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新型第227463號專利之IO卡鉗或其他有落入原告新型第227463號專利範圍之卡鉗產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新型第227463號專利之產品。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新型第227463號專利之IO卡鉗或其他有落入原告新型第227463號專利範圍之卡鉗產品。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揭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申請「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核准授與新型第227463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惟於專利公告期間因遭被告提出專利異議,至96年8月22日始取得專利證書。被告於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公告期間曾提出專利異議,並經異議不成立審定而確定在案,是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知之甚稔。詎被告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豪公司)於對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提出異議後,即持續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於異議經不成立審定後仍持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原告於97年2月間購得由被告彥豪公司所製造之「卡鉗(型號:彥豪IO)」產品(下稱系爭IO卡鉗),系爭IO卡鉗產品經原告委請專利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彥豪公司製造之系爭IO卡鉗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又被告彥豪公司所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系爭IO卡鉗,除提供設立於台中市之「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外,且早於94年起即在「Taiwan BicycleSource」雜誌刊登廣告公開銷售,迄98年10月間仍在該雜誌及其網站上為銷售廣告,被告彥豪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迄仍持續中,被告彥豪公司既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彥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被告彥豪公司業務之人,其就被告彥豪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因上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卻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有不當得利。
茲被告於96年、97年因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IO卡鉗計獲有利潤15,506,607元,故就該部分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00萬元,至被告迄今仍持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部分,就被告於98年度之侵害行為部分,則暫先保留請求賠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
1 項、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彥豪公司於89年4月1日向智財局提出「碟式煞車器之煞車片導位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經智財局於90年6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0年12月10日核發新型第M178006號專利證書(下稱被告自有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9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而原告系爭專利權於90年11月12日方經智財局審定准予專利、專利生效日期則為90年12月11日,被告自有專利權經智財局審定准予專利之日期,在原告系爭專利權經智財局審定准予專利之前5個多月,且被告自有專利權之生效日期亦早於原告系爭專利權生效日期4個多月,可知被告自有專利權絕無抄襲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可能,而被告彥豪公司所生產之系爭IO卡鉗產品,乃純係被告彥豪公司所自有專利權之實施,且未逾被告自有專利權之範圍,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證據,惟原告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顯然違反「送鑑定前須經繫屬法院及兩造確認待鑑定物品及相關資料」之處理原則,堪認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另原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之被告彥豪公司96、97年度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主張被告彥豪公司於96、97年度因銷售IO卡鉗獲有銷售利潤15,506,607元,惟其中編號3、5二筆資料與系爭IO卡鉗無關,且依96及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自行車零件製造淨利率標準為10%,則扣除前述與系爭IO卡鉗無關部分,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後,被告彥豪公司於96、97年度因銷售系爭IO卡鉗之總所得為1,243萬3,915元,所獲利潤則僅為1,243,39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新型第227463號「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
機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上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89年3月10日,專利期間則為90年12月11日至101年3月9日止。
㈡被告為新型第178006號「碟式煞車器之煞車片導位裝置」
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上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89年4月1日,專利期間則為90年7月2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
㈢被告生產型號為「彥豪IO」之系爭IO卡鉗產品於市面上銷售。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IO卡鉗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
專利權?㈡原告有無因被告生產、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而受有損害?
如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3月10日向智財局提出「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新型專利之申請,經智財局審查核准授與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於90年12月11日以公告編號468607為審定公告,原告於96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證書;又被告抗辯被告彥豪公司於89年4月1日向智財局提出「碟式煞車器之煞車片導位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經智財局於90年6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7月21日以公告編號447440為審定公告,並於90年12月10日核發新型第M178006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為自9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智財局網路公告資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彥豪公司有生產系爭IO卡鉗之產品對外銷售,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Taiwan BicycleSource」雜誌、被告彥豪公司網站資料及訴外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97年6月17日以(97)巨字第97057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IO卡鉗一組及發票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彥豪公司所生產販賣之系爭IO卡鉗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彥豪公司所生產販賣之系爭IO卡鉗係被告自有專利權內容之實施,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在:被告彥豪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IO卡鉗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經查: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智慧財產局88年3月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5日智專字第0000000000-0公告停止適用),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為:⑴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及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再依「全要件原則」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待鑑定樣品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對。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⑵依全要件原則認定有適用,且被告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則待鑑定樣品即進入逆均等論分析,若待鑑定樣品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樣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樣品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樣品落入專利權範圍;如依全要件原則認定有適用,而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樣品落入專利權範圍。⑶如依全要件原則認定無適用時,再依「均等論」判斷,如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樣品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或兩者中有等效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認兩者為均等物時,如主張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範圍之主張有前後矛盾時,則再適用「禁反言原則」。是以,本件被告彥豪公司生產販售之IO卡鉗是否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內容相同,即應按此標準加以認定。
㈡經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洽由智慧財產法
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本院為技術判斷、技術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意見,而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將捷安特公司檢送本院、由被告彥豪公司生產之系爭IO卡鉗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逐一比對如下:
⑴「全要件原則」判斷:
原告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和3項為附屬項。
其中系爭專利最大請求範圍為第1項,下以該獨立項解析作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
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主要係在一卡鉗一例形成有一c形槽,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而一剎車盤一例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該滾珠座其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
其特徵在於:
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讓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例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對該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
就兩造不爭執、捷安特公司檢送本院之被告彥豪公司
生產之IO卡鉗為解析
1.依I0卡鉗對應原告系爭專利權請求項而得,IO卡鉗產品所呈技術內容為:
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形槽,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孤狀調整塊,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孤凹槽,對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孤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
2.被告雖抗辯被告彥豪公司所生產之系爭IO卡鉗產品屬於被告自有專利權之實施。惟查,被告自有之新型專利權係以凸輪設計產生旋轉作動之煞車機制,此與捷安特公司檢送本院之系爭IO卡鉗產品以滾珠設計之技術內容,藉此產生旋轉作動之煞車機制,兩者之技術內容非完全相同,系爭IO卡鉗反與卷附原告起訴狀所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所示之待鑑定定對象完全相同,足見系爭IO卡鉗產品並非實施被告自有專利權之內容。
被告彥豪公司之系爭IO卡鉗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
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文義讀取範圍?⒈原告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其構成要件拆解成13要件,分列如下:
第1要件: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
第2要件:主要係在一卡鉗一例形成有一C形槽。
第3要件: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
第4要件: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
第5要件: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
第6要件:該滾珠座其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
第7要件: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
第8要件: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
第9要件:而讓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
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
第10要件:其特徵在於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
第11要件: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例中央係凸設
有一圓弧狀調整塊。第12要件: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
第13要件:對該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
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
⒉被告彥豪公司生產之卡鉗對應構成要件為:
第1要件: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
第2要件: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形槽。
第3要件: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
第4要件: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
第5要件: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
第6要件: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
第7要件: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
第8要件: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
第9要件: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
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
第10要件: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
第11要件: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例中央係凸設
有一圓弧狀調整塊。第12要件: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
第13要件: 對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
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
將原告系爭專利權和被告彥豪公司所生產IO卡鉗產品之前揭全部要件作逐一構成要件比較(詳如附表),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被告彥豪公司之IO卡鉗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內。
⑵被告彥豪公司生產之IO卡鉗是否適用「逆均等論」?
因被告未提出逆均等論之抗辯,故仍推定落入文義範圍之被告彥豪公司生產之IO卡鉗產品已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⑶結論:綜上所述,依捷安特公司檢送、被告彥豪公司生
產之系爭IO卡鉗與原告系爭專利權內容比對分析之結果,系爭IO卡鉗已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三、又按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不同,前者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穎性,至於功能之首創性,尚非新型專利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而不同專利申請案須個別提出申請,由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核發,以及在何種範圍核發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後即為各自獨立之專利權,由該法域自行決定保護範圍及方式。原告之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只須具備新穎性,縱功能非首創,亦非不受專利法保護。被告雖以被告彥豪公司所生產之系爭IO卡鉗係倍告自有專利權之實施,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及被告自有專利權審定公告在原告系爭專利權審定公告之前等語為辯。惟查,被告自有之178006號新型專利權與原告系爭專利權均未經撤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專利權均仍為有效之專利,且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申請日為89年3月10日,早於被告自有專利權申請日89年4月1日,縱然被告質疑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被告自有專利權亦非原告系爭專利權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無從以被告自有專利權審定准予專利及公告在前,即質疑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另參照訴外人林宜賢前於93年間曾以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為證,舉發被告自有專利權不具新穎性,經智財局以兩造之專利組成構件及結合之空間型態並不相同,為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林宜賢不服提出訴願,訴願機關仍為相同之認定,有被告提出之智財局(
93 )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320503020號、經濟部訴願會經訴字第09306226600號決定書附卷可參,足見兩造之專利權實質內容並不相同。而經以捷安特公司檢送本院之系爭IO卡鉗及兩造專利權解析之結果,被告自有之新型專利係以凸輪設計產生旋轉作動之煞車機制,與捷安特公司檢送本院之系爭IO卡鉗產品以滾珠設計之技術內容,藉此產生旋轉作動之煞車機制,兩者之技術內容非完全相同,系爭IO卡鉗反與卷附原告起訴狀所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所示之待鑑定定對象完全相同,已如前述,足見系爭IO卡鉗產品並非實施被告自有專利權之內容,被告抗辯系爭IO卡鉗產品係被告自有專利權之實施等語,洵不足採。
四、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被告彥豪公司所生產銷售之IO卡鉗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茲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按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所謂排他權之
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後,專有其權利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取得專利權之人縱未將其專利加以應用,在其專利期間均可將專利作實際應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未獲授權之人仍不可為侵害行為,故無論原告是否將系爭專利作實際應用,被告仍不得任意加以侵害。再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1條參照),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應推定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查原告經智財局審查核准授與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於90年12月11日以公告編號468607為審定公告,原告並於96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證書,已如前述,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生公示之效果,被告彥豪公司為自行車零件製造買賣業者,為與原告為經營業務範圍相關之產業者,被告乙○○為被告彥豪公司負責人,應注意其所生產販賣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系爭專利權公示效果,其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以為製造、販賣系爭IO卡鉗產品,係屬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推定其等有過失。
㈡被告彥豪公司生產販賣之系爭IO卡鉗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之事實,且推定期為有過失,被告彥豪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被告彥豪公司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為被告彥豪公司之負責人,並就被告彥豪公司生產販賣系爭IO卡鉗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推定有過失,其違法侵權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與被告彥豪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彥豪公司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被告彥豪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經查,系爭IO卡鉗即被告彥豪公司銷售品名為「IO前碟剎」、「IO后碟剎」之商品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彥豪公司於96、97年度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之IO前碟剎、IO后碟剎計獲有利潤(售價-成本)12,073,9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80051718號函送之被告彥豪公司96及97年度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下簡稱產銷存明細表)附卷可考,則原告於被告彥豪公司因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所獲利潤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依產銷存明細表所示,以被告彥豪公司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之金額扣除成本之餘額,作為計算被告彥豪公司所得利益之基準並不正確,被告彥豪公司所獲利潤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10%」計算,即被告彥豪公司因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所獲利潤應為120餘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就其主張除產銷存明細表所示成本外,另應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其空言辯稱應按產銷存明細表所示銷售金額扣除成本之餘額之10%計算利潤云云,不足採取。
五、原告其餘請求(即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應否准許部分:
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84條第1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彥豪公司生產之系爭IO卡鉗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為排除其侵害之方法,亦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即原告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IO卡鉗或其他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卡鉗產品,為排除其侵害之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一:
┌─┬──────────┬───────────┬──┐│要│原告系爭專利第1項技 │被告IO卡鉗產品技術 │文義││件│術特徵 │內容 │讀取│├─┼──────────┼───────────┼──┤│1 │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 │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 │ 是 ││ │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 │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 │ │├─┼──────────┼───────────┼──┤│2 │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 │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 │ 是 ││ │形成有一C形槽 │形成有一C形槽 │ │├─┼──────────┼───────────┼──┤│3 │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 │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 │ 是 ││ │一剎車來令片 │一剎車來令片 │ │├─┼──────────┼───────────┼──┤│4 │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 │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 │ 是 ││ │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 │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 │ │├─┼──────────┼───────────┼──┤│5 │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 │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 │ 是 ││ │珠座 │珠座 │ │├─┼──────────┼───────────┼──┤│6 │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 │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 │ 是 ││ │率變化之旋階面 │率變化之旋階面 │ │├─┼──────────┼───────────┼──┤│7 │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 │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 │ 是 ││ │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 │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 │ ││ │,再接設一曲柄 │,再接設一曲柄 │ │├─┼──────────┼───────────┼──┤│8 │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 │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 │ 是 ││ │裝設有數滾珠 │裝設有數滾珠 │ │├─┼──────────┼───────────┼──┤│9 │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 │ 是 ││ │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 │ ││ │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 │ ││ │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 │ ││ │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 │ ││ │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 │ ││ │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 │ ││ │產生剎車效果 │產生剎車效果 │ │├─┼──────────┼───────────┼──┤│10│其特徵在於:該推桿內│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 │ 是 ││ │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 │ ││ │裝設有一對位片 │片 │ ││ │ 一對位片 │ │ │├─┼──────────┼───────────┼──┤│11│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 │ 是 ││ │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 │ ││ │弧狀調整塊 │弧狀調整塊 │ │├─┼──────────┼───────────┼──┤│12│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而推桿內側倆中央則配 │ 是 ││ │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 │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 │ │├─┼──────────┼───────────┼──┤│13│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 │ 是 ││ │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 │ ││ │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 │ ││ │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 │ ││ │平壓在剎車盤上 │平壓在剎車盤上 │ │├─┴──────────┴───────────┴──┤│小結: 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第1項││之文義範圍。 │└───────────────────────────┘附表二:
┌──┬────┬────┬─────┬─────┬─────┐│年度│品 名 │銷售數量│售 價 │成 本 │所得利潤 ││ │ │ │ │ │(即售價 ││ │ │ │ │ │減成本) │├──┼────┼────┼─────┼─────┼─────┤│ 96 │IO后碟剎│29,180 │7,481,831 │6,465,873 │1,015,958 │├──┼────┼────┼─────┼─────┼─────┤│ 96 │IO前碟剎│64,561 │16,728,372│14,456,828│2,271,544 │├──┼────┼────┼─────┼─────┼─────┤│ 97 │IO后碟剎│72,665 │18,859,898│14,270,237│4,589,661 │├──┼────┼────┼─────┼─────┼─────┤│ 97 │IO前碟剎│72,692 │18,932,653│14,735,901│4,196,752 │├──┴────┴────┴─────┴─────┴─────┤│ 利潤合計:12,073,91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