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
18號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固為破產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7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次按和解之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和解,未依破產法第7條規定,提供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於97年2月25日具狀陳報,願在每月領薪前,請任職公司逕就清償計畫表中的還款金額,直接撥款給債權銀行云云,迄未遵期提供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依破產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第10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