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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臺北市大安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00000000相 對 人 永豐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安信信用卡股法定代理人 丁○○ 至同上代 理 人 庚○○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以致現今之生活已陷入絕境,先前雖曾透過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處理,然相對人竟不受理,另依照相對人個別提供之協商優惠方案條件,又非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現今每個月均有固定收入新台幣15,000元,扣除基本生活之開支,省吃儉用,尚有可餘,故願將每月之收入提供百分之50出來,按比例分配予各相對人至清償完畢完為止。因聲請人債務纏身,以致無恆產,目前僅剩餘工作收入維持日常開支,基於最大誠意提出和解清償方案,希望現有負債以不計息方式按月攤還至清償完畢為止,係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屬更佳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處困境,無法對所擬之清償方案提供履行擔保,故依據破產法第6條之規定,准予依所擬之清償分配表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和解。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據提出債權人名冊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但未據提出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資料,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聲請人於97年3月18日業已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08