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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魏福來

陳耀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邱瓊慧被 告 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育泉被 告 李宜寬被 告 力瑞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惜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陳美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即被告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育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宜寬,惟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已變更為簡育泉,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簡育泉並已於99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無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