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麗澤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捐助章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麗澤國民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一所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國97年1月16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於97年4月1日經董事會2/3以上之出席及經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修正,該修正與上開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抵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之規定並無抵觸,原裁定就該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
三、爰審酌96年1月16日修正公佈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及審酌抗告人補提出之董事會議重要事項決議得票統計及教育部函結果,認抗告人聲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麗澤國民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一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該部分之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該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