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7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珍珠美人魚」等6部日本卡通影片,係原告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銷售、出租等之專屬權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告乙○○、丙○○及其受僱人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起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且於被告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東興巷一號對面之夜市攤位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原告就該等影片所享有之權利。被告乙○○、戊○○、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鈞院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且其等於警、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等顯涉有明知或預見違法而仍重製之故意,或怠於、疏於注意之過失,其等所有已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被告等人係自95年11月間起大量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迄96年4月16日遭警方查獲止,期間長達5月有餘,本件查扣之數量,僅為冰山之一角(查被告遭查扣之盜版光碟多達一百餘箱,況其遭查獲前所販售之數量當不止此數),再加上原告為取得各部影片之重製、發行等著作權,所付出之權利金、人力、物力等難以計數,故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並以1部影片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之。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分別答辯略如下:
(一)被告乙○○: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太高,大環境影響,我無法於一次付清,被告戊○○、丙○○是我的員工,我願意替他們賠償,我願意開本票給原告,但對方不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戊○○:我已經知道錯了,我的經濟能力有限,不是我不願意賠償,因為我也有卡債,還有小孩子要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原告請求之金額,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著作財產權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9號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查明結果,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均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自95年11月起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且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原告就該等影片所享有權利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為係重製、銷售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內含原告取得授權之影片;而被告等人固曾供承其等以每片150元,3片合計4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外,然於民、刑訴訟程序中,迄未陳明其販售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光碟之詳細種類、數量等細節,由扣案之光碟亦無從推知已侵害之確實數量,事實上即難計算被告所販售之數量及金額,並據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等人經警查獲而屬原告取得授權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約一千餘片(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著作物以5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一著作物以20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原告受被告侵害之著作權軟體合計共6種,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20萬元(計算式:6種×200,000元=1,20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其中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片 名 │重製光碟種類│數量/片 │備 註 │├──┼──────┼──────┼────┼────────┤│1 │珍珠美人魚 │DVD-R │ 966 │ │├──┼──────┼──────┼────┼────────┤│2 │頭文字D │DVD-R │ 24 │ │├──┼──────┼──────┼────┼────────┤│3 │頭文字D │VCD │ 20 │ │├──┼──────┼──────┼────┼────────┤│4 │螢火蟲之墓 │DVD-R │ 55 │ │├──┼──────┼──────┼────┼────────┤│5 │大長今 │DVD-R │ 14 │ │├──┼──────┼──────┼────┼────────┤│6 │網球王子 │DVD-R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