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之鉅額債務,致生活陷入絕境。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支,省吃儉用尚可有餘,聲請人願將每月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提供出來,由債權人按月依債權比例償還至清償完畢止,但勿再計息,盼鈞院能協助聲請人與債權人等協調還款事宜,以使聲請人之債務得以處理,並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之機會,爰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據提出債權人名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影本等,並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但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聲請人於97年3月11日業已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