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