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昇陽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乙○○為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即被告廣鐸企業有限公司網站之網頁刊載系爭圖形、照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議,且乙○○為上開網站之管理人,是追加乙○○為被告,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昇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分別為「
防塵蟎床墊套的使用方法」圖形(下稱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被告廣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鐸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由廣鐸公司之網站管理人即被告乙○○在該公司所設立之「特易購網路商店」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所在網站之網址為shl.yahoo.edyna.com 、
www.soeasy.com.tw 、www.sooez.com.tw)中,自民國95年
3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使用系爭圖形,公開傳輸42次,且標明「特易購網路商店版權所有」,侵害原告丙○○之姓名表示權、昇陽貿易有限公司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㈡原告昇陽公司為「塵蟎」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二)攝影
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丁○○為「塵蟎排泄物」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三)之專屬被授權人。而系爭照片一至三,係由美國作者Dennis Kunkel 於西元2004年創作,並分別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至97年3 月16日、95年4 月17日至96年4 月17日由原告昇陽公司取得系爭照片一、二之著作權,原告丁○○於95年3 月17日至96年3 月17日取得系爭照片三之著作權。被告廣鐸公司未經原告昇陽公司、丁○○授權或同意,即由被告乙○○在其公司所設立之系爭網頁上,自95年4 月下旬起至95年7 月2 、3 日止,使用系爭照片一至三,分別公開傳輸42次、3 次、3 次,侵害原告昇陽公司、丁○○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㈢系爭圖形、系爭照片一至三之重要性和價值:系爭圖形為「
防塵蟎床墊套之使用方法」,是專門用於防塵蟎床墊套之裝置方法而製作之專業圖形,因防蟎床墊套與一般床包有相當大之不同,因為防蟎講求阻隔之功效,所以必需將床墊套立起來,從上而下整體包住,始可發揮防蟎套阻隔之功效。客戶在購買時必定詢問是否是床墊套是否為全包的形式,或是像一般半罩床包,倘係為一般半罩床包形式,客戶必定不作購買,而且亦常有同行中傷我牌或他牌防蟎套為一般半罩床包形式,是沒有任何效用。故將系爭圖置於網站上,始可讓客戶清楚得知床墊套的形式和裝置方法,也可免於同行間之惡意中傷而損害商機。而系爭照片一、二、三係以電子顯微攝影,非但需選擇主題,尚需決定塵蟎之種類,即必須先取得該種塵蟎樣品,之後尚需將該塵蟎樣品鍍金,始得於電子顯微鏡下觀看和拍攝,拍攝後再進行後製作業,即使用電腦軟體將塵蟎、塵蟎排泄物的各個不同部位上不同的顏色,過程極為繁複。
㈣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著作權財產人授權他人使用著作財產權時,得按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而授權,於未約定時,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且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他人利用。是故授權係按「次數、發行數量、時間」而有不同,則價格亦會隨授權內容而有所不同。以下茲舉市面租用專業圖形所需之價格:
⒈台灣影像圖庫網http://www.imagetaiwan.com.tw/載明:
‧圖片租用價格,由作者自己訂定,依攝影作品內容不同,價格亦有所不同。不含特殊題材等作品,一般圖片約新台幣(下同)1, 200元至2,500 元之間(未含5%營業稅及郵寄、快遞費)。
⒉台灣影像資料庫http://www.taiwanimage.com/ 載明:本
網站內所有圖像之授權對象僅限登錄回函表上所登錄,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之承租人使用,且擁有該圖片一次的使用權。對於侵犯本網站影像著作權之賠償責任除須負擔相關訴訟費用之外,另對每張圖片求償伍拾萬元以上,並由本公司指定之法院審理!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http://www.imagemore.com
.tw/ 載 明:‧著作權法僅賦予註冊者備份乙份【本產品】至單一個人電腦之權利。其他利用【本產品】之行為如未經權利者正式明文授權,則構成侵權。‧【本產品】授權單機使用,如有其他需求或公司內部使用之網路版請洽富爾特數位影像另外取得該授權(該網站的人物照片,單圖價格為1,500 ~5,000 元)。
㈤依前所述租用圖片之價格以觀,單純簡易之拍照而非為單一
用途而製作之圖,或為單機使用,或為設計背景應用,或為
1 次使用,仍可見價格於1,200 元至5,000 元不等。況系爭圖形、系爭照片一至三是為專一的用途而繪製,所需之技能和繪製之時間均應比簡易之拍照要來得難,且此專用的用途卻遭被告竊取系爭圖片的全部市場。而原告依上開所列市面價格,將系爭圖片訂為於網路上使用1 個圖次為5,000 元,應屬合理。是則,被告廣鐸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形、照片、並侵害原告丙○○之姓名表示權,而被告甲○○為廣鐸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乙○○為上開網站之管理人,執行廣鐸公司之業務,核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當。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以網路上使用1 個圖次5,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計450,000 元,則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著作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昇陽公司435,000 元、原告丁○○15,000元;侵害原告丙○○之姓名表示權部分,應連帶賠償丙○○25,000 元 。又被告廣鐸公司在系爭網頁上使用系爭圖片,並載明「特易購網路商店版權所有」,造成他人混淆,致原告昇陽公司之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 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昇陽公司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昇陽公司485,000 元(435,000 +50,000)、丙○○25,000元、丁○○15,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昇陽公司485,000 元、原告丙
○○25,000元、原告丁○○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廣鐸公司僅為架設購物平台網站之公司,其提供各家廠
商利用、推銷商品之服務。訴外人許時寬所經營之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下稱伯映公司),為眾多之廠商之一。而系爭圖片(即系爭圖形及系爭照片)係由許時寬提供,其並稱系爭圖片得用以超連結之方式顯示於廣鐸公司網站上。是廣鐸公司之網站管理者即被告乙○○,僅以超連結之方式,透過程式碼之控制連結至伯映公司網站,並無法更動、變更或刪除系爭圖片,因此,並未重製系爭圖片,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此外,網路上之眾多圖片,廣鐸公司難以查證是否具有著作權,廣鐸公司僅為一般人,並非具有高度技術性之判斷能力,且廣鐸公司接獲訴外人虹一精密織物有限公司來函,立即取消對伯映公司網站之超連結。許時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33號案件中亦稱:「至95年6 月接獲原告為侵害其著作權之告訴,使知原告所有之圖像與被告(許時寬)摘自美國American AllergySupply公司之圖像相似」等語,由此可知,許時寬亦是接獲告訴,始知系爭圖片有著作權。且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為外國人,廣鐸公司僅提供網頁空間與許時寬所經營之伯映公司超連結,並未使用系爭圖片。又廣鐸公司網站下方雖載明「特易構網路商店版權所有」,惟該項記載係指除廠商相關圖片以外的圖形、文字,其著作權為廣鐸公司所有,並非指網站中全部圖文皆為廣鐸公司所有。且各大入口網站,例如:yahoo 奇摩網頁、PChome Onlne網路家庭網頁下方皆有類似字樣,足見網頁下方所在之版權宣言並非指網站內所有圖文及連結之網站皆屬其版權所有,亦非指網站內所有圖文皆為公司版權所有,且廣鐸公司網站為大型購物平台,其上商店眾多,實難逐一查證系爭圖片是否具有著作權。又被告以為系爭圖片為上游廠商即伯映公司所有,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故意,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此外,本院96年度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已判決伯映公司賠償20萬元予原告,原告既從伯映公司獲得填補,如今又轉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廣鐸公司之網站管理人,且廣鐸公司之上開網址之系爭網頁於上開時間,使用系爭圖形及系爭照片一至三,同時該網頁下方並載有「特易構網路商店版權所有」字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廣鐸公司由被告乙○○在上開網址之系爭網頁使用原告之系爭圖形、攝影著作,而構成著作侵權,被告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且同時於網頁下方載明「特易構網路商店版權所有」,造成原告昇陽公司之商譽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昇陽公司之商譽?㈢如有侵害,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擔任被告廣鐸公司之網站管理人,且廣鐸公司係經營提供網路購物平台網站之業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廣鐸公司既係一個線上購物中心,其將各廠商之商品,刊登在其網路購物平台上銷售,依其經營型態,無從亦不可能每天就各廠商所提供商品之廣告圖形、照片,細探其內容並進而判斷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況我國關於著作權法之保護,係採創作主義,並無相關登記或公示制度可供比對,故何人之何種創作具有「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法從形式上之資料予以判斷。則應自原告通知時起,被告始有知悉其刊載內容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又被告抗辯系爭圖片係廣鐸公司之廠商之一即伯映公司之許時寬所提供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圖形、照片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情,是難認被告廣鐸公司、乙○○有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許時寬已告知廣鐸公司、乙○○系爭圖形、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亦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對系爭圖形、攝影著作擁有著作權,故對原告著作權被侵害,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責任。則被告廣鐸公司、乙○○既無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向被告廣鐸公司、乙○○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而被告廣鐸公司所任負責人之被告甲○○,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與其負責可言。
㈡又原告昇陽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圖片顯示於系爭網頁,
並於系爭網頁下方載明「特易購網路商店版權所有」,使他人誤認系爭圖形、照片係屬特易購網路商店版權所有,致其受有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系爭網站係網路購物之交易平台,其網頁下方所載「特易購網路商店版權所有」之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該網路購物平台之版面編排、程式語言、網頁設計等,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圖形、或攝影著作即係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自身之著作。且廣鐸公司於系爭網頁之商品廣告中,並未標註昇陽公司之商標,消費者亦不至對該商品販售者之認知陷於錯誤。則原告昇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商譽之情事,是原告昇陽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商譽之事實,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昇陽公司485,000 元、原告丙○○25,000元、原告丁○○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