被證1單價分析表GR-33所示,佔系爭工項全部金額高達75%以上。

(二)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三章工程圖說、3.1節、3.4節之規定,原告理應按圖說施作,惟該工項原告並未依上列相關圖說詳實施作。故該工項原告既未按圖施作,被告自礙難給付本工項之工程款。又施工期間內,工區內並未發生排水等災害乙情,與該工項原告未按圖施作之工程,是否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純屬二事。縱使廠商並未施作任何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工區內亦可能不會發生任何排水等災害。自不得逕認工區內並未發生排水等災害乙節,即可推論出本工項原告未按圖施作之工程,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之結論。又該工項因未按圖施作,卻經兩造之承辦人員虛偽列報於監工日報表上,虛報金額116萬、0000000元,兩造之承辦人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行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日前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91號偵結起訴。故於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確定前,被告礙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而逕為給付款項。

(三)再者,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清潔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等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其計付依據係因契約規定上述費用係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然而該工項並無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之契約規定,係獨立工項,若如原告主張,不管有無施作均應如數計付,則原告豈有施作意願?設計者編列此項工程款,豈非酬庸?「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上開LP2001至LP2009等9紙圖說及單價分析表GR-33所羅列之多種細目與數量,豈非贅引?故該工項自仍有依照圖說施作及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

三、關於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項:該工項緣起本標承包商施作該標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程時,依約將其中部分數量移作沃土堆置用,並依工程司之指示選用及堆用於臨時土方堆置之指定區域 (工區範圍內),並未移作他用。惟因審計部辦理「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施工品質執行情形審核發現並通知,部分表土清除(性質為遠運含運棄,廠商應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四節4.4施工要求16之規定提出合法棄土場棄土證明,故其單價高達50.8元/㎡【詳單價分析表GR1所示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每平方米高達227元】)數量移作沃土堆置(近運、小搬運)用之單價預算有高估之嫌。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乃函請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經該公司以94年10月24日炎字第9410242524號函略以:「(一)查整地工程GR 31『臨時土方堆置場』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包含『沃土堆置保存費』,即已顯示其GR 1『表土清除』備註中約14356立方米沃土係移至『臨時土方堆置場』,該『臨時土方堆置場』係位於工區內,其與GR 1單價分析表之『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確有不同,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三節3.6規定『本工程清除後之廢棄物,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處理運棄於本區範圍外承包商自行覓得合法運棄地點,...... 』,GR1應屬此節規定範疇,原編列GR1單價分析表因沃土保留部分所佔比例不多而未將其扣除。(二)有關沃土係移至『臨時土方堆置場』,其性質與GR10『廢方近運利用』項目類似,故其移置費用宜採用GR10之單價始符實際與常情。擬依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 』暨第十九條第(二)款: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以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10.2之

6 『超付: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等精神,另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以合約價之單價分析表........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隨即以94年11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0940054076號函指示依設計單位上函辦理。故依設計單位上述函文說明,被告自得依實做實算原則,辦理契約變更。

四、關於交通維持費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工項:

(一)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二節,第2.2項之規定先繪製草圖,送經工程司及被告核准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之承辦人員虛偽列報於監工日報表上,虛報金額773,972元、1,367,281元,兩造之承辦人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行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日前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91號偵結起訴。另「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係乙式計價,惟其單價分析表TM-2業已羅列多種細目與數量,且兩造於94年12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數量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亦決議:「施工便道同意參照交通維持費『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項下所編列單價依實作數量(施工便道臨時舖面舖築186立方米,碎石級配底層372立方米,施工便道臨時舖面鏟除1240平方米)計列」,基此,該工項依單價分析表所編列單價,依實作數量計列,應無爭議。原告事後要求全數照付云云,實無理由。

(二)再者,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清潔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等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其計付依據係因契約規定上述費用係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該工項並無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之契約規定,係獨立工項,若如原告主張,不管有無施作都應如數計付,原告豈有施作意願?則設計者編列這一筆錢豈非酬庸之用?「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單價分析表所羅列之多種細目與數量,豈屬贅引?故「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自仍有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整體契約部分:

(一)「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兩造對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於90年12月18日訂立「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583,000,000元;結算驗收後之決算金額為610,576,492元。

(三)系爭工程原告於96年1月17日竣工,於96年7月27日經被告函准驗收合格。

(四)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明細表」係由原告用印提出,「工程竣工計價單」亦經原告用印確認。

二、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部分:

(一)本工程1.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其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相關圖說,均詳細標示於本工程設計圖(圖號LP2001-LP2009);該工項為乙式計價,單價為3,867,000元。

(二)就該工項之工程款,被告全數無給付。

(三)本工程第二、三標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項次14係屬第三標之討論事項。

三、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項部分:

(一)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項,依約其中53490平方公尺應移作沃土堆置用。

(二)原契約規定「表土清除」之施作方式為工區外遠運,其運費及處理費已包括於本項單價內,其單價為50.8元/㎡;被告變更合約單價後,單價為8.7元/㎡,數量為53,490㎡。

(三)原契約金額為2,717,292元,被告僅給付465,363元。

四、交通維持費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工項部分:

(一)工程估價單1.1.8交通維持(TM)工項之第2項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為乙式計價項目,單價為0000000元。

(二)該工項原無設計圖說,而應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參篇公共工程、第一章整地工程、第二節、第2.2項施工便道之規定,由原告先繪製草圖,送經工程司及被告核准後,原告再自行按核准之圖面施工。

(三)被告就該工項僅給付原告440,448元,共扣款5,036,942元(計算式:5,477,390元-440448元=0000000元)。

肆、爭執事項:

一、整體契約部分: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二、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費用」部分:

(一)原告所提出之「區域排水計畫書」,究為原告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施工計畫2.5施工計畫-(6)應提出之「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抑或本工程1.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相關圖說?

(二)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三)原告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得否請求整地工程中第32項「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其數額為何?

三、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項部分:

(一)被告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書中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工項之單價,是否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之約定?是否符合所謂「合約變更」之定義?是否有違契約之約定及精神?

(二)原告請求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間之差價,是否有理由?

四、交通維持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工項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二節第2.2項之規定,先繪製草圖送工程司及被告核准,則其得否以其自行施作之「施工便道」,請求工程估價單1.1.8交通維持(TM)工項之第2項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其數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整體契約部分: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一)按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算程序,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依實務慣例均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此一成規在於倘若承攬廠商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採購機關產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則採購機關會無限期擱置驗收程序或結算程序,導致無法完成結算,使承攬廠商無法領取工程尾款,以致承攬廠商產生重大之財務壓力,故承攬廠商或迫於無奈而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但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又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承包商之工程款請求權有任何失權效果之規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之規定,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而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本即得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提起民事訴訟或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而契約既已肯認原告有提起解決履約爭議之管道,則被告主張原告於結算後就工程款請求權即已生失權之效果,顯非可採。

(二)另被告所提之工程竣工計價單,其上雖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且有原告用印,惟此應理解為僅是契約雙方已確認被告於決算前核發之工程款、被告於決算時核發之工程款及被告所扣之工程款數額,均與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相符,並經原告核對無誤而已。質言之,在解讀上揭文字之真意時,應可明確瞭解該等文字僅是表示工程竣工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數額業經原告確認核對無誤,與被告所稱原告已不爭執本工程款之數額無涉。況且該「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之記載,其效力亦僅及於「本單所列計價款」,而不及於未列於工程竣工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日後雙方如對工程款「已給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議,悉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為準;而就雙方有所爭議之計價項目或被告尚未給付之計價項目或金額,則非前揭文字所得拘束。據上,本件工程契約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二、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部分:

(一)原告主張由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91年1月23日至93年5月29日間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可知原告每月均有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項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負有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並無日期顯示,無法與監工日報表所示之施工紀錄作比對,原告就該工項自行施作之工程,雖舉證人甲○○證言為證,而證人甲○○雖到庭證述原告有施作原證13編號1之2、1之3、3、3之1、5之1、8之4、12之4所示施作RCP管、塑膠布情事 (98年3月18日筆錄第4頁參照),因其於被告處離職後即轉至原告處任職,所為證言有迴護原告之嫌,且其既證稱無法按被證

21 所示原設計圖所示施工,則證人甲○○所述前揭原證

13 編號1之2、1之3、3、3之1、5之1、8之4、12之4所示施作RCP管、塑膠布是否與被證21原設計圖相符,不無可疑,且依證人甲○○所證,監工人員亦應照相存證,事實上證人或其工地主任張大欽亦未照相存證,難認上揭原證

13 編號1之2、1之3、3、3之1、5之1、8之4、12之4所示施作RCP管、塑膠布與原設計圖編號LP2001至LP2009相符,而上揭原證13編號1之2、1之3、3、3之1、5之1、8之4、12 之4所示施作工程復無證據證明報請工程司核准。另證人甲○○雖亦於前揭庭期證稱,原設計圖之圖號LP2001至LP2009工程,其餘「匯流井」、「沉砂池」亦有施作,但因係在水平面下無法照相等語,惟前揭「匯流井」、「沉砂池」如確有施作,於施作期間並非雨季,且無下大雨情事,事實上仍可照相存證,原告既可就其所述RCP管、塑膠布工程施作並照相存證,何以不能就「匯流井」、「沉砂池」工程予以照相存證。基此,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工程第二、三標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項次14係屬第三標之討論事項,而本件工程係屬第二標,故該會議紀錄項次14所討論之事項應與本件工程無任何關聯。準此,原告以本工程第二、三標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項次14之討論事項主張伊提出區域排水計畫書,再依該計畫書修正之內容施作,即可免其依設計圖應為施作之義務等情,顯屬無據。

(三)原告所提出之「區域排水計畫書」,究為原告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施工計畫2.5施工計畫-(6)應提出之「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抑或本工程1.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相關圖說?按本工程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一章通則1.2工作範圍6契約圖說、發布、保存與意義—(4)之規定:「承包商施工僅可根據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以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次按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三章工程圖說3.1節之規定:

「本工程之設計圖與施工規範應相互為用,如在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規格而未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者,或已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兩者確實完成。」,又按同篇同章3.4節之規定:「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 」。由上述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按工程設計圖或施工規範之說明為之,又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此即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及設計圖優先原則。查本件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係屬本工程1.1.1整地工程中第32工項,其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相關圖說,均詳細標示於本工程設計圖之圖號LP2001至LP2009。又由上開圖號LP2001圖示上載有一般說明:「5.承包商應於現場施工前核對設計圖尺寸、高程與位置,如發現有不符情形,應即報請工程司指示。7.所有渠道位置,如圖上未註明時,一律照工程司指示辦理。20....... 本工程施工時得視施工時程與相關開發工程配合之需要,增減或變更此部分項目或數量,承包商不得拒絕。」等語可知,本件「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若承包商因現場實際施工情形,無法按圖施作或需自行調整施工方式時,應經工程司指示辦理,。據上,本件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既已明確標示於本工程設計圖中,且亦無證據證明工程司指示原告另行提出其他施工製造圖,是以原告提出之「區域排水計畫書」,應非屬本工程

1.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相關圖說,而屬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施工計畫2.5施工計畫之(6)應提出之「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

(四)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未依原設計圖施作「塑膠布」、「匯流井」、「沉砂池」、「RCP管」等施工項目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原契約內之施工計畫係以完整施工區域為前提加以計畫,然於工程開始施作後,一方面由於系爭工區內地上物未即時拆遷及土地徵收等問題,被告遲遲未依約將工地整體一次交付,而係分批交付,另一方面原告施作工程亦須配合堤防新建等問題,原告為求盡力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必須變更施工範圍,並另行設他法完成系爭工項,故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依本工程第二、三標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項次14之結論所示「請承包商併入區外臨時排水於8月24日前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即原告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應以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之方式,再依排水施工計畫書修正之內容施作;另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區域排水計畫書」,於91年11月19日經被告監造人員甲○○及張大欽在備忘錄中簽名同意備查,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再將此一經監造人員簽名之備忘錄及區域排水計畫書檢送予被告第四開發隊備查,故原告所提送之區域排水計畫書既經監造人員審核認可,並經被告知悉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被告已同意系爭修改後之區域排水計畫書及設計圖,被告不得再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而拒不給付本工項之工程款,並舉證人甲○○證言為證云云。經查,承上所述,本工程第二、三標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項次14所討論之事項應與本件工程無任何關聯,故原告或證人甲○○以本工程第二、三標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項次14之討論事項主張伊提出區域排水計畫書,再依該計畫書修正之內容施作,且原告所提送之區域排水計畫書業經監造人員審核認可,並經被告知悉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被告已同意系爭修改後之區域排水計畫書及設計圖乙節,則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若原告就本件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因現場實際施工情形,無法按圖施作或需自行調整施工方式時,應經工程司指示辦理。準此,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乙事,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原告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得否請求整地工程之第32項「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其數額為何?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不同,並未違背法令可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係採「一式」計價方式,只要原告確有依約施作有關「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並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此項之工程款,尚不得以原告施作數量不符或短缺為由加以扣款。而本工程中原告確有施作臨時排水防災工作,被告竟以原告未依原契約施作為由,就該工項之工程款全數不給付,並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為其證據方法云云。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即本件證人甲○○無罪之理由,係以所謂「乙式計價」,係指對於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之計價項目,業主將按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金額一式計價,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採取「乙式計價」之用意,在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因存有未確定之因素,致無法確切評估完成該項工程所需之施工方法及數量而採之計價方式,亦即以總價承包之方式計算工程款,而盈虧之風險全歸諸承包商,不論成本多寡,承包商所可取得之工程款僅為合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載之乙式計價金額,縱若承包商承作工程之成本或數量超過乙式計價之金額與數量,承包商應自行吸收虧損,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反之,承包商承作之數量少於契約約定之數量,業主亦應遵守乙式計價付款方式之約定,在承包商完成工作後,將該工程之總價依乙式計價方式給付承包商,不得主張扣減。且依內政部高鐵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公共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施工規範(第二、三標)前揭條文既分別規定「以『式』為單位丈量,依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本項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付,不另丈量」,則該二項工程既以「式」為單位,依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且不另丈量,從文義解釋而言,實無法得出需要實作實算之結論。至檢察官所指之內政部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係整地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而「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僅係整地工程其中一個工項,其內雖有列舉「邊界梯型土溝」、「梯型土溝」、「匯流井」、「沉砂池」、「RCP管埋設」、「出水口保護工」、「設施維護清理費」、「臨時排水防災設施拆除復舊費」等細項,然從該單價分析表(參見偵 (二)第一五六頁背面)最後一欄總計項以「式」為單位,數量為「1」,複價為「3,867, 000」,可知各該細項單價、數量是為了表示「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款總價之由來,以使業主及承包商對於成本風險管控有所依據,最後估驗計價仍是以「式」為單位計列,並非須按細項實作實算,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並不受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拘束,且本件工程雖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節12.19之規定:「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以『式』計付,其單價內包含為完成本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按本項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付,不另丈量。」,似採乙式計價,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按工程設計圖或施工規範之說明為之,又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應以設計圖為準;承包商施工僅可根據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基此,即使本工項計價方式形式上係採乙式計價,仍須按工程設計圖之規定施工,若因特殊情況無法按圖施作或需調整施工方式時,承包商應經工程司指示辦理,實質上仍非單純之乙式計價方式。是本件原告就整地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並未依原設計圖施作「塑膠布」、「匯流井」、「沉砂池」、「RCP管」等施工項目,且未經工程司指示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據上,原告並未施作整地工程中第32項「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867,00 0元,即屬無據。

三、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項部分:

(一)被告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書中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之單價,是否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之約定?是否符合所謂「合約變更」之定義?是否有違契約之約定及精神?

1.查審計部辦理「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施工品質執行情形審核發現並通知,部分表土清除數量移作沃土堆置(近運、小搬運)用之單價預算有高估之嫌。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乃函請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經該公司以94年10月24日棪字第9410242524號函說明三略以:「(一)查整地工程GR -31『臨時土方堆置場』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包含『沃土堆置保存費』,即已顯示其GR-1 『表土清除』備註中約14,356M3沃土係移置『臨時土方堆置場』,該『臨時土方堆置場』係位於工區內,其與GR-1 單價分析表之『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確有不同,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三節3.6規定『本工程清除(含掘除後之廢棄物,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處理運棄於本區範圍外承包商自行覓得合法棄置地點,...... 』,GR-1應屬此節規定範疇,原編列GR-1單價分析表因沃土保留部份所佔比例不多而未將其扣除。

(二)有關沃土運送係移置至『臨時土方堆置場』,其性質與GR-10『廢方近運及利用』項目類似,故其移置費用宜採用GR-10之單價始符實際與常情。擬依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㈡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 』暨第十九條第㈡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以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10.2之6.『超付: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等之精神,另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以合約單價之單價分析表,至於數量則以14356M3÷0.2M=71780㎡計。」,由上可知,該函已詳述「表土清除」工項其中沃土運送係移置「臨時土方堆置場」,而該「臨時土方堆置」位於工區內,無需運棄(即由承包商自行運送至工區外所自行覓得之合法棄置地點),故沃土移置部分,其性質與GR-10「廢方近運利用」項目類似。質言之,「表土清除」工項其中沃土運送部分,因無須為工區外運棄,如以表土清除原單價計算,有失公平。又查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對於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函文隨即以94年11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0940054076號函說明三表示:「另有關本標原編『表土清除』部分土方移為沃土堆置所涉不合宜單價乙節,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之考量,請參依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釋意見,按程序配合修正契約單價,又區內其餘各標如有相同情形亦請比照辦理........ 」。

基此,本件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項部分亦應比照第一標之方式辦理。

2.參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 」暨第19條第2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10.2之6.超付:「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等之精神,被告就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工項更改單價,應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之約定。從而被告更改單價之行為,自難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精神有所相違。

(二)原告請求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間之差價,是否有理由?被告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其中移作沃土堆置部分變更單價,既然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之差價0000000元,即非正當。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表土清除之扣款0000000元。至原告所舉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案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合併敘明。

四、交通維持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工項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二節第2.2項之規定,先繪製草圖送工程司及被告核准,則其得否以其自行施作之「施工便道」,請求工程估價單1.1.8交通維持(TM)工項之第2項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其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交通維持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工項之計價方式係採乙式計價,只要原告確有依約施作該工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此項工程款,尚不得以原告施作數量不符或短缺為由加以扣款,並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對乙式計價工程之見解為其證據。況原告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惟被告竟於結算時依「實作數量」結算為由,逕行扣款,原告實難甘服,爰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前所逕行扣款之差額5,036,942元云云。經查,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提出施工草圖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判決,已如前述。次查,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參篇公共工程第一章整地工程第二節2.2施工便道之規定:「承包商如因闢築臨時施工便道時,應先繪製草圖,送經工程司及業主核准後,由承包商自行按核准之圖面辦理,其費用已含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工作項目單價中,以『式』為單位丈量,依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基此,交通維持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工項部分原無設計圖說,而應由原告提出施工草圖,送經工程司及被告核准後,由原告自行按核准之圖面施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表明原告確未提送草圖送工程司,嗣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回去翻資料後,發現原告確有送草圖,伊有呈報上去等語 (判決理由書第13頁參照),於本院亦未同一證言,且證稱伊審查後有送工地主任張大欽,至張大欽有無呈報上去則不知,且原告送草圖沒有正式文號,被告有無審核文號不知,施工便道沒有鋪設AC,其餘單價分析表上的工項有做,至原告施作數量是否為被證19,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98年3月18日筆錄第3頁、第4頁參照),惟證人甲○○自被告處離職後即轉任原告處,所為證言已有迴護原告之嫌,況證人於刑事庭所言係回家翻資料後發現原告確有送草圖,何以未將其所稱資料提送刑事庭?且依卷附原告提送資料,重要事項原告均有正式文號送給被告,何以就本工項應提送之草圖反無文號?況如確有送草圖,如未送被告在張大欽處,證人甲○○當可尋獲,如已送被告,被告之核准文號或會議資料,當有送現場之工務所存查,現場之工程司方能依核准之草圖審查,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草圖或提送草圖之證明資料,而證人甲○○亦未能提出原告確已提送草圖之書面證明,難認原告確有提送施工便道之草圖,且經被告工程司核准,次查,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參篇公共工程、第一章整地工程、第二節、第2.2項施工便道之規定,先繪製草圖送經工程司及被告核准,是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原告就交通維持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工項部分實已違反上揭施工規範之規定。據此,原告主張依乙式計價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前所逕行扣款之差額5,036,94 2元云云,尚非法之所許。

2.又原告主張94年12月7日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決議一所示:「施工便道同意參照交通維持費『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項下所編列單價依實作數量(施工便道臨時舖面舖築186M3,碎石級配底層372M3,施工便道臨時舖面鏟除1240㎡)計列。」乙事,實則原告僅同意被告就其所同意之價金範圍內先行計付,並未捨棄差額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云云。惟查,由94年12月7日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決議所示:「一、施工便道同意參照交通維持費『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項下所編列單價依實作數量(施工便道臨時舖面舖築186M3,碎石級配底層372M3,施工便道臨時舖面鏟除1240㎡)計列。三、整地工程項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因未依設計圖(設計圖圖號LP2001至LP2009)及單價分析表GR33所列之設計內容施設,故不同意計列。惟承包商表示保留相關請求給付權利,必要時將循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陳請處理。」等語可知,有關交通維持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部分,原告同意按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單價,依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計算該工項之款項。再者,將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一及三作比較,若原告僅同意被告就其所同意之價金範圍內先行計付,並未捨棄差額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應於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一之內容中表示保留相關請求給付權利等語,但觀之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一之內容,原告並無表示保留相關請求給付權利等語。據此,原告主張僅同意被告就其所同意之價金範圍內先行計付,並未捨棄差額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云云,難予採信。

3.按單價分析表1.1.8交通維持TM-2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項下之規定可知,「施工便道臨時舖面舖築」工項之單價為1300元/M3,「碎石級配底層」工項之單價為268元/M3,「施工便道臨時舖面鏟除」工項之單價為28元/㎡。承上所述,原告同意依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計算該工項之款項,又依94年12月7日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決議一所示,原告施作「施工便道臨時舖面舖築」為186M3,「碎石級配底層」為372M3,「施工便道臨時舖面鏟除」為1240㎡,則原告就該工項可請求之工程款為376216元(計算方式:186×1300+372×268+1240×28=376216),被告加計施工便道維持費64322元,合計本工項被告業已支付440448元,有被證19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按原約定之數額即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