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巳○○
卯○○甲○○E○○D○○C○○B○○戌○○酉○○申○○午○○辰○○壬○○辛○○庚○○己○○丁○○丙○○天○○未○○寅○○丑○○F○○玄○○戊○○乙○○癸○○子○○黃○○宇○○亥○○地○○A○○前列三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7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保險單契約書保單條款第30條「管轄法院」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即原告均為相對人之保戶,而抗告人大部分住所所在地為台中市,且代理人住所所在地為台中市,按雙方保險契約書之上開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應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保險契約書保單條款第30條固有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該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間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僅於兩造因保險契約本身所生之訴訟有其適用。而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擅自修改保單貸款利率文字,致其支付額外利息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因抗告人以保單借款,乃兩造間另一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因保單借款所生之訴訟,自非因兩造間保險契約本身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無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且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侵權行為發生地與結果地,亦非在原審轄區內,則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