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楊承彬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新式樣第087487號「皮箱角輪」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3日。及新型第191862號「旅行箱拖架底座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嗣原告於94年8月間,將上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授權予被告製造、銷售並運用於被告所製造之旅行箱產品上,依兩造簽訂之授權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依產銷數量給付原告每個產品50元之權利金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專利吊牌予被告使用,供其吊掛於所產銷之旅行箱產品上。詎料,被告自94年8月份起即未支付原告任何授權費用,並擅自偽造與原告前所提供吊牌相類似之專利權之吊牌,使用於被告交付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旅行箱產品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按其銷售旅行箱數量,以每個50元計算之權利金。
⒉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原告320,000元之授權金等語;惟被告
所指之320,000元並非支付本件系爭專利之授權費用;蓋其給付之時間是兩造94年8月2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前,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前由被告交付原告1紙面額120,000元、發票日為94年1月30日之支票;於94年6月7日前由被告交付原告面額160,000元、40,000元,發票日均為94年7月25日之支票各1紙,且各該支票均在兩造簽訂前開授權書前已兌現,可認被告給付原告320,000元之目的,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94年8月22日至97年2月8日止之專利授權費用無關。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給付之320,000元是預付本件系爭專利之授權費用,然被告是給付完畢320,000元後,始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專利授權書,在兩造簽訂授權書前,尚未約定授權金之給付數額及方式,被告豈有可能預先給付授權金;又如前所述該320,000元,被告是先於93年12月23日給付120,000元,再於94年6月7日給付200,000元,果如被告所言其給付是將來被告使用原告專利之授權金,則被告於93年12月23日所交付之120,000元,尚未因使用原告之專利而予以扣抵前,被告又怎可能再另行給付200,000元予原告,由此可證,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320,000元是為給付本件系爭專利之授權金等語,與事實不符。⒊對於被告抗辯其自簽訂前項授權書後,迄今共生產5216個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皮箱,並交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事實不爭執。爰依兩造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雖與原告就新式樣第087487號及新型第191862號兩件
專利簽訂授權書,然被告只使用原告之新式樣第087487號「皮箱角輪」專利權,並未使用原告之新型第191862號「
旅行箱拖架底座結構改良」專利權。且迄今被告亦僅共生產5216個使用原告所有新式樣第087487號專利之皮箱,並以新景皮件有限公司出貨,並交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⒉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20,000元之授權金,以每個50元計算
,被告共可產銷6,400個,而被告自94年起迄今並未使用超6,400個,自不用再給付權利金。又該320,000元雖是於簽訂授權書前即給付原告,然被告並非向原告購買商品,亦非有何欠款,當然是支付使用專利的權利金。且是因為原告表示要先給錢,以後有用到再扣錢。而被告自94年8月簽訂前開授權書後,迄今共生產5216個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皮箱,使用期間自94年11月起至96年中旬止即未再使用,尚未超過可使用之6,400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式樣第087487號「皮箱角輪」專利證書、專利授權書、代收票據紀錄簿及被告提出(支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比佛利保羅」麻將格EVA加大拉桿箱銷售明細為證,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8日97家福法字第20080508號函檢送其之向新景皮件有限公司購買「比佛利保羅」旅行箱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4年8月間簽訂授權書,由原告將其所有新式樣第087
487號「皮箱角輪」專利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產銷數量,給付原告每個產品50元之權利金予原告。
㈡被告自簽訂前項授權書後,迄今共生產5216個使用原告所有前項專利之皮箱,並交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㈢被告於兩造簽訂第1項授權書前,曾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前
由被告交付原告1紙面額120,000元之支票,於94年6月7日前,由被告交付原告面額各160,000元、40,000元之支票各1紙,且各該支票均在兩造簽訂第1項授權書前已兌現。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關於被告給付原告3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是給付其他原告專利聲請及維護費用,被告抗辯該320,000元即係給付本件授權費用,何者為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抗辯其就產銷系爭專利產品,已給付原告320,000元
之授權金,且其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後,迄今產銷數量未逾6,400個,不須再給付原告權利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給付之320,000元,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之前,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金無涉等語。經查,被告固曾經給付原告320,000元,然其給付之時間分為93年12月23日前由被告交付原告1紙面額120,000元之支票,於94年6月7日前,由被告交付原告面額各160,000元、40,000元之支票各1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在卷可證,而93年12月23日、94年6月7日為原告將被告所交付支票委託銀行代收之日,是被告顯係在同日或之前即已將支票交付原告;惟兩造系爭專利授權書則是於94年8月22日始行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者;可知被告交付該320,000 元之時間,確在兩造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之前,於此時兩造就系爭專利授權之範圍、期間、權利金之計算等均未約明,被告如何可能於簽約前8個月,即預先給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被告抗辯其係預先給付權利金,顯悖於常情,難認被告之給付與系爭專利授權契約間,有對價關係。再如被告之給付係預先給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參諸一般常情,兩造其後既已正式簽訂書面契約,至少應會在授權書中載明被告已給付金額及扣款方式等意旨,以明責任;惟查兩造所訂之專利授權書,並無關於被告已預付款項之記載,是該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前所為之給付,當非被告就系爭專利授權金所為之預付款。再被告既抗辯其之給付320,000元是為預付本件專利授權費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固提出(支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其有給付原告320,0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係給付本件系爭專利授權費用。況兩造間,除曾於94年8月22日簽訂本件系爭新式樣第087487號及新型第191862號兩件專利簽訂授權書外,亦曾另於92年8月18日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91862號專利簽訂授權書;及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丁○○就其所有新型第M254130號「行李箱體構造改良」專利、新型第M245817號「可任意組合色彩之面板結構」專利簽訂授權書,約定給付授權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證,顯見兩造間關於專利授權之關係複雜,被告雖有給付原告320,000元,然其既遠在兩造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之數月之前,應不足以證明該給付係供本件系爭專利授權金之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兩造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前所給付之320,000元,確係為支付系爭專利授權金所為之給付,是其抗辯已給付320,000元專利授權金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㈡依兩造間簽訂授權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新式樣第087487號
「皮箱角輪」專利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產銷數量,給付原告每個產品50元之權利金予原告。且被告自簽訂授權書後,迄今共生產5216個使用原告所有前項專利之皮箱,並交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320,000元權利金等語,復不足採信;是原告依兩造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60,800元(計算式:50元×5,216=260,80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專利授權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7年3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800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