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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8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係因房屋買賣糾紛。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刻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