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被 告 上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所有「安全性高之攜帶式瓦斯爐」(新型第312638號)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安全性高之攜帶式瓦斯爐」(新型第312638號)專利權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已於民國97年3月18日對原告所有前述新型專利權提出舉發案,並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