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乙○○兼 代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訴訟程序如已進行相當程度,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反訴。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7日提起本訴,經本院先行調解程序,再於96年3月13日起接續進行5次言詞辯論期日,歷經5月期間之調查,迄至同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已達於可裁判之程度。抗告人直至96年9月11日提起反訴,於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反訴,嗣同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提起反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反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事實判決,且抗告人丙○○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述反訴內容,係書記官未詳實紀錄。96年9月11日經審判長准許當庭提起反訴,亦繳納費用。10月9日撤回反訴,係因審判長曉諭若相對人96年11月13日未出庭即視為撤回起訴。然相對人於96年11月13日出庭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相對人不實指控,抗告人仍要提起反訴,抗告人並未意圖延滯訴訟,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才是延滯訴訟。請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提起反訴,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費用,主張略以:伊因兩造父親廖啟德繼承登記事宜,匯款新臺幣(下同)1,685,000元繳付各項費用,扣除其應負擔1,266,586元(遺產稅分擔額1,157,337元、地價稅25,789元、申報遺產文件200元、代書費520元、繳納工程受益費43,687元、武曲農地擋土牆費用30,000元、代墊土地規費1,445元、裁判費7,608元),尚餘418,414元,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等語。抗告人抗辯略以:前開匯款1,685,000元,僅供繳納遺產稅5,836,940元、12年間地價稅及房屋稅款900,000元,並無剩餘。遺產稅應按每人5分之1計算、相對人尚應負擔稅金及地價稅每年1,524元、喪葬費106,878元、相對人若欲取回款項應由母親返還等語。經原審進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兩造業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已無其他主張舉證,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9月6日提出書狀建請逕予結案,而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即反訴原告申報遺產稅文件200元、代書費520元、工程受益費43,687元、喪葬費106,878元、擋土牆費用30,000元、代墊土地規費1,445元、裁判費7608元、代墊地價稅12,894元,合計203,232元等語。其所為反訴有無理由,因所主張各項請求金額繁多,無法逕行利用本訴部分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而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仍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始可斷定,足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而抗告人於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反訴,嗣又於同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仍要依原書狀內容提起反訴,此時如許抗告人提起反訴,將生延滯訴訟結果者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