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定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仲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修正,乃立法者賦予

廠商提付仲裁之程序選擇權,否則一律經由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當剝奪當事人權衡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侵害其程序主體地位,有背國民主權原理。猶有進者,司法資源彌足珍貴,將本得以仲裁制度解決之爭議,強佔法院訴訟之中,是否符合法律經濟效率,恐有斟酌餘地,故不能認為96年7月6日增訂生效之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1第1項、第2項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㈡又有關程序法律規定應屬從新原則,並無是否無溯及既往之

問題,準此民事事件尚未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決定或判斷拘束前,均得依爭執時之有效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乃在規定當事人間之救濟途徑之種類,應為程序法而非實體法,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調解部成立,未受如同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則抗告人仍得就爭議尋求救濟,依程序重新原則,抗告人即得依當時有效法律,聲請仲裁。

㈢抗告人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為非訟事件,渠就抗告人檢復

證據,即得形式認定仲裁事件存在,而依職權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毋庸審酌仲裁協議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蓋縱無仲裁協議,亦係是否於仲裁程序中抗辯而由仲裁人調查之事項,或仲裁判斷後得否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之問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定仲裁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關於機關不得拒絕廠商

提付仲裁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而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立法機關並未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如於該規定增訂前,已經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增訂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兩造間之承攬糾紛,早於94年10月21日即由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認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在96年7月4日增訂前,兩造就系爭糾紛已經調解不成立,依前揭說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增訂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提付仲裁請求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證明,即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是抗告人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得訂立仲裁協議,約

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仲裁法之規定,仲裁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本院自應先行審酌抗告人之聲請是否有適用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情形。又本件抗告人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契約存在,而係主張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應提付仲裁,據此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故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提付仲裁聲請之要件,此乃本件選定仲裁人法律適用之要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選定仲裁人事件法院不應實體審酌有無提付仲裁權限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次按程序法規範不同於實體法規範,於法律修正後,應採「

程序從新」原則,惟此「從新原則」乃指各該紛爭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故不論當事人間之實體法爭議是否業已解決,若該紛爭處理程序業已終結,縱使終結後之程序法另有修正,亦不溯及業已終結程序之效力。又按當事人基於國民主權雖有基於合意訂定仲裁契約,合意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權利,然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1第2項強制仲裁制度,乃立法者考量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之簡速需求,而採用之強制仲裁制度,故有關符合強制仲裁程序之要件,自不應溯及已終結之紛爭處理程序。

㈢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之承攬糾紛,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且經該委員會於94年6月8日以工程訴字第09400202740號函將修正後調解建議送達兩造,經相對人於94年10月11日以經水供工字第094531112號函文表明不同意調解建議,並經該委員會於94年10月21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故兩造間之調解程序於斯時業已終結,於前揭調解程序終結時,政府採購法並無抗告人於機關不接受調解建議後得提付仲裁之強制仲裁規定,故兩造依前揭調解之紛爭處理程序應屬終結。依前揭說明,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雖增訂強制仲裁制度,然而上開程序制度自無法適用於兩造業已終結之前揭調解程序之餘地,故本件抗告人既無依其他法律規定提付仲裁之權利,自亦無依仲裁法第53條準用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餘地,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定仲裁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