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力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發新型第171261號「打釘鎗之置釘閘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0月
29 日止。被告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利公司)則為新型第M312400號「打釘鎗鎗匣限位調整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又被告百利公司之「打釘鎗鎗匣限位調整構造」與原告「打釘鎗之置釘閘結構改良」之達成功效與主要構件均相同,兩者皆利用彈簧接合推釘片及限位片予以達成同時推釘限位之功效,兩者之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考及功能效果達成功效均相同,故被告百利公司之「打釘鎗鎗匣限位調整構造」顯屬抄襲原告「打釘鎗之置釘閘結構改良」而成之創作,已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又被告百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抄襲原告之創作後,製造成品名型號為「Super635雙用蚊釘槍」之實品,並交由被告力瑞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瑞公司)銷售於市場,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停止製造及販賣,均無效果。又被告製造並販賣侵害原告專利且品質極為粗劣之產品予社會大眾之行為,已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足以導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酌請求被告百利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力瑞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丙○○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所有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百利公司不得實施新型第M312400號「打釘鎗鎗匣限位調整構造」之專利權。㈡被告百利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品名型號為「Super635雙用蚊釘槍」之行為。㈢被告力瑞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品名型號為「Super635雙用蚊釘槍」之行為。㈣被告百利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力瑞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百利公司生產之「Super635」打釘槍,均係依被告百利公司享有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內容實施,且該產品之構造並未落入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範圍內,被告百利公司生產、被告力瑞公司銷售之上揭打釘槍,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之情事。原告就其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及產品有若何受被告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均未提證據資為佐證,其所訴顯屬浮濫,不應准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為新型第171261號「打釘鎗之置釘閘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
㈡被告百利公司為新型第M312400號「打釘鎗鎗匣限位調整
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105 年9月7日止。
㈢被告百利公司生產製造品名型號為「SUPER635雙用蚊釘槍」之產品,交被告力瑞公司於市面銷售。
㈣被告甲○○為被告百利公司之負責人。
㈤被告丙○○為被告力瑞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係抄襲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及被告百利公司生產製造、交被告力瑞公司銷售之品名型號為「SUPER635雙用蚊釘槍」產品,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係依被告百利公司享有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內容實施,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
㈠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是否
落入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內?㈡被告百利公司生產製造之品名型號「SUPER635雙用蚊釘槍
」有無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係抄襲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及被告百利公司所生產之「魯班Super 635雙用蚊釘槍」有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將原告與被告百利公司之上述二專利權、及被告百利公司所生產之「魯班Super 635雙用蚊釘槍」(下稱待鑑定物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分別鑑定㈠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專利範圍內?㈡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內?㈢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是否落入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內?等事項,經鑑定單位分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判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並適用均等論、禁反言或先前技術組卻、適用逆均等論等原則鑑定之結果,認:㈠待鑑定物品與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所示專利範圍,在構成元件、組成型態及特徵方面,待鑑定物品均有所差異,就該等差異進行均等論分析結果,待鑑定物品所使用之技術思想範圍暨達成目的、功效與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亦不相同。因待鑑定物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待鑑定物品並未落入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㈡待鑑定物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待鑑定物品落入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內。㈢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與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經先解釋分析各該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以相同要件區隔之前提,進行逐一比對分析,就「文義讀取」之成立要件,至少一項提出告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始符合「文義讀取」下,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與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申請專利之技術構成不相符,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再依均等論比對分析後,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與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對應專利不同之要件結構,不適用均等論之原則,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亦不相同,故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與原告之新型地171261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亦即被告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並未落入原告之新型第171261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內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98年6月25日(98)中北玟字第06048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基上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其專利權有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洵難逕信,而原告就其主張專利權有遭受侵害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專利權有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即難信為真正。
四、綜據上述,原告就其主張專利權有受侵害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專利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訴請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