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義大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

ALNIERO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楊益昇律師被 告 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756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如附件所示Device mark

(map)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以全版面(五十公分乘以三十五點五公分)之面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被告台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

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商標,並經核准在案(註冊日期為9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2年11月16日),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擅自自93年間起,製造近似商標之手提袋、背包、皮夾等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永城,陳永城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俊銘。嗣於95年10月2日在陳俊銘所經營之「得意皮飾行」店內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21個、皮夾53個、行李箱6個。被告乙○○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為被告新津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而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新津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計手提袋121個、皮夾53個、

行李箱6個,各該商品平均零售單價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1,600元及6,500元,被告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製造廠商,供貨地點甚多,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請求之金額為1210萬元(【4,000+1,600+6,500】元×1,000倍),今以90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合理。再者,被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龐大,銷售通路遍及全台,不僅嚴重影響原告營運收入,更嚴重損及原告商業信譽,打擊原告一貫強調之商品形象,爰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減損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4條,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將本件民事及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1日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於香港、日本等地,將其地圖美術著作與商標結合

之標章申請註冊商標,均經審查核准,惟被告該等圖樣並未在台灣獲准註冊,基於屬地主義,香港與日本之規定於我國並不適用。且從本件扣案商品觀之,被告於香港、日本註冊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於商品之結果,應認為商標之使用與核准之商標並非一致,此一使用之結果,該SOBDEALL藝術字樣僅為商品之一小部分,無法引起消費者注意,相對的其地圖圖樣佔商品之絕大部分,反而具突顯效果,如將被告使用商標之結果與原告地圖商標相比較,應認被告之商品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且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⑵本件侵害原告商標之系爭商品,查扣地點雖非被告營業處

所,然「得意皮飾行」為被告眾多行銷據點之一,被告抗辯扣案商品非其所有,不當限縮解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不足憑採。

⑶原告製造販售之地圖包為時尚精品,價格較一般皮件為高

,銷售數量自不得以市面上一般皮件販售數量來衡量。況依原告提出89年至91年皮件進口至台灣之發票,以及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原告之商品確已在台灣建立相當知名度,被告以製造、販售之手法侵害原告商標權,所造成之損害自非一般零售業者可比。被告逕以原告89年商品進口數量與價格,參照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之獲利,忽略原告商品為時尚精品,進口之數量不可能如其他一般皮件商品,賣價也不可能依進口價格定之,況且原告為義大利廠商,本不受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之拘束。

㈣爰聲明:⑴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如附件所

示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6號字體,以全版面(50公分乘以35.5公分)之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1日。⑷第2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19日 (95)

智商0350字第09580547880號函所載「世界地圖固然是一般業者或消費者習知之圖樣」。又被告曾於95年12月5日以相同本件自己創作之古地圖美術著作圖形,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惟於96年10月4日智慧財產局以 (96)智商0550字第09680463540號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審定處分,其核駁理由中謂:「本件申請註冊之『地圖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案,為一般無限延伸之地圖圖形,...... 依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係交易市場上常用以裝飾手提箱袋等商品之外觀圖示,尚難使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商標識別性。」再者,依原告商品宣傳資料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自始即非原告之創辦人所創作,只是利用在莫斯科買的古地圖,依其創作來源觀之,可明確發現原告系爭商標不具特別顯著性,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條第2項,應不得註冊。

㈡被告於扣案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為被告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

註冊之「沙伯迪澳SOB DEALL及圖」商標以及「沙伯迪澳SOBDEALL」商標,該二商標之申請日期分別為94年3月3日及同年8月8日,註冊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日及95年3月16日。被告在扣案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標,無論註冊日期或申請日皆晚於上述原告之系爭商標,倘若被告之上述商標與原告之「Device mark(map)」商標構成近似,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被告商標根本就不可能取得註冊,是被告商標既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註冊,即不可能與原告之商標構成近似。次查,被告委託訴外人廖述森創作「古代航海世界地圖」美術著作,其著作財產權登記原因日期為92年8月8日,而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1年4月8日,註冊公告日為92年11月16日,顯然被告使用上述美術作品作為商品背景圖之時間,雖晚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但較其註冊公告日期為早。因此,被告使用自己創作之美術著作,作為商品背景圖係在原告商標註冊公告之前,且原告系爭商標客觀上特別顯著性要件不符,扣案商品外觀不但標示有被告新津公司註冊之「SOBDEALL」商標,被告於扣案商品外觀上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亦係為其所經營之公司自行創作完成,故被告使用自己商標及自己設計之古航海地圖為產品之裝飾背景圖,並不會與原告之商標構成近似。再者,被告使用上開自己之註冊商標及著作,以該整體在香港及日本均獲准商標註冊,足證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及外觀設計,並不會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扣案之手提袋121個、皮夾53個與行李箱6個,並非於被告營

業處所查獲,亦非被告所有,係在訴外人陳俊銘所經營之「得意皮飾行」店內扣得,再者,陳俊銘之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其行為並無不法,今原告竟以他人所有,並經認定並無違法之扣案商品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自非妥適。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進口資料數量,以及參照財政部公布之95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皮包、皮夾製造業淨利率為7%計算,原告進口數量稀少,所受損害有限,縱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倍數計算賠償金額仍嫌過高,應予酌減。

㈣若鈞院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顯然亦會在衡量命

被告賠償金額多寡時,一併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各種情形,故原告請求將本件及刑事判決書一部登報,關於此部分請求尚不相當。

㈤被告使用自己註冊之商標,亦透過自己開拓之行銷通路銷售

扣案商品,同時自負品質保證責任,無論在品牌或來源之識別性以及品質保證此三項商標保護之法益中,皆無任何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處,更無使原告受有業務信譽之損害,原告空言受有此損害,與事實及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亦未盡其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經原告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被告乙○○為被告新津公司負責人,被告新津皮件公司製造,標有「SOB DEALL」商標,皮面外觀上有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之手提袋、背包、皮夾等商品,販售予訴外人陳永城,再由陳永城轉售訴外人陳俊銘,95年10月2日在陳俊銘所經營之「得意皮飾行」店內,遭警扣得上述圖樣之手提袋121個、皮夾53個、行李箱6個。其零售單價分別為4,000元、1,600元及6,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是認。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其所製造之上開商

品上,使用近於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商標

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及觸犯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全卷(含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44492號刑案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13號及第23286號卷、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及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卷),查明屬實。

⑵按我國商標制度採「註冊主義」,經申請核准註冊者,即

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發生之後,在其專用期間內,縱有不得註冊情事,於未依法撤銷或評定無效確定前,其商標專用權仍屬存在,非任何人所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8號判例、70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參照)。另依91年5月29日之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本件原告取得如附件所示之「Device

mark(map)」商標權,迄今並未經評定為無效,或經廢止,是其商標權之效力依然存在,被告自不得否認其效力;再者,依附件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內容,以及該局95年12月19日 (95)智商0350字第095 80547880號函所載,原告當初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係經智慧財產局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為系爭商標已具有第二意義而核准註冊,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具特別顯著性,應不得註冊云云,自屬無據。

㈢其次,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必須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61條第2項亦有明文。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亦即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一般購買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顯難謂非屬近似(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5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商品外觀上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與原告之系爭註冊商標,二者構圖意匠、設色如出一轍,其色澤雖稍有深淺之別,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驟加辨別,實足使人發生誤認之虞。另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將扣案商品送請智慧財產局鑑定認「‧‧‧扣案證物上標示之世界地圖,與前揭‧‧‧「Devive mark(map )」商標相較,二者世界地圖之圖樣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本件扣案證物係以極為相近之地圖圖案表彰使用於皮製肩掛包、手握式皮包、皮包、行李箱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所使用之地圖圖案,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雖被告抗辯其商品上標示有自己註冊之「SOB DEALL」等商標及吊牌,然所展現其註冊商標及標示公司名稱吊牌之大小與商品整體比較,其商品外觀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顯然較為明顯,且為一般消費者在認購商品時所憑之依據,又被告將其所有之「SOB DEALL」、「SOB DEALL ANCIENT SAILING MAP」等商標印製於其商品上,其產品之正面商標與原告文字商標之結構、樣式近似,車縫位置極為接近等情,亦分別有被告產品及原告產品之照片均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佐,則該使用方式自仍足使一般消費者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抗辯在自己產品上有使用自己的商標,消費者並不會產生混淆云云,即無足採。據此,被告生產製造之商品外觀圖樣與原告之系爭商標近似,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扣案商品外觀上所使用之古代航海世界地圖,係

其委託訴外人廖述森自行創作完成,經申請著作權登記,再使用於所生產之商品云云。然查訴外人廖述森於前述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案件96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繪圖之時,市面上即已有這類地圖皮包,且在被告委託開發產品之供應商即訴外人特式公司處即已見過其他地圖包之目錄。而被告亦陳稱:「(委託證人繪圖經過說明一下。)我看過一個地球儀,覺得圖案漂亮,當初購買地球儀的時候,覺得圖案漂亮,就想出去創作。我拿地球儀請他幫我畫成平面,經過二、三次討論之後,把繪圖大小、比例、顏色、地名、船隻多少經過詳細討論之後,證人才完成圖面。完成圖面之後,就送著作權。」、「(有無告訴證人,請他畫圖做什麼用?)有,說做包包用。」、「(何時說的?)證人是另外的廠商找的,討論的時候,證人有時候在場。我們也有告訴他,所以他也應該知道我們是做包包的。我和開發產品的供應商開會討論的時候,證人也在場,他應該有聽到。我有直接告訴他。」、「(為何找證人繪圖?)不是我找的,是特式公司找證人一起來討論。證人與特式公司長期配合。我是找特式公司開發產品。」、「(大小、比例、顏色、大小等等討論,是何人提出的?)我。」是訴外人廖述森在繪圖之初即已知悉市面上有此類地圖外觀之皮件商品,又繪圖之樣式為被告提供予廖述森所設計,被告既自承於77年間起,即從事皮包代工業,代工對象為馬來西亞及歐洲國家,則其對於系爭商標之圖形或近似之圖形是否已有人取得商標權,理應知悉甚詳,是被告於請人製圖之初,有故意使用近似於原告之商標於其生產之商品上,堪可認定。

㈤綜合前述,本件被告所辯諸節均不足採,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使用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查被告為系爭扣案商品之製造商,據此推論被告事後有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非不可想見,且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又於96年11月1日再次遭警查獲,扣得仿冒商品61箱,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75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復於97年4月8日遭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取締,亦有原告提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照片可稽,準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⑵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明文規定「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非指「被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合先敘明。本件被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計有手提袋121個、皮夾53個、行李箱6個,其零售單價分別為4,000元、1,600元及6,500元,已如前述。但依本款但書「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觀察,解釋上零售單價如有不同時,應先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否則查獲之商品如有四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縱乘以最低之500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之2000倍計算,即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容易使被害人獲取遠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甚明。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商品製造廠商,對於其所製造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有廣大行銷通路,由其印製之商品目錄觀之,所販售之產品種類甚多,侵害時間難謂不短、原告之進口數量及被告除本案商品外,猶有前開其他未經計算之後續查獲商品等一切情狀,認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800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故本件損害賠償應為3,226,667元(【4,000+1,600+ 6,500】3×8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再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但嚴重影響其營運收入,更損及其商業信譽,故請求商譽減損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惟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係指加害人以不良之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被害人之商品低劣,以致被害人受有商品銷售額減少,或原訂貨者退貨,或其他可期待之利益減損之情形而言,惟原告自始未對上開減損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減損係因被告等上開行為所致,以及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原告泛稱業務上信譽受損,實難遽信,其為上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⑷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及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6號字體,以全版(50公分乘以35.5公分)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1日。茲審酌被告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製造商,侵害情節及範圍較廣,被告行銷通路、據點遍及全國,原告請求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部分登載新聞紙全國版一日,以正視聽,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使用有如附件所示Device mark(map)商標圖樣於皮製肩掛包、筒狀手提包、手提袋、皮包、手提箱、行李箱、皮箱、鑰匙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並不得為刊登廣告、散布型錄等有關前開商品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226,6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4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及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6號字體,以全版(50公分乘以35.5公分)之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