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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力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民事第二庭法官」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