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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部分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5年2月14日向臺中縣政

府申請取得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80之11號至180之24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之建築執照後,即將緊鄰上開地段180之24號土地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市○○段180之2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填入土石級配,開設相對人現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紅磚圍牆外之防火巷道,以為連接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及26弄而與公路相通之道路使用,自係基於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迄今已30年有餘,則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地上權位置」、面積17.82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72年4月19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再依照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最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按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因時效完成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照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引用之論述、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十足證明已取得憲法、民法所規定之依照時效制度取得地上權之財產權。原審裁定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時效完成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前訴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已違背法令。

㈢抗告聲明:

⒈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廢棄。

⒉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在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如台中

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複丈收件字號21字第171600號地上權面積17.82平方公尺因時效完成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之陳述:

⒈關於抗告人提出對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地上

權)位置圖之聲請,早已遭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7日平駁字第1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案,明知文件無效,卻還提出來欺瞞法院,根本是詐欺、做偽證。

⒉相對人早在90年2月起,對抗告人及另一訴外人賴希瑜兩

位惡意占有人,提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給付土地使用費,及無地上權、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之訴,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字第1128號、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抗告人及賴希瑜均無權占有勝訴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在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中,已載明抗告人及賴希瑜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是伊二人在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係無權占有,無任何權利可言。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案歷經二審判決確定外,也經再審判決確定(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⒋綜上所述,抗告人在相對人土地上毫無任何權利可言,且根本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㈡答辯聲明:

⒈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地上權位置」、面積17.82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而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稱: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廢棄;確認抗告人在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複丈收件字號21字第17 1600號地上權面積17.82平方公尺因時效完成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則聲明稱: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訴訟標的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後,即具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時效完成,取得依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21字第171600號複丈圖上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上權位置」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訴請確認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審認並確定乙節,業已由本院調取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而觀諸上開調卷資料可知,抗告人前於相對人在94年1月間,向本院訴請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地上權位置」中,相當於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2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時,即曾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該2部分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將抗告人所提反訴駁回後,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地上權位置」、面積

17.82平方公尺部分(即相當於附圖2所示A、B、C部分),均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其所提上訴與追加之訴,復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確定。而依抗告人於上述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反訴及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既均係主張其自65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地上權位置」、面積17.82平方公尺部分,故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此與其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其就上述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是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訟,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抗告人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