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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乙○○

丁○○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改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抗告人乙○○就前開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救字第4號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自應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茲抗告人逾期已久,迄今尚未補正上開欠缺,則其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改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