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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4號原 告 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2 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力公司)迭經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公司名稱與原告起訴名稱相同,業據被告所陳明,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而其法人同一性均無變更,對於本件訴訟自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加拿大肯拿士(CANUS) 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獲獨家授權銷售山羊奶保養品系列產品,並投下龐大資金設立百貨公司專櫃,暨刊登廣告推廣產品,且以加盟店方式建立銷售通路,已深受消費者喜愛並建立相當知名度。詎被告優活力公司竟擅自使用表示加拿大肯拿士公司授權認證之「CERTIFICATE DISTRIBUTOR IN TWIWANCANUS 」獨家授權字樣之紅色標籤,藉以銷售CANUS 山羊奶保養品系列商品,以積極行為企圖使消費者誤認被告獲合法授權或取得代理權,或所銷售產品係代理商進口,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被告乙○○為被告優活力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就被告優活力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以登報方式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半版之篇幅,刊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肯拿士CAUNUS商標權人,被告透過維爾生物科技公司進口肯拿士產品,屬真品平行輸入,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標示獨家授權之行為,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規範之列。原告又稱被告涉有「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然本件並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4條原則所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情形,原告實係過度擴張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定義。再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3 號函示三、「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被告從未於商品上標示為原告代理銷售產品,自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問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 月5 日以公法字第09800059號亦函覆本案與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定義不符,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加拿大肯拿士 (CAUNS)公司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經該公司授權原告在台灣地區銷售該公司生產製造之山羊奶保養品系列產品,被告優活力公司於台中市○○路○段○○○ 號門市內,以「CERTIFICATE DISTRIBUTOR IN TWIWANCANUS 」紅色標籤,藉以銷售CANUS 山羊奶保養品系列商品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門市貨架照片2 紙、發票影本1 紙、97年4 月18日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獨家授權契約書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伊有誠意解決此事,只是雙方金額認知有差距,至遲在收到起訴狀時已將紅色標籤取下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1日、98年2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而依由被告優活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被告乙○○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再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本條所訂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茍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既足使被攀附者市場上之效能競爭受到侵害,自有違公平競爭精神,且難謂對於交易秩序並無影響。又本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加拿大CAUNS 公司之山羊奶保養品系列產品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已如前述,而被告則以平行輸入方式銷售CAUNS 公司山羊奶保養品,已據被告所陳明。而平行輸入商品之展示、銷售,因商品性質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並可防止市場獨占,促進價格競爭,使消費者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故原無違反商標法或侵權行為可言。惟商品是否經原廠授權經銷代理,常為影響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被告優活力公司於其商品貨架上,使用印有經設計之紅色「CERTIFICATE DIST RIBUTOR IN TAIWAN CANUS」圖樣,即以積極行為,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之平行輸入商品,與台灣地區授權經銷商、代理商有某種關係,其行為自有違商業競爭倫理,並使交易相對人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對於獲原廠獨家授權之原告公司市場上效能競爭即有影響,此由原告之經銷商、直營店聞悉均立即向原告反應即足明之。被告固以行政院公平委員會(下稱公平會)98年1 月5 日公法字第09800059號函,已表示貿易商於廣告內寫有「獨家授權」,難認屬於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03 號函之故意搭便車行為,然公平會並未就本件具體個案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表示任何意見,前揭函文即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三、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優活力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乙○○為該公司負責人,銷售行為屬其執行業務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不合。又原告自陳其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且證明亦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被告優活力公司自97年2 月份起採購CAUNS 山羊奶保養品系列商品15項,金額48,392元,尚有庫存6,352 元,有維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歐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品明細及被告庫存貨品統計表為憑,而兩造自陳:原告營業據點遍及全國、設有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與加盟系統,被告於台中市西屯區設有門市,販售商品種類2 千餘項,CANUS 系列產品可獲二成毛利,暨美妝保養產品替代性甚高、競爭激烈,被告此一故意行為自足造成相當危害程度,然尚無任何事證足認已有交易相對人實際受影響,或原告因而流失客戶,暨被告已無繼續使用該標籤情形等一切情況,認本件損害金額,以8 萬元計算為適當。

四、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固有明文,然是否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必要。而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以名譽被侵害為要件。被告優活力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固經認定,然本件訴訟中已無繼續侵害情形,且被告於單一門市特定貨架使用標籤,原告復未證明其商譽受損害,本院因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書登報之必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部內容,以5 號字體,半版之篇幅,刊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之廣告,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相關之主張或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