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陷阱,累積至今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4,050,000元,每月利息負擔高達60,000元,資產僅現金306,000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人拒絕提出第87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88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又依同法第74條、第89條及第122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之罰金。破產法第152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660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時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資產僅306,000元,惟未記載究因如何之理財失誤,致其負債超過資產,亦未記載其有無工作?每月收入若干?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總歸戶資料,結果顯示聲請人隱匿其資產中投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達285,600元。復依本院查詢其民國94年、95年所得資料,其中均有聲請人在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其中94年薪資所得為543,280元,95年薪資所得為766,348元,聲請人在94年至95年間,既有固定工作及薪資,自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究因如何之理財失誤或不當消費,致其在96年間即轉變為無償債能力,而必須在97年初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聲請狀及補充聲請理由狀㈠均未載明,復經本院定期傳訊聲請人,欲查明其理財失誤之原因,及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及每月收入等事項,聲請人仍拒不到庭說明,僅以書面呈報證物及補充聲請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顯與誠信原則不符,為衡平聲請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本院許可其聲請後,聲請人反因此而觸法,爰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