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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被 告 丁00000000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乙○○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足供參照)。本件起訴時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乙○○、丙○○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被告楊勞川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嗣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追加依民法197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按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其追加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上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對其未依約負出版時之校對、增、修訂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33萬7357元及自考用出版社被告著「微積分」語文書第一版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乙○○所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為原告所否認,舉證計算不易,且與本訴訴訟資料不能相互援引,而本訴之被告除被告乙○○外,尚有同案被告丙○○等人,其等亦表示被告乙○○之反訴與其無關,有滯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被告乙○○所提反訴,確有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事,應堪認定,依前所述,被告乙○○之反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台北碩士補習班之微積分老師,被告楊榮川係考用出版社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考用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兼考用出版社之經理。經查,原告曾於80年7月至80年11月間,至碩士補習班參加補習,準備將來報考研究所,由於合併補習二科費用有優惠,故原告雖非專門去補習微積分,亦去聽被告乙○○所開之微積分課程,因原告就在被告乙○○課堂上所發之微積分試卷,均能考得高分,故被告乙○○乃於80年7月間委請原告就其所提供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予以編寫及解題,並約定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嗣後增至5萬元),作為報酬。原告完成該「微積分」上、下冊(下稱系爭微積分著作)時,即由原告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次查,有關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權分析:①試題部分:系爭微積分著作上之試題,有一部份為被告乙○○所交付之「微積分講義A、B、C、D」上之考古題,其他大部分為原告在圖書館所蒐集取得者,原則上應認為被告乙○○就試題部分不能主張著作權;②數學公式:按依82年當時之著作權法第9條第3款規定,本件系爭微積分著作之數學公式,有部分為被告乙○○所交付「微積分講義A、B、C 、D」上所列,有部分為原告所蒐集者,而被告乙○○亦無法證明其為該數學公式之創作人,原則上應認為無著作權;③解題部分:按被告乙○○所交付「講義A、B、C、D」上之「考古題」及原告在圖書館所蒐集取得之「試題」或「考古題」,均無解題內容,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試題解題部分,悉由原告針對上開考古題、試題所獨自構思、推理、演算,並架構其解題步驟及方式,及將內容編排成解題內容,此部分完全係原告心智創作的心血結晶,為原告所獨自創作完成,應由原告於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④編寫部分:系爭微積分著作,完全係由原告自己獨力負責編寫完成,依82年當時之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仍應由原告取得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被告乙○○並未參與編寫,應無法擁有著作權。基上,上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係補習班所印製之講義,無從證明係被告乙○○所編寫,且其上僅印有「數學公式」及「考古試題」而已,並無解題內容。而「數學公式」及「考古試題」均非屬著作權之標的範圍,故上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並無著作權可言。反觀原告所編寫之系爭「微積分」著作,就其編寫過程言,原告除參考上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僅試題及數學公式部分)外,並參考自己所修過之微積分教科書及至圖書館蒐集相關微積分書及歷屆各種微積分考試之考古題及公式、原理等資料,由原告加以融會後重新編寫及解題,因此就該著作之「編輯」及「解題」二部分依著作權法之規定,應由原告於著作完成時取得全部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三)再者,原告雖曾與被告乙○○於82年7月28日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觀諸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書每版印刷完書並完全銷售完了之後,二週內,由甲方(被告乙○○)結算應付款項予乙方(原告)。」、第6條約定:「乙方得享有本書每版銷售所得之中,扣除成本及一切相關開銷後,所餘利潤40%。」可知,雙方立約之真意,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原告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予被告乙○○。至於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因該著作實際係由原告單獨完成,由原告自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且依法不得讓與,被告乙○○自不得享有。然查,系爭微積分著作嗣因被告乙○○告知原告其擔心將來銷路不佳,恐會賠本,乃於85年7月24日另與訴外人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及行銷事宜,此時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版稅(著作權報酬)約定由原告與被告乙○○各二分之一分配,此際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全部不存在,而被告乙○○亦無須負責往後之出版及行銷。堪認此時,因後約(85年7月24「著作編寫合約書」)之訂定,而將前約(82年7月28日「共同編寫合約書」)廢止,前約之權利義務已不復存在(後約廢前約原則)。是以,縱因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因銷售不佳而將系爭微積分著作(嗣改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三冊出版),而將該著作之著作權交還予原告及被告乙○○,然其取得之原因,係因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之移轉而取得,並非因82年7月28日雙方所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故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已無法重新適用,若雙方未再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重新約定其行使方式,應改依兩造協議或著作權法之規定行使,即應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行使,任一方不得單獨行使。詎料,被告乙○○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0年8月16日由被告乙○○與被告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之名義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重製原告擁有全部著作人格權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微積分著作,並將其中多處內容刪除,改訂成「微積分(上)、(下)」一書二冊,並於第一版及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將系爭微積分著作之作者改為「簡單揚、楊翰」二人,予以發行及銷售,案經原告於94年5月、6月間於書局發現,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變更權及收回權)、與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含重製權、編輯權、公開展示權、翻譯權、改作及變更權、銷售權、發行權與散佈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若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就請求內容陳述如下:

⒈關於侵害著作人格權全部部分:本件被告等人確有侵害原

告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如上所述,自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

⒉關於著作財產權二分之一部分:被告等人重製、發行、散

布(含銷售),初、二、三版之(上)、(下)冊,總計價值為1,438,650元【計算式:初版486350元+二版481650元+三版470650元=0000000元】,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等人若將上開書籍賣出可獲得1,438,650元之利益,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擁有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分之一,故原告據此可向被告等人求償719,325元。

⒊關於將判決書內容登報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既有前述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情,按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並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判決書印刷之字體大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各一天。其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四)末查,前揭「微積分講義A、B、C、D」4本,係碩士文理補習班所編印,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編輯。又系爭「微積分講義A、B、C、D」4本與系爭微積分著作,有很大之不同。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未具體調查認定,即遽為判決,並認定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微積分講義A、B、C、D」4本、成龍版之「微積分(上)、(中)、(下)」3冊及考用出版社出版之「微積分(上)、(下)」2冊,內容是否有雷同或抄襲乙節,為無必要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參照。茲因被告乙○○對其事否有參與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創作,尚有爭執,且刑事判決作成上開認定,以致被告乙○○就系爭微積分著作究竟有無著作人格權二分之一存在,發生爭執。因此,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以除去其不確定之狀態。其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乙○○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85年7月24日由乙○○、甲○○共同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與判決書印刷字體相同大小各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一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關於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起源,因被告乙○○忙於授課,無暇整理資料,遂將手邊所有撰寫之微積分資料 (內容含大量講義、試題、手寫題解及分析),交予原告重新謄寫(當時為鉛打時代,必須手謄寫整齊方能打字),整理並出書,且被告亦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勞務費用,嗣至82年7月28日,前揭勞務完成時,雙方乃簽定「共同編寫合約書」。是以關於系爭微積分之著作權歸屬爭議,即應以原始合作歷程及「共同編寫合約書」所載內容為判斷依據。

惟查,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前言所載「立合約書人乙○○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微積分一書之相關資料之部分編輯、整理、繕寫等工作,委由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承接辦理...」,顯然被告乙○○在將系爭著作交由原告編輯、整理、繕寫時,係將足以表達其數學創作之講義及相關資料交予原告編輯、整理、繕寫且設定具體之單元、架構、內容,並有指示或要求修改內容之權利。故當該著作完成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應為該書之實際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原告宣稱其就創作之題型、內容及就試題部分、解題部分擁有全部著作權云云,顯非事實。再者,系爭微積分著作,係被告乙○○將其所擁有之全部微積分相關手寫之原始構思及邏輯思考資料,全數交予原告謄寫,原告實際上僅為就被告乙○○給其之資料做繕寫整理,其功能如同作者將創作之成果請人打字、排序一般,繕寫或打字者豈有著作權之理。另就時空背景而言,原告高中重考、尚在大學就讀未畢業,其就是因微積分學習很差,方需到補習班受教,此時原告豈有解題能力,更遑論完成整本微積分著作,而被告乙○○當時已為清大工學碩士、台大工學博士候選人、及台北三家補習班之微積分老師,又豈需依靠原告才能解題,更足徵原告所言不實。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屆至,是以原告不得再有所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丁00000000則以:經查,本件被告乙○○之簽約對象,即考用出版社之相關人員,僅在印刷發行聯絡之際,依被告乙○○之指示印製作者姓名或筆名,並安排出版印刷事宜,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著作權紛爭,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人均無罪。按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3437號判例之旨,被告丙○○及被告丁00000000,既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之著作權糾紛,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楊榮川有何故意過失,是以被告丙○○、丁00000000等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爭點整理,就下列這事實、證據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之基礎:

(一)被告乙○○係台北碩士補習班之微積分老師,被告楊榮川係考用出版社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經理人。

(二)本件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之起源,係於80年間,被告乙○○在補習班授課,原告於80年7月至80年11月間(時為大學生,82年6月自淡江大學土木系畢業)至補習班聽受被告乙○○所開授之微積分課程,被告乙○○遂萌意請原告將試題及解題內容加以編寫出版;被告乙○○乃於80年7月間提供「微積分講義A、B、C、D」4本予原告,請原告從事編寫及解題,並言明給原告3萬元作為報酬;嗣於82年7月28日,微積分一書即將編寫完成,雙方乃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

(三)被告乙○○與原告曾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該簽所收之版稅由被告乙○○與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四)又上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3冊,該書於89年停印,原告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解約協議書」。

(五)被告乙○○於91年間,將上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冊後,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又於93年7 月三版一刷。而其出版情形如下:

1、初版一刷:「微積分(上)」91年7月初版一刷,數量513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91年8月初版一刷,數量511本,每本定價500元。

2、二版一刷:於92年7月「微積分(上)(下)」冊均二版一刷,「微積分(上)」507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507本,每本定價500元

3、三版一刷:93年7月「微積分(上)(下)」均三版一刷,「微積分(上)」507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下冊485本,每本定價500元。

(六)上開「微積分(上)(下)」著作第一版、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楊翰」;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甲○○」。

五、原告主張: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著作,為原告所獨力完成,被告乙○○就上開著作有無著作人格權,被告乙○○就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基於原告之讓與而取得;被告乙○○就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著作,不得依原告與其於82年7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而委由出版社負擔費用出版及發行,因原告與被告乙○○於82年7月28日所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被告乙○○及原告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而失效,且不因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5月1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而回復有效;被告乙○○於90年8月16 日,與丁00000000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並刪減部分內容後分成「微積分上、下二冊」,由考用出版社出版及行銷,並按每本書定價百分之十五取得報酬,未經原告同意,且於上開「微積分(上)(下)」著作第一版、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楊翰」;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甲○○」有害原告之著作產權及人格權;考用出版社出版及行銷「微積分上、下二冊」著作,有抄襲、改編上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償賠責任,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且除賠償金錢外,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印刷字體相同大小各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一天云云,然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與原告曾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又該書於89年停印,故雙方於89年5月1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等情,有著作編寫合約書、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91年間,將其與原告合著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冊後,交由被告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又於93年7月三版一刷時,該書封面上,改印以被告乙○○之筆名「簡單揚」及甲○○編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之起源,係於80年間,被告乙○○在補習班授課,原告於80年7月至80年11 月間(原告時為大學生,82年6月自淡江大學土木系畢業)至補習班聽受被告乙○○所開授之微積分課程,因原告就被告乙○○於課堂所發下之微積分試卷,均能考得高分,被告乙○○遂萌意請原告將試題及解題內容加以編寫出版;被告乙○○乃於80年7月間提供卷附「微積分講義A 、B、

C、D」4本予原告,請原告從事編寫及解題,並言明給原告3萬元作為獎勵;嗣於82年7月28日,微積分一書即將編寫完成,雙方乃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約定相關權義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系爭著作權既源起於上開原始合作歷程,本件「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微積分」一書之著作權爭議,自應以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為判斷依據。

(三)又觀諸卷附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內容,摘錄如下:「乙○○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微積分一書之相關資料之部份編輯、整理、繕寫等工作委託由甲○○先生(即原告以下簡稱乙方)承接辦理,雙方共同完成此書,今爰訂本合約以昭信守,其內容如下:「第1條:編寫書之全名為微積分,共分上、下兩冊,內容含極限、微分及其應用、不定積分、定積分及其應用、向量微積分、級數、偏微分、重積分及微分方程式等單元。第2條:甲方有提供乙方相關資料之責任,並有指示或要求修改乙方編寫內容之權利。乙方則有按時完成並交稿予甲方之責任。 第3條:本書(微積分)之編寫時間依序分成三期,內容依期別分成三部份,每一期乙方須完成之內容與甲方應付之款額如下...。第4條:本書之編寫由乙方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甲、乙兩方共同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無任何酬勞。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第7條:乙方如未按時交稿或有違反以上條款等情事,則須給付甲方5萬元,以示盡責,...」等語。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內部關係(例如系爭著作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之決定或修改等)、外部關係(例如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均已約定甚明,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問:當時有無約定合約期限?)沒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卷第112頁背面),益徵被告乙○○與原告係以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規範2 人間編寫上揭著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至被告乙○○與原告事後曾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另於89年5月1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此關於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外部關係如何進行、變動等情,僅對被告乙○○、原告與出版業者間,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發行等事宜有所影響,並非變更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中被告乙○○、原告二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內部關係,基此,原告與被告乙○○於82年7月28日,所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不因被告乙○○及原告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而失效,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2年7月28日,所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已於85年7月14日失效,應無可採。

(四)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綜觀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關於系爭「微積分」一書之創作過程,可知被告乙○○係將足以表達其教學創意之講義資料交予原告編輯、整理、繕寫,且已設定具體之單元、架構、內容,可知被告乙○○所提供系爭微積分著作資料,係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具「原始性」;而原告將被告乙○○提供具「原始性」之資料,加以編輯、整理、繕寫,使該資料呈現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已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原告所為亦已具「創作性」,足認被告乙○○、原告均為系爭「微積分」一書之著作人,其二人應為為系爭「微積分」一書之共有著作權人。又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按系爭「微積分」一書被告王焜既為著作權人,其就系爭「微積分」一書即有著作人格權存在,則被告乙○○、原告二人於

85 年7月24日,就前述共同著作,共同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而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該「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被告乙○○、原告二人共有著作權,被告乙○○就該「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自有著作人格權存在,是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是原告與被告王焜合著而成,與被告乙○○合著而成,被告乙○○基於共同作而就上開著作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僅因原告之讓與而取得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並無著作人格權存在,因而否認被告乙○○就前述著作,有著作人格權存在,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就前述等著作,沒有任何著作人格權存在,自無理由。

(五)又按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為被告乙○○與原告共同著作,依其二人於82年7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內部關係(例如系爭著作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之決定或修改等)、外部關係(例如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均已約定甚明,即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書之編寫由乙方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甲、乙兩方共同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無任何酬勞。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原告除負責內部之增補、修訂,其餘就著作對外之實施,均委由被告乙○○為之,此參諸原告自承就系爭著作之出版,除前述由被告乙○○對外接洽實施之情事外,原告迄今未有任何出版之事實自明,是被告王焜就其與原告共同著作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自得依原告與其於82年7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而單獨委由出版社負擔費用出版及發行。原告主張:被告乙○○不得單獨就前述著作,委外出版,自無可採。

(六)又被告乙○○於91年間,將上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二冊後,交由丁00000000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又於93年7月三版一刷。而其出版情形如下:1、初版一刷:「微積分(上)」91年7月初版一刷,數量513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91年8月初版一刷,數量511本,每本定價500元。2、二版一刷:於92年7月「微積分(上)(下)」冊均二版一刷,「微積分(上)」507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507本,每本定價500元3、三版一刷:93年7月「微積分(上)(下)」均三版一刷,「微積分(上)」507本,每本定價450元;「微積分(下)」下冊485本,每本定價500元。且上開「微積分(上)(下)」著作第一版、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楊翰」;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為被告乙○○與原告共同著作,依其二人於82年7月28日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乙○○得獨力委由出版社負擔費用出版及發行,而原告就系爭「微積分」著作雖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揭「共同編寫合約書」第2條規定,被告乙○○有指示或要求修改內容之權利,可知被告乙○○、原告雖共同編寫系爭「微積分」著作,惟該著作之內部關係係由被告乙○○支配主導,即被告乙○○有權就系爭著作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加以指示或修改,則被告乙○○嗣將「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二冊,與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規定無違,尚不生侵害告訴人甲○○著作權之問題,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或第91條之1第1項非法重製等情事存在。且按「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系爭「微積分」著作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揭「共同編寫合約書」第4條內容觀之,除約定該書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被告乙○○、原告雙方共同完成外,更明定「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指乙○○)全權處理,乙方(指甲○○)不得異議」,可知被告乙○○、原告雖共同編寫系爭「微積分」著作,惟該著作之外部關係,亦係由被告乙○○代表主導,即被告乙○○係代表行使系爭「微積分」著作財產權之人,其有權與出版社洽商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事宜,堪信被告乙○○將刪減後之「微積分」上、下冊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

1 項等規定。另被告乙○○委由丁00000000出版發行,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即被告乙○○)、甲○○(即原告)」,本符實情,自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又前述91年7月初版一刷、於92年7月二版一刷,其封面及版權頁,所印之編著者,固印為「簡單揚、楊翰」,該「楊翰」一名,為被告乙○○為原告取之筆名,業經被告乙○○所陳明,此參諸系爭著作之對外出版、發行全權由被告乙○○處理,而「丁萬里」一名,亦為被告乙○○為原告所取之筆名,並以此刊載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共同著作一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楊翰」係指他人,是被告乙○○辯稱:其係以「楊翰」為原告筆名刊印發行,尚屬可採,自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存在。被告乙○○上開委由出版社出版刊印著作人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而有侵權之情事。

(七)末按,被告乙○○為「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三冊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其有權刪減上開三冊著作成「微積分」上、下二冊,暨其有權將刪減後之「微積分」上、下冊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等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已如前述;則出版發行「微積分」上、下冊之被告丁00000000,及代表楊榮川與被告乙○○接洽辦出版事宜之丙○○,其二人均係依約履行法律上之契約義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更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其二人均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情事,被告楊榮川對被告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85年7月24 日由乙○○、甲○○共同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有著作人格權存在,且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微積分著作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訴請:⒈確認被告乙○○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85年7月24 日由乙○○、甲○○共同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與判決書印刷字體相同大小各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一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