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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消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蔡素娥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複 代理人 趙宜柔被 告 昶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君

賴昱儒莊雨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之配偶林添佑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與被告簽

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與訴外人許宗堯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購買被告所興建、案名為「名門御墅」編號A6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8之22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台中市○○區○○段2146、2146-5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完工後,上揭房地即依約於96年4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銷售上揭房地時,告知系爭房屋將於95年12月底完

成交屋手續,而原告因身為軍公教人員之配偶,依規定可辦理軍公教低利貸款,兩造遂約定應於95年12月底配合辦理軍公教貸款事宜。詎被告雖稱該建案已於95年11月申請使用執照,並於96年1月中旬取得,惟系爭房屋因尚有諸多缺失及未施作之項目,故被告遲至96年5月份始首次通知交屋,然當時系爭房屋尚有諸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故未能辦理交屋,直至97年1月25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驗收並辦理交屋,仍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兩造於97年2月1日複驗、並於翌日正式交屋予原告,然交屋時,系爭房屋仍有諸多瑕疵及項目未施作,有被告於交屋當日所出具之「工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表單可稽。

㈢被告因交付系爭房屋遲延、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之瑕疵,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⑴因系爭房屋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原告因而受有瑕疵修補費用162,864元。

⑵因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未施作部分,施作費用1萬元。

⑶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12月底

交屋,無法申辦軍公教低利貸款,受有利息損失160,925元;又因被告未如期交屋,致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日交屋時止,需另行租屋而居,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118,755元。上二項合計279,680元。

⑷不當得利: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屋三樓即約定以木地板

施作,故95年8月13日原告依通知前往選擇地板顏色,詎被告事後施作時竟於工程款中加收2萬元,此乃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⑸懲罰性賠償:被告係建設公司,為以設計、製造房屋之

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房屋商品之消費者,被告銷售系爭房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但給付遲延,且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等情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之配偶林添佑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莊錦泰前已就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房屋各項問題進行協調,且於97年2月7日達成由被告折讓買賣價金2萬8千元之協議,該款項並已自價金中扣除,原告再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㈡依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97年4月前完工交屋。原告於96年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隨即通知該預售案各購買戶交屋,除原告外,其他購買戶均順利完成交屋,獨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因於工程進行中就多項工程要求變更施作,故延至97年2月2日始交屋完畢,然被告交屋時尚未逾兩造契約約定之交屋期限,並無給付遲延可言,且依原告所提出租約,房屋承租人為林添佑,並非原告,原告並無租金之支出,自無租金損害。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主臥室衛

浴設備原雖約定為天然石,然係原告自選改用人工石、編號4並無未按圖施工情事、編號7四樓按摩浴缸細原告私自央請營造公司違章施作,與被告無關,其餘附表一所示項目則均經修復。又附表二編號1為契約範圍外項目,為原告私自變更追加,應由原告自費施作、編號2部分則經施作完成。另否認有收受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2萬元工程款,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三樓地坪係鋪設地磚,且依「客戶變更設計追加減表」可知係原告變更設計時,由被告補貼原告2萬元,而非原告所稱「加收」2萬元。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及瑕疵情事,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30萬元亦屬無據。

參、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配偶林添佑於95年4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買賣合

約書、與訴外人許宗堯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購買被告所興建、案名為「名門御墅」編號A6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8之22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

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及林添佑之同意,由林添佑於96年3月間將其與被告及許宗堯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原告。

㈢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業於96年4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添佑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爭議,於

96年6月27日經台中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

㈤被告於97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於交屋當日並經

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員工王常耀簽立「工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表單。

㈥被告已於96年4月16日取得銀行核撥之系爭房屋貸款款項。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是否給付遲延?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應施作未施作或未按圖

施工等不完全給付情事?㈢被告有無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三樓木地板施作工程款2萬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底完成交屋手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7條「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5年3月1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肆佰伍拾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負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 」之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前完工交屋,被告於97年2月2日交屋並無遲延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係由原告之配偶林添佑與被告及許宗

堯簽訂,俟林添佑於96年3月間將其與被告及許宗堯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原告,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添佑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移轉於原告後,林添佑成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仍由林添佑出而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而林添佑於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即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末附記「十二、乙方(按即被告)配合甲方辦理軍公教貸款,於95年底前辦理。」,後林添佑於96年6月2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在台中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買賣糾紛調解時,林添佑與被告於調解中達成「....㈢昶峰建設有限公司於四十日內完成交屋,但仍應計遲延賠償。....㈤聲請人所述二樓室內未按圖施工及延遲交屋賠償部分,另行協議。」之調解條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買賣合約書、調解書在卷可按,綜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調解書之上開記載內容,足見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時,確有應於95年12月底完成交屋之約定,否則被告絕無於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交屋日(97年4月)前之96年6月27日,不但承認有延遲交屋,且允諾於40日內完成交屋並仍計付遲延賠償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確曾約定應於95年12月底完成交屋,應堪採信。

㈡被告依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95年12月底

完成交屋,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7年2月2日始完成交屋手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及房屋租金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利息部分:查系爭房地雖於96年4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已於96年4月16日取得銀行核撥之系爭房屋貸款款項,然於97年2月2日方辦理交屋完畢,已如前述,則依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2項「有關金融機構貸款以產權過戶完成為放款日,利息以通知交屋日為基準,交屋日前由乙方負擔,交屋日後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之貸款利息自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自認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1月底止,被告均按貸款金額週年利率

1.98%計付利息予原告,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間貸款契約之約定,原告之貸款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係按年息1.98%固定利率計算,則上開期間之貸款利息既經被告付訖,原告已無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利息差額即屬無據。而96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計3.5個月期間原告與合作金庫間之貸款利率為年息2.75%(即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15%),則被告以年息1.98%計付利息予原告,即使原告受有利息差額12,756元之損害(計算式:5,680,000元[2.75%-1.98%]3.5/12=1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原告主張因被告交屋遲延,致原告先行以私人鄉下房屋辦理軍公教貸款,然僅能貸出110萬元,受有貸款差額70萬元20年間利息差額82,600元之損害、已貸款110萬元部分因遲延交屋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支付利息32,175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金額並無爭執,僅爭執交屋並未遲延,然被告交屋確有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利息差額之損害,即屬有據。基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交屋遲延所受之利息差額損害為127,531元(計算式:12,756元+82,600元+32,175元=127,531元)。

⑵房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期交屋,致原告自

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日交屋時止,需另行租屋而居,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依租約所載,支出租金之人為林添佑,並非原告,抗辯原告未受有租金之損害。然查,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賃屋供夫妻共同生活居住,要屬日常家務,原告以配偶林添佑名義出而租屋共同生活,因而支出租金,要難謂非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按原告因租屋每月支出房屋(含管理費)合計8,700元,原告請求交屋遲延13個月之房租損害即為113,100元(計算式:

8,700元13 月=113,100元)。

⑶合計上開利息及租金損害之金額為:240,631元。

二、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二所示之未施作項目,有經原告交屋人員王常耀與原告簽名、於97年2月2日交屋當日所製作之工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系爭房屋交屋時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及未施作項目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交屋時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兩造已於96年2月7日達成由被告折讓價金2萬8千元之合意,原告就兩造曾於96年2月7日達成折讓2萬8千元之合意固不爭執,為主張達成折讓合意之項目與附表一、二所示項目無關。查依兩造96年2月7日折讓合意之書面全文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於該日係就應使用石材、3樓木地板及瓦斯管線安裝等項目達成折讓之合意,亦即當日合意之項目包含附表一編號1、7之項目在內,並未包含附表一其他項目及附表二在內。從而,原告主張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即屬有據。原告雖就附表一、二所示項目請求送鑑定其所需費用,惟附表一、二所示請求金額均非高,如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其所需鑑定費用恐高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將使兩造蒙受更重大之損害而有不宜,應認本件就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期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3木地板損壞部分:原告依被告之下包蔡

清水原承作單價每坪5,932元洵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項目修補費用合計11,864元,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5、6浴室門不正部分:系爭房屋2、3樓浴室

門不正部分加以修補調正,以一工人一天工時已足敷需要,而一般工人之工資每日約在2千元至2千5百元之間,茲以2千5百元計並加計材料費用後,認上開修補費用合計為5千元。

⑶附表一編號4二樓未按圖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二樓未按

圖施工部分,係指隔間未依指示變動(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查,二樓依原設計並無隔間,二樓隔間係林添佑於簽約時額外要求變更施作之部分,且林添佑要求施作隔間部分時僅口頭要求,並未製作設計圖說,為兩造確認之事實,而在二樓施作隔間之期間原告配偶林添佑均有至系爭房屋現場,復經證人即實際施作隔間之包商蔡清水結證甚明,並為原告配偶林添佑所是認,林添佑雖稱非專業人士,無法表示意見等語,惟隔間位置既係依林添佑之指示而施作,而有關隔間位置是否有誤,乃屬肉眼可資判別之事項,林添佑當無無法查悉而立即表示異議之理,林添佑於隔間施作中既無意見,自不得於施工完成後再事爭執,則原告主張因二樓隔間位置不符要求,而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⑷附表一編號1、7業經兩造於96年2月7日達成折讓之合意,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⑸附表二部分:被告應施作附表二所示項目然實際未施作

,惟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會同兩造及蔡清水勘驗現場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正施作各該項目之費用,亦屬有據,然附表二所示項目,以一工人一天工時已足敷需要,而一般工人之工資每日約在2千元至2千5百元之間,茲以2千5百元計並加計材料費用、復原及清潔費用後,認上開修補費用合計為6千元。

⑸合計上開修補所需費用為:22,864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屋三樓即約定以木地板施作,詎被告事後施作時竟於工程款中加收2萬元,乃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簽約時三樓係約定鋪設地磚,改用木地板係事後變更追加,且系被告補貼原告2萬元,而非向原告收取2萬元等語。經查,依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建材設備表「地坪」第四條「各次臥室:鋪設5050公分地磚。」,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即約定系爭房屋三樓使用木地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況原告自認係將2萬元交付蔡清水,而非交付被告,則受有該向利益之人自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2萬元之不當得利,尤屬無據。

四、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明定。惟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施作,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及未施作項目,然究其瑕疵情狀輕微,顯係施工過程不夠嚴謹之過失所致,其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之情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3,495元(利息及租金損害240,631元+瑕疵修補費用22,864元)及自97年8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