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7年度抗字第412號改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庭97年度聲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