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聲 請 人 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5,511元,聲請人月所入雖有約70,000元,然因其二女兒為多重障礙兒童,終身須人照顧,由其前妻照顧(因慢性腎病無法工作),每月給付前妻25,000元以為膳養費兼照護費,另有二位女兒亦須照顧,故無力按時清償分期款,致薪水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向銀行聲請再予協商不成,其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產及收入說明書、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切結書、薪資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