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
統一編號上列聲請人就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聲請為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准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97 年3月7日召開第6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修訂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處分等情,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97年3月7日第6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內政部函、修訂前及修訂後之捐助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及法人登記證書1件,聲請本院裁定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