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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12號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興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改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聲明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改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本院以聲明異議人就其聲請改派檢查人事件之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茲聲明異議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前於98年2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聲明異議人並於98年3月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為憑,惟聲明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改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