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38號原 告 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司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以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參照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職是,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倘當事人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按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重製權與散布權均屬有形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作之著作人均享有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重製與散布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醜女大翻身」之視聽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733號、第12665號起訴書等件(參照本件卷宗第5頁至第19頁)為證。
三、經查:本院審核原告97年8月21日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認為本件起訴之緣由,係因被告侵害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為此請求損害賠償所致,且兩造亦無合意管轄之情事(參照本件卷宗第1頁至第4頁)。揆諸上揭說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將智慧財產法院定位為有優先管轄之非專屬管轄法院。因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