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被 告 上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本件於原告所有「安全性高之攜帶式瓦斯爐」(新型第312638號)專利權之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經97年5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972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既係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即不再適用專利法關於停止訴訟之規定,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